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呂周俞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冠奕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175巷交
岔路口時,明知不可併排停車,且停車下車時,應注意有無
來車,不可擅自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時被上訴人洪郁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廖冠奕沿沙
鹿區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上訴人開啟之
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洪郁雯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腎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
傷性)、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下之損害:㈠被
上訴人廖冠奕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廖冠奕已領取之強制險
的保險金1,340元後,損害總計為103,770元;㈡被上訴人洪
郁雯之損害:⒈醫療費用99,017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9,7
88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⒋工作所得損失180,000
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洪郁雯已請求強制
險的保險金83,760元後,損害總計為799,695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㈠廖冠奕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郁雯
79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廖冠奕所受上開傷勢多屬擦傷,無須
住院開刀治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月許回診光田綜合醫院電
腦斷層掃描,確認無後遺症之虞,顯見傷勢甚輕;而被上訴
人洪郁雯所受上開傷害僅需住院2週即得出院,且衡諸被上訴
人洪郁雯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0月
6日共計30日,歷時尚屬短期,顯見被上訴人洪郁雯固受有前
開傷害,卻非重大長期不可回復之損傷,且衡諸被上訴人洪郁
雯於原審審理期間得自行到庭旁聽,益見渠所受傷勢已幾數復原。
是以,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上訴人2人均無須進行重
大手術,且醫療費用支出亦未達10萬元,且均得於1個月內大
致復原,顯見渠等傷勢絕非嚴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卻為渠等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數額5至10倍,顯有失衡、有失公
允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屬不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事後積極
與被上訴人洪郁雯洽談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請求強制責任
險,分別業獲1,340元、83,7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益見上
訴人事後態度誠懇並未再加諸被上訴人廖冠奕、洪郁雯心理上
、經濟上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洪郁雯亦自承其係於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則以被上訴人2人
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觀之,原審認定渠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乃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
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
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廖冠奕超過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郁
雯超過1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就其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
冠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
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手肘、手指、大腿、膝
部均有擦、挫傷;另被上訴人洪郁雯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腎臟撕
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
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4週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復參以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生
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冠奕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無過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簡上-18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