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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法定刑 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同條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各次犯行贓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8萬2618元、43萬8362元、34萬2392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3.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阿環」等人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 陳氏美、「阿環」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甲男、「阿環」 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110 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 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必要再加列「共同」。   4.被告所犯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已如前述,是均應依該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結夥二人以 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弟同住,1名未成 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合計2萬元之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數繳交而扣案(詳卷附該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緝卷 第69、75頁),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二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三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沈鴻章、周勇呈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陳氏美、胡武誠所涉 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晚間,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 聯繫而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 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處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1,09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2 ,618元)。其等得手後,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 車(下稱A廂型車)將扁柏角材載下山後,將該廂型車交給 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 日,駕駛A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林東 毅、蔡瀚堂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 過磅,欲將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 沈鴻章另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 萬元。 二、甲○○擔任載運司機,再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與「阿環 」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 意聯絡,由陳氏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 周勇呈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駕駛該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聯 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處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約700公斤(山價約為43萬8,362 元)。 其等得手後,即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車(無證 據顯示與上述(一)部分所述之廂型車為同一臺,下稱B廂 型車),將扁柏角材載運下山後,將該載有角材之廂型車交 給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日,駕駛B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2 人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同 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過磅,欲將 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沈鴻章另以 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萬元。 三、甲○○另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與上述一、二、部分所示之任何一 人為同一人,下稱甲男)與「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提供1萬 元作為購買砍伐木頭之電鋸1 支及外籍勞工上山砍伐木頭之 生活支出資金,周勇呈負責以之購買電鋸及銷贓,陳氏美則 負責聯絡綽號「阿環」等外籍人士,甲男擔任載運外籍人士 上山之司機,胡武誠負責聯繫載運下山贓木之車輛、甲○○則 負責駕車載運贓木下山。分工既定後,即由甲男於104 年11 月13日某時,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車輛(上山僅需載運外 籍人士,未必需要廂型車,又該車無證據顯示與前述一、二 、所述之A、B廂型車為同一車輛,下稱C車),搭載由陳氏 美負責聯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 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 45060,Y :0000000 )內,由上開外籍人士在該林班地內 竊得公告貴重木臺灣扁柏樹材共10塊(總材積共0.68立方公 尺、山價為34萬2,392元)。而在安排下山部分,因負責聯 繫之胡武誠並未領有小客車駕照,遂再委由甲○○於同日20時 42分許向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大里站人員葉于銘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545號判決已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嗣「阿環」等外籍 人士得手貴重贓木並接獲指示後,即將砍下之贓木自上開林 班地砍伐處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4810,Y :0000000 )放置,再 由甲○○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上開D車前往該路旁,由「 阿環」等外籍人士將前述樹材10塊搬運上車,經甲○○駕車載 往雲林縣斗南鎮後,將該車連同車上之上述樹材10塊交與沈 鴻章保管,周勇呈隨即以販賣藝品名義聯絡不知情之黃培倫 、林明嵐、羅書佳(前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於欲銷售前述贓木時, 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查獲, 並於D車上扣得前述贓木10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鴻章、周勇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嵐、羅 書佳、黃培倫、周勇呈、沈鴻章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勇呈、沈鴻章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 尺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19日雲警南鑑字 第112001182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0日刑生字第1120093759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054號起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與數名不 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地點係在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 業區第15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 附卷可參,渠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又被告所竊扁柏為經公告之貴 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考,請遞依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及該等越南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之報酬至少2萬元,經被告自 動繳回,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CDM-113-訴-999-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剛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剛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內側車道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而駛至寧夏路與寧漢街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寧漢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寧漢街往寧漢一街方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藝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寧夏路外側車道往漢口路方向駛至上揭路口,突見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因閃煞不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左眉撕裂傷、左肩、左肘、雙手、左膝擦傷、左鼻出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18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應更正為「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 法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3268-2025022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 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閎洋具領,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2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 上午6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 火車站地下1樓俥亭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張閎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持以步行離去。嗣張閎洋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通知賴竑沅 到場,並命賴竑沅交付上揭竊得之安全帽(經警扣案後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閎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警詢中就客觀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司法警察機關扣案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 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 警詢中曾辯稱:想說借戴一下,等下就拿去還等語,然按竊 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於113年9月27日下午通 知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113年9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始 攜帶上揭竊取之安全帽,交付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 駐所經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上揭扣押筆錄在卷可 佐,其交付竊得之安全帽之日期,距離取走本案安全帽已有 相當時日,就此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後來我沒有還,就放在我平常睡覺的地方(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隔天中午我起床時就不見了等語,足見被 告竊取安全帽而使用後,已另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由 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其根本不知道安全帽遭何人拿取,可知 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 ,亦未於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 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 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 。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 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 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 上情猶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 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 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 故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均為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為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然由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被 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1 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僅論處之刑度多為拘役, 足見被告亦反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益徵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320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育晟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江姵樺之人身攻擊,純 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 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翔順機車托運行內,以不 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 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 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5號   被   告 賴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 國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至江姵樺擔 任服務員、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機車託 運行」欲領取前所託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見該機車後照鏡被收起而對江姵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肖查某」等語辱罵江姵樺,而貶損江姵樺之人格名 譽。 二、案經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育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講的 「肖查某」確實是指那個店員,我現在才知道她的名字,但 我只是在跟我稱呼那個店員,就是在跟我爸講說「這是一位 肖查某」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江姵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尚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又查 「肖查某」係「瘋女人」之台語翻譯,具有蔑視、嘲諷、鄙 視女性之意謂,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 攻擊性用語。又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正面價值,僅係主觀情緒 發洩,亦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 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被告於公開場合以「肖查某」稱呼告 訴人,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與告訴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事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嚇稱要堵告訴人等 語,辯稱:告訴人說要叫警察找我,我只是要表達「沒關係 ,我等你」,不是像告訴人所述要堵他等語。經查,經勘驗 卷附現場錄音,無法確認被告曾以臺語口出欲阻擋告訴人之 意之言語,經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回覆未聽聞有「登你 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332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被告雖 不否認曾對告訴人稱「等你阿」等語,然該言詞中並無具體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 形,是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4

TCDM-114-中簡-24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高國榮告訴被告王文亮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王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因停車糾紛而對高國榮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下午11時10分許,見高國榮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前空 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 車輛兩側車身,致本件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 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國榮。嗣高國榮於翌 (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件車輛車身受損,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對於告訴人之停車行為不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持鑰匙刮損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兩側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易-2385-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7,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53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鶴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鶴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鶴年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4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載運、清除之廢塑膠、廢磁磚、廢木材、廢保險桿 、冷卻水塔隔熱材,核其性質應係從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為有害廢 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固係由林素玲所有,然被 告既已與林素玲簽訂租地契約,被告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 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 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同年 12月1日間,多次提供本案土地並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其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裁准羈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本案 犯行時,顯然知悉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 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 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清 除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4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 境影響未獲彌補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800、900元、離 婚、需扶養父親及三名子女、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前有2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4號   被   告 莊鶴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提事實:緣莊鶴年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林素玲承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且前於同年8月10日前在上揭土地 上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泥渣、廢塑料、營建廢棄物(矽酸鈣 板、磚瓦、木材)等廢棄物,嗣因林素玲之夫賴炳煌於112 年8月10日下午發現上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情形,經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一 同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獲,莊鶴年即於112年8月11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該部分事實業經本檢察官於 112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莊鶴年則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詎被告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經釋放後, 明知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僅未將前案堆置之廢 棄物清除以回復原狀,竟再度萌生非法清除、處理並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於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接續數次駕駛其 以不知情之陳鎮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或不知情之陳鎮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來源不明之廢塑膠、廢磁磚、廢木材、廢保險桿、冷卻 水塔隔熱材等、共計約59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復堆置在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國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自前案後即持續監控本案土地,而於112年11月9日起發現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不減反增,經檢視監視影像發 現係莊鶴年再為本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鶴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其缺錢花用,向粗工的老闆「小林老闆」借錢,對方則向他借本案土地借放東西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因缺錢花用故再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而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車輛均係莊鶴年向其借用並使用於載送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均為被告莊鶴年自不詳工廠取得之廢鐵、五金及回收物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陳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陳勝雄借予不知情之陳鎮民後,陳鎮民再借予被告莊鶴年之事實。 4 證人賴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炳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素玲之配偶,被告莊鶴年透過仲介向其租用該土地時,稱係作為放置建築材料之用,然於112年8月10日經發現遭被告莊鶴年堆置廢棄物而通報環保局而查獲前案。然賴炳煌又於112年11月初發現莊鶴年持續載運至現場,復通報環保局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管理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受林素玲委託管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張家榮於112年6月起已無法自被告莊鶴年處收受地租,且於112年7月起開始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父莊陽聚代為轉達等方式請莊鶴年搬離均未果之事實。 6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9日通報案件資訊表、112年11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貨櫃屋租賃契約書 ⑶112年12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⑷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⑸莊鶴年於西屯區東林段20、923地號清除、堆置廢棄物案摘要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畫面說明 ⑹陳鎮民租賃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貨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航跡紀錄、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莊鶴年前因堆置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經查獲後,甫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後,於112年11月8日起即再至本案土地繼續將其不願交代來源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本案土地現場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日及4日所拍攝之照片 ⑵本案土地莊鶴年新堆置廢棄物資料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079號函 佐證被告莊鶴年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後返回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接續12次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新堆置之廢棄物約為59立方公尺,且迄今均未進行任何清運之事實。 8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1號卷及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莊鶴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證明被告莊鶴年曾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本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鶴年前已經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收押、起訴,除前案外,亦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同類案件,仍不知悔改,一經前案承審法官釋放後旋即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鶴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同 類型犯罪行為,且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甫經起訴 、其甫經前案法官釋放之際,不僅毫無就前案堆置之廢棄物 試圖回復原狀之悔意,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漠視 其行為對於環境法益造成之侵害,雖稱其坦承犯行,然其不 僅一再指責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為,甚於偵查中以死相 逼,益徵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11

TCDM-113-訴-1619-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 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 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 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 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 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 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 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 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 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 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 ,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 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 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2-07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芳瑜 被 告 吳詩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附民-2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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