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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力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力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力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溫力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 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各罪均為毒品案件,類型相同重複性極高、行為期 間近1年、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1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3.11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112.04.10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112.07.15 112.04.10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113/02/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判決日 期 113/05/02 113/05/02 113/10/14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2 113/06/22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7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2/05 112/12/0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判決日 期 113/10/16 113/10/16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2/04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3號

2025-03-07

PCDM-114-聲-42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騰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0月13日,逕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現於現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本 院法庭大樓開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立即停止訊問。被告於當庭聲 明有請辯護人,而法官卻回答今天就是要開完準備程序,完 全不理會被告之權利。顯然已違反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竊盜案件,於114 年2月10日與同案在押被告黎美玲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中,被告與黎美玲,及黎美玲之指定辯護人就該案件有 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法官諭知本案 候核辦,審理期日另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 誤。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受命法官陳明   已選任辯護人,而要求受命法官停止訊問。且仍與同案被告   黎美玲、指定辯護人續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卷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原 易字第1號卷第107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56-202503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上案號雖載「113年 度執未字第14161號」,然書狀名稱係載「上訴狀」,且觀 諸書狀內容亦已載明係指與本案被害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部 分請求「重新更刑」等語,顯係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5 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雖誤植案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D000-A000000-0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9月 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被 告親自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規 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 間屆滿日為113年9月27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27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8日 )轉至本院(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18日),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甲○○永未114執聲他871字第11490170 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函附之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 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3-侵訴-95-202503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漢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鄒漢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鄒漢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害人之損失、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3.23 110.03.11 110.03.1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3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 期 110/07/21 111/06/30 113/10/01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08/19 112/02/13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3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5-03-06

PCDM-114-聲-3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向哲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向哲緯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議龍所 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逕予補充)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年刑保字第4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議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向哲緯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16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 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 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60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 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2.22 112.6.26 112.9.1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判決日 期 113.6.27 113.9.27 113.11.7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8.13 113.11.12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8號

2025-03-03

PCDM-114-聲-482-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立志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梁立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蕭國良, 並收受其轉帳之2萬5,000元,但伊僅係以此方法誆騙蕭國良 返還所積欠之債務,並未有毒品交易;另本案之手槍1支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係在蕭國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 內查獲,伊僅偶然借用該機車,並未持有該槍彈,就所涉2 罪均為無罪答辯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國良、員警王欽富之證述、被 告與蕭國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蕭國良之手 機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 212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074號函及所附本 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為據,認 定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蕭國良,經 蕭國良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約17.5公克)予蕭國良;另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下 午5時許,向蕭國良借用本案機車時將本案槍彈置於該車置 物箱內,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機車返還予蕭國良,而 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獲,鑑定結果該扣案子彈具殺 傷力,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扣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扣案 子彈既經試射鑑定已無殺傷力,無需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 外,本案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24日中午時許傳送「半台車要 2萬5」(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2萬5,000元之意)之毒 品販賣訊息予蕭國良,經蕭國良回覆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 的,朋友人在新店」等語後,被告方提供本案帳號供蕭國良 先行匯款,雙方並於同日晚間碰面,若蕭國良未臨時擇以轉 帳方式而係直接與被告相約面交,見被告未實際備有毒品, 當不會給付款項,即無從達到被告辯稱以販賣毒品為由誆騙 蕭國良返還款項之目的,況被告若真僅係為誆騙蕭國良還款 而無交易毒品之真意,於收受蕭國良之匯款時目的即達,益 無再與蕭國良實際會面而遭其責怪之必要,且依雙方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亦未見蕭國良後續有因付款卻未收受毒品一 事詢問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另被告於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向斯時因案遭通緝之蕭國良借用 本案機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之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並同時以線民身分通知員警王欽富前往查 緝,待蕭國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該處取車時,在未經 碰觸或開啟機車置物箱前,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於車廂 內取出以白色毛巾包裹之槍枝及彈匣(含子彈)各1個,業 據證人王欽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並有現 場搜索影像檔案、搜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參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 第122至123頁),除可認蕭國良並無機會放置本案槍彈於車 內外,並據其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而被告之手機相簿內, 於本案案發半年前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即存有 拍攝本案槍彈之照片(參偵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亦自承 該手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本案槍彈係 包裹於同一毛巾,並同時置放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且被告停 放本案機車後,隨即通知員警前往埋伏查緝,堪可認該等槍 彈原係由被告非法持有,並將之置放於車廂內用以栽贓蕭國 良。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辯稱:上開槍彈照片是蕭國良所 傳送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7頁),然與 其於警詢時陳稱:該照片是我去蕭國良公司宿舍房間偷拍攝 下來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所辯亦 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法治觀念薄 弱,應嚴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 毒品數量、對價、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半台車要2萬 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之訊息給蕭國良,蕭 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朋友人在新店」、「你帳 號」後,梁立志則傳送「銀行代號008帳號169.200.590.259 」之訊息,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至梁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梁立志即於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約17.5公克)與蕭國良。 二、梁立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具 殺傷力之口徑 9╳19mm 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 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向蕭國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機 車置物箱內,於19時20分將本案機車返還給蕭國良,蕭國良 於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自本案機車置物箱 扣得本案槍彈。嗣於112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立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準備程 序狀),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蕭國良故意陷害我,他有轉到25000到我帳戶,但我沒有交付一 包安非他命給他。槍、子彈也不是我放的,因為蕭國良跟我借7 萬元,一直都沒有還我錢,那天下班我跟他說欠我的錢要還我, 我說你們坐計程車,我騎你的車跟在後面,我怕他又跑掉。蕭國 良講的都不一樣,他說是他朋友要買的,之前一直叫我幫他問有 沒有地方可以買安非他命,半兩的、便宜一點,因為他有欠我5 萬元,我是用這個方法騙他,我沒有交東西給他,關於持有子彈 我也不承認,東西不是我放在蕭國良的車廂,也不是我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梁立志於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之訊 息給蕭國良,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朋友人在 新店」、「你帳號」後,梁立志則傳送「銀行代號008帳號1 69.200.590.259」之訊息,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 轉帳2萬5,000元至梁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梁立志嗣於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蕭國良碰面,及於112年5月31日 17時許,向蕭國良借用本案機車時,於19時20分將本案機車 返還給蕭國良時,經警當場發現本案槍彈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偵查卷第8至12、134至136頁),核與 證人蕭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一致(見 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偵查卷第7至10、46至47頁、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80至201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 19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蕭 國良手機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偵查卷第33至37 頁)、被告梁立志與蕭國良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8129 卷第38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074號函附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52至5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41815卷第68至6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61卷第81至83頁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235號函附 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蕭國良等情,業據證人蕭國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證人蕭國良於警詢時雖稱112   年5月24日至26日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提及以2萬5千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惟證人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112年5月31日被 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吸食器內有一些殘渣,警察詢問其該些毒 品來源,並非就本案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是以 當時未為坦承,且當時員警並未提示蕭國良與被告間對話紀 錄向其確認等情,觀諸該次警詢員警未提示對話紀錄向證人 確認,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確實有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堪 認證人蕭國良此部分證述尚堪採信,難認係證人與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蕭國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年度偵字第78129號卷第44至47頁),被告主動向證人蕭國 良稱「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等 語,證人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我朋友人在新店 」,並向被告詢問帳號,被告因此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給證 人蕭國良等情,證人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許匯款2 萬5千元至被告上揭帳戶,證人蕭國良稱2人當日LINE對話紀 錄於18時27分有語音通話後,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當日18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距離證人蕭國良所稱毒品交易地點 步行約13分鐘、騎乘機車約3分鐘即可抵達,足認證人蕭國 良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另佐以被告與證人蕭國良先 前之對話紀錄,被告稱「2000」、「外面2.2」、「有要嗎 」、「今天要嗎」、「捧場一下順便跟你講一些事情」,證 人蕭國良回「我只有1000」,被告即答「你看可不可以再加 100元,我切半顆西瓜給你」,後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1瓶 酒2000,4瓶7500,現在外面1瓶2200」之訊息給證人蕭國良 (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3頁),證人蕭國良於審理時證稱這 些對話都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益徵被告確實有持 續向證人蕭良推銷欲販售毒品之行為。被告辯稱係為騙蕭國 良還錢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騎乘證人蕭國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臥龍街,18時17分 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均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25117074號函附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12偵字 第41815卷第52至5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記錄,當日18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見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78129卷第51 至106頁),確實在證人蕭國良所稱被告歸還機車停放之位 置附近;又警方當日依據被告通知前往查緝通緝犯即證人蕭 國良,因已知證人蕭國良之機車停放處,警方早在證人蕭國 良抵達前即在該處埋伏,待證人蕭國良走近機車、將機車鑰 匙插入機車孔時,警方即上前逮捕證人蕭國良,證人蕭國良 尚未碰觸或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警方逮捕時經證人蕭國良同 意而搜索其機車,證人蕭國良同意執行搜索,並無閃避、抗 拒搜索或情緒激動的情況,警方在置物箱查獲扣案槍彈時, 證人蕭國良當場即表示非其所有,應該是向其借車之「阿志 」所有等情,業據當日查獲證人蕭國良之員警即證人王欽富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搜索時之全程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頁 );參以被告之手機內相簿,於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即 有拍攝本案槍彈之照片,確實有與扣案槍彈相同樣式之槍彈 照片被告梁立志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9卷第 31至37頁),則證人蕭國良稱機車置物箱內之槍彈是借用機 車之被告所放置,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蕭國良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為工地認識之朋友,只 有上班才聯絡,下班後偶爾才聯絡,此經證人蕭國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無特殊情誼,且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蕭國良談論交易時稱:我朋友都準 備好了喔,等你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蕭國 良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 ,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 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 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1年12月25日前某 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 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 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 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持有子 彈犯行,故尚難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子彈罪所處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蕭國良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此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12-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慧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0323號燈箱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清 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 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清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江美慧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變換車道 完成後,往前騎乘10秒,才被從後面追撞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於遇到槽化線時,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後,往 前騎10秒,感覺後方遭車輛碰撞,且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後車牌,並非機車側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 情形等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又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9、42至42反面、56 至56反面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11、18至20背面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見前方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之號 誌轉為紅燈,遂將時速自約30公里減速至不到20公里緩慢前 進,隨後我變感覺到有人騎乘機車,自我右後方加速超車後 向左切,我來及不閃躲,對方的車子後輪就與我車子前輪發 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 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直行車,在他後方,對方加速從 右方要往左前方,碰到我的前輪,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 42背面頁);後另陳述:當天因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慢速 前進,突然右邊就有一台車切到我前方,碰到我前輪,我反 應不過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當天就從合宜路轉過來,轉到板城路,我看到紅 燈亮,我就沒有再加油前進,順著慢慢走,忽然我覺得右邊 有一台車子衝到我前面,碰到我的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 地了,又那台車是後面輪胎的檔泥板撞到我的前輪,我手把 不穩,所以倒地,那台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此外,我記 得整條路都是槽化線,我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是發生 碰撞才注意的,被告撞到我時,被告是在右邊,我在左邊, 整個過程我就是一直走,沒有發現其他車子,行進中沒有要 閃避任何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直行,現場沒有號 誌,行駛至槽化線前兩車道處,我行駛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 車道線,當時我看到槽化線後,我隨即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 無來車後,我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側變換車道,當時我時速約 20公里,我完成向左變換車道後熄滅方向燈,當時行駛在白 線左側直行約10秒以上突然感覺後方遭到碰撞,我當時就停 車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我看到後方騎士倒地疑似受傷,我 就撥打119報警,又事故發生是因對方由後方追撞我之情( 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靠中線 ,當時我到槽化線附近,我要靠左邊行駛,我打了方向燈, 約騎10秒以上,就被撞到了,後來我往後看就看到有人倒地 ,又當天我靠近槽化線後,我往前已經騎乘超過10秒,不可 能往後去撞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2、56背面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有變換車道,我看到第一個槽化線時, 當時機車行駛在二道中間白色的右邊,我往左偏移,就往前 騎,一直騎到第二個槽化線,才感覺到後方有被推擠,搖晃 下,我滑行一下就停下來,又我都是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 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有變換車道也是在第一段槽化線前就完 成,不是告訴人說得是在變換車道當下發生之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前,其等之 相對位置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旁畫有槽化線之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惟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之道路確實多路段畫有槽化線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及Google 街景服務之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8頁及本院 交易卷第37、39頁),自難以告訴人碰撞倒地位置在槽化線 旁,遽斷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且未採取注意安全間距,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況細繹告訴人 自承整個騎乘過程並沒有閃避之舉,詳於前述,則倘若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邊,在安全間 距不夠之情況下,被告若為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經驗法則 ,告訴人為避免遭到碰撞,往往會有閃避之動作,被告於行 進之際,理應會用餘光去注意周遭之情勢,何以告訴人完全 沒有閃避之舉,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遇到槽化線, 變化車道後,往前騎乘數秒,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洵 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 將該機車送修、檢查,毀損之處為造型牌照框、後擋泥板之 情,有報修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可見 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後面之情無訛。 倘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側邊機身均無任何擦撞跡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  ㈣況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之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 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827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47頁),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易-25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帛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帛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管 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 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 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 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 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簽名處親筆簽名暨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卷) 。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 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有意見」 ,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易科罰金部份要繳罰金」,有本 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 ,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撤回其 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 處罰。  ㈢准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參酌上開編號1至3、6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 犯上開編號1至3、6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㈣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部分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就此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辛帛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1.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1次)、 2.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10/11/18 110/11/18 110/11/18-110/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5/25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6 112/08/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8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9號 2.本件經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棄損壞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21、112/02/21、112/03/15 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間某日 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7、120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7/19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2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 2.本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9號

2025-02-27

PCDM-114-聲-3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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