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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游逸芬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白色琺瑯杯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琺瑯杯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琺瑯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寶物商 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琺瑯杯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又於同年6月22 日17時5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寶物商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藍色琺瑯杯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逸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游 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659-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瑞瑤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6號、第1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葛瑞瑤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瑞 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葛瑞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犯行,均係出於恐嚇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告訴人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號5至6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現實感 混亂,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辨識能力薄弱、現實感不足之情況 ,且被告平常深居簡出,因罹患憂鬱症難以尋得穩定工作, 平時仰賴胞妹協助支出生活所需,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 並出具道歉信予告訴人收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考慮免除其刑云云。   1、惟查,觀諸被告之病歷表,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就診時即主訴患有躁鬱症、先前於慈濟醫院就診並於桃 園治療(見他字卷第37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之病歷表亦記載「長期躁鬱症病史,之前在桃園的醫院治 療,後來在新店區醫院就診」(見他字卷第41頁),益徵 被告確患上開精神疾病。惟查,被告本案自警詢、偵查迄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 暨其涉案時地、手法,甚至關於係透過iPhone手機的safa ri瀏覽器到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並為了隱匿自己台灣人 的身分,所以刻意使用簡體字留言,且認為街口支付比較 不容易被警方查獲,所以特意去變更密碼進行恐嚇等情節 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仍具相當認 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 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   2、又被告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一段時日,當知悉其病情,卻 不按時服藥,放任自己向告訴人以於產品中下毒之事,恐 嚇勒索錢財,不僅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消息一旦披 露,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更可能造成消費 者人心惶惶,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 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至辯護人所舉被告提供道歉信、犯後 已按時服藥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為其利益 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考慮免除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代理人温惠美表示:我們是食品行業,對於以消費 者食品安全為威脅的恐嚇行為是零容忍的,這是我們對於公 共安全、企業的社會責任所應該要做的,對於這件事情我們 希望依法判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7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亦表示不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麥當勞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所為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情狀及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以safari瀏覽器至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499號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被 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6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勘察分析結果,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內(113 年3至9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使用該電腦,此有該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9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Lenovo牌,機型ideapad S130-11IG,型號81J1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第13706號   被   告 葛瑞瑤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所經營麥當勞官方網站 之客服留言頁面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宣稱將隨機於餐點下毒 之恐嚇訊息,並要求和德昌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向和德昌公司索討金錢 ,致和德昌公司管理階層因懼怕蒙受商譽及財務損失,立即 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之食品銷售作業流程,惟並未按葛瑞瑤 之要求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和德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瑞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利用其所持用iPhone手機及safari瀏覽器,在麥當勞官網刊登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留言訊息。 2 告訴代理人溫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和德昌公司所營麥當勞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留言,並因此而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食品銷售作業流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客戶留言資料1份 告訴人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6則客戶留言訊息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截圖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1、被告曾多次使用該支手機所安裝safari瀏覽器進入麥當勞官網,及向新聞媒體業者傳送不實爆料簡訊之事實。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麥當勞官網之事實。 3、被告有使用街口支付、將來銀行帳號之事實。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上開將來銀行致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9日 07時20分許 3/11早上九点转帐$30万进000-000000000倘若报警,将有随机选出的顾客中毒身亡 2 113年3月11日 10時43分許 最後通牒:3/11正午十二時前轉帳三十萬至以下帳戶:000-000000000 若報警,全台含外島門市隨機選人.不限人數及地點下毒 3 113年3月11日 14時05分許 快超越我的底線了,最後機會,三點半前,轉$30萬進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要是報警,我們會讓麥當勞被下毒的漢堡.到處跑;被下毒的飲料也是全台灣趴趴走。讓顧客當場看到死人口吐白沫的樣子,30萬對你們來說是小錢,還是你們要讓麥當勞退出台灣?!記住,是15:30! 4 113年3月12日 07時20分許 am10:00前30萬入以下帳戶,報警將會死人000-000000000昨天輕微中毒,只是一個小警告 5 113年3月13日 05時44分許 今早八点$30万进帐戶,只允许对外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6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許 已增加宣传至晚报 14:30〜$30万进帐戶 000-000000000只允许对外或警方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2024-11-18

TPDM-113-審簡-195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證據,有關Line 的對話截圖(被證1.第2頁)最上面顯示,其對話日期為「1 0月22日 周二」,亦即為113年10月22日,係在本案偵查中 通緝到案(113年10月7日,偵緝卷第53頁)後所為;相對於 本案採檢日期早在113年3月22日,明顯並無證據價值,故不 予採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高建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3月2 2日17時30分許前往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建中坦承自行前往深坑分駐所採尿之事實,且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2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簡-410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二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珊若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2、 364頁、簡卷二第22頁),且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見簡卷二第22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家 管、已婚、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簡卷二第23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二第5至7頁)。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卷二第23頁),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 文後段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2萬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卷二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被   告 劉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臉書「二手名牌 保真社」 社團內,見黃珊若欲尋求購買LV迷你小書包(下稱精品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該精品包而無出 貨能力,竟以臉書帳號「張菈菈」向黃珊若佯稱有該精品包 ,雙方隨即以LINE聯絡後續購買細節,劉宜蓁遂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話術,讓黃珊若誤以為其確有 該精品包,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劉宜蓁指定之蘇東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珊若匯款後即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地址予劉宜蓁出 貨,然因劉宜蓁並無該精品包而無法出貨給黃珊若,經黃珊 若多次催討後,其竟再以附表編號5之話術謊稱已交寄予黑 貓宅急便。嗣黃珊若仍未收到該精品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珊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住家蒐證照片,(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 83號、113年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曾多次 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明事項 1 113年5月20日 10:35 不然你看信不信任我寄黑貓 這樣你比較快收到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寄黑貓 2 113年5月20日 10:35 因為我也是敢直接錄影給你看了 被告以此讓告訴人誤認其有該精品包 3 113年5月20日 14:03 (傳送LOUIS VUITTON購買證明) 被告佯稱為自己購買該精品包之單據 4 113年5月20日 14:03 好如果來得及我就今天預約 被告以要預約寄送包裹,讓告訴人誤認其隨時可寄出該精品包 5 113年5月28日 17:14 確實黑貓是不會這麼久沒錯 但我們這邊我也詢問過 確實已經收走包裹 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精品包,卻仍堅稱已經將該精品包寄出

2024-11-11

TPDM-113-簡-2902-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幼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8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8時許 至21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 簡字第31號判決(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周幼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幼文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朋友 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2 3時3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攔檢 ,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幼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330-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吳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西街某處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故意,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5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登發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31-2024101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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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謝建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 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 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新店入口匝道 前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建源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3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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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 翌(1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口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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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翌 (1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補 充更正為「於翌(15)日0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陳彥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萬豪會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 1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 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檢,經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偵查中」為誤載,應更正為「警詢時」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吳承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承凡之女前與李榮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糾紛, 吳承凡與李榮基因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1時許,前往 85度C臺北錦州店(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商談和解事 宜,李榮基並聯繫友人姜富程到場協助調解,然因協調過程 不睦而引發衝突。詎吳承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姜富程,致姜富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富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富程、同案被告楊橋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李榮基 欲商談先前訴訟和解乙事而前往上址,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 聚集於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造成 ,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 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29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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