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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蔣守傑雖辯稱:我以為我拿的安全帽是沒有人的云云( 見:偵卷第7頁)。惟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 原係置於告訴人曾慧琪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6頁),是顯有為他人所有並在使用中之外觀;又該 安全帽並無明顯破舊或缺損之情形,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2頁),應不致誤認,此外衡諸被告於 警詢中並承稱:因為我的安全帽扣子壞掉了,騎到(本案) 巷口發現停置一旁之機車上有一頂綠色安全帽,就順手拿走 互換等語(見:偵卷第6頁),綜應堪認被告係為便於自己 使用,出於竊盜之犯意而下手實行本案竊盜行為無訛,被告 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無庸 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85巷口, 徒手竊取曾慧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並將自己之安全帽遺留現場,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離去。嗣曾慧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蔣守傑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已發還曾慧琪)。 二、案經曾慧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守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曾慧琪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人的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8

KSDM-114-簡-111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啟賦嬰兒奶粉壹罐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啟賦嬰兒奶粉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傅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4時34分許,在顏筠所經營之大樹藥局三民天祥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啟 賦嬰兒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藥局,並搭乘不知情友人艾桓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奶 粉。 二、案經顏筠委由洪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為犯罪所得,然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8

KSDM-114-簡-115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 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 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 ,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 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 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 ,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 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 ),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 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 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 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 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 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 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 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 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 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 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3-簡-468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自民國112 年間某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非法 性交易,有損社會風俗,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保險套、計時器、現金新臺幣1千元等物,卷內無證據 足認是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1號   被   告 王家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詹○○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113年8月起容留成年女子吳○雲及鄭○莉在該址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每次15分鐘500元或20分鐘1000元之代 價,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 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所收費用全由吳○雲及鄭○莉取得,王家 沛則每月向吳○雲及鄭○莉收取2000元作為提供場所之代價以 營利。嗣於113年9月17日13時4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鄭○莉與男客洪士雄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鄭○莉 所有之保險套12個、計時器1個及現金1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雲、鄭○莉及洪○雄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已經是第4次 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3-28

KSDM-113-簡-447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拿錯了云云(見: 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如附件所示搭乘至本案案發 地點之機車,其外觀、樣式與告訴人陳芊聿所騎乘者顯不相 同,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查,且被告尚有同行之駕駛黃政國可供辨識,綜應不致 混淆誤認而錯取放置於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空言上辯 ,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號旁停車格,見陳芊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有 THH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 乘不知情之黃政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因陳芊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予 陳芊聿)。 二、案經陳芊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至本件告訴人陳芊聿指訴之失竊充電線1條與被告之供述雖 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 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06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來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萬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各次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所為,應評價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 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就其所犯竊盜 罪部分,所生危害與竊盜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 已與告訴人盧怡璇、黃泇全和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萬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有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00巷口 ,拿石頭將停放在該處盧怡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後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該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拿石頭 將停放在該處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車內 財物,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響害怕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未 遂。嗣盧怡璇、黃泇全分別發現上開兩自小客車被破壞,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璇、黃泇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來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怡璇及告訴暨告發代理人黃泇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謝金枝於警詢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萬來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莊萬來所 犯竊盜未遂及毀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人盧怡璇雖指訴其有遭竊盜新臺幣(下同)50元 ,然綜觀目前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盧怡璇 之指訴,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莊萬來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8

KSDM-114-簡-44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手錶1支。 二、零錢盒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6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停車場內,見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以雨衣遮蔽車 窗,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 育誠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手錶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育 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現場照片、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114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暨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有在吃安眠藥,所以常常做了什麼不 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他鑰匙放在龍頭旁置物處,所以我就拿起來試試看,可 以發動就騎走當作代步用(見:偵卷第11頁),是尚能依己 意選擇實施竊盜之目標及決定行為之方式,且衡諸被告本案 竊取並駕駛之物為(2輪)機車,性質上為非保有一定平衡 及控制能力不能駕駛之交通工具,綜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空口 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曾閔琪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正義路110巷2弄路口,見曾閔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曾閔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予曾閔琪)。 二、案經曾閔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閔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96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麗娜雖辯稱:那是我之前110年間施用毒品進去勒戒 所案件,當時吸食剩下的云云(綜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 35頁)。經查: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摻水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 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觀察、勒戒 ,迭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 知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確定 、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再 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4月30日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送往執行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1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聲請書、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衡 諸被告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即110年5月7日 ,距本案經查獲之113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 本案初為查獲時,乃陳稱: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是什麼東 西我不知道(見:他卷第9頁),與其上辯情詞不能相符, 綜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9公克,詳如該科技大學113年5月17日鑑定書所載(他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蔡麗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0 日22時45分經本署移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時,在其所攜帶之黑色短褲口袋,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毛重0.2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7

KSDM-114-簡-1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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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其毒品係向綽號「 琮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並未敘明 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查緝 ,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任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 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本案為訴究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案件,而非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其他毒品相關 案件,是應無從就其他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97公克(詳如該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被   告 蔡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琮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 前淨重0.4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案辦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海洛因,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113年6月26日巿凱醫驗字第852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0.409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32331號 2 安非他命 1包 3.56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3 安非他命 1包 3.542公克 4 安非他命 1包 3.562公克 5 安非他命 1包 0.181公克 7 玻璃球管 3支 8 軟管 1條 9 夾鏈袋 1包 10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7

KSDM-113-簡-455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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