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蔣守傑雖辯稱:我以為我拿的安全帽是沒有人的云云(
見:偵卷第7頁)。惟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
原係置於告訴人曾慧琪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6頁),是顯有為他人所有並在使用中之外觀;又該
安全帽並無明顯破舊或缺損之情形,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2頁),應不致誤認,此外衡諸被告於
警詢中並承稱:因為我的安全帽扣子壞掉了,騎到(本案)
巷口發現停置一旁之機車上有一頂綠色安全帽,就順手拿走
互換等語(見:偵卷第6頁),綜應堪認被告係為便於自己
使用,出於竊盜之犯意而下手實行本案竊盜行為無訛,被告
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無庸
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85巷口,
徒手竊取曾慧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並將自己之安全帽遺留現場,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離去。嗣曾慧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蔣守傑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已發還曾慧琪)。
二、案經曾慧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守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曾慧琪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人的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4-簡-11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