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14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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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 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麗娜雖辯稱:那是我之前110年間施用毒品進去勒戒 所案件,當時吸食剩下的云云(綜見:他卷第72頁、偵卷第35頁)。經查: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聲請觀察、勒戒,迭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前揭聲請確定、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再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逃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4月30日緝獲後,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送往執行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聲請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衡諸被告如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時間即110年5月7日,距本案經查獲之113年4月3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本案初為查獲時,乃陳稱:那包東西不是我的,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見:他卷第9頁),與其上辯情詞不能相符,綜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毒品 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能恪遵法律誡命,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39公克,詳如該科技大學113年5月17日鑑定書所載(他卷第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8號   被   告 蔡麗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涉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30日22時45分經本署移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在其所攜帶之黑色短褲口袋,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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