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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朱明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周世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萬元,由其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209-220頁)在 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經本院法官面告應於114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至本院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 3-225頁)、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3-訴-79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簽分偵辦(下稱 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 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 16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84公克,淨重0.26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得抗告(10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7-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鑰匙及耳機各1副當下個乘客撿到交給我後,因為當天是星期五,週五、週六計程車很忙,週五我回家就休息、週六早上起來就一直開車,直到週日告訴人就逮警察來找我,我沒有侵占之犯意,只是一時疏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UBER平台在民國113年1月21日有聯繫詢問我有沒有撿到鑰匙,沒有提到耳機,我回報UBER平台沒有看到;(警問:113年1月21日警方陪同報案人到你車內,於車內中控台置物櫃內發現報案人之耳機及鑰匙,你做何解釋?被告答:那個是乘客113年1月19日23時許發現耳機及鑰匙,便將該等物品交給我,我在拿到後就放在中控台置物櫃內)等語,由此以觀,被告早在113年1月19日23時許變已經其他乘客之交付而取得告訴人黃媫伶遺失之耳機、鑰匙,卻於UBER平台詢問時謊稱沒有看到等語,已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否則何以不誠實回應有其他乘客交付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在其車上,以利告訴人尋獲遺失物?更何況,被告取得該等脫離物後,是將脫離物放在中控台的置物櫃內,該區域通常屬車輛駕駛置放私人物品之處,苟被告確有返還告訴人耳機之意,焉有未立刻交付警察機關、或按照叫車平台均有留存之電話、網路對話功能聯繫告訴人、或立即連繫叫車平台,以求能順利返還脫離物予告訴人,反將物品放置在他人難以查知之中控台置物櫃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媫伶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發現身上少了鑰匙和耳機,我當下打開 APP我放在鑰匙圈上的定位晶片,發現定位一職在移動,我 就認為是掉在我剛剛搭的UBER上面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仍 然知悉鑰匙和耳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開始尋找,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鑰匙和耳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朱家漢對該鑰匙和耳機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 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朱家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 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然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侵占所得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侵占之鑰匙及耳機各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朱家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漢為UBER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媫伶至 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與復興路口下車後,見黃媫伶遺留在車 上之鑰匙1支及耳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遺失 ,聯繫UBER平台代為詢問朱家漢,於朱家漢回報未尋獲後, 經黃媫伶確認鑰匙上所配置之定位晶片並報警,遂偕同警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依該定位前往朱家漢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於上開車輛 內中控台置物櫃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漢固坦承於告訴人黃媫伶下車後,其搭載其他乘客 時由乘客交付上開物品收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拿到後將之放在上開置物櫃,當日是週五,週五、 六生意比較好及照顧生病母親,之後週日休息,因我有飲酒 及服用安眠藥,故UBER平台詢問我時,我意識模糊忘記這件 事情,所以才未通報,本來打算週一再通報,後來警察就聯 繫上我,我承認是我的一時疏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暨錄影擷取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復被告於拾獲後在 搭載乘客途中或結束後,應可抽空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處理 ,卻逕自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又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 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回報UBER平台或致電警 局通報,卻棄之不為,待拾獲後之第3日由告訴人及檢察機 關自行查獲,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簡-476-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素行非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王明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同自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25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路某處飲用啤酒5杯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羿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羿勝(下稱受刑人)因犯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一為傷害、一 為妨害自由,尚有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 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YDM-114-聲-857-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P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TRAN THE NGAN之護照號碼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之護照 號碼實為「P00000000號」,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護照號碼 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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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泰盛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自 己有支付車資之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 臺中火車站前,搭乘告訴人楊于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待告訴人於翌( 24)日凌晨0時45分許駛抵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後,被告始 表明要在該處下車且無力支付車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提供相當於4,000元之運送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 1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113年審易字3527號),惟被告於114 年3月3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函 文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則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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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湘瑀 被 告 蕭宏蒼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被告蕭宏蒼被訴毀損案件,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曾湘瑀既於同年 2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蓋有 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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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 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 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 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 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經受刑人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 上訴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 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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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啟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3-訴-859-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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