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原名邱俐蓉)聯繫,並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
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
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
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
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
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
、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
),核與證人林雨涵、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
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
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
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
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
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
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
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
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
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
,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
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
○○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
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
○○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
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
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
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PTDM-113-原訴-1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