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除所侵占之財物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外,已另依與告訴人之合約賠償62萬元,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
被 告 蔡宜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迄113年9月19日止,擔任萊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文山心動加盟店(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文山心動店)店長,負責綜
理該店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萊爾富公司之加
盟店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下稱營收)匯
付規定,加盟店每日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平日營收應於
當日下午4時前、假日營收應於次金融機構營業日上午10時
前匯(存)入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開規定匯付營收,而於113年9月14
日至16日間,先後將新臺幣16萬3,360元之營收侵占入己。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宜靜之供述。
㈡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現金及卡類商品管理行政懲處辦法、113年9月15日
加盟門市違規(約)通知單暨113年9月16日門市現金檢核表
、輔導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所侵占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乙節,據告訴代理人陸筠皓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41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