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具 保 人 黃琇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執字8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讌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琇讌因被告余孟哲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
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余孟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黃琇讌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
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庭,嗣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
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
8日、114年2月5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DM-114-聲-55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