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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3-27

KSDM-114-簡-1289-20250327-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 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 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 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 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 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 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 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 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 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 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 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 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4-撤緩-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本案機車,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 之本案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191頁),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受到填補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李美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佳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佯裝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 約廠商百發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 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9 月1日起第1期還款280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800元、分 為36期清償,分期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李美佳 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李美佳將按期繳款,而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 並交付給李美佳。詎李美佳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第1期 分期款項2800元後,即拒不繳付分期價款予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多次查訪催繳,仍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佳之供述 被告李美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且未繳清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沒有工作才沒繳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交1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之後即長達約3年未再繳納任何款項,顯見其於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查本件機車分期款項每月至多僅2800元,衡情尚非鉅額,以被告時值年輕健全,實無不能按期繳納之理。被告遲至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仍不願繳付款項,更證其於購買前揭機車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2 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照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 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1224-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第一證券之收款收據單(日期:112年11月8日)及工作證 (姓名王偉泓)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 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千陽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琪炫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 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第一證券之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各1紙,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第一證券」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5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千陽號」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家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社群 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王琪炫瀏覽該廣告後,即點 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群組「Q4 VIP 會員群」、LINE暱稱「德宇投資- 楊家瑋」之帳號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第一 證券APP可投資賺錢,待王琪炫欲領出款項時,又佯稱要支 出傭金、保證金等情,致王琪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 交現金。其中陳家宏於112年11月8日某時,先依照「千陽號 」指示列印蓋有「第一證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王偉泓」工作證,並由陳家宏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 期、「現金儲匯」並偽簽「王偉泓」之署押後,陳家宏佩帶 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偉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受王琪炫交付之8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王琪 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琪炫。嗣陳家宏取得款項後,旋 將款項放置在「千陽號」指定之大樓置物籃,以此掩飾、隱 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王琪炫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王琪炫提供之收據 ⑴王琪炫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陳家宏收款之事實 3 陳家宏手機上網歷程1份 陳家宏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千陽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第 一證券」之印文1枚、「王偉泓」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 領取款項,已取得1500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2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鐘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超跑小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麗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舉辦抽獎活動之機會,而為上開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 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 物而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物品之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詐得之超跑小汽車1輛,未經扣 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5號   被   告 鐘麗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文參加夾樂比親子樂園草衙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舉辦之抽獎活動,抽獎方式為摸彩箱內有200顆彩 球,分別寫上1至200號,參加者必須先在白板上寫出1至200 號其中3個號碼,只要抽出的彩球對應到提前寫下的號碼, 即可獲得該號碼對應之獎品,獎品分有Apple Watch、AirPo ds、超跑小汽車。詎鐘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在上 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 放回,隨後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 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箱內,佯裝抽獎後將 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鐘麗文確有中獎, 而交付對應獎品超跑小汽車予鐘麗文。(二)鐘麗文復於112 年6月5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向店員表示要試玩, 從摸彩箱內抓取1顆彩球未放回,隨後離開該店,嗣於同日1 7時44分許,鐘麗文返回店內,向店員表明要正式抽獎,並 將該彩球之號碼登記於白板上,再將握有彩球之手伸入摸彩 箱內,佯裝抽獎後將該彩球取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鐘麗文確有中獎,惟因該彩球破裂,店員驚覺有異,未交 付獎品予鐘麗文而未遂。嗣店員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夾樂比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上看,我的確是有先把球拿出來握在手中,在把手伸進摸彩箱內,再把球拿出來,但是我有把球放回去重新抽出來,只是剛好中獎。破裂的彩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的,因為是我在店內地上撿到的,並不是我帶走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2次抽獎前,先向店員表示欲試抽,並將試抽彩球握於手中,嗣抽獎時再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上開2次中獎間,仍另有中獎1次,雖該次中獎並無發現異常之處,然何以被告能在短時間內連續中獎3次,且係分別對應相異之3個獎品,實與常情有悖。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朱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得獎登記表 1.被告確有於上揭2時間,向店員表示欲試抽彩球後,將彩球握於手上或攜離該店,並於正式抽獎時,將握有彩球之手放入摸彩箱內,再將同一彩球取出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3日1時4分許、23時58分許、6月5日17時44分許,短時間內中獎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6

KSDM-114-簡-1270-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龔玫華(龔玫華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龍 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 ,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 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龍 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龍平業於113年12月4日死 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441-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 「陳龍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 時24分許」、第7至8行所載「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含暨附鑑定意見書、被告陳龍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龍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 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 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胡善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胡善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胡善洋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胡善洋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胡善洋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至今 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胡善洋亦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龍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胡善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胡善洋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 手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陳龍洲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胡善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善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8-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之 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慢 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 盤,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68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勳 具 保 人 金子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嘉勳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子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勳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金子 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 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訴-2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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