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KSDM-114-簡-12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