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惠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善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7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天母芝 美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欲砸碎該診所之玻璃門,斯 時正值該診所護理師林雅惠、邱雅琪、詹惠如(下合稱林雅 惠等3人)下班站在本案診所門口,等待正在下降之鐵捲門 完全關閉,姜善允到場後手持球棒在鐵捲門逐漸下降之際, 敲打鐵捲門後之玻璃門2下,但未致玻璃門碎損後,其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靠近林雅惠等3人,並向其等恫稱: 今天一定要打破玻璃、你不幫我開門我明天還是會來、今天 來過2次了我的任務是一定要把玻璃砸碎、我今天沒有來明 天還是會有人來等語(下合稱本案恫語),以加害林雅惠等 3人之事恐嚇林雅惠等3人,致林雅惠等3人心生畏懼。嗣姜 善允駕車離去後,林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姜善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 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詹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相合(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 第42至4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錄 音譯文1份可佐(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5頁、光碟置外放 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 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者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除已在鐵捲門下降之 際2次敲擊玻璃門,對林雅惠等3人恫稱本案恫語,言行間更 手持球棒向林雅惠等3人靠近,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確 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林雅惠等3 人之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林雅惠等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3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人所託,恣意恫 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而自白犯 行,當庭向到場之林雅惠鞠躬道歉,林雅惠亦表示不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及斟之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 雅惠等3人於本案之受害情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迭稱其因未完成砸損本案診所之任務,故未取得約定報 酬(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0頁),而核諸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易-82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林雅即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59-20250226-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郁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金 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屬 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56,000 元後,尚餘234, 000 元未清償,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王文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郁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城市公園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日 常事務管理、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郁因私人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佯稱有廠商欲向社區請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為社 區應付款而在取款憑條2張上用印,隨後王文郁分別於113年 3月28日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於113年4月1 日前往上址分行提領11萬40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郝志強 詳閱社區財務報告,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文郁之供述、自白書、懺悔書、商業本票各1紙 訊據被告王文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應該是業務侵占,而非詐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郝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王文郁確有持前揭取款憑條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 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是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一次性夾帶前 揭取款憑條2張,對社區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等人施用詐術,利於其進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3-審簡-1435-20250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佳彥即林銘通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銘通之繼承人 林佩琪即林銘通之繼承人 林婕絲即林銘通之繼承人 林紹璦即林銘通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 ,07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ULDV-114-司促-106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0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景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宇智波 佐助」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景文依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拿取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為「孫暄惠」,孫暄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由警另行調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施 昇輝」、「林雅惠」、「宏遠國際」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碧 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碧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柯景文即 依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高松郵局,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置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車輛上,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陳碧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12至14 頁;審金訴卷第73、8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 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0 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 卷第47至62頁)、被告駕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71、73、75頁;審金訴卷第41、 4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宇智波佐助」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堪認被 告與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 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 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前來 指定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 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109年度簡字 第66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件簡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見偵卷第47至61、27至31、35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業 已獲得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 回其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併予說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提款金 額的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 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 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之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我所獲得報酬係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3頁);基此,依據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4,381元(計算式:42,150元+4萬2,151元=8 4,381元),由此可認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應可獲得 843元之報酬(計算式:84,381元×1%=843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①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4萬2,150元。 ②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4萬2,151元。 ①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4858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83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綸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王陽明」後應補充「綠茶」;同欄一第18、19行「『李宗瑞』 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游祐 綸」應補充為「『李宗瑞』之人則於113年10月26日15時許傳 送附表編號1、2文件檔案,指示游祐綸列印、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游祐綸隨即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開汽 車並與之討論如何與周紜綺接洽,再至超商列印出附表編號 1、2文件,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簽「陳韋倫」署名,依『綠 茶』指示前去面交,」;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綠茶」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 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周紜綺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可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有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61、162頁)、自述高中 肄業、擔任導遊工作及月收入、毋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 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韋倫工作證1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韋倫」署名1枚 3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被   告 游祐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綸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由游祐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游祐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盧燕俐」、「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名義聯繫 周紜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紜綺陷於 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部分無從證明 游祐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因周紜綺無法取回投入 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400萬元。周紜綺遂假意配合該 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在 周紜綺上開居處面交款項。另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 「李宗瑞」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 點,由游祐綸向周紜綺出示不實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邦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識別證,並交與周 紜綺其列印偽造之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欲向周紜綺 收取現金4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周紜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祐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證,並有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59,466元,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轉帳記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臺南市歸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776,87 0元(玉山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7,000元、33,0 00元、21,000元、35,688元、3,8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巧泓公司,每月收入28,362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 記錄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8,362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 1輛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9月30日執行命 令為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父母有3名子女等語,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 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雙親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仍有餘額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提供分137期,第1期清償832元 ,第2至137期每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提供分84期,利率0% ,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60元,第84期清償1,208元之清償 方案,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相對人新光行銷、富邦資產外, 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可負擔新 光行銷、富邦資產之還款方案,亦無法負擔其他債權人之還 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怡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 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 款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並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止,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章(下 合稱大小章)、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負責執行瑪利嘉 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等收付業務,及上 開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流量表【下稱CF表】等 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怡 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持瑪利嘉公司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 用於瑪利嘉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而於製作瑪利嘉公 司之CF表時,將如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不 實金額及登載內容,登載於CF表各款項之「出金」及「概要 」欄位內或刻意不為登載,而將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位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142元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瑪利嘉公司及該公司帳冊帳務紀錄之正確性。嗣 經瑪利嘉公司查核帳戶明細,查無相關繳款紀錄及繳款憑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利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廖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0至64頁、訴字卷二第161 至17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 瑪利嘉公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 以繳納該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被告玉 山帳戶亦有於附表「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入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有拿去繳 納附表「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費用,瑪利嘉公司營 運狀況當時不是很好,所以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是辦理分期手續,負責人也有同意;我有繳過的金 額,收據一律不在我這邊,我上傳到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據都 在我的信箱裡,公司不讓我把信箱裡的東西拿出來,是突然 鎖住,那個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匯入被告玉山帳 戶的款項,與瑪利嘉公司被提領的金額完全無關,我平常有 在旋轉拍賣平台做二手拍賣,我賣的包包金額比較高,客人 都是熟客,買家都會給我現金,我才會存進去,但我不知道 為何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日期和我存入款項日期差不多,我沒 有侵占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其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止,擔任瑪利嘉公 司會計助理,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提領銀行存款以繳納該 公司各種稅費等業務,且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亦有於附表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訴字卷一第59至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代表人松岡光一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4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85至288頁、第355至356頁、第437至43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逸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 第153至155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第437至438 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駿於偵查 中之證訴(他字卷第355至356頁)、證人石易珏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319至320頁)、證人謝采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字卷第243至245頁),及證人王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卷第243至245頁)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CF表,而將所提領之告訴 人帳戶內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⒈被告業自承其確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訴字卷一第60頁),核其提 領款項合計金額503萬3,213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附表 分項金額正確,僅合計有誤,誤載為467萬9,142元)。  ⒉被告就瑪利嘉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記錄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就其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2、64頁、訴字卷 二第167頁),而依被告於調查記錄明確供稱:「(問:妳 在瑪利嘉公司的職稱?工作內容?)擔任會計助理(2019/8/1 ~2020/10月中旬),處理公司會計和帳務。」、「(問:在 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的期間,公司的現金流量表都 是您一個人製作的嗎?)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我一 個人做的。 」、「(問:在你擔任瑪利嘉公司的會計助理 期間,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銀行提款卡都是由您一個人保 管的嗎?)和CF表情形一樣,2020/1月中旬~10月中旬都是 我一個人保管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公司沒有用提款卡。」 、「(問:瑪利嘉公司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於2019/8 /1進公司~2020/11月間公司都只有Mizuho銀行(按即日商瑞 穗銀行)台北分行一個銀行帳戶,用我保管的Mizuho銀行的 存摺、大小章就可直接領款,前手湯韻代小姐說不用取得主 管許可就可以提款,所以2020/1~10月中旬我提領Mizuho公 司之款項都沒有取得主管事先許可,但我在有必要的時候才 會去提款。」、「(問:請問瑪利嘉公司勞保、健保、勞工 退休金的繳款作業,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 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錢也是我一個人去繳的。「( 問:請問瑪利嘉公司的其他繳款、付款、收款作業,包括公 司的水電費、所得稅、對廠商的付款/收款等等,是否由您 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這些 錢包括付款收款都是我一個人處理的。」、「(問:請問瑪 利嘉公司的零用金是否由您單獨處理的?)2020/1~10月中 旬都是我單獨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 告所製作記載之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瑪利嘉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附卷可稽。由上可認, 被告自109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擔任瑪利嘉公司 會計助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瑪利嘉公司帳戶存摺 ,且負責執行瑪利嘉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 款等收付業務,及負責上開現金交易有關會計帳務之CF表會 計帳冊記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本應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 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乃被告均未實際繳付下列款項,並侵占入己:  ⑴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①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 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342 萬8,191元後,並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而無 勞健保出支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 繳納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要無足採;而除附表編號 5至7部分,經扣除有實際繳納之中華電信、台電、勞保及零 用金部分款項外,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327萬0,120元;又前開款項既未 如被告所辯稱用以繳付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而為被告所實 際提領支配,復核以被告玉山帳戶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款項 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各該筆款項 之客觀事實,而各該筆款項金額及時間,與被告提領瑪利嘉 公司帳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時間核屬緊密相近,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灼然。  ②至被告雖辯以該入帳款項為其於網路旋轉拍賣平台販賣高價 包款所得,買家都會用現金買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其所稱與 買家之訊息對話擷圖1紙為佐(偵字卷第161頁),而查該對 話內容僅有1紙,且是否確為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已屬有疑 ,且被告早於112年2月18日即提出此項網路拍賣獲有現金之 答辯(偵字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中命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提出旋轉拍賣收入入帳來源之證 據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65頁) ,然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詢以被告為何至 開庭當時已相隔至少8個月,仍未提出前開資料?被告乃辯 以:「我有寄到台北地院,因為我還有找到更多」云云,復 經本院詢以有無任何寄送的資料?被告辯以:「我當時是以 LALAMOVE快遞來的,我不知道手機有無留這麼久」云云,然 遍閱全卷,本院並無被告所稱有收受其所稱寄送快遞資料之 相關證據,且經被告當庭檢視手機亦無相關寄送記錄,有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61頁)。是由上揭被告 自112年2月18日即已提出該網路拍賣答辯,卻僅於112年5月 10日提出1紙無從辨識確認真偽之訊息對話內容為據,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即明確命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卻迄至 113年12月31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答 辯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而難憑採;再參以被告自108年9月至 109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244元至2萬834元間,有 被告薪資一覽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32 7頁、訴字卷二第168頁),是核其當時收入是否有可能負擔 其所稱高價包包之進貨成本,亦顯屬有疑,而難認被告辯稱 有以其自有款項購買高價包款出售故獲有現金云云為可取。  ③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 表上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之金額及 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附 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⑵附表編號24至25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 等相關會計業務,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計25萬7,300元後,僅部分繳款,並未實際 繳納瑪利嘉公司此部分之全額勞健保費,而與勞健保費用及 憑證不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勞 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 利嘉公司之勞健保費云云,不能憑採;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 「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 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 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經扣除其實際繳納之部分勞健保費用 款項後,被告未實際繳付勞健保費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 「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6萬1,300元,堪以認定;而被 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勞健保費,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 記載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而有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 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贅 述  ⑶附表編號26至38部分:被告負責繳付瑪利嘉公司之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並無任何憑證,然其經現金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34萬7,722元後,並未實際繳付,且均無任何憑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云云,要無足採,另其中附表編號28、32至37所示款項,則為被告逕自提領,且未登載支出目的及提領金額於CF表之款項;並參以附表各該編號「款項流向被告帳戶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各該筆款項及時間與其所提領款項之緊密相關性,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各該編號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視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被告未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金額,用於繳付瑪利嘉公司所應繳付上開費用項目,或未實際用於瑪利嘉公司之支出項目逕自提領,而侵占入己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計134萬7,722元;而被告既未實際繳納瑪利嘉公司上開費用項目,卻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內容,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至被告前開相關答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不再贅述。  ⒋據上,被告利用承辦前開瑪利嘉公司會計業務上之機會,而 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瑪利嘉公司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 合計467萬9,142元(計算式:3,270,120+61,300+1,347,722 =4,679,142),又被告於會計帳冊CF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26、27、29至31、38「不實登載金額/內容」欄所示之金 額及內容,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成立業務 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其有向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施群英申請辦理瑪利 嘉公司分期付款繳納勞健保費云云(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 ,然被告根本未將每次自瑪利嘉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繳 納勞健保或僅給付極少部分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 本院函詢後,勞保局函覆記載:「查旨揭公司未曾向本局辦 理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分期,本局亦無施群英承辦人,另 該公司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經 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股執行在案,又 該單位欠費已全數繳清,併予敘明。」等語,有本院函稿及 勞保局113年3月21日保費欠字第11360067850號函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則 以113年4月17日北執申108年勞費執字第00485489號函覆: 「經查義務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勞健 保費用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檢附分期筆錄及清償 證明文件為憑(訴字卷一第71至83頁),是直至109年12月3 1日始由告訴人代表人辦理分期並為清償之,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繳款收據均有傳到會計師事務所,且收據都 在公司信箱,該會計師事務所很容易弄丟東西,聲請瑪利嘉 公司提供其信箱資料云云(訴字卷一第65頁、訴字卷二第16 2頁);然查被告實際並未繳交附表所示瑪利嘉公司應繳付 、支用之勞健保費、零用金、往來公司交易款項、國稅局各 類扣繳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其所稱收據存於其 信箱,且會計師事務所弄丟其收據云云,根本無關,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均無足取;且被告聲請調查被告於 瑪利嘉公司信箱資料云云,並未具體特定待調內容及待證事 實,為漫無目的之聲請,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查被告廖怡珊案發時係擔任瑪 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多次業務侵占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再被告將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業務侵占款項之目的,實行行為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瑪利嘉公司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為圖一己之私 而侵占瑪利嘉公司之款項,且填製不實之會計帳冊損害瑪利 嘉公司之財務,並造成帳務管理之錯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瑪利嘉公司達成和解,未見其 對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之情,復屢未到庭,諸多藉口託詞, 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對瑪利嘉公司所侵占之金額高達 467萬9,142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為櫃臺工讀生,從事收信件、接電話業務 ,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 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之金額為467萬9,142元,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瑪利嘉公司而取得之不法所得46 7萬9,14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 還瑪利嘉公司467萬9142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經確定,有該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9至37頁),然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業已履行該案之給付義務,自不影響本案沒收之 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瑪利嘉公司因被告廖怡珊會計處理而會計帳冊記錄不實暨 遭侵占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實登載金額 /內容 被告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 被告帳戶金額 證據出處 以下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未實際繳納勞健保費,且無勞健保出支憑證 1 109.3.13 11萬5,644元 11萬5,644元/ 勞保6%提撥金 11萬5,644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10萬元及1萬5,600元,以自動存款機(下稱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 109.3.13 19萬4,852元 19萬4,852元/ 健保外加老闆個人健保 19萬4,852元 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將9萬4,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 109.3.18 15萬7,008元 15萬7,008元/ 勞保9.10.11%提撥金.二月二代健保補充費二月所得稅扣繳稅額 15萬7,008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將5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4 109.3.20 28萬5,447元 28萬5,447元/ 3月二代健保補充費3月所得稅扣繳稅額勞保12月一月6%提撥金加2月三月健保 28萬5,447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將1萬8,000元、4萬4,000元、9萬2,000元及8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5 109.3.25 15萬8,540元 15萬8,540元/ 中華電信27484,台灣電力24728,水費656,健保一月52836跟二月52836 扣除中華電信及台電費用憑證後,侵占12萬2,454元 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將4萬8,000元、3萬400元、10萬元及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12年6月15日業字第112001329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用電資料(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5.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6月2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26012827號函(偵字卷第283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 109.3.30 10萬5,440元 10萬5,440元/ 中山QC加零用金(40000)+二月勞保6%提撥金+2月勞保65440 扣除勞保及零用金後,侵占9,373元 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將10萬元、8,100元、5萬7,000元及3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11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5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3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繳費紀錄(偵字卷第309至313頁) 7.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7 109.4.17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22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440元)/ 中華電信26736(2.20號來2/21繳),健保三月52836跟四月52836 三月四月勞保6%提撥金+三月勞保92992 扣除中華電信費用後,侵占19萬9,482元 8 109.5.8 8萬330元 8萬330元/ 四月健保 8萬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7萬6,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9 109.5.11 4萬3,330元 4萬3,330元/ 五月健保 4萬3,33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將3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0 109.5.15 10萬340元 10萬340元/ 四月提撥金6%四月塾償代繳金 10萬34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將6萬1,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1 109.5.20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將3萬5,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2 109.5.27 5萬元 5萬元/ 四月二代健保18163跟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6月1日,將5萬8,500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3 109.6.5 5萬元 5萬元/ 二代健保提繳金18163與各類所得稅31837 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9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4 109.6.15 25萬元 25萬元/ 六月勞保,提撥金6%提繳金2.5%152000健保98000 25萬元 15 109.7.17 25萬元 25萬元/ 瑪樂家健保局松岡光一73555,瑪樂家勞保16780,補充保險費21632,健保98000,提撥金2.5%39943 25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將10萬元及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6 109.7.22 10萬700元 10萬700元/ 勞退60397.健保提撥40303 10萬7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7 109.7.29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勞保提撥金 12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4萬2,5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8 109.8.3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 勞保退休金 15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將10萬元及6萬8,200,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19 109.8.7 13萬3,700元 13萬3,700元/ 健保62380勞保70870 13萬3,7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將7,500元、10萬元及1萬4,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0 109.8.20 20萬元 20萬元/ 八月健保19600,400尚未存入 20萬元 ⒈109年8月24日、9月1日白佳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2萬5,000元及1萬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將4萬元及1萬2,8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207號函及檢附白佳靂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他字卷第471至473頁) 21 109.9.15 30萬560元 28萬0,006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60元)/ 健保196000勞保84006 3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將10萬元、4萬7,000元及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2 109.9.16 17萬300元 17萬4,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300元)/ 勞保職災險98268,補充保險費76022 17萬3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將17萬2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跨行轉帳1萬8,4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3 109.9.24 13萬600元 10萬7,156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元)/ 勞工退休金58461,職災險49055 13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將10萬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342萬8,191元 338萬8,182元 (起訴書誤載為342萬8,191元) 327萬0,120元 280萬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400元) 以下被告所提領金額,僅部分繳款,且與勞健保費用與憑證不符 24 109.7.27 15萬7,300元 15萬7,300元/ 健保98000 勞保59300 5萬9,3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7月30日,將2萬1,000元、8,000元及2萬9,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39至447頁) 4.勞保局111年12月27日保費理字第111102967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他字卷第459至463頁) 5.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6.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5 109.8.14 10萬元 10萬元/ 八月健保98000,2000尚未存入 2,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他字卷第449至451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25萬7,300元 25萬7,300元 6萬1,300元 15萬8,000元 以下被告其他所為侵占之不實提款,且均無任何憑證 26 109.4.6 4萬元 4萬元/ 中山QC零用金 4萬元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27 109.4.6 10萬202元 10萬202元/ 現金 10萬202元 被告於109年4月9日、4月15日(起訴書漏載),將2萬2,500元及8萬3,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8 109.5.4 10萬36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36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將7萬1,7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29 109.6.5 20萬元 20萬元/ 奇異多197716加偉州2284 20萬元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將2萬2,500元、5萬元、3萬2,000元、4萬7,000元及3萬9,1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6月13日一雙園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偉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89至308頁) 4.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5.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0 109.7.15 40萬元 40萬元/ 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一到四月314517偉州85483一到四月 40萬元 ⒈109年7月15日、7月29日將10萬元、10萬元、16萬8,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⒉109年7月30日徐文娟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ATM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奇異多媒體印藝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奇字第112001號函及檢附該公司109年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9至23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1 109.8.28 5萬元 5萬元/ 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5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將5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起訴書漏載)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預知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預知力字0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109年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明細與收款證明(偵字卷第163至187頁) 4.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32 109.9.4 5萬元 (無記載內容) 5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將9萬2,3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3 109.9.4 4萬元 (無記載內容) 4萬元 34 109.9.7 4萬5,000元 (無記載內容) 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將4萬5,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5 109.9.9 1萬1,000元 (無記載內容) 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將1萬1,0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6 109.9.11 11萬元 (無記載內容)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將11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7 109.9.17 10萬600元 (無記載內容) 10萬6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將9萬7,000萬元及3,600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38 109.9.21 10萬560元 18萬1,632元/ 國稅局各類扣繳所得稅 10萬56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將10萬元,以CDM存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告訴人公司109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傳票、發票簿冊資料(偵字卷第327至415頁) 2.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流量表(CF表)(他字卷第97至111頁) 3.瑪利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至96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8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至245頁)  小計 134萬7,722元 97萬1,834元 134萬7,722元 129萬4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9,700元) 合計 503萬3,213元(起訴書誤載為467萬9,142元) 461萬7,313元 467萬9,142元 425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為為440萬7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62-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