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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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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 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 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 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 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 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 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 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 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 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 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 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 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 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 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 「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 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 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 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 ,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 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 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 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 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 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 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 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 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 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 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 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 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 -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 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 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1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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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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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黃俊明 邱欣瑜 林奎宇 黃柏偉 張恩瑋 莊淑英 黃冠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 緩字第3751號、第3753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第 3757號、第3758號、第37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 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冠仁(另同案被告王宏倢、林靜 宜等2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 1月15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 淑英、黃冠仁等人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一)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8、13、14、15、19 、24、40、61至65外,其餘之物均系被告李紹瑋經營「太陽 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物,供集團成員即被告黃俊明 等人使用,且為被告李紹瑋所有,業據被告李紹瑋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黃俊明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守則、推廣 話術、會員儲值總表、平台帳密、太陽城階段性報表、工作 帳號密碼、雲端硬碟系統、太陽城後臺網站、會員列表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所謂 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 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依此或 可認為被告李紹瑋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0萬元的酬 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被告李紹瑋亦自 陳「去年一整年我只有領到新臺幣100至130萬元的酬庸,但 我算過我的總開銷就495萬了,警方也有查扣該報表。」( 詳110偵6222卷(一)第108頁),如再對被告李紹瑋沒收此 筆款項,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二)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奎宇使用自己之 手機登入雲端資料夾,收取同案被告王宏倢所指派之工作任 務,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林奎宇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27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林奎宇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25頁),為被告林奎宇於「太陽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 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 薪資報酬,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 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 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 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林奎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 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40元(計算式:27470 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負值,雖未據扣案,爰不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柏瑋自己之手機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公司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柏瑋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1頁),爰依上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6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 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薪資報酬5萬6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頁),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 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 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黃 柏瑋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 40元(計算式:27470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1060元( 計算式:56000元-54940元=106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四)①附表編號13、14、15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欣瑜擔任「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美術編輯,為其利用筆電設計網頁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0頁);手機2支為被告 邱欣瑜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3頁),故編號13 、14、15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欣瑜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邱欣瑜自陳其進 入「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工作半個月,獲得薪資報酬1 萬3000元,依上開(二)、②之說明,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五)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 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95頁),前開之 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恩瑋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 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 日領薪,被告張恩瑋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 ,共計領薪3個月)薪資報酬11萬4000元(計算式:38000x3 =114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394頁),並依上開 (三)、②之說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張恩瑋獲取 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六)①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 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435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莊淑英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5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 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 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 莊淑英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3個 月)薪資報酬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x3=108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434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 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莊淑英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5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七)①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利用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 6222卷(一)第272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黃俊明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 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277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擔任工程師,所 獲得之9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黃俊明109年3月到職至1 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9個月)薪資報酬45萬元( 計算式:50000x9=450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271 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明扣除9個月之最低工資,是 被告黃俊明獲取之犯罪所得20萬277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八)①附表編號65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冠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為其提供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印章 、密碼供太陽城娛樂城賭客匯入購買點數之用,並獲得報酬 1萬3000元,且為被告黃冠仁所有,業據被告黃冠仁坦承不 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②另就被告黃冠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 莊淑英、黃冠仁等8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 、黃冠仁7人則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8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為聲請意旨所載各該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為佐,是聲請人 就該等扣押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就被告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俊明 、黃冠仁之附表編號61至6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前對該等被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 已考量該等被告行為所生實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 該等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或5萬元為緩起訴 處分條件,並定1年緩起訴期間,戒命該等被告不得有撤銷 緩起訴處分法定事由,是該等被告已因本案受上開緩起訴分 而履行支付上開款項義務(所生實效核與剝奪犯罪所得相當) ,且該等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受領之薪資數額,亦未因涉及不 法而明顯偏離一般工作之正常薪資行情或明顯高於維持一般 生活所需之所得數額,倘再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另附表編號6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聲請意旨所載計 算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8日,則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載 犯行期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8日止,有所不符而有明顯 超額計算情形,附此指明),實存有重複評價處罰疑問,並 有過苛之虞,因此,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大型保5號 備註 1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2、1-B1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 3 IPHONE 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林奎宇 編號1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1 4 工作手機 4台 李紹瑋 編號4至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2、1-C3、1-C4、1-C5 5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D1 6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A1 7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0、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B1、2-B2 8 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柏瑋 編號1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2 9 工作手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1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1 1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1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D1 1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1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 1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7、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1、3-B2 13 筆電 1台 邱欣瑜 編號1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1 1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台 邱欣瑜 編號2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1 15 IPHONE 12MINI(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邱欣瑜 編號2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2 1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E1 1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A1 1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24、2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B1、4-B2 19 IPHONE XS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恩瑋 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1 20 工作手機(無法開機) 1支 李紹瑋 編號2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2 21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D1 2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A1 23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0、3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B1、5-B2 24 IPHONE 12PRO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淑英 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1 25 工作手機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2 2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D1 2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A 2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6、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B1、6-B2 29 行動電話 1支 李紹瑋 編號3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C1 3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D1 3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A 3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1、4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B1、7-B2 33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A 34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4、4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B1、8-B2 35 IPHONE 8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4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1 36 工作手機 8支 李紹瑋 編號47至5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2、8-C3、8-C4、8-C5、8-C6、8-C7、8-C8、8-C9 37 斷電遙控器 1個 李紹瑋 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D 38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5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A 39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56、5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B1、9-B2 40 IPHONE 7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俊明 編號5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4 41 工作手機 3支 李紹瑋 編號59至6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1、9-C2、9-C3 42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D 43 印表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1 44 APPLE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6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2 45 監視器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A1 46 網路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B1 47 打卡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C1 48 打卡單 8張 李紹瑋 編號69至7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D1至11-D8 49 監視器鏡頭 6個 李紹瑋 編號77至8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E1至11-E6 50 會議記錄 1本 李紹瑋 編號8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F1 51 人事資料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84至8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G1至13-G4 52 員工守則 2份 李紹瑋 編號88、8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H1至14-H2 53 曝光數統計表 3張 李紹瑋 編號90至9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I1至15-I3 54 業績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93至9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J1至16-J4 55 WIFI機 2台 李紹瑋 編號97、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K1至17-K2 56 空白員工守則等物 6份 李紹瑋 編號99至1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L1至18-L6 57 中國聯通SIM卡 14張 李紹瑋 編號105至1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M1 58 大陸手機 17支 李紹瑋 編號119至1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N1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紹瑋 編號13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O1 60 網路分享器 1台 李紹瑋 編號1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P1 61 犯罪所得1060元 元 黃柏偉 未扣案 62 犯罪所得3萬1590元 元 張恩瑋 未扣案 63 犯罪所得2萬5590元 元 莊淑英 未扣案 64 犯罪所得20萬2770元 元 黃俊明 未扣案 65 犯罪所得1萬3000元 元 黃冠仁 未扣案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37-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 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 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 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 )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 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 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 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 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 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 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 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 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 )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 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 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 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 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 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 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 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 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 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 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 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 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 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 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 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 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 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 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 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 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 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 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 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 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 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 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 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 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 (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 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 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 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 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 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 (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 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 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 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 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 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 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 ,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 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 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 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 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 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 ;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 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 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 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 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 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 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 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 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 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 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 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 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 ,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 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 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 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 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 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 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 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 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 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 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 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 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 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 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 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 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 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 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 .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 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 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 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 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 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 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 ,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 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 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 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 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 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 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 ,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 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 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 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 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 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 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 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 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 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 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 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 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 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 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 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 、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 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 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 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 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 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 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 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 「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 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 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 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 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 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 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

2024-12-24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 ,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 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 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 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 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 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 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 ,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 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 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 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 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 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 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 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 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 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 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 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 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 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 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 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 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 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 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 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 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 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 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 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 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 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 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 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 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 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 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 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 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 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 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 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 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 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 ,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 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 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 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 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 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 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 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 ,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 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 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 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 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 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 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 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 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 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 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 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 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 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 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 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 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 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 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 ,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 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 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 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 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 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 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 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 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 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 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 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 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 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 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 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 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 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 ,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 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 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 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 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 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 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 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 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 ,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 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 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 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 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 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 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 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 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 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 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 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 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 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 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 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 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 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 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 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 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 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 ),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 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 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84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債 務 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請求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馬公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2024-12-23

TPDV-113-司執-288412-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詎甲○○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甲○○間之婚 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甲○○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自行車車友,當時伊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為真正,編號1畫面中之男女分別為甲○○ 及被告;編號2至5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後座搭載被 告。  ㈢原證1之錄音譯文、原證2之錄音、錄影檔之形式上真正。  ㈣112年10月20日甲○○與被告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當天 甲○○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㈤112年10月27日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93年3月1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及甲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錄音檔案、錄音 譯文、錄影檔、錄影檔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127至143、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音譯文 內容無法推知被告為對話中所提及之甲○○女友。本院觀諸該 對話,其中雖有甲○○向原告承認要跟女朋友去外面過夜,已 經有跟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等內容,然無從推知該女朋友所指 之人即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該對話所提 及之女朋友即為被告,自無法逕認被告與甲○○有原告上開所 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表 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甲○○固共 乘機車,然並無環抱甲○○而是抓著甲○○衣服,且因當時道路 上往來車輛眾多吵雜,兩人言語交談間甲○○未能聽清才有影 像中後仰之動作,又因恰逢紅燈甲○○右手未放在機車握把而 是自然垂下活動手指,並非刻意將手放在伊腿部。經查,依 原告所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錄影檔, 被告與甲○○在112年10月20日兩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 餐走出餐廳之畫面並無何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112 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之錄影檔,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停等 紅綠燈期間,甲○○有以右手撫摸被告之小腿1下,其後甲○○ 以右手拉開自己右側外套口袋,被告將手機放入甲○○口袋中 ,拉起甲○○右側口袋拉鍊,被告右手臂暫放置於自己右大腿 1秒左右,隨後甲○○將身體向後靠,頭部在被告左肩處,被 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甲○○身體回正,期 間被告姿勢均未變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至249頁),則依上開甲○○及被告之行舉,可見甲○○有 以手摸被告小腿之、身體向後靠之動作,被告之動作則係將 自己手機放入甲○○右側口袋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 際右側,衡諸常情並綜觀兩人舉止,在吵雜之馬路上交談確 實會有前座之人向後靠以便聽清、表述之舉止,而被告將手 機放入甲○○口袋、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之動 作,並未逾越一般友人乘坐機車之份際,甲○○雖以手觸摸被 告小腿,但時間短暫約1秒,被告亦未因此有何親密回應之 舉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之行為。  ㈣原告復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 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甲○ ○固共乘機車,但無其他親密舉動,會把手放在甲○○肩上是 為了下車等語。依據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內容顯 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兩人並無其他 親密舉止;而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內容顯示,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雙手向前垂放,到達定點 時被告左手搭在甲○○肩上,準備下機車,隨後被告即走入大 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被告雖有將手搭在甲○○肩上之動作,然依其動作觀察,被 告之動作確實係為下車之連續動作,被告上揭抗辯,即非無 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之行為。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且依檔 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之內容,畫面中被告頭戴白 色有花樣半罩式安全帽,穿著淺灰色連帽上衣,右肩背著白 色肩背包,穿著短牛仔褲,穿中長白襪(襪上有一黑色符號 )、穿著白色運動鞋。與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 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穿著相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無法排除此部份侵 權行為事實與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同一日發生 ,況且,畫面中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 ,被告未與甲○○有何親密肢體接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 與甲○○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之行為部分,自難憑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 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之內容顯示,畫面中之男子騎上機車退 出騎樓,旁邊穿著短褲女子亦騎上機車,準備退出騎樓,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無甲 ○○騎車搭載被告之畫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與甲○○有超 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部分,自難以遽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時間 、地點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社交份際,達足以危害其與甲○○圓 滿婚姻生活之男女交往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甲○○有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與甲○○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2 112年10月20日 甲○○與被告親暱外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用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在路上停等紅綠燈期間甲○○將右手放到被告右腿上游移,並向後躺到被告身上,停等紅綠燈結束後,被告即雙手環抱甲○○。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29至13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    3 112年10月27日 甲○○騎乘機車接送被告下班返回其住所,從高雄市小港區至高雄市三民區,約12公里路程,甲○○非常熟悉上開路段,期間被告均將雙手倚靠於甲○○身體兩側。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5至137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 4 112年10月間某日 甲○○騎車機車接送被告,被告所著鞋款,與甲○○同款。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9、14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 ③甲○○所著鞋子照片。 5 112年11月7日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治療。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41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

2024-12-17

KSEV-113-雄簡-1317-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3-訴-1277-20241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林靜宜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蔡芬蓮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交通部鐵道局陳報在卷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0

KSBA-110-訴-309-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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