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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兩造間調解筆錄以臺南市○區○○路00 號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 ,原審之認定已逾越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 錄之文義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 著想,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空氣汙染較我國輕微且環境較為乾 燥之澳洲居住,以改善環境、避開過敏原、調養身體,改善 、減緩過敏症,原審遽認未成年子女過敏狀況稍加調養即可 改善,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父母子女間緊密依 附關係非必以實體會面交往之時間長短為衡量,且現今科技 、交通、資訊往來發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繁多,應不拘一格。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澳洲學習 ,有助激發其外語能力,提升其認知能力、工作記憶、注意 力、理解能力、決策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等。再者,抗告人 從未阻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隱匿子女或不告知子 女所在之情事,亦不曾遭斷絕兩造過往慣用之聯繫溝通管道 ,相對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 ,抗告人並無不友善之處。綜上,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 澳洲,完全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無未盡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 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相對人不知 道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從112年8月至今完全沒有辦法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嚴重過敏或皮膚疾病 ,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曾就醫,健康狀況都很好。抗告人 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且連開庭都不願到庭,足 見抗告人並無善意父母意願,抗告人提起抗告主要是要拖延 相對人取得親權機會,抗告人之行為顯示其不適任親權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因關係不睦,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復於111年5 月31日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相 對人得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6歲以前:聲請人《 指抗告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6 時起,得至 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 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上午 11時45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 處所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9號《下稱司家非調559》卷一第21至35 頁)可稽,堪信為實。又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向 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 交往處怠金)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 59卷一第37頁、原審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23-225、 279頁)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亦為實在。   ㈡本院參酌兩造陳述、所提出之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等情, 並審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 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調解 筆錄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且拒 絕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等情,實際上已造成 相對人自112年8月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兼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經合法通知送達卻無正當 理由而於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庭等情,足徵抗告人不理解離 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且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縱如抗告人所抗辯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學 習等原因,有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澳洲居住之必要,亦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長期滯留國外未歸,並漠視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抗告人所為顯與友善父母之原則有 違,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又就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必要,經 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結果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 卷(見原審卷第37-42頁)可按,是原審認依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 相對人任之,並因未成年子女丙○○目前仍在國外,命抗告 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 命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非無 據,且抗告人雖就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惟未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表明抗告意旨,是抗告人 此部分抗告,並不足採,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抗-2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曾彥鈞 曾馨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曾薰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訴字卷第65頁)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是在高雄市,依首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訴-1220-2024112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1 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15時26分許」更正為 「13時30分許」。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 國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15008號函及所附「NR F-8759號機車尋獲案」DNA鑑定書暨勘察報告、被告烏弘偉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 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且甫於113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至㈤、㈦至㈨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 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黃明 義之手機1支、5,000元、告訴人謝文山之手機1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係告訴人陳冠宇得向 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含本院更正部分】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8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賴 著不走網咖大同店」內,趁顧客黃明義睡覺,徒手竊取其放 置機檯75號桌上肩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黃明義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㈡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成功 國小一期工地之辦公室內,見同事陳冠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 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陳冠宇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未扣案),。隨即於113年6月22日 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盜刷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虛構之「陳冠宇」署名,以此 表示係陳冠宇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 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冠宇本人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烏弘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該商 店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致發卡銀行受有5,00 0元損害。嗣陳冠宇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3634號)。  ㈢於113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快樂鳥網咖」內,趁顧客張正龍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 59號桌上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11、OPPO,合計價值1萬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正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 39號)。  ㈣於113年7月28日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崇嵐茶行」店長張芳瑜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機車及鑰匙均 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 芳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㈤於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內,趁顧客黃弘雄睡覺,徒手 竊取其放置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A52,價 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弘雄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4925號)。  ㈥於113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內,趁顧客謝文山睡覺,徒手竊取其 放置機檯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7000元, 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謝文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  ㈦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林玟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6萬元,已發還),即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玟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  ㈧於113年8月7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見陳俊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4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 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俊 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㈨於113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翁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2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翁慶榮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二、案經黃明義、謝文山、陳俊良及翁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正 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玟玟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龍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瑜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弘雄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山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玟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榮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全部犯罪事實。 11 「賴著不走網咖大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 12 「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陳冠宇提供刷卡消費簡訊截圖、出工單各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快樂鳥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犯罪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尋獲車輛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犯罪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主動交付竊得手機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犯罪事實。 16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㈥犯罪事實。 1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㈦犯罪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㈧犯罪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購 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等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㈥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黃明義、陳冠宇及謝文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 餘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 、翁慶榮及被害人張芳瑜、黃弘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翁慶榮及被 害人張芳瑜、黃弘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陳 冠宇」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15

TNDM-113-原簡-4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 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 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 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 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 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 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 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 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 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 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 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 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 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 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 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 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 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 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 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 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 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 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 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 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 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 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 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 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 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 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 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 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 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 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 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 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 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 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 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 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 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 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 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 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 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 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 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 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 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 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 ,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 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 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 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 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 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 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 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 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 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 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 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 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 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 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 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 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 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 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 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 ?)【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 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 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 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 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 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 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 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 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 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 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 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 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 (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 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 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 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 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 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 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 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 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 ,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 ,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 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 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 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 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 ,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 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 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 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 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 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 ,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 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 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 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 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 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 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 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 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 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 ,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 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 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 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 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 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 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 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 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 ,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 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 ,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 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 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 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 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 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洪凡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 物(即原證8照片所示A之排水槽,以下簡稱系爭排水槽)予 以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土地)或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以下簡稱原 告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槽予以拆除,不得雨水或其他液體 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8,32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槽予 以拆除,不得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或 原告建物。⒉被告王錦敏所委請之承攬人(該承攬人姓名尚 須請被告提供)應給付原告38,32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 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 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 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無意見,且均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按之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即原告土地、原告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41地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被告土地、被 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不詳之時點起,於兩造建物 之鄰接處及同段651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以下簡稱系爭道路用地)上空擅自以薄板搭設牆面、加蓋 屋簷等違章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違建),卻未規劃完善 之導水設施,每逢降雨,雨水即會沿系爭違建之屋簷直注 至相鄰之原告土地及建物內。嗣原告自行整修車庫,於原 告土地北側女兒牆上施作鐵窗及塑鋁板;然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修繕系爭違建,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 將其所有系爭排水槽鑽孔鎖在原告建物之鋁板上,不僅違 反兩造間之約定,且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亦導致溢出排水 槽之水,容易從已遭被告鑽孔之鋁板滲漏進原告住家內。 因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借用原告所有鋁板供被 告黏附其所有系爭排水槽,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 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原告所借之鋁板, 但被告卻故意於借用物上鑽孔破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 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安裝鋁板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8,320元,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故意破壞 原告所有物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3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 物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 原告土地或建物上。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 著於原告建物上,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 地或原告建物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擅自以薄板搭設牆面、加蓋屋簷等違章工作工程 而致妨害原告之排水:被告之子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協 議,由原告先行施作雨遮,俟原告雨遮施作完畢後,再由 被告施作,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9日委請長興鐵工所之 王德聰施作雨遮,亦有以簡訊告知王德聰:被告水槽不能 靠(綁)到隔壁。原告嗣於110年8月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 之子:「我們中間鐵窗已完成(8/4)您父親那天剛好帶 一位廠商跟我的廠商協調好,我方作好後,您方會作一個 新水槽跟我這面鋁板用西利控封黏不讓雨水流入,麻煩您 們可以進行施工,希望是否可以在45天內快點完工,因雨 水仍會流入我的車庫中…」,故修改排水槽(即系爭排水 槽)係經原告同意下而為,且系爭排水槽沒有釘到或用矽 利康黏在被告建物(鋁板)上。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相鄰,存在於兩造建物間之 系爭排水槽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 爭排水槽附著於原告建物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且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槽拆除,並賠償 重新安裝系爭排水槽附著之鋁板費用38,320元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排水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原證8),雖可見系爭排水槽置於兩造建物間,且系爭 排水槽與被告建物(鋁板)間極為靠近,然並無法確定系 爭排水槽確附著(黏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   ⒉原告雖以系爭排水槽如未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就即 會掉下云云。惟觀市區街道上許多自建物往外伸之排水槽 (雨遮)的臨街部分並無支撐亦未掉下,可知原告主張系 爭排水槽如未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即會掉下云云, 僅係原告個人之臆測,既無實證,自難認系爭排水槽確附 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排水槽確附著於 被告建物(鋁板)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附 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院於113年7月22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時,地政人員無法測量系爭排水槽之位置、面積,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依本院 勘驗現場之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排水槽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槽有占用原告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云 云,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確附著在原告 建物(鋁板)上,亦不能證明系爭排水槽占有原告土地, 則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及原告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排水槽 受有損害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及原告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排水槽受有損害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 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 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329-20241030-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晨旭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被 告 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柳博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員工餐廳之廚師;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111年8月,雙方合意將原告之工資調高 為36,000元。茲因被告尚欠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110,974元、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3,600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110,974元、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3,600元。又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原告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4元 。2.被告應提繳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依兩造訂立之個人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之 工作內容,著重於員工午餐之完成;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由 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對於午餐之製程未予置喙,亦無決定權 ;且原告於承攬廚師工作期間,使用被告之廚房設備,另外 製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部分勞工;被告於112年4月16 日央請原告在被告處,教授育群書院之班員製作鳳梨酥及義 大利麵,亦有另外給付報酬;次就原告之工作地點而言,原 告往往將菜餚烹煮完成後,始帶至被告處,被告並未硬性要 求原告於指定地點工作,且被告之廚房設備係應被告之要求 而更新,可見原告對於設備之管理、維護有極高之自主性。 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毋須打卡,如何安排 其工時,均屬原告之自由。又原告無須遵守被告內部之工作 規則,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懲戒權。另原告於承攬被告工作時 ,並為商號之負責人,經營販賣地瓜球之業務,甚至僱有員 工,承攬之廚師工作,應僅係其副業,原告絕非受僱之勞工 。再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時,便主動告知已有經營販賣地瓜 球之主業,與午餐工作時間可能衝突,惟被告考量承攬之自 由彈性,且不影響午餐工作之完成,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書。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又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與原告與所屬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完全不同,亦可 證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屬承攬性質。 ㈡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另外提供下午茶,並增加報酬,惟為原 告拒絕,下午茶均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再原告乃自行找尋親 友提供食材,原告親友與原告如何約定交付食材,被告並未 置喙亦不知情。又被告之廚房設備係原告要求被告更新,原 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之總務人員到場協助廠商施作時 ,告知原告。另被告於農曆初五舉辦之開工祭拜儀式,參與 成員包括勞工、合作承攬商店及眷屬,到場者即有給與600 元之開工紅包,原告當日即偕同家屬9人到場,並於領取開 工紅包後離開,該行程並非強制參加,難謂被告指示原告加 班。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烹煮固定料理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12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1.乙方(按:指原告)承攬甲方(按:指被告) 全日工作天的午餐廚師工作等相關業務。2.甲方如通知乙方 須承攬甲方其他業務時,在乙方能力範圍內,乙方應隨時配 合」等語;第3條「工作項目」約定:「開菜單、整理菜餚 、烹煮、清洗」等語;第4條「承攬範圍」約定:「午餐」 等語;第9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每月參萬貳仟元整」 等語;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期間為1年」等語;其後,兩造自111年 8月起,合意將原告之報酬變更每月36,000元。  ㈡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日上、下 班,亦毋須打卡。  ㈢如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則原告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3,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係依勞工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織 從屬性定之,不因當事人所簽書面文件之文字而影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前言,雖記載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 承攬人;且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承攬 甲方(按:指被告)全日工作天的午餐廚師工作等相關業 務」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惟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仍應依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及組 織從屬性定之。   3.茲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查,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 日上、下班,毋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任職被告總務科之陳韋俐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被告未具體規定原告之上、下時時間,僅須原告能夠 應付午餐,能夠製作完畢;何時上、下班均可,原告隨 時欲離開即可離開,甚至不能到場,亦可找尋他人頂替 自己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即與原 告同於被告廚房工作之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 稱:原告工作完畢,即可離開,原告未必於烹煮午餐、 清洗餐具及整理地板完畢後,始行離開,有時原告有事 ,即先行離開,伊等會繼續清理完畢,原告之出入自由 ,有時會先行離開,有時原告烹煮完畢,即交予伊等, 例如鍋、碗清洗完畢、灶檯即由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擔任守衛之劉瑞麟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每日不定時,約在8時以 前,進入被告處,幾時離開,並不固定,有時原告會離 開,再進入被告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 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 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自行決定。      ⑵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平日食材均係由原 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證人黃坤明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11年起至112年,有送菜至被 告處,在原告任職以前,未曾送菜至被告處,係由原告 決定由伊送菜,開始送菜至被告處以前,從未與被告之 主管接觸,僅於嗣後有與被告之會計接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6頁),可知由證人黃坤 明送菜至被告處,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原告就烹煮午 餐所需之食材由何人供應,可自行決定。     ⑶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僅須煮出午餐 即可,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偕同助手前來協助,被告不會 要求原告烹煮特定菜色或菜單,通常僅會央請原告烹煮 簡單之菜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第21 0頁);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廚房 內除主廚(按:指原告)外,被告並未派人管理或監督 ,每日烹煮何物,由主廚決定,亦係由主廚負責採買, 菜之品質大部分係由廚師查看,少部分係由伊等切菜時 ,見到菜之品質不佳會提醒菜之品質不佳;原告製作之 餐點如果不佳,主管陳韋俐會向原告反應,惟原告仍有 自己之意見,主管陳韋俐除向原告反應外,並無任何懲 戒手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1頁、第202頁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定期間,曾在家裏,先烹煮 部分菜餚,亦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之2 頁)。另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條號後方,雖 分別載有「驗收標準」、「罰責」等語,惟其後條文內 容處,均為空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書內約 定原告完成之午餐工作,應符合如何之標準及如未符合 該標準,應為如何之懲戒或處罰。從而,足見原告就午 餐工作,應如何完成、是否於被告處完成,具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午餐,不論品質如何,被告對 於原告均無懲戒權。    ⑷從而,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並未限制原告 之工作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自行決定。且 原告就烹煮午餐所需之食材由何人供應,可自行決定; 就午餐工作,應如何完成,亦有自主決定之空間;被告 對於原告提供之午餐,不論品質如何,被告對於原告均 無懲戒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   4.次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經濟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於111年4月15日, 獨資設立令吉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再令吉商號對外從事販賣地瓜球 業務,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又被告抗辯原告從事之販賣地瓜球業務,乃以「PomP om地瓜球」為名稱,對外營業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所提出、列印 自網際網路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見原告與被告訂 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於111年4月15日,獨資設立令吉 商號,對外從事販賣地瓜球業務,以「PomPom地瓜球」 為名稱,對外營業。至於原告雖主張令吉商號乃其與親 友合資設立,原告僅於下班後有空時,前往協助等語。 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令吉商號之商業登記 不符;且以「PomPom地瓜球」名稱於臉書(Facebook) 設立之網頁上,曾張貼內有原告站在二人中間之照片1 幀,其上並搭配「……廢話不多說 只要你知道是誰 憑 此截圖來找老闆兌換一份原味地瓜球 老闆笑到眼睛都 看不到了(?!) 老闆說這是新年禮物」等語之文字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28頁);另以「PomPom地瓜球」名義設置之網頁上 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 偶劉韋伶申請設立之電話,並有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 29頁、第301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亦有經營令吉商號 ;否則,以「PomPom地瓜球」名稱於臉書(Facebook) 設立之網頁上,應無稱呼原告為「老闆」之理?原告之 配偶劉韋伶亦無提供自己申請設立之電話,作為「PomP om地瓜球」對外之聯絡電話之理。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明確陳述究係與何名親友合資設立令吉商 號,益徵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前往被告處時,便有主動告知其已有經 營販售地瓜球之業務,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 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應堪信為真正。    ⑶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有契約關係期間,使用被告之廚房 設備,另外製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之勞工之事實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影本2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亦堪信為實在 。    ⑷從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前,即獨資設立令 吉商號,經營販賣地瓜球之業務,且前往被告處時,亦 主動告知被告,自己已有經營販售地瓜球之業務;於兩 造有契約關係期間,並曾使用被告之廚房設備,另外製 作蛋糕、甜點,販賣予被告之勞工,自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經濟從屬性。   5.再就原告對被告是否具組織從屬性,析述如下:      ⑴原告每日上、下班,毋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守衛劉瑞 麟證稱:原告進出公司,伊均不會登記,因原告並非正 式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原告於被告 之地位,與其他在被告處工作之人,並不相同,毋須遵 守被告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管理措施,被告之守衛,並 未將原告當作被告之勞工。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劉瑞麟係 故意偏袒被告為不實之證言等語。惟查,衡諸證人劉瑞 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 劉瑞麟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且,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瑞麟證述之上開內容與 事實不符,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⑵被告有要求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書之勞工,遵守其訂立之 工作規則,惟未要求原告遵守其訂定之工作規則,此觀 諸卷附勞動契約書第18條及系爭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    ⑶由原告於被告之地位,與被告所屬勞工,並不相同,毋 須遵守被告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之管理措施,被告之守 衛,並未將原告當作被告之勞工,及被告有要求與其訂 立勞動契約書之勞工,遵守其訂立之工作規則,而未要 求原告遵守其訂立之工作規則,足見原告並未完全納入 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 何組職從屬性。    6.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除負責為被告開菜單、整理菜 餚、烹煮午餐及清洗餐具外,並隨時聽從被告之指示服勞 務,如每週四加班2小時,為被告準備下午茶、甜點、甜 湯(下稱系爭每週四加班2小時)、每週日加班2小時,採 購及整理食材(下稱系爭每週日加班2小時)、於111年9 月3日依被告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查看二手烤箱、於111年 10月29日依被告指示至被告之廚房監督廠商卸除及安裝抽 油煙機暨清潔廚房、於111年10月30日清潔廚房、於111年 11月6日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之廚房,監督廠商安裝蒸烤 箱、於112年1月10日至被告處,參與開工祭拜儀式(按: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3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6日 加班部分,下稱系爭另4日加班;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0 日加班部分,下稱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且被告會不 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足見原告對被告 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並就其所主張系爭每週四加 班2小時,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玉;就其所主張系爭每週日 加班2小時,提出原證三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坤明,及證人 即國雲保全有限公司派駐於被告處之蔡榮燦;就其所主張 系爭另4日加班,提出原證一編號1、2、5、6、7所示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就其所主張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提出原證二之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就被 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則提出原 證一編號3、4、8、原證6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9頁)。惟查 :    ⑴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未必每週四 召開點傳師會議,伊不清楚約多久召開1次,召開點傳 師會議時,若當日原告有烹煮甜湯,會計人員會以電話 詢問可否保留些許,待開會時以加熱方式食用,如當日 未烹煮甜湯,則會沖泡咖啡或購買點心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第196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每週四 加班2小時之情形,顯有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有系爭 每週四加班2小時之情形,尚難採信。    ⑵證人黃坤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下班之後,順路 送菜至被告處;伊週一休息,因此於週日送菜至被告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蔡榮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以往週日不會送菜,廚師換為原告後,週 日即有送菜,菜會置於廚房內,之後,會見到原告或原 告之配偶,原告前來之時間不一,有時早上、中午或下 午6、7時許,前來時,均攜家帶眷。週日進來之時間不 一,時快時慢,有時數十分鐘,惟不會停留至數小時, 印象中在數十分鐘至1小時內,以往係上班日上午送菜 ,第1次遇到時,週日送菜之人向伊陳稱係廚房要求伊 送菜前來,伊始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央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 後,原告因黃坤明於每週日送菜至被告處,會不定時攜 家帶眷至被告處數十分鐘至1小時處理,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曾經指示原告每週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其次,央 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坤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 從未央請伊週一送菜至被告處,因伊休息,週一需要之 菜,伊週日送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且 證人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向原告陳稱是 否找尋先前送菜之人送菜,如此一來,原告即無須於週 日至被告處;因先前送菜之人均係每日早上送菜,可以 當日使用,原告則未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原告無非係因自己央請證人黃坤明送菜至被告處 ,且未要求證人黃坤明於週一送菜,為配合證人黃坤明 ,始須於週日至被告處,就證人黃坤明送至被告處之菜 為初步之處理,自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系爭每週日加班 2小時等情。另原告提出原證三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核與一般人平日與相識之 同事或友人,彼此間噓寒問暖、傳送自己在網路上所見 、認為值得與他人分享之文章或名言佳句之情形無異, 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指示原告系爭每周日加班2小時之 訊息,亦無從以認定被告有指示原告系爭每週日加班2 小時等情。       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另4日加班,雖提出原證一編號1、2 、5、6、7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查:     ①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另4日加班,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 擷圖影本5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俐與原告曾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對話內 容;衡諸被告如將午餐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因被告 廚房之設備、環境之清潔,涉及原告從事承攬工作之 效率及品質,原告亦非無與陳韋俐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25所示對話內容之可能,自 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5份, 遽認被告認為原告為其僱用之勞工,並指示原告系爭 另4日加班等情。     ②況且,證人即與原告為原證一編號1、2、5、6所示對 話之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1編號1所示 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對話,係因被告之廚房原無蒸烤箱 ,原告陳稱如有蒸烤箱會加快煮菜之速度,伊等於原 告之建議下尋找,伊見到臺北有中古之蒸烤箱,因係 中古,因此,需要原告實際查看使用上能否達到預期 效果;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前往查看,原告陳稱「好 」等語;且被告央請原告於假日由臺南市至臺北市確 認被告欲購買之設備,有給付原告通行費、油資及補 貼原告車馬費,原告當時有陳述通行費若干元,亦有 計算公里數及油資;伊為原證一編號5所示螢幕擷圖 影本對話內容當時,並未要求原告到場,僅係告知原 告排抽煙機將更換,伊在現場拖地時,原告即到達現 場;伊未要求原告在假日監督設備廠商處理設備安裝 事宜,惟因原告係使用設備之人,通知原告,僅係讓 原告知悉業已安裝完畢;原證1編號6所示螢幕擷圖影 本所示對話,係伊在清洗地板,伊認為地板十分骯髒 ;伊在清洗地板,忽然見到原告,嗣原告亦加入清洗 ;當日伊將地板拖完,即已離開,伊未要求原告隔日 需要前來清洗餐廳,伊收到原告傳送之訊息(按:指 如附表二編號21之照片)後,始知原告於週日至被告 處清洗;伊與伊女離開時,依伊之標準,伊認為被告 廚房已達週一可以直接使用之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0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0頁、第213頁、 第214頁、第215頁),明確證述被告因使用蒸烤箱者 為原告,始央請原告北上確認該設備,並有給付通行 費、油資及車馬費予原告,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11 1年10月29日、10月30日至被告處。原告雖主張:何 人願意無故放棄自己之美好假期,自願且無償前往被 告處,清潔廚房地板,是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顯然不合常情,明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之不 實證言等語。惟查,向他人承攬供應午餐工作者,承 攬人因定作人提供之廚房設備、環境,涉及承攬工作 之效率及品質,於承攬期間,定時或不定時清潔廚房 設備、環境者,甚為常見;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書而於假期前往被告處,清潔廚房地板,尚與常情 無違;原告以何人願意無故放棄自己之美好假期,自 願且無償前往被告處,清潔廚房地板為由,指摘證人 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顯然不合常 情,自不足採,其進而主張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上開證言,顯係刻意偏袒被告之不實證言等 語,亦無足取。 ③何況,如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告廚房 安裝排抽煙機時,到場監督並清潔廚房,衡諸常情, 陳韋俐於設備廠商到場安裝排抽煙機,卻未見原告時 ,理應會詢問原告未到場之原因及何時到場;而原告 於陳韋俐告知安裝排抽煙機之人到場時,亦應回復自 己尚未到場之原因、何時到場及是否待自己到場,再 行安裝或清潔意旨之訊息,陳韋俐應無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僅傳送載有「裝排抽煙機 的人來了,已和老闆說好了」、「要洗地板了」等語 之訊息予原告之理?原告亦無僅有回復「好喔」、「 裝好了?」等語,而未提及自己尚未到場之原因及何 時到場,亦未提及是否待其到場,再行安裝或清潔之 可能?其次,如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於廚房安裝蒸烤 箱時,到場監督,則陳韋俐與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對話內容時,理應會一併指示原告應於當日何時 到場,以便監督安裝,亦無僅告知蒸烤箱何時到貨之 理?        ⑷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112年1月10日加班,雖提出原證二 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觀諸原證二之螢幕擷圖影本1份之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開工祭拜儀式之時間;且衡之一 般機關、公司、行號舉辦宗教性之儀式者,例如開工祭 拜儀式、中元普渡儀式,基於對於他人宗教信仰之尊重 ,多未要求機關、公司、行號內之人員均須參與;亦未 必限制僅機關、公司、行號之勞工,始得參與;何況, 被告抗辯其於農曆初五舉辦之開工祭拜儀式,參與成員 包括勞工、合作承攬商店及眷屬,到場者即有給與600 元之開工紅包,原告當日即偕同家屬9人到場,並於領 取開工紅包後離開,該行程並非強制參加等語,自無從 僅因原證二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所示對話內容,遽認被 告有指示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加班等情。        ⑸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 之菜餚,雖提出原證一編號3、4、8、原證6所示行動電 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159頁)。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 菜餚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韋俐、林素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均有不符。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 本影本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韋俐與原告曾為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示對話內容,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 菜餚之事實。其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與證 人陳韋俐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 26至編號29所示對話內容,惟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伊購買杏鮑菇係因原告告知僅須有特價 ,即可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證人 陳韋俐非無基於與原告間之交情而非依被告之指示, 購買杏鮑菇之可能,亦不能僅因原證一編號8所示對 話內容,即謂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必要烹者固定食材之 菜餚等情。至原告雖主張:如原告對於菜單有完全決 定權,豈可能同意他人未經其同意購買其可能不需要 之菜品,是證人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 述不實等語。惟查,一般承攬供應午餐工作者,均會 希望自己提供之菜餚,獲得用餐者之好評,若用餐者 中有人希望承攬人提供某類菜餚,如未增加自己過多 之工作,承攬人亦多會滿足用餐者之需求;原告縱因 證人陳韋俐常與其接洽且喜歡原告所製作、以杏鮑菇 為材料之菜餚,而於與證人陳韋俐聊天時,告知證人 陳韋俐見到量販店內杏鮑菇有特價時,可以先行購買 ,作為其供應午餐之食材,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陳 韋俐既經原告同意而購買杏鮑菇,購買之杏鮑菇即非 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可能不需要之菜品。是原告以 如原告對於菜單有完全決定權,豈可能同意他人未經 其同意購買其可能不需要之菜品為由,據以推論證人 陳韋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為不實,自不 足採。          ③原證6所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 告曾與其配偶劉韋伶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惟至多亦僅能據以 推論被告曾經委託原告之配偶,將保存期限即將屆至 之食材及於公司內清出之物品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 決定是否使用或丟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會不定 期要求原告烹煮固定食材之料理之情。     ④況且,定作人將宴席交由外燴業者承攬時,指示外燴 業者必須烹煮特定食材之菜餚者,所在多有;縱令被 告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餚,亦不能 執此即謂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⑹綜上所陳,原告被告指示其系爭每週四加班2小時、系爭 每週日加班2小時、系爭另4日加班、系爭112年1月10日 加班,且被告會不定期要求原告必須烹煮固定食材之菜 餚,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其隨時聽從被告之指 示服勞務,自無足取,原告據以推論原告對被告具有人 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亦屬無據。       7.原告另雖主張:原告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罹患 新冠肺炎,亦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所應處理之事務,如 兩造為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找人完成承攬事務,並無 由被告處理之可能等語。惟按,定作人於承攬人未依承攬 契約如期完成工作時,定作人為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 行找尋他人完成或另行尋求替代方式,以求解決者,所在 多有;況且,被告乃為提供勞工午餐,始將製作午餐之工 作,交由原告承攬,如原告因故不能製作午餐,且未自行 找人完成製作午餐之工作,被告為免其勞工無午餐可以食 用,自行尋求替代方式,解決勞工午餐之問題,亦與常情 無違。原告主張如兩造為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自行找人完 成承攬事務,並無由被告處理之可能等語,已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憑。    8.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對被告應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核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動 契約,尚屬有間,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非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574元及遲 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有如前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114,57 4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次查,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有勞動契約 存在為前提。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14,5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6月11日之前之某日 (原告傳送拍攝內容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照片2幀) 張錦蓮:「都已轉陰。太好了!」、「要買菜喔」 原告:「好的」 原證三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1年6月11日 張錦蓮:「早安 相遇真的 不是偶然」 (張錦蓮傳送內有「釋迦摩尼佛 的一句話……早安快樂」等語之圖片1幀)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9月2日 陳韋俐:「晨旭,二手蒸烤箱在問你明天幾點到」 原告:「台北風雨還好嗎?」、「我怕會不會被吹走啊」 陳韋俐:「小雨」 原告:「明天應該是下午到」 原證一編號1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之螢幕擷圖影本) 2 111年9月3日 (僅有貼圖、通話取消、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無對話) 3 111年9月3日 陳韋俐:「請問你有何時到」、「進發餐飲的鄭先生在問」 (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原證一編號2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中間之螢幕擷圖影本) 4 111年9月5日 (僅有一由原告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 5 111年9月13日 (僅有通話取消、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各1個) 6 111年9月14日 (僅有一由原告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及陳韋俐傳送之貼圖1個) 7 111年9月19日 (陳韋俐傳送名稱為「貫一興業_估價單」之PDF檔案1份) 原證一編號3所示螢幕擷圖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之螢幕擷圖影本) 8 111年10月1日 陳韋俐:「杏胞菇1Kg我買4袋,每袋99元」 (原告張貼一表示「OK」意旨之圖示) 9 111年10月5日 (僅有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2個) 10 111年10月11日 (僅有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11 111年10月12日 陳韋俐:「10/13明天包含洗銀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 個」、「貫金報的」 12 111年10月12日 同上 原證一編號4所示螢幕擷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 13 111年10月14日 (原告傳送名稱為「2022.09.29貫一興業-小廚房規劃(平面圖)」之PDF檔案1份) (陳韋俐張貼表示「OK」意旨之貼圖1個) 14 111年10月19日 (通話取消之圖示1個) 陳韋俐:「今天手機沒帶~~只能用電腦版」 15 111年10月24日 陳韋俐傳送載有「10/24今日總計13個 10/25-26 包含洗木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等語之圖示」 16 111年10月19日 陳韋俐:「今天手機沒帶~~只能用電腦版」 原證一編號5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中間) 17 111年10月24日 陳韋俐傳送載有「10/24今日總計13個 10/25-26 包含洗木耳的計時人員4個 總計13+4=17」等語之圖示」 18 111年10月28日 陳韋俐:「華興黃董說明天有人」 19 111年10月29日 陳韋俐:「裝排抽煙機的人來了,已和老闆說好了」 (陳韋俐傳送內有貨車1輛、不詳姓名年籍人士2名之照片1幀) 原告:「好喔」 20 同上 陳韋俐:「要洗地板了」 (陳韋俐傳送攝有地板之照片1幀) 原告:「裝好了?」 陳韋俐:「還沒」 (語音通話及其時間之圖示1個) 原證一編號6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 21 111年10月30日 (原告傳送攝有某處地板及排水管之照片1幀) 22 111年10月31日 (原告傳送最上方載有「美食家」等語、似為報價單之圖片1張) 原證一編號7所示螢圖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 23 111年11月2日 陳韋俐:「明天比菲多7個人在餐廳用餐哦」、「業務剛通知的」 原告:「好」 24 111年11月6日 陳韋俐:「晨旭,下星期二蒸烤箱到貨」 25 111年12月2日 (陳韋俐傳送似為估價單之圖片1張) 26 111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 (陳韋俐張貼蝦皮購物網站內某網頁之某網址) 原證一編號8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中間) 27 111年12月17日 (陳韋俐傳送攝有杏鮑菇之照片1幀) 陳韋俐:「我買6包放餐廳冰箱」 原告:「好」 28 112年1月2日 陳韋俐:「晨旭,家樂福的杏胞菇放在冰箱裡」 原告:「好」 29 112年1月23日 (陳韋俐傳送圖片1幀,惟無從辨別圖片之內容) 按:111年9月2日以前之對話內容,為一由陳韋俐傳送之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12年1月23日以後之對話內容,僅為陳韋俐陳稱:「阿娥姐星期一請假」等語,及傳送內有「無痕只放藍色而已」等語之圖片1幀、內有驚嘆號之貼圖1個,暨原告傳送之拍攝內容不明之照片1幀,因與判決理由無涉,均不於表格內詳細記載對話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證據及其出處 1 111年7月26日 劉韋伶:「一個半小時了」、「哭哭」、「看來真的不用那麼早開」 (原告之妻傳送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幀) 劉韋伶:「品管給了你五罐的果醋(一瓶五公升)」、「我放在廚房電視下面」、「可怕的是 期限到這個禮拜五」、「雖然他們是說 醋類的保存期限應該還好 所以你自己斟酌吧」 (劉韋伶傳送名稱為202208班表之EXCEL檔案1份) 原告:「乾」 劉韋伶:「我聽到的時候也是苦笑」、「呵呵」、「五罐總共25公升 禮拜五就到期」、「不就是拿了一堆垃圾叫我丟掉嗎」 原告:「一定要拖到那麼緊繃嗎?」 劉韋伶:「對不對」、「一看就是今天沒有生產在大掃除 整理出來的東西」 原告:「乾」 劉韋伶:「就是類似這種事件 重信政凱才會那麼不喜歡他們那個辦公室的人」 原告:「唉」、「為什麼這樣的公司都可以活得那麼好」 劉韋伶:「就是這樣才可以活得好」、「我去拿菜單喔」 原證六所示螢幕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2 111年7月28日 (劉韋伶、原告各傳送字體過小,難以辨識其內容之圖片1張) 3 111年8月30日 (劉韋伶傳送攝有黑糖蜜與黑糖粉之照片1幀) 劉韋伶:「這個啦」、「要你用的」、「黑糖蜜和黑糖粉」 原告:「你們是不是一直在清垃圾」、「然後都丟來廚房」 (原告張貼其內記載「不行」等語之貼圖)

2024-10-11

TNEV-112-南勞簡-37-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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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王國顯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啟東 被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藏緯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王藏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與訴外人王 國欽(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同為被繼承人王連枝之子 女,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子;王連枝之繼承人 除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訴外人 王國欽外,尚有訴外人王國禎、王淑雲、王淑珠(以下簡 稱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嗣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 間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明明細表內土地標示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個人所有,經所有權人協商後, 分配如述:㈠公館德崙段827、861地號由王連枝之全體繼 承人及王藏億共同平分持有;㈡明細表內其他地號由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共同平分持有,其中明細表內其他地號 之其中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分 別登記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為所有權人。又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於102年12月28 日另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本協議標的(即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係甲(即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 人王國欽)乙(即原告、被告王瑞成、訴外人王國禎、王 淑珠)雙方父親王連枝所遺留,於繼承發生時委託登記在 甲方4人名下,每人持分各4分之1。實際上該土地應屬甲 乙雙方8人共同持有,每人應有持分各8分之1。本協議內 容甲、乙雙方應告知其未來法定繼承人並同意其效力及於 未來法定繼承人,而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王藏寬 、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8分之1。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王國欽名下,各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被告王藏寬、王鏗傑係王國欽之繼承人,依上 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協議書而繼承王國欽之借名登記之義 務。 (二)王連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乃將繼承所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繼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 成、被告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繼 分各3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 王國欽名下,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 就該土地王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8分 之1,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 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 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04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名人) 坐 落 土 地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2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3 王正義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868-1地號) 全部 8分之1 4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754地號) 全部 8分之1 5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6 王正義 王國信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王藏寬 王鏗傑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024-10-09

TNDV-113-訴-927-20241009-1

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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