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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就桃園監理站內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監理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其侮辱大罵,並以撒 紙錢、跳上監理站服務台、搖晃凹損櫃台隔板鋁框等方式妨 害監理站人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4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 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 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黃康君明知該站櫃臺人員楊茜智、呂 瑩琬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等犯意,當場以「警察局的奴才」、「官僚三小」等語 辱罵該站10號櫃臺人員楊茜智,並於咆哮辱罵過程中,朝楊 茜智扔撒冥紙、踏站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 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茜智、 呂瑩琬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楊茜智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嗣經該站一股股長羅拯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羅拯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君之供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被告坦承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茜智之證述 1.被告因不滿其代步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復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扣繳牌照,於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質疑牌照註銷之適法性。 2.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毀損櫃臺隔板鋁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瑩琬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謾罵、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4 證人陳紹文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辱罵、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5 告訴人羅拯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扔撒冥紙、在多個櫃臺間來回咆哮、破壞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2.告訴人為被告上揭施暴區域之負責主管。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扔撒冥紙、朝10號櫃臺人員即被害人楊茜智大聲辱罵咆哮、踏站被害人呂瑩琬負責之8號櫃臺前椅上並徒手搖晃凹損8號櫃台隔板鋁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撒冥紙及破壞隔板鋁框另涉犯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惟查:  ㈠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 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 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 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 ,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 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 遭毀損之櫃台隔板鋁框係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公處所 之一部分,應屬公共用物,非屬被害人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更與被害人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故 被告上開破壞隔板鋁框之行為,尚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直接以言詞或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與告訴人,參照前 揭說明,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我國民間習 俗,冥紙係供往生者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 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固然寓 有使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及情緒發洩等用意;惟此等神怪之 事,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並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 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 或不安,仍應認為僅屬滋擾,尚非刑法所稱得以人類行為加 以控制或支配之恐嚇行為。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2-11

TYDM-114-簡-53-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暐彥即飛鼠不渴休閒露營農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杰 余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余媚婷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秋雄為被 告,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自東門汽車商行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該商行之 負責人為被告余媚婷(東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嗣於112年11 月2日變更為陳芊秀),原告遂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 秋雄,並追加余媚婷為被告,與其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興杰即東門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洽詢 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經告知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方於 112年5月9日與時由余媚婷經營之東門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水量異常、 風箱漏氣、風管出風不足及引擎動力不足等問題,經多次送 修,始查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54萬7,465公里,幾近報 廢狀態,與李興杰所述里程數相差甚鉅,價值約2萬元至2萬 5,000元之間,余媚婷溢領至少24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返 還其中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 規定請求余媚婷減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價格 比行情低,以實際里程數為主,被告只是負責車輛買賣,並 非原車主,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可自行查詢里程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興杰於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經 李興杰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李興杰 既為余媚婷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銷售車輛之事務,屬余媚婷 之履行輔助人,堪認余媚婷與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訂立系爭 契約時,就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為里程數之保證,縱使余媚 婷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其特約為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10年8月 3日顯示為54萬7,465公里,並非賣方所保證之18萬公里,具 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 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 日止,係自43萬1,053公里逐次增加至54萬7,465公里,然於 111年7月29日卻大幅減為18萬1,650公里,其可能因素包含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調表、里程表故障或更 新等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 1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3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惟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 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9日間,即於原告於112年5月9日 買受系爭車輛之1、2年前,此外均呈逐次增加情形,堪信以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里程表故障或更新之可 能性較低,而以人為調表之可能性較高,顯見系爭車輛里程 數不具余媚婷保證之品質。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 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 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 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 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 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 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 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 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余媚婷既已保證系 爭汽車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則原告倘於交車時僅查看、比 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於交付時有與約定之品質不符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余媚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 據。  ㈢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且近2年已非熱門車型,里程數54萬 7,465公里之合理收購價格評估為2萬至2萬5,000元,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9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及余媚婷復未爭 執上開估價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實際里程 數等情形,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萬5,000元,與買 賣成交價格26萬8,000元存有24萬3,000元之差距,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 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 元,余媚婷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 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返還20萬元,係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 為催告,余媚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 原告以起訴請求余媚婷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余媚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 媚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 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余媚婷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余媚婷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余媚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EV-113-南簡-27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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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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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趙君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華倩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黃品筑即仕華優質當舖 勞崇美即中悅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7. 0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 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 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 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由其 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並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再依更生方 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6,551 5.清償總金額: 137,016 6.清償比例: 6.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信資融公司 18 2 和潤企業公司 1,294(暫予保留) 3 二十一世紀公司 69 4 桃園監理站 6 5 玉山商業銀行 66 6 東元金融公司 36(暫予保留) 7 第一商業銀行 135 8 創鉅有限合夥 93 9 仕華優質當鋪 28 10 中悅當鋪 149 11 遠傳電信公司 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東元金融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 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 機車駕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97731號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車距而煞車不及,進而追撞前 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天候晴 天候陰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嗣蕭慶興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蕭慶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興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迨經民族路65號前,適有劉祝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隨之煞車,而蕭慶興 行駛於劉祝青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 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車距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前方劉祝青車輛,致劉祝 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小腿三度 燒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劉祝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慶興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告訴人劉祝 青緊急煞車,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告訴人車輛等情,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德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 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 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351-202501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AVG-9759」及「AUL-33 89」號車之車種原記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AVG-9759」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 貨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   被   告 黃竣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煬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不 詳時間,在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 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 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8月16日 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23925號函及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4-桃簡-53-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張雲南 被 繼承人 張敏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南為被繼承人張敏枝之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因收 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姓名欄記載 張敏枝「繼承人:張雲南」)為證。經本院函詢桃園監理站 聲請人所提繳納通知書是否為第一次寄發通知,據其函覆: 非第一次寄發通知,本站業於113年8月2日第一次寄送,並 隨函檢附送達證書,此有該站113年12月19日竹監單桃四字 第113321386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淡水郵局,該封通知已於113年8月7日由聲請人之配 偶阮氏碧霞領取,且於簽收欄位處,除有阮氏碧霞之簽名外 ,尚有聲請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淡郵 字第114001號函在卷可憑,故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113 年8月7日即收受桃園監理站繳納通知書,應自該時起即知悉 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843-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 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其配偶陳秀珍借用車 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嚴 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L-68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9號   被   告 楊清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榮明知其配偶陳秀珍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酒後駕車,經桃園監理站吊扣, 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外,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自113年7月間起,將該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晚間9時3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車牌號車身不符而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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