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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煜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冠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 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 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 審判,復無在監所,且現已出境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 金訴1360卷一第207、209、247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公 示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368號函及 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3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130749205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9、431、435、463、495、609至 613、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能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能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能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 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 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等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9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40號

2025-03-11

TCDM-114-聲-69-202503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 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故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資料係供作不法使 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 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 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僅以Line群組聯繫本案 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並沒有與他們見過面,至於另案被告 蔡沂珊、施姮妃則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第55、298 頁),故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究竟有幾人, 並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 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林江飛財物、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本案 帳戶幫助經手之詐欺款項為42萬6,800元,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林江飛各蒙受前述金額財產損失 ,且尚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就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林江飛之受騙款項 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張政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陳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陳」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江飛於同年7月7日上 午9時17分許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盈」及匯豐銀行「陳可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 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下載並登入投資AP P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額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 林江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該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及第五層帳戶。嗣林江飛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蔡沂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其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吳佳芳、劉凱琪、張芯漾、施姮妃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4年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400048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然因轉帳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出,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之時 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1 林江飛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0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小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8萬9080元至吳佳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96萬元至劉凱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匯50萬1065元至劉凱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9萬6880元至劉凱琪之中華郵政外匯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49萬8090元轉成美金1萬5397.38元 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轉匯美金1萬5395元至劉凱琪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11時06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張芯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49萬8220元轉成港幣11萬9420元,再轉匯至CHEN BO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匯42萬7000元至施姮妃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匯42萬68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匯10萬2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90萬7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7-2025031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中簡附民-4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興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 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夏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②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 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 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 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夏興國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 2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

2025-03-07

TCDM-114-聲-221-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業 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5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下午參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 午3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及卷證繁雜,致使本案無法 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 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 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金訴-75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111年12月13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23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2836、302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等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時間為 111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陳韻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遭列管之毒品調驗,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 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6

TCDM-114-簡-409-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蔡馨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 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語,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 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舒芙仕女除毛刀片,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01號   被   告 蔡馨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內,徒手拿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舒芙 仕女除毛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將外包裝拆 除後丟棄於店內,並將該刀片藏放於口袋內,竊盜得手後僅 結帳其他商品即離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3-06

TCDM-113-中簡-32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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