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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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補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童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十一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自上開路口駛 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光明十 一路與光明十一路1巷口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 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支線車道未注意 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亦同有疏失之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與有過失之情 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1號   被   告 莊欽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欽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童李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光明十一路1巷由南往 北方向自上開路口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李彥受有頭 部損傷、左手腕及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童李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李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 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4張、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14-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祐銜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 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7日1 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陳禹橋、 周則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鄭祐銜倒地受傷),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鄭祐銜已先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時42分許,至上揭醫院測得鄭祐銜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祐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禹橋、周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被告之車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 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僅生財產上 損害,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52-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 」,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從進入該店至離開並無攜出手捲,是告訴 人將其強行拖至收銀檯後儲藏室時將手捲塞入其左邊口袋等 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進 入超商後先拿了一個類似筆記本之物品(下稱筆記本)後,將 該筆記本當成扇子不停搧動,之後走到放置手捲之冷藏櫃前 伸手進冷藏櫃中,之後離開冷藏櫃時,冷藏櫃內之手捲已消 失,被告並以筆記本遮掩手捲後走到柱子後面,等被告再從 柱子後面出來時,手中手捲已不見,被告又繼續把筆記本當 扇子搧動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 至5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復提出書狀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卷第29頁),惟所陳內容係與本院無關之 他案,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被告另提出書狀聲請勘驗本案 偵查訊問筆錄、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如上,犯行 明確,聲請勘驗偵訊筆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 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公學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一葦所管 領之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9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一葦察 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逸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一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2-21

SCDM-114-竹簡-2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 、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編號1、2合計壹點玖肆陸玖公克、編號3至8合計伍點參肆 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路○○○○○號車輛內,以捲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前,因其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 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交由友人温 官鴻(温官鴻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棄置車底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公 克、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編號1、2合 計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並經警於同日 3時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彭畇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8 頁),並經證人温官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31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8至31頁、第40 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8頁、第60頁、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大同路施 用,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 18頁),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2年9月23日3時 2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2年9月22日1時2 分許,顯與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甚為接近,且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 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本因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而異,無法斷然 排除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復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112年9月21日我在中 壢大同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我不知道裡面 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 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相符,至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本 院訊問時雖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新竹某處施用 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然被告於同次訊問時亦自陳其 已忘記實際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且由被告歷次所述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屬同一,益徵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等 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既難認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明顯區隔,亦難認其施用地 點有所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其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 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或粉塊狀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5公克、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180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而扣案之淡橘色晶體8包,經送 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編號1、2合計 1.9469公克、編號3至8合計5.34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易-35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3-2025022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之某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號前時,因搭載兒童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6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3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436號偵卷第12頁、 第16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36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0

CPEM-114-竹東原交簡-12-2025022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宋佩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應補充更正為「宋佩儒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刀毀損告訴人宋佩 儒、宋俊錤(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 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損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 ,然本院審酌該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 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 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 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刀(未扣案)劃破宋佩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致該等機車坐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佩儒 及宋俊錤。嗣宋佩儒及宋俊錤察覺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儒及宋俊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宋俊錤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宋禾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陳衍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維修估價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人2 人機車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20

CPEM-113-竹東原簡-15-20250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吳龍堂於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1650-B8號自小 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虎林國小對面)路邊起 步欲往東向行駛,詎高賢懿騎乘393-L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迎面駛來,雙方遂於延平路二段 93號前之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吳龍堂車頭雖已進入 車道內但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上),高賢懿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吳龍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龍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賢懿將因事故而受傷 ,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賢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於路面起駛、碰撞發生時 甚至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而尚未駛入車道中,反觀高賢懿則 係顯然提前逆向行駛,並於接近其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與 被告車頭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殊屬猝不及防,應認本案車 禍事故乃係高賢懿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所致(依 高賢懿住處係在碰撞發生處旁之巷弄內一事觀之,更使人懷 疑其此等違規行為是否係長期為之),被告方面並無何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 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所為 ,本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於事故無過失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此次修正其中一個主要 重點,乃係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而此部分修正之起因,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認為修正前規定關於「肇事」之用語究竟是否包含非因駕駛 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⒉而修正後規定固然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使法條用語文義得以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在內,並將此情形下的逃逸行為,另設同條第2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即賦予法院在無過失致死傷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案件中,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係應僅減輕其刑 (仍有刑罰),或直接免除其刑(無刑罰)。然而,此處發 生的疑問則是,在無過失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法院裁 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真正可以具體化、合理化的標準 存在?此等疑問,本院認為首先應從探詢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死傷逃逸罪(下稱逃逸罪)目前在實務上被承認的保護 法益(刑罰正當化基礎)來尋求解答。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為目前實 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較為完整之說明(其中粗體、下標 線均為本院所加)。然而,逃逸罪的法益如果必須如此「多 元而完整」始能得其全貌,事實上無非透露出另一種解釋面 向,亦即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至今仍然相當模糊。詳言之,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逃逸罪賦予行為人在場義務的正當性基 礎(保護法益)包括:①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及②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以 確保民事求償權,故邏輯上而言,在具體個案中①及②及③本 應同等關鍵而不可偏重其一。但該見解後續則舉⑴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⑵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⑶得被害人同意,以上符合其一即可解免行為人之在場義 務。至此,不禁要懷疑的是,如果上開①及②及③同等重要而 均屬逃逸罪的正當性基礎,而⑴或⑵或⑶等排除事由之其中任 何一者概念上又無法完整確保①及②及③等基礎均受保障,為 何上開見解卻又允許在個案中僅存在⑴或⑵或⑶等事由即足以 排除行為人的在場義務?而此等在場義務的基礎/排除間產 生落差的疑慮,實際上正是逃逸罪長久以來之所以在學說上 迭生爭議的關鍵所在。  ⒋關於上開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模糊問題,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曾試圖對未來的修法提出細緻化構成 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具 體立法方向,其謂: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 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 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 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 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 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 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 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 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然而,雖於修法過程中,曾有針對「逃逸」要件及「非逃逸 」的內涵試圖進行完整修正的黨團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10 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第43、75-76頁),但其後之修法結果 終究對此等建議未予置理,美其名委由實務繼續發展,實際 上僅是以治標為出發點,將受違憲宣告之「肇事」用語遭指 摘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如上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 遭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區分事故「致死/重傷」、「 傷害」之法律效果,並增訂上開「行為人無過失」的減免其 刑規定。換言之,正因為從88年逃逸罪入法以來,該罪之保 護法益及「逃逸」要件的內涵始終模糊,司法實務除了盡力 抵抗「致死傷」要件成為客觀處罰要件以避免成罪範圍無限 擴張之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對「逃逸」要件取得共識的限 縮解釋空間;但修法結果明知如此,仍然只基於罪名得以繼 續存在、免於因遭違憲指摘產生處罰空窗期導致民怨的消極 心態進行上開修法,至於真正可能使法益模糊問題間接獲得 解決的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 別化法律效果等大法官所具體建議的方向,新法可謂是眼睜 睜地讓逃逸罪入法以來絕無僅有的治本修法契機就這麼逝去 而毫無建樹。  ⒌承此,本院認為在新法放任逃逸罪保護法益模糊狀態持續的 前提下,縱使同意在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時,暫且忽略 此等模糊性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但正因為 刑罰之裁量係要求司法機關從「結論視角」加以進行,故在 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結論上係「無過失」時,結論視角 的觀察結果無非是行為人不應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故首 先前揭正當性基礎③之「確保民事求償權」部分,即不足作 為行為人違反在場義務的實質非難基礎。此外,又因為前揭 正當性基礎①②「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對於無過失行為人而言,其在場 義務雖然在形式上乃實定法所賦予,但在本質上無非屬於道 德層面的問題(若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地位理應與旁觀 者無異,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可能更因而受有損失),那麼縱 使行為人確實違反了此等法律形式上的在場義務而成立犯罪 ,但既然只是本質上的道德層面義務違反,那麼在法律授權 的裁量範圍上,其法律責任當然應以免除其刑為原則,減輕 其刑為例外,並且應該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承認此 等例外裁量的合理性。至於否認犯罪、未與(形式上)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形式上)被害人死傷嚴重程度等刑 事案件中的通常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此等例外 裁量的合理依據。  ⒍依上所述,本院具體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相適合之各項量 刑因子後,認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足以作為例外對被告裁量 應僅予以減輕其刑的特殊事由存在,自無再對被告課以刑責 的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SCDM-114-竹交簡-4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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