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讓字第94
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
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本件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經調本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部分之
執行債權金額為㈠原告3人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2
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3人應各給付被告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金額分別為㈠109,45
5元(計算式:每人36,485元×3人=109,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㈡3,465元(計算式:每人1,155元×3人=3,46
5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加計債權本金270,225元【計算
式:每人(86,279元+3,796元)×3人=270,225元】後,被告
該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383,145元(計算式:109,4
55元+3,465元+270,225元=383,14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83,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42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