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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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劉淑麗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琴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31

KSDV-114-救-3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許世甫 被 告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惟被告長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收益系 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即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7, 973元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73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7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 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 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 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 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 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 月,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64元(計算式:3,337元 ×72月=240,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8,237元( 計算式:107,973元+240,264元=348,2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2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秀、陳清美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先生之姊姊侵占公婆遺留之遺產,爰起 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 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倘原告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將何物或何種權利回復原狀;倘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31

KSDV-113-補-177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文晃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自己所有之高雄市私立 肯塔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塔基補習班)股權(出資額 )15%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甲出資額)、 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摩海德補習班)股 權(出資額)70%即425,000元(下稱系爭乙出資額)借名登 記予被告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設立人,而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肯塔基補習班之系爭甲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 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摩海德補習班之系爭 乙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在使原告就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之合 夥人地位得以確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該二補 習班之合夥權利價值為斷。茲以原告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 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起訴時之權利價值分別為1,96 6,845元、26,814元,按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出資額 比例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核定為295,027元、18,770元(計算式:1,966,845元×15%=2 95,027元;26,814元×70%=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並無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3,797元(計算式:295,027元+18,770元=313,7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10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楊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9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429,23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31

KSDV-114-補-49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朱桂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秀等5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陳志昌,與被告陳清秀、陳清美 、陳俞惠、陳清月、陳月圓(以下合稱被告)同為訴外人陳 貴義、陳熊秋玉之子女,原告與陳志昌結婚後,代陳志昌及 被告照顧陳貴義、陳熊秋玉,累積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各500,000元,共計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3,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71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施香如 被 告 曾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24日起訴主張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45)及其上同段1332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2樓,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13440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64),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3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0年、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2層,原告具狀表示同建案(美 術森林)其他房地近期平均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01,25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40.39㎡【計算式:80.14㎡+11.31㎡+0.65㎡+(5,0 09.13㎡×964/100000)=140.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040,275元(計算式: 140.39㎡×0.3025×401,250元=17,04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0,092元(計算式:17 ,040,275元×1/3=5,680,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16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 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75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讓字第94 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 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本件執行事件(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經調本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部分之 執行債權金額為㈠原告3人應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2 7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3人應各給付被告3,796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金額分別為㈠109,45 5元(計算式:每人36,485元×3人=109,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㈡3,465元(計算式:每人1,155元×3人=3,46 5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加計債權本金270,225元【計算 式:每人(86,279元+3,796元)×3人=270,225元】後,被告 該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383,145元(計算式:109,4 55元+3,465元+270,225元=383,14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83,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31

KSDV-113-補-142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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