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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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首銘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坤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428,8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 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限作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款擔保使用」 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乃屬就系爭本票之行使附加之條 件及限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故系爭本票當因欠缺法定 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已敍明本件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 ,亦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認兩造程序 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以開庭訊 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甚明。又按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 票因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 思,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 本票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且未經刪除;又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之記載,然並 無「不得提示或兌現」等字樣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據此,尚難認系爭註記有何限制 系爭本票流通方式之意思,應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發票人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無牴觸,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說 明,而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8

PHDV-113-抗-3-202410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0月 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 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婚-7-20241025-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臣席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5,71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馬公簡 易庭以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 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並未依職權宣告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為 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仁字第4731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原判決仍有諸多尚待釐清之處,上訴人已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若貿然為假執行,恐致上訴人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失,爰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 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 不能駁回,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開情形,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1條、第392條第2、 3項自明。又上開規定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前經原審以簡 易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同時宣告如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判決既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復未於原審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4 731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履勘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查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准其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取。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715元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 )。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 之損害,並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35,71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簡上-7-20241025-1

家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9月16日結 婚,因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多有虐待,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離婚,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離婚訴訟 )審理中,聲請人將來本得於本案離婚訴訟中,對相對人追 加請求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 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意離婚後,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竟於000年0月0日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一銀帳戶)內之0萬元轉出 ,顯有惡意脫產行為,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 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 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 ,現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相對人 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兩造婚姻關係 目前仍然存在,且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已屬未明。又 聲請人既尚未於本案離婚訴訟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亦未於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聲請人之婚後財 產數額等情,提出任何項目明細、計算式、計算依據或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所 提證據,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難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 部分,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得知伊有意離婚後,隨即自相對 人一銀帳戶轉出0萬元,顯係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脫產等語。然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本可 能因買賣、投資、交易等諸多原因有轉帳之需求,自難僅以 相對人一銀帳戶有該筆轉出交易存在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 何惡意脫產之行為。況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4日間提起本案 離婚訴訟,而相對人早於113年2月1日間,即已轉出上開款 項乙情,有本案離婚訴訟卷宗及相對人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 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轉出交易是否確係相對人為減 少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更屬有疑。是單憑聲 請人前揭所提資料,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或本 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成薄弱之心 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08

PHDV-113-家全-1-20241008-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請相對人友人陳萬里轉交,是目前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應僅為25萬元,又抗告人想清償債務,惟聯絡不 到相對人,並非欠錢不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7月17日 600,000元 TH718901 楊永吉

2024-10-04

PHDV-113-抗-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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