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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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3,20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23-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8,9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4-12-06

TPDV-113-司促-16790-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士賢、沈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等通訊軟體 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二星」、「三星」之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 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 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 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 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楊 士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楊士賢、沈玉婷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2,380元、1,200元,此部分業經該2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5 4頁、數採字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沈玉婷為配偶,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今彩539 簽賭之聯絡工具,由楊士賢統籌各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 賭博方式係以政府所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並以 「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賭金下注,如簽中「二星」可獲彩金3000元,簽中「 三星」可獲彩金3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楊士賢 、沈玉婷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其等 於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 居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士賢 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徵其同意進行數位採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沈玉婷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 採證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士賢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146-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已非 單純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起訴。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 紀錄,堪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 之列。故被告所述其需要回家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果園之 方式,及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來 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 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聲-1197-2024112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公司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號前時,與時宇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宇威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113年10月6 日下午2時17分許,對楊士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時宇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SLEM-113-士交簡-889-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楊士賢於民國112年02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3日起至民國117年02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止累計233,200元正未給付,其中227,715元為本 金;5,320元為利息;1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49-202411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陳佩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士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楊士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士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1

ILDV-113-司繼-730-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 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 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 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 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 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月 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年1 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 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 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4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9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18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1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3 電子磅秤2個 4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玻璃球1個 7 注射針筒1支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9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2024-11-13

CTDM-112-訴-220-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 0000 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 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檢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 日、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 蓁)、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 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 年1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 月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受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0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0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0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0 電子磅秤2個 0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0 玻璃球1個 0 注射針筒1支 0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0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0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TDM-112-訴-1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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