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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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何朝宗 送達代收人 廖桐湖 被 告 林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 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約合新臺幣9萬元;臺灣銀行113年12 月9日匯率為1人民幣兌換4.526新臺幣),原告於當日即依 照被告之指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轉帳交付人民幣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風雨真情」之帳號,以交付 被告;被告又於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萬元,合 計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1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用前揭款項,因伊常回大陸,伊配 偶即訴外人廖桐湖會請原告將人民幣匯到伊之戶頭,事後再 由廖桐湖以新臺幣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2萬元,嗣於同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情,有原 告與「風雨真情」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匯款記錄,以及兩 造間之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固抗辯:其不認識「風雨真情」 ,廖桐湖於原告匯款後,會以新臺幣返還原告等語。惟參照 卷附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由被告所使用暱稱「三舅媽小紅」 之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6點44分將 「風雨真情」之帳號截圖傳給原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 於微信通訊軟體轉帳人民幣3,000元、1萬7000元後(本院卷 第19頁),即將原告已轉帳人民幣給「風雨真情」等情以微 信通訊軟體電話聯繫被告,有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81頁);對照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以Line對話紀錄向 原告表示「…我真的,我你那時候能借錢給我,很感謝你。… 」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5、87、8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原 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 萬人民幣給「風雨真情」以轉交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 於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風雨真情」,未向原告借款等情, 顯與事證不符,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 將人民幣2萬元以微信通訊軟體轉帳給被告部分,自陳「這 確實是我與原告的LINE對話。我經常回去大陸,我的先生會 請原告匯人民幣到我的戶頭,回台後,我先生會以臺幣還給 原告」;就原告將新臺幣2萬元匯給被告部分,亦自陳:原 告有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伊之帳戶中,亦僅辯稱:由被告之 配偶廖桐湖幫伊還款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分別轉帳人民幣 及新臺幣各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上開債務 是否清償乙節,加以抗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已收受原告人民 幣2萬元及新臺幣2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配偶廖桐湖 已幫其清償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債務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證人廖桐湖於本院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表 示是你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再匯款給被告,事後再由你向原 告清償?)沒有這回事,被告自己有聯名卡」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是被告抗辯廖桐湖已代其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 ,亦與事證不符,核屬無據,應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對 其所辯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應無可採。  ㈣原告既已將人民幣及新臺幣各2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合計新 臺幣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4-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妙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小-646-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 告 何念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 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16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 日為限。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小-61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李玉芳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陸續向原告借款15萬4100元,總計45萬 41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13日,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被告之身分證、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 卷第1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簡-41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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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小-58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被告 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而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透過LINE之方 式進行對話聯繫,約定被告還款之契約履行地在基隆市(本 院卷第41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契約之 行為及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簡-782-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原告與被告魏清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1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補-1005-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8-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被 告 王思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中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0

TCEV-114-中簡-982-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被 告 黃宗炫(即廖建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又被告對原告 向本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記載其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本院卷第16頁),是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9

TCEV-114-中小-11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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