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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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 皇帝(打款 語音核實)』、『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 』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 皇帝(打款語音核實) 』、『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成年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等詞、第9至10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 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忠憲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 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 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取報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因警員事先發覺有異,遂以「釣魚」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 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㈣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 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釣魚 」而當場查獲,致無從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 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恆毅投資股份有限 司收據」,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 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10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楊育恆」之「恆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㈥核被告楊忠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陳柏州、「天九 皇帝(打款語 音核實)」、「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 姆久」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陳 柏州、「天九皇帝(打款語音核實)」、「日進斗金」、「 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 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職業 為酒店服務生,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2、6、10、11、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指供犯罪預備之物,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 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 卷第121頁),爰予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6,300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與 本案所得財物或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 卷第121頁),另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   被   告 楊忠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TELEGRAM暱稱「麥當勞(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 )、陳柏州(TELEGRAM暱稱「黑馬」)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九 皇帝(打款語音核實)」、 「日進斗金」、「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楊忠憲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陳柏州則負 責擔任監控及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 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豪」、「 陳穎欣」、「恆逸營業員」向曾浚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與曾浚育約定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德東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再由楊忠憲先於不詳時間依「天九 皇帝(打 款語音核實)」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曾浚育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由楊忠憲依「天九 皇帝(打款語音核實)」、「日進斗金」、「関二爷」、 「玖玖愛吃卡辣姆久」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曾浚育收 款,陳柏州則依渠等之指示在旁監控、等候收水,楊忠憲於 同日13時許,向曾浚育出示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名:楊育恆),並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恆 」印文、簽有偽造之「楊育恆」署押)1紙予曾浚育而行使 之,曾浚育則交付餌鈔50萬元予楊忠憲,嗣楊忠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陳柏州碰面,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 柏州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楊忠憲、陳柏州 而未遂,並扣得楊忠憲持有上開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楊育恆」印章、IPHONE 15 PR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各1只,陳柏州持有IPHONE 8 PLU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楊陳柏州之具結證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楊育恆」向證人曾浚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證人曾浚育,證人曾浚育交付款項後,欲轉交予被告陳柏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而依指示在被告楊忠憲向證人曾浚育收取款項之地點附近,等待向被告楊忠憲收取包裹之事實。 3 證人曾浚育之職務報告、證人曾浚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楊忠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三(楊育恆)」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被告陳柏州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三(楊育恆)」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與被告楊忠憲(TELEGRAM暱稱「麥當勞(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被告楊忠憲交付予證人曾浚育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 交付予證人曾浚育收受,非屬被告楊忠憲所有之物,爰不就 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楊育恆」印文、被告楊忠憲簽署之「楊育恆」 署押、扣案「楊育恆」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只、I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 、IPHONE 8 PLUS手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企約書2張 4 收據3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1張(恆毅投資,空白) 6 收據1張(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 7 收據1張(恆毅投資、楊育恆) 8 收據1張(旭光投資、空白) 9 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楊育恆) 10 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姓名:楊育恆) 11 工作證1張(旭光投資、楊育恆) 12 印章1個(楊育恆) 13 印章1個(汪玉龍) 14 現金新臺幣6,3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28-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俊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侯進益 徐虎雄 徐慶順 徐孝德 徐茂城 徐維聲 徐維鍾 王曹秀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下與被告丁○○、辛 ○○、丙○○、戊○○、己○○、庚○○、甲○○○等7人合稱被告,分稱 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1 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間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性質上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透過被告所有、同 小段271、275、27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上之既成 道路(下稱系爭通路),出入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11 2巷再對外銜接永公路。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前手買受275- 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8之1號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亦透過系爭通路出 入通行車輛,初始並無異狀。  ㈡詎料,被告開高價逼迫原告購買系爭通路之土地不成,竟於1 10年間將系爭通路封閉大部分範圍,僅留存一人可步行之寬 度,並刻意於路面鋪設水泥階梯,致使原告之車輛再無法出 入自家車庫。因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 原告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仰 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依交通 部108年9月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載,一般小客車 全寬為2.1公尺,貨車全寬為2.5公尺,道路如作為混合車道 使用,其車道寬應在3.5至5.0公尺間,是系爭通路須有5公 尺寬,始足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範圍,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日後不得有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勘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漂亮的家設計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乙○○:同意原告行使通行權。  ㈢丁○○、辛○○、丙○○、戊○○、己○○、庚○○、甲○○○(下合稱丁○○ 等7人,分稱時各稱其名):   1.原告為27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自承買受275-1地號土地後 ,即使用271、275、27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對外通 行至永公路,且得以步行通行至對外道路,故其請求確認 就271、275、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   2.縱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惟系爭通路足 供行人通行,已使275-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275-1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    ①系爭通路目前寬度足供一人以上行人步行無礙。    ②112年11月19日原告尚委請施工人員至8之1號房屋施工, 該施工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並由施工人員以人工搬運大型器具至275-1地號土地進 行施工作業,顯見275-1地號土地仍可供通行,而非袋 地自明。    ③275-1地號土地尚可自同小段273地號土地(下稱273地號 土地)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路 線1),或自同路段274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 轉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路線(下稱路線2) 至聯外道路,該聯外道路距275-1地號土地僅為3公尺, 步行至該聯外道路後,可直接通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 外通行至永公路,該距離僅為500公尺,以車輛通行僅 需2分鐘,以步行僅約6分鐘。顯見275-1地號土地對外 已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且交通便利,非屬袋地。    ④依今日之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 住宅或設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 者,一般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 實非多數;尤其於未設置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集合住宅 (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除非公寓旁有停車位或停車 格,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 距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都市生活之日常,是以 非有可供自小客車出入之道路始謂合於通常使用。原告 不應因自己駕車使用及停車之需求,即強令鄰地所有人 須一律容忍他人通行自己土地,達可供車輛往來進出之 範圍,亦即袋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 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故原告縱無法駕駛汽車經 由系爭通路到達其房屋門前,仍得將汽車停放於他處再 步行至其房屋,難謂已造成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通路寬度僅供行人通行,發生火災或 意外急難,消防車與救護車無法進入施救云云。然衡以 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 門口,亦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 到達住家門口,即謂275-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又消防 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之交接處 ,抑或是系爭275-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聯外道路,上開 位置距離275-1地號土地長度僅約數公尺,消防車、救 護車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原告以該等情形主張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可採 。   3.退而言之,縱認275-1地號土地為袋地,然:    ①275-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7日自275地號土地分割,並 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土地原所 有人為鄰地即同路段273地號土地所有人邱茹昱。意即 ,原先275-1地號土地與273地號土地同屬於邱茹昱所有 ,275-1地號土地原可依序通行273地號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至永公路68巷後,尚可直接通 行至永公路40巷,並對外通行至永公路,並無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連絡之情形,然邱茹昱於108年2月26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就275-1地號土地可能造成不能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 邱茹昱所有之27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而不得主張通 行271、275、276地號土地。原告亦曾表示273地號土地 所有人同意其使用其土地整地、通行,顯見275-1地號 土地已可自上開土地通行,而無通行271、275、276地 號土地之必要。    ②審酌275-1地號土地地處偏僻,周圍街道巷弄狹小,本不 適合中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通路施工封閉前之「原道路 範圍」因道路寬度一般車輛進出亦不方便(275-1地號 土地前土地所有人邱茹昱與現275地號土地上建物屋主 之車輛從未通行過,皆僅停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界處),系爭通路之道路現況已屬對周圍地所有人 損害最小之方法。又275-1地號土地所有人高達7人,如 強令所有鄰地所有人均只為原告一人而容忍其車輛隨時 進出系爭通路,將使其等受有居住安寧侵擾之疑慮,個 案利益衡量有失公允。    ③再者,系爭通路原先為坡平小徑,約109年8、9月間,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未經271 、275、276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開挖 、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大量磚瓦 ,致行人完全無法通行,皆為原告一手造成,原告自行 排除或阻斷275-1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自不因 其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即丁○○等7人)之負 擔,故原告無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4.被告丁○○、辛○○、丙○○、戊○○、己○○、庚○○6人均同意上 開共有物管理措施,而其應有部分合計為400分之396,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決規定,原告訴請拆除地上 物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5.系爭通道原狹窄且斜坡陡峭,寬度本即不得通行車輛,原 告為將巷弄拓寬鋪平使其自家車輛得以駛入,擅自於系爭 通路上開挖、整地,導致路面凹凸不平,並於該路段堆砌 大量磚瓦,更將273、275地號土地墊高,並鋪設水泥,致 雨天時雨水灌入275地號土地,積水嚴重,被告為保障該 道路通行安全及避免雨水灌入,遂於系爭通路現鋪設水泥 階梯,並施作圍牆,並非被告惡意阻攔原告車輛出入,原 告主張丁○○等7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並不可採。   6.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 式於「113年7月15日履勘斯時存在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 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通道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就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部分 ,因兩造均無爭執,核無確認利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主張, 因被告之否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該部分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 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 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 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 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 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 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 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 步行範圍」通行,惟爭執原告得否以「車輛」於「系爭通 路車行範圍」通行,已如前述,可認275-1地號土地並非 無法對外聯絡公路甚明。   2.至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內以步行之方式通行,是否符合「 通常使用」,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即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 部分」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①依證人丑○○證稱:邱茹昱是我婆婆,我自85年起跟邱茹 昱居住在8之1號房屋,到房地賣給原告為止,系爭通路 之前是平平的路,只有人可以走,小石頭的路,我當時 有開車,車子差不多停放在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巷 口,停放車位到我住的地方不到1分鐘,我不覺得開車 進入系爭通路很迫切必要,路這麼小條車子也開不進去 ,從永公路112巷巷底要左轉系爭通路就不好進,就走 出來就好,一下下就到了,8之1號房屋與同巷8號甲○○○ 之房屋(下稱8號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從85年到1 08年左右居住期間,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的空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證人寅○○證述:我跟8之 1號房屋前屋主的兒子是當兵學長學弟關係,常去找他 聊天,原告買這個房子時,買賣雙方都是我朋友,是我 介紹的,原告買房子後我都還有去這個地方。原屋主是 做水泥工程的,我看過原屋主將車子停在永公路112巷 巷底,從永公路112巷巷底到8之1號房屋這段(按即系 爭通路),是平的,交雜著泥土跟石頭,路面寬度大約 1台小車可以開,但只能倒車出來我沒有開車進去過系 爭通路,因為進去後倒出來很麻煩。8之1號房屋與8號 房屋原本為一三合院,我沒有看過車子開到三合院中間 的廣場,摩托車有。原告買8之1號房屋時,系爭通路連 接275-1地號土地之處,有一個小階梯,車子不好開, 原告沒有講有無規劃要把車子開入庭院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5頁),證人子○○證述:我是丁○○的女兒 ,居住在系爭通路附近,系爭通路原本是沒有的,永公 路112巷原本在永公路110號旁邊,後來因為114號買主 把112巷封閉,原地主就沒有路可以走了,因為原地主 是我們家的親戚,附近的地也都是我們親戚的地,所以 親戚就提供自己的地讓他通行,包含現在永公路112巷 (其實應為徐家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路牌已拿掉) 及系爭通路,那時是70年底到80年的事情,系爭通路也 僅是供人可以通行而已,大家也知道那是我們無償供他 們使用,從來沒有人提起過要開路要開車進去。8之1號 房屋住戶從來沒有將車子開入系爭通路,現永公路112 巷巷底是往另一側轉彎,根本沒有要往8之1號房屋那邊 開闢,往8之1號房屋那邊是供人走,下去是一個很陡的 坡,右邊273地號土地鬆軟且地勢傾斜,車子根本就開 不進去,開進去就卡住,底盤都會刮到,且8之1號房屋 家門口的小陡坡原本是階梯,車子根本開不上去。原告 拓寬路面、路基墊高之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把四輪傳 動的車輛開入系爭通路再平安開出,不然就不用作這些 墊高等等有的沒有的事,直接開進去就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194、197頁),證人壬○○證述:我是甲○○ ○的兒子,我在8號房屋住了30幾年,印象中系爭通路摩 托車可以通行,但高低差太大,汽車無法通行,寬度部 分沒辦法確定,但在我小時候那裡都是泥巴,沒有辦法 通汽車,後來有鋪水泥,但因為單側有水溝,汽車行駛 也沒有辦法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可 見在原告購買8之1號房屋及275-1地號土地前,其前手 及其親友、附近居民並無必以開車進入系爭通路之迫切 需求。    ②至證人卯○○固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 工,當時整修了排水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系爭通路 當時大車也可以進去,我的施工車6噸也可以載水泥砂 進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其復證稱:系爭通路車 輛已經不太能走,因為地層下陷,車子可能會卡住(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又改稱:系爭通路可以通車,但是 正常的車應該比較難開下來,車子會卡住,我沒看過原 告這樣開(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再改稱:我也忘 記原告有沒有開進去(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前後證詞 並非一致,尚難據以憑採。    ③原告雖以:275-1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地處偏僻,其 無論上下班或下山進入臺北市區採購日常生活所需,均 需依賴汽車代步,日後如有家人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 需仰賴汽車接送,遑論一般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 為由,主張應許其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云云。然按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 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今日之 社會現況,除非設有地下停車位之大樓型集合住宅或設 有車庫之透天房屋,或門口有空地可停放汽車者,一般 住戶欲將汽車直接開至家門甚至停放於家門前實非多數 ,住戶停放汽車之處所無法毗鄰建物,而須行走一段距 離始能到達建物之情形,已爲生活之日常,又依原告之 妻即證人癸○○所言:現在我們停在永公路100號附近路 邊白線內(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可見原告得將 車輛停放於不遠處,縱因地處山區而有汽車代步需求, 亦非無法使用車輛,而可至不遠處之車輛停放處取車, 再開車至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口載運行動較不便之 乘客。至原告所指消防、救護需求部分,衡以因街道巷 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家門口,亦 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住家 門口,即謂無法為通常使用;況8號房屋及8之1號房屋 前為一三合院,有前揭證人證述可參,8號房屋則位於 永公路112巷底與系爭通路之交界處,有本院履勘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可見永公路112巷底 轉系爭通路至8之1號房屋之距離實僅一三合院之寬度距 離,消防車、救護車得停放於系爭通路與永公路112巷 之交接處,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 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時亦頗為常見, 實無必得行車之所需,此亦為原告購買275-1地號土地 及8之1號房屋前當地數十年間之使用情狀,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通路行至8之1號房屋前,左側僅8號房屋, 右側前段為圍牆,後段為高低落差甚大之荒地,行至8 之1號房屋後,道路僅餘右側水泥階梯往下,為一人行 走寬度之水泥路面,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313-314、318頁),堪認系爭通路由單 純步行至准許車輛通行,受利者僅原告1人,反之,275 、276地號為甲○○○1人所有,271地號所有權人含被告共 9人,原告僅持有400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26號卷第36、38、30-34頁),被告已將所有 土地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提供通行,足以滿足275- 1地號土地及8之1號房屋前手及附近居民數十年間之所 需,已如前述,相較擴張至以「車輛」於「系爭通路車 行範圍」通行,擴大犧牲9人之財產利益,僅讓原告1人 達成最大經濟利益之滿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侵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是難認原告就「超出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之部分」有通行權之存在。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曾約定,以原告出資、甲○○○同 意原告車輛通行之互利模式,將系爭通路修繕平整及做 水土保持,甲○○○毀約,與其餘被告一同不允許原告以 「車輛」於「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 則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證人卯○○並證稱: 我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通路進行施工,當時整修了排水 設施、路面整平及水溝,甲○○○應該是隔壁的業主,我 在隔壁靠近永公路112巷的房屋施工。我有聽到原告與 甲○○○協議,由原告出資建設排水設施,解決系爭通路 地層下陷問題,甲○○○則同意原告車輛通行,後來甲○○○ 又說不要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59頁)。 惟依證人癸○○證稱:我們有跟甲○○○協商,是否請她把 小花圃敲掉3分之1,讓我們的車子可以沿著斜坡開上去 ,這是我們主要協議內容,花圃打掉與否,不影響系爭 通路之寬度,只會影響我們家門口的寬度,我沒有必要 跟她協議,甲○○○同意的土地是275、276地號土地,工 程之施作無涉及27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9- 190頁),可見原告夫妻與甲○○○僅就甲○○○所有之275、 276地號土地為協議,且協議內容主要在於系爭通路銜 接8之1號房屋處是否打除甲○○○之花圃,無涉271地號土 地;此由證人壬○○證述:原告買地後,印象中我跟我媽 、原告夫婦還有一個工人有討論人和車的通行問題,我 覺得道路通行我是贊成的,但這條路的所有權人跟上面 的路的所有權人都不是我,即使我同意也不能決定,要 上面地主同意通行才有意義,當下我是期望他們去找所 有權人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亦可佐之;而觀以附圖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首要爭 議部分即永公路112巷底左轉系爭通路之三角地帶,乃2 71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原告縱曾與甲○○○協議,其等協 議內容既未及於2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範圍,自不得 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以「車輛」於「 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通行,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75-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路 相連,以「步行」之方式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通行,足 供居住275-1地號土地之人進出而到達直接相鄰之永公路112 巷,且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就被告所不爭執、於系爭通路步 行範圍內以步行方式通行部分,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 要;另就兩造所爭執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圍至系爭通路車行 範圍之部分,主張有通行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就該等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1、275、2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C、D區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系爭通路步行範圍 」內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於「超出系爭通路步行範 圍至系爭通路車行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訴-29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黃采緁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江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玟瑋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陳玟瑋之國中同學,107年間因參加 國中同學會,聯繫到陳玟瑋,2人逾越正常社交行為,開始 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 次。伊於111年7月底察覺有異,陳玟瑋經伊質問後,坦承確 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詳述2人 發生性行為之細節,上訴人曾於Facebook Messenger向伊坦 承稱呼陳玟瑋為老公之行為確有不妥。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 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伊與陳玟瑋之婚姻和諧, 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0萬元 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伊未曾使用 LINE及Facebook社交軟體,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伊與陳玟瑋間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伊與陳玟瑋僅為同學關係, 並無深交,伊並不知悉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陳玟瑋在原審 之證述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 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87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玟瑋於89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與陳玫瑋為國中同學。 (三)原證6、7(原審卷67-77頁)臉書顯示圖中照片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 (四)上訴人曾承租○○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租屋 處)居住 。 (五)上訴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1間及 坐落土地。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臉書截圖等為證( 見原審卷13-16、23-24、67-7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玟瑋為國中同學,兩人 自107年起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 」、「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陳玟瑋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5、6年前 國中同學會成立群組,伊加入群組後與上訴人聯絡;約5 、 6年前,上訴人要租房子,伊把○○街租屋處出租給上訴人, 因此與上訴人比較常聯繫,收租金時會碰面;伊與上訴人有 外遇關係,有性行為,約自上訴人入住○○街租屋處後1年多 後起,外遇維持約3年多;111年7、8月間上訴人自己買房後 沒有再繼續承租○○街租屋處,伊最後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約於同年5、6月左右,上訴人搬走後,2人未再聯絡;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發現,問伊是否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伊一 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因為被上訴人很痛苦,傷害自己,伊 才承認;伊與上訴人間無不愉快或恩怨;上訴人知道伊婚姻 狀況,伊有2個小孩,也知道被上訴人;伊在同學會後加入 臉書群組,上訴人聊天中會問伊做什麼工作、被上訴人在做 什麼工作、小孩幾年級等話題;伊在LINE會叫上訴人「婆」 ,上訴人叫伊「公」,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有說上訴人在LI NE裡面留言叫伊老公,應該是看伊手機知道;並指出原審卷 第69頁臉書照片編號5是上訴人,編號6照片左邊是上訴人, 右邊是她女兒;原審卷第67頁臉書照片編號1最左邊是上訴 人兒子,中間是上訴人,右邊是上訴人女兒,編號1有寫到J essica Huang,是上訴人臉書帳號;○○街租屋處係上訴人與 其父親、兒子、女兒居住,3個房間,每1間1個衛浴(即套 房。按被上訴人陳明該租屋處為約50坪大之透天房屋,內部 隔成7間套房出租-見本院卷196-199頁),伊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時,她家人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06-114頁)。 (三)雖上訴人辯稱陳玟瑋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玟 瑋間並未因上訴人搬離○○街租屋處而有不愉快、交惡之情事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商家「大潤發」廣告郵件(見原審卷 1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街租屋處作為其聯絡 地址,並無不實,顯見上訴人確曾向陳玟瑋租屋居住在該處 ,上訴人與陳玟瑋既係均因加入國中同學會通訊群組而有聯 繫,陳玟瑋嗣將○○街租屋處出租與上訴人,顯見2人因此增 加聯繫會面機會,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臉書顯示圖變 更紀錄(見原審卷67-70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陳玟瑋對話通訊有稱陳玟瑋為「老公」一事(見原審卷17 頁),並無不實,陳玟瑋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街租屋處發生 性行為,難認有悖離其與上訴人交往關係之情形。雖上訴人 提出原證3、9、10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19-20、81-87頁 ),主張被上訴人逼迫證人陳玫瑋須依照其所想回答問題云 云,惟查觀諸陳玟瑋到場所為證詞,其清楚知悉上訴人離婚 ,兒女就讀情形,上訴人係因買房而搬離○○街租屋處等情( 見原審卷107、108、114頁),核與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上 訴人於106年底離婚(見限閱卷),111年3月間購買桃園市 區房屋(即上訴人戶籍地,見原審卷23頁建物登記謄本)等 節相符,陳玟瑋既可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個人相關資訊,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9、10(原審卷19 -20、81-87頁)之通訊內容,應係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 陳玟瑋有親密交往關係後氣憤下所為言語,尚難認係逼迫陳 玟瑋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逼迫陳玫瑋須依照 其所想回答問題云云,為不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108年間 起至111年5、6月止,在○○街租屋處,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 約10餘次,堪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多次,顯 然破壞被上訴人與陳玟瑋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 害情節可認為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全癱父親無收入(見 原審卷54、115頁);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逾3萬元,不動產7筆、車 輛1輛,總額逾1,500萬元;上訴人有利息所得6,000餘元, 不動產11筆、車輛1輛,總額130餘萬元(置本院卷證物袋內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卷35頁,按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654-202412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2024-12-03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送監執行( 入監前已執畢4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合計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67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詞挑釁,與告訴人產生口角 衝突,即以動手推擠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及雙方 於本院調解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陳瑞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吃完鍋燒意麵,與友人聊天時,楊忠憲突然走至 該處,對其稱:「你在囂張三小,我要將你打死」(臺語; 楊忠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楊忠憲走去,動手推楊忠 憲,再接續持酒瓶毆打楊忠憲,致楊忠憲受有前額、左耳後 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忠憲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李建志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53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文慶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黃文乾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V-113-補-121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變 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自被告所屬 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 樓前往月台時,因被告於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 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板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身體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在家靜養7日, 且此後4個月間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迄今無法長時間站 立、行走,腳踝亦有不定時疼痛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 2萬5460元、伊父母於就診及休養期間予以照顧相當於看護 費之費用6萬1250元之損害,預計將來門診及復健尚需支出 費用27萬3569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0個月復健尚未 見好轉,未能享有正常作息及從事戶外活動,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 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 明設備,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6萬0279元。又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鐵路法第62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且該規定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適用, 被告違反鐵路法第62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 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樓梯照明充足,可清 晰看見每一階層之階梯,往來旅客眾多,甚至年長者均得正 常行走下樓,而無看不清階梯致舉步維艱之情,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樓梯照明不足之情形。況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關於 樓梯之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需設置反光條之規定,系爭樓梯 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且嗣無毀損等管理欠缺之情事, 伊復已於系爭樓梯邊緣設置防滑溝,且設置「上下階梯請小 心行走」標語,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並無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當時精神不濟、分心 ,且單眼弱視、視差過大故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 面層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報及通報系統處理事項 表單所載回覆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之內容,係自願依少數旅客 之建議,提供高於建築技術規範之設備及服務品質,並非自 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鐵路法第6 2條規定,人員之傷亡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鐵路機 構應依該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害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倘受害人有故意過失,鐵路機構則無需給卹金或醫 藥補助費,系爭樓梯既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自系 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 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係過度醫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嗣於113年3月8日起赴北投骨科就診與其最 後於112年12月2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已時隔3個多月,與 系爭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並非同一傷勢,是其於113年3月8 日後至北投骨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赴北投 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為同一傷勢不明,其以赴北投骨 科就診時之傷勢及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 顯屬無據,且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並非永遠無法治癒, 休養數日並冰敷即可痊癒,原告以其餘命計算並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27萬餘元,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診係113年6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月 ,期間多月未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其請求看 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其請 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30、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許,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 站南站進入,行經左側樓梯前往月台,於下樓梯時跌坐在樓 梯平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上開地點當時上有諸多民眾一同下樓。  ㈢原告有單眼弱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 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 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寬度1. 02公尺以上、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 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 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跌倒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樓梯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1、83頁),已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足以看見樓梯每 個階層之階梯,且當時有其他民眾一同正常下樓,足見並無 原告所指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原告雖提 出其下樓梯視角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主張系爭樓梯 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惟從該照片仍可看到各樓梯梯面 上之防滑溝痕,並無看不清楚之情形,而可以辨識每個階梯 之梯面範圍,況該照片拍攝時相機之光圈控制等均會影響照 片清晰度,即難以該照片證明系爭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 光昏暗之情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樓梯應有多少照明 亮度及樓梯板面必須設置反光條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樓梯已 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亦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 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業經完工審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後迄今,已足使旅客通常使用無礙,縱系爭樓梯未設置反光 條、其他警語告示,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瑕疵。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 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並提出 被告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 被告於上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已表示系爭樓梯依建築規範 辦理,研判屬原告不慎踩空等語,並無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 不足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樓梯既無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 形,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 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未有警語告示之欠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國-2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政偉前向原告稱有當舖之投資管道,原告乃經黃 政偉之介紹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介紹,投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陳立祥200萬元,並簽立類定存基金投資附 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匯入 200萬元,並陸續收受2筆利息,然自110年11月後即未再 收受任何利息。嗣原告始發現陳立祥之姓名、年籍、地址 均係偽造。 (二)原告向被告詢問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故意 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 被告所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投資需求,並收取0.3%之利差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則被告刪 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之行 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拿利息差的3,000元、我當初只是 想賺利息差的0.3(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 兩造間委任關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 務。 (三)被告為原告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應確認陳立祥之真實年籍身分,並將陳立祥之聯 絡方式提供原告,使原告得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向 陳立祥為請求。然被告於上開偵訊中自陳:其不知道他的 名字,是網路找的,其是用FB聯繫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 (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2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退還日:只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給還標的之期日, 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月內,乙 方(即陳立祥)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見本院卷第19頁) 。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既均屬不詳,原告即無從向陳立 祥請求返還此200萬元,堪認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911-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緹誼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法律扶助)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緹誼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緹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 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告訴人李智程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之提領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 「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衡量其犯罪情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張永」所承諾之車馬費,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告訴人匯款,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尚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未逾2年;然查被告參與 犯罪之方式,是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詐騙集團成員帳戶,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詐術 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使詐欺集團之其 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張永」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劉緹誼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緹誼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劉緹誼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永」、 「Cheng Wei」(無證據證明劉緹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張永」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智程,致李 智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內,劉緹誼再依「張永」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張永」指定 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李智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劉緹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緹誼提供其帳戶予「張永」使用,並依「張永」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劉緹誼辯稱:我以為對方是好人,不知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李智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智程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劉緹誼與「張永」未曾謀面,尚難排除該「張永」、「C heng Wei」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張永」、「Cheng We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智程 自稱「Cheng Wei」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智程,佯稱需付贖金始能脫離拘留,致李智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附表2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劉緹誼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 不詳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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