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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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7號 聲 請 人 蔡漢融 相 對 人 楊惠琪 林哲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5日 6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6月14日 3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487-202412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7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7號 聲 請 人 蔡漢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惠琪、林哲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查報相對人楊惠琪、林哲宇之實際住居所為何?並提出相對 人楊惠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哲宇(住 ○○市○○區○○街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示日為何?(因聲請事項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三、確認請求利率為何?(因本票上利率16%改寫未簽章,不生改 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為準,但改寫前未約定利率,應以 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5

TCDV-113-司票-1048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故本院指 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 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5

TNDV-113-訴-1547-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 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 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 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 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 、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 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 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 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 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 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 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 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 ○○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 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 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 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 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 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 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 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 定;據此,渠等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 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李琴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 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 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 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 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 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 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 ○○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 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 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   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   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   餐旅費用。 (2) 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   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   ,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   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 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 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 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 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 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 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 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 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 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 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方經原告 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 ,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 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 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 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 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 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 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 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 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 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 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   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 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   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   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   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   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   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   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   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   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   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   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   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   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   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 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 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 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 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 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 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 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 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 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 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 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 。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 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 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 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 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 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 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 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 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 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 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 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 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 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 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 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 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 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 ,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 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 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 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 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 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 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 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 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 ○○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 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 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 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 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 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 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 ?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 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 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 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 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 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 。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 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 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 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 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 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 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 、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 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 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 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或李琴 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 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 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 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 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 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 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 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陳珈洳 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 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 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 。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 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 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 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 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 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 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 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 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 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 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 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 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 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 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 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 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 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 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 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 ,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 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 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 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 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 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 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 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 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 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 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 ,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 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 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陳 珈洳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 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 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 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 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 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 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 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 ○○、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 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 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 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 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 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 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 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 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 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 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 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 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 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 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 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 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 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 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 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 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 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 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 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 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 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 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 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 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 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 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 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 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 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 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 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 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 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 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 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 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 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 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 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 ;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 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 ,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 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 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 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 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 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 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 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 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 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 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 ,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 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 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 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 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 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 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 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 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 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 「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 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 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 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 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 ,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 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 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 、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 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 。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 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 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 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 。「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 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 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 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 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 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 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 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 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 、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 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 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 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 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 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 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 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 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 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 ;(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 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 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 ;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 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 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 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 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 、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 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 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 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 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 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 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 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 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 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 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 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 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 、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 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 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 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 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 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 。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 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 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 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 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 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 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 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其交付如附表A、B所示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之母李琴前曾以被告二人於109 年間起,將原告蘇思 敏、蘇思蘋等人在內之射箭隊員所繳交之隊費、射箭館使 用費及選手參與賽事獲獎後自願繳交之部分比賽獎金侵占入 己挪為已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335條 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己○○於該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富禮國中射箭隊出生的所有選手,若得獎 有獎金你會要求她們繳回給隊上使用?)是看個人意願,是 一種回饋,也可以說是一種潛規則,印象中可能是3-4成, 比較缺的時候是一半,奧運比賽的獎金第一名是是2千萬元 ,但她們選終生俸,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繳回。其他國內的比 賽大概是上述的金額,原則上是拿現金放到隊費裡面,之前 戊○○管理的時候有到十幾萬,我問他是否要開帳戶,但戊○○ 說這樣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放到另一個地方。隊費 都沒有放在我身上,戊○○之前都是選手管理隊費,很多隊長 都有管理過,包括譚雅婷、喻妍毓等人」、「(選手沒有抱 怨過獎金繳回的事情?)沒有。我長期帶隊的想法是不讓家 裡出錢,我們自己去爭取錢,培養到有獎金的時候,可以回 饋」、「(除此之外,你們有幫選手爭取獎助金?)有。要 成績優異的選手才有,有些有基金會的訊息就會去爭取。獎 助金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大部分的獎助金我都會給, 教練會統一幫選手申請,獎助金的詳情我不清楚,若涉及生 活照顧費的話,可能也有比例繳回,但這部分我不確定,如 果有繳回會跟隊費混同,會經過隊員同意,如果有困難要說 ,沒有強迫」、「(目前上開隊費等費用是戊○○在保管?) 是」、「(這些費用從來沒有做為個人使用過?)沒有」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54頁反面、46頁正面)」 ;被告戊○○於該案供稱:「(國中射箭隊隊上隊費、使用費 都是誰在收取跟使用?)近五年內都是我在收取的,因為我 是隊上最資深的學姐,所以己○○就請我幫忙管理這些錢。這 近五年都是我在管理這些錢,之前都是己○○在管理。隊費都 是每人每月繳100元,射箭館使用費是一學期400元」、「( 保管的方式?收取都是收現金?)都是收現金,我都是放在 一個隊費的袋子,一個像鉛筆盒的收納袋,有些款項我們會 整理會換成鈔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清楚相關的事情,所以 就沒有去開戶,都是用現金保管。這些費用多的時候大約會 到十萬上下,現在剩下大約數萬元」、「(你們要求隊上的 選手要將比賽獲得的獎金繳回給隊上?)是,部分繳回,就 是有跟選手講說一種回饋的方式。繳的金額是大約是獎金的 三成到五成左右,成數我會跟教練討論」、「(隊員可以不 繳回獎金?)可以,但沒有人這樣過」、「(繳回的比賽獎 金與隊費跟場地使用費都是你在保管?)是,都是我在保管 ,早期時我是沒有作帳管理,有混在一起,這半年我才開始 作帳,把錢分開來,把獎金跟隊費分開。比賽繳回的獎金主 要都是用來維修,隊費就是用於日常開銷」、「(款項都沒 有作帳?)這學期開始我才有作帳,但後來我也沒作帳,單 據也沒有都留著。因為我很信任學生,但沒想到會被告」、 「(款項你們挪為做私人使用過?)不可能。我以前也是學 員,我也繳過」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原 告蘇思敏於偵查中證稱:「(射箭隊的隊員每月都要繳納隊 費,每學期都要繳納射箭館的使用費?)是。每個隊員都要 繳」、「(收得的款項都是誰在保管跟使用?)是交給戊○○ ,現在也是。錢也都是戊○○在保管,做為隊上日常開銷使用 」、「(你們之前比賽得名獲得的獎金必須要部分繳回給射 箭隊?)我們如果射箭比賽得名取得獎金後戊○○會跟我們說 要繳多少錢給隊上使用」、「(使用的方式?)戊○○是跟我 們說繳回去用為買器材等相關開銷使用」、「(所有人若有 得名獎金都是相同處理?)是」、「(比賽得名不繳的話可 以嗎?)我們都沒有人敢不繳,因為怕被用其他方式處罰。 之前有一次我比賽得獎金因為父親當時住院需要用錢,我就 跟他講說我可不可以先用這筆錢,等下次比賽再繳回去,他 就回我說先繳回,之後要用錢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 正、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 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除了比賽獎金繳一半,其他比如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等,你們需要繳嗎?)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也是繳一 半回去」、「(有人拒絕嗎?)沒有,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就妳的認知中,妳所繳回去不管是補助款獲得的或獎 金獲得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何處?)我們一直都覺得有拿 去買器材之類等等」、「(妳也會去使用這些隊上的器材嗎 ?)是」、「(所以妳在射箭隊當中只要專注在訓練及比賽 ,不用擔心隊上所有的器材、耗材、設備以及所有相關射箭 隊的開銷及支出,是否如此?)是」、「(就妳所知,射箭 隊當時有收入來源可以支應所有隊上的開銷嗎?)有贊助商 ,就是有聯詠科技」、「(在妳的認知中,妳剛進入射箭隊 時與妳離開射箭隊時相比,這些年射箭隊的器材及設備有多 很多嗎?) 我總共參加射箭隊7 年,這7 年射箭隊都會不 時進一些新的   器材」、「(就妳的認知中,哪些器材是後來一直陸續補充 的?)箭,因為箭是消耗品,一直會有箭補進來,弓也有增 購,但沒有像箭一樣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第298頁)。綜觀前開人等所述可知,系爭回饋金制度 為參加射箭隊之人所共同約定,參加者使用射箭隊所提供之 設備、器材、場地安排等資源,並接受教練培訓、資深學員 之經驗傳承而學習射箭技能,俟隊員射箭技巧純熟參與比賽 得有比賽獎金或申請補助款等時,隊員須提供一定比例之金 額回饋予隊上供作購買或維修射箭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 銷使用。是隊員所提供之回饋金與射箭隊所提供之培訓、技 術指導、器材使用等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性質 上應為有償之回饋金無名契約。其締約當事人應為射箭隊全 體隊員,被告戊○○不過因身為資深學姐或隊長而代為保管回 饋金而已,以權益歸屬而言,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 員,亦非被告己○○,被告戊○○或己○○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 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其給付之被告戊○○或己 ○○請求返還。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期間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回饋金契約效力未定。原告 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屬 無效。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回饋金制度已取得家 長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 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 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 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僅單純沈默,既無 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有默認之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二 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父母蘇漢亮或李 琴之同意及簽名,並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戊○○為原告蘇思蘋、蘇思敏申請 取得補助後辦理核銷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運動發展促進會 (下稱運促會)領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 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原告存摺封面 、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支用清冊、運促會個人選手支用 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2頁),另比賽獲 得名次及獎金乃為極為光榮之事,其父母自無可能不知。原 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通 常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或支配,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 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妳這個一半的獎金是交給何人?)也是統一交給戊 ○○教練」、「(妳拿這個一半的獎金時,有跟父母說嗎?) 有」、「(是妳跟父母說的嗎?還是教練跟父母說的?)我 跟父母說的」、「(父母有跑去問教練嗎?父母有無特別的 反應,還是他們就直接拿錢給妳?)有問過」、「(教練有 主動跟父母說這件事嗎?還是父母去問的?)是父母問的」 、「父母也是問說繳回去的那個錢要做什麼,我們也只能依 照教練跟我們說那是要去買器材的,我們就是這樣跟父母說 ,父母他們就同意了」、 「(妳方才提到補助獎金有一半 要回到隊上,請說明妳大約有拿回多少錢回隊上?)每一次 的獎金都不一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本子不是 在我那邊,是在我父母那邊,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具體是多 少錢」、 「(妳繳回隊上的模式是,比如這一次妳有拿到 補助獎金1 萬元,妳可能會交5000元回去隊上,該5000元就 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拿5000元給妳,然後妳再繳回隊上 嗎?)有時是這樣,有時是我父母說他們有自己來學校,然 後拿那個錢交給學校」、 「(所以就是兩種狀況,第一種 狀況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把錢交給妳,妳交回隊上,第 二種狀況是父母直接拿到隊上?)是」、「(你們這些獎助 金或比賽獎金都是如何拿到的?)由比賽單位直接匯到我們 的帳戶,比如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妳國中的時候,妳 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帳戶嗎?)有,但當時我的帳戶都是父母 親在保管的」、「(領出來也是妳父母領的嗎?)是」、「 (其他的隊員普遍現象也是如此嗎?)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即明。又證人陳珈洳亦到庭證稱 :伊於擔任己○○老師助理期間,己○○曾請伊打電話給家長說 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伊有協 助通知過家長,但沒有通知過原告父母,如果教練不在,學 生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9至392頁)。足見射箭隊員之家長,亦應知悉有此回饋 金制度,否則被告己○○應不會交待其助理直接向家長要求繳 回一定比例之獎金。參以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經濟壓力沈重,衡情父母應無可能任由未成年 子女支配比賽獎金或補助金而不加聞問,則原告主張其父母 均未同意其等所繳回之回饋金云云,實有可疑。 (四)再者,比對原告蘇思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與原告蘇思 蘋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04頁) ,原告蘇思蘋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17次如附表C所 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 M領款次數有20次如附表D所示,總計有37次異常領款(同日 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另比對原告蘇思敏比賽獎 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2至46頁)與原告蘇思敏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第306至332頁),原告蘇思敏 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9次如附表E所示,於集訓請 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 9次如附表F所示,總計有38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 款,均只計1次)。是原告蘇思蘋、蘇思敏雖主張渠自行保管 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惟觀渠金融帳戶均有多次在學校上 課時間或公假集訓時間,操作ATM領款或存款等情事,顯見 渠等是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保管及使用,原告主張自行保管持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云云, 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 然均由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該等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回 饋金行為,衡情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再參以如附表 A、B之領款次數及期間,及原告成年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而 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 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 默示承認系爭回饋金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同意而發生效力,且以權益歸屬而言,回饋金受利益之人應 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而非被告戊○○或己○○。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A: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乙○○○○○○之附表7「提領金額」欄 所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7編號5 104年1月16日 13,000元 (1)104年1月20日11點   10,000元 (2)104年1月24日   1,000元 (3)104年2月3日   2,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4年1月20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1 105年3月18日 26,000元 (1)105年3月21日11點18分   20,000元 (2)105年3月21日11點19分 5,000元 (3)105年3月28日14點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3月21 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 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 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 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2 105年7月29日 38,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8月8日11點   10,005元 (2)105年8月19日19點   3,005元 (3)105年8月20日18點   3,000元 (4)105年8月22日13點   5,000元 (5)105年9月13日5點   5,005元 (6)105年9月14日10點   3,005元 (7)105年9月15日12點   1,000元 (8)105年9月16日14點   2,005元 (9)105年9月17日13點   1,005元 (10)105年9月19日20點   1,005元 (11)105年9月20日14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8月8日 至22日間交付21,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4)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抑 或實際交付金額更少。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6 105年12月22日 2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4日15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4 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7 106年8月3日 65,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8月4日11點45分   20,000元 (2)106年8月4日11點46分   20,000元 (3)106年8月12日22點   2,000元 (4)106年8月13日7點   5,005元 (5)106年8月13日10點   2,000元 (6)106年8月13日22點   2,000元 (7)106年8月15日21點   2,005元 (8)106年8月20日9點   2,005元 (9)106年8月21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8月4日 至8日間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2)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 3.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8 106年12月25日 13,000元 (1)106年12月26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26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9 107年5月23日 獎勵金5,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 、5,000元、1,000元 補助款4,000元 (1)107年5月25日11點5分   1,000元 (2)107年5月25日11點6分   1,000元 (3)107年5月25日12點23分   5,000元 (4)107年5月25日12點24分   3,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5月25日 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0 107年6月22日 20,000元 (1)107年6月27日10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1 107年9月25日 20,000元 (1)107年9月28日12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9月28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3 108年11月13日 98,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3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4日19點   5,005元 (2)108年11月28日18點23分   20,005元 (3)108年11月28日18點24分   20,005元 (4)108年11月28日18點25分   20,005元 (5)108年11月28日18點26分   20,005元 (6)108年11月28日18點27分   20,005元 (7)108年11月28日18點28分   17,005元 (8)108年12月1日20點   2,005元 (9)108年12月3日22點   505元 (10)108年12月5日14點   505元 (11)108年12月6日16點   505元 (12)108年12月9日14點5分   2,005元 (13)108年12月9日14點6分   1,005元 (14)108年12月11日14點4分   1,505元 (15)108年12月11日14點21分   7,000元 (16)108年12月20日22點27分   3,000元 (17)108年12月22日13點   2,005元 (18)108年12月27日18點   1,005元 (19)108年12月28日7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提領總 額為150,000元,如扣除編號12 之核銷款項96,684元,尚有差額 53,316元,且原告最後一筆(19) 僅提領1,005元,顯無法證明究 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19 ,000元予被告。 2.原告共分19次提領且金額不一 ,甚至於(9)至(11)所示領小額5 00元,或(14)、(15)同日各領出 1,505元及7,000元,除浪費每次 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 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4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4日12點   305元 (2)109年4月16日20點40分   20,005元 (3)109年4月16日20點41分   20,005元 (4)109年4月21日19點   1,005元 (5)109年4月25日19點25分   2,005元 (6)109年4月25日19點26分   1,005元 (7)109年4月29日11點   2,205元 (8)109年4月30日7點   1,105元 (9)109年5月2日12點   1,000元 (10)109年5月10日14點   1,005元 (11)109年5月12日18點   505元 (12)109年5月14日12點18分   2,005元 (13)109年5月14日12點22分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共分13 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1) 、(11)所示領小額300、500元, 或(5)、(6)、(12)及(13)同日各 領出2,005元、1,005元、2,005 元及1,005元,除浪費每次跨行 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 有違,無法認定究竟於何時日, 以何筆提領交付40,000元予被告 。 2.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B: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蘇思敏之附表8「提領金額」欄所 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8編號6 105年12月21日 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2日11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7 105年12月22日 1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3日17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3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8 106年12月15日 2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15秒   10,000元 (2)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45秒   5,000元 (3)106年12月18日11點6分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 18日交付16,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即 可,卻在同一時間分三筆領 出,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9 107年6月26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7年6月27日10點28分   20,005元 (2)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6秒   20,005元 (3)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58秒   20,005元 (4)107年6月27日10點31分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 7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0 108年5月14日 19,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5月15日10點   3,005元 (2)108年5月17日10點   5,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5月1 5日、17日交付3,000元、5,0 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1 108年6月26日 7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6月28日13點39分   20,005元 (2)108年6月28日13點40分   20,005元 (3)108年6月28日16點44分   20,005元 (4)108年6月29日17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6月2 8日、29日交付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2 108年11月18日 2,000元、24,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8日18點   1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11月 28日交付1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3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3日13點   20,005元 (2)109年4月13日14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4月1 3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4 109年9月9日 20,000元、20,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9月11日11點   20,005元 1.原告僅有左列(1)提領20,0 00元,當日並無提領40,000 元之紀錄,則原告爭執40,00 0元恐有誤會。 2.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9月1 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3.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5、16 109年12月30日 52,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月7日20點   1,005元 (2)110年1月15日20點   1,005元 (3)110年1月17日17點   6,005元 (4)110年1月21日7點   1,005元 (5)110年1月23日11點   8,000元 (6)110年1月27日11點   3,005元 (7)110年1月30日11點   2,000元 (8)110年1月31日17點   5,005元 (9)110年2月11日12點   2,005元 (10)110年2月14日9點   3,000元 (11)110年2月14日13點   5,005元 (12)110年2月22日14點   5,005元 (13)110年2月28日12點   5,005元 (14)110年3月6日19點   3,005元 (15)110年3月13日11點   1,005元 (16)110年3月18日11點   1,005元 (17)110年3月18日20點   1,000元 (18)110年3月20日11點   3,000元 (19)110年3月21日14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恐 係自己將該筆委發款項各次 提領花用殆盡,並未證明有 交付50,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之 上限金額即可提領完畢,卻 以長達3個月時間小額提款分 18次提領,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 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 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 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8、19 110年6月4日 50,000元、2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6月12日18點55分   20,005元 (2)110年6月12日18點56分   1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6月1 2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0 110年11月29日 5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1月30日20點   17,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1月 30日交付17,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1 110年11月29日 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1秒   20,005元 (2)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31秒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2月 1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所提領40,000元,遠高於該筆委發款項6,000元,超出34,000元,核與被告陳稱三至五成比例不相符。 3.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C: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12日(二) 09:11 2,000 2 108年2月15日(五) 12:30 500 3 108年6月4日(二) 09:19 5,000 4 108年6月10日(一) 10:58 1,000 5 108年6月12日(三) 10:58 3,000 6 109年2月15日(六) 補上課日 12:36 2,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7 107年1月12日(五) 16:19 16:21 1,000 1,000 8 107年1月15日(一) 11:45 3,000 9 107年6月27日(三) 10:33 20,005 10 107年9月13日(四) 15:08 1,005 11 107年9月28日(五) 12:54 20,000 12 108年9月19日(四) 10:34 5,005 13 108年12月9日(一) 14:05 14:06 2,005 1,005 14 108年12月11日(三) 14:04 14:21 1,505 7,000 15 109年1月15日(三) 8:24 2,000 16 109年4月14日(二) 12:34 305 17 109年6月3日(三) 14:10 1,505 附表D: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2月3日(一) 09:53 1,000 2 107年12月25日(二) 08:37 1,000 3 108年3月8日(五) 11:53 500 4 108年3月12日(二) 16:23 200 5 108年12月31日(二) 11:45 3,000 6 109年3月16日(一) 12:58 2,000 7 109年3月23日(一) 12:34 1,000 8 109年3月24日(二) 08:49 5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9 106年9月21日(四) 11:50 10,000 10 106年12月18日(一) 11:05 5,000 11 106年12月20日(三) 08:51 2,005 12 106年12月26日(二) 11:07 10,000 13 107年5月7日(一) 10:48 3,005 14 107年5月25日(五) 11:05 11:06 12:23 12:24 1,000 1,000 5,000 3,000 15 107年5月28日(一) 10:48 11:20 5,005 3,000 16 108年4月8日(一) 09:53 14:24 15:05 2,000 2,005 2,000 17 108年4月12日(五) 12:31 5,005 18 108年12月5日(四) 16:08 505 19 108年12月6日(五) 16:09 505 20 109年3月17日(二) 12:02 12:05 2,005 1,005 附表E: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1日(五) 12:48 12:50 領款1,005 領款105 2 108年12月11日(三) 14:05 領款2,005 3 109年8月31日(一) 14:02 領款1,005 4 109年10月8日(四) 16:26 領款2,005 5 109年10月29日(四) 16:02 領款3,005 6 109年11月3日(二) 13:26 領款305 7 109年11月5日(四) 12:48 領款1,005 8 109年11月13日(五) 12:36 繳費轉出1,744 9 109年12月29日(二) 13:41 13:43 13:44 13:4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15,005 附表F: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12日(一) 13:05 領款1,000 2 110年4月21日(三) 16:39 領款1,000 3 110年12月16日(四) 12:45 領款1,500 4 111年1月14日(五) 12:07 領款2,000 5 110年9月1日(三) 11:45 領款700 6 110年9月7日(二) 10:11 領款1,000 7 110年9月9日(四) 11:56 領款1,000 8 110年10月28日(四) 11:52 領款4,000 9 110年11月16日(二) 08:33 領款1,200 10 110年11月29日(一) 11:49 領款4,000 11 110年12月24日(五) 11:12 領款1,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2 108年11月11日(一) 07:49 07:50 領款1,005 領款505 13 108年11月19日(二) 11:19 領款5,005 14 108年11月21日(四) 11:34 領款1,005 15 108年11月22日(五) 12:13 領款2,005 16 108年11月28日(四) 08:35 領款1,005 17 108年12月3日(二) 16:23 領款505 18 108年12月21日(六) 補上課日 12:20 領款205 19 109年9月3日(四) 11:58 12:00 領款1,005 領款105 20 109年9月11日(五) 11:45 領款20,005 21 109年10月22日(一) 07:33 領款1,005 22 110年3月18日(四) 11:59 領款1,005 23 110年3月22日(五) 11:09 11:09 現金存款2,000 換簿 24 110年5月18日(二) 16:18 領款2,005 25 110年6月3日(四) 10:55 領款2,000 26 110年9月6日(一) 13:04 更印換碼 27 110年09月24日(五) 13:02 發vs卡 28 110年10月12日(二) 11:48 領款2,005 29 110年12月1日(三) 11:52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2024-10-31

SCDV-112-訴-316-202410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定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 畏罪心理,並參諸被告於第一時間即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 實,犯後雖自首到案,惟參酌本案涉犯刑度之重、被告應訊 時避重就輕的態度,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嗣因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3 年7月3日、113年9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行 訊問程序,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本案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犯後雖經自首,惟其於第一時 間仍離開現場,考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罪刑度之重,其應訊 時有避重就輕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檢察官所起訴 之殺人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 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4

SCDM-113-重訴-6-20241024-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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