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永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9年(誤載為9年5月5
0日),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誤載為4年10月5
0日),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未為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以利抗
告人自新、重建破碎家庭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對法院應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乙節,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再酌減有期徒
刑4月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11次加重竊盜罪、1次
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21
日至112年11月12日、手段、情節相似;另編號4、7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9之幫助洗錢、詐欺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裁定就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定
其應執行刑,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尚無
量刑過重之違失。抗告意旨徒以他案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
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
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
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HM-114-抗-15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