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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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李聰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 處分(114年度存字第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 為114年度存字第3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美蓉雖對113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廖美蓉所提異議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故應依法分配聲請人應得款項,而非辦理提 存,且本件提存金額亦與分配表中異議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不 符,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 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本件提存時,業於提 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 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廖美蓉對113年4月 10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5號),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114年1月22日確定 之分配表,就異議人得分配之案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 依法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廖美蓉所提異議或訴訟不合法、提存 金額錯誤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 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 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聲-6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隆鳳(原名:張隆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10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四、每月支付手機月租費1,500元之原因。

2025-03-21

TYDV-114-消債更-205-20250321-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嵩村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嵩村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裁定免責,而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0

TYDV-114-消債聲-29-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名下有無機車,若有,請提出行照及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4年3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 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 起至114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存摺明細(近3個月內)。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9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楊云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惠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12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上訴人 洪培威受有左側上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上訴人楊云瑀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流產、子 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訴人 洪培威主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上訴人楊云瑀主張受有流 產、子宮下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均非屬被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揆諸前 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具 狀表示洪培威因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楊云瑀因流產、子宮下 垂及膀胱下垂合併漏尿等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8,396,7 15元(如附表一、二「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攔所示 ,26,578,911元+1,817,804元=28,396,715元,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另加計洪培威、楊云瑀各主張因無法上班扶養 小孩,且擔心手術導致癱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小孩扶養費 285萬元、9萬元(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1,736,715元(29,828,911元+1,907,804元=31,736, 715元),一審裁判費為291,312元,扣除40萬元金額(31,7 36,715元-28,396,715元-285萬元-9萬元=40萬元)部分免納 裁判費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12元(291,312 元-4,300元=287,012元),未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87,01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洪培威):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109,453元 1,045元 108,408元 109,453元 2 未來手術復健預計費用 115萬元 0元 115萬元 115萬元 3 交通費用 10,275元 435元 9,840元 10,275元 4 薪資損失 18,091,183元 0元 18,091,183元 18,091,183元 5 看護費 4,218,000元 0元 4,218,000元 4,218,000元 6 扶養費 285萬元 0元 285萬元 0元 7 車輛修理費及交易損失 40萬元 121,248元 158,752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萬元 299萬元 300萬元 合計 29,828,911元 132,728元 29,576,183元 26,578,911元 附表二(楊云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上訴人準備二狀主張之金額 1 醫療費及器材費 340,539元 1,845元 338,694元 340,539元 2 交通費 6,265元 435元 5,830元 6,265元 3 薪資損失 138,000元 11,458元 126,542元 138,000元 4 看護費 333,000元 0元 333,000元 333,000元 5 扶養費 9萬元 0元 9萬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萬元 99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907,804元 23,738元 1,884,066元 1,817,804元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7-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勝杰 被 告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 5,030元,應繳裁判費73,2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721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9

TYDV-114-重訴-12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鄧書敦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52、 353、359、360、36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鄧汶敦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鄧燦敦、鄧景敦、鄧健敦、 鄧福正、鄧福華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 表三所載。另被告編號4(以下均指報到單編號,如附表一 )鄧景敦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本院卷四第213頁) ,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被告編號5鄧健敦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㈡系爭336、336-1、350地號土地分歸民事起訴狀後 附附件二被告名冊編號1、2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35 2、35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編號3至7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系爭359、360、361地號土地分歸編號8至41之被告取得並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6月26日平地測字第1130006471號函附之113年4月 17日測法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下稱附圖一)、113年9月13日平地測字第1130009665號函( 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附之113年8月28日測法字第137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141至143頁,下稱附圖二)具狀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四第167頁)。依前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 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鄧智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 敦,渠等各取得1/30(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鄧楊秀蘭 、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鄧玉英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 、編號21鄧貴敦,渠等各取得1/210(本院卷二第449至463 頁);莊秀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5,於訴訟繫 屬中贈與被告編號20鄧石敦(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許 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5,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被告編號20鄧石敦 (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經兩造於113年1月8日、113年 1月15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具狀 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19、493頁,卷三第147、148、151 、313頁),是被告編號20鄧石敦、編號21鄧貴敦於113年1 月8日具狀就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鄧玉嬌 、鄧玉英;鄧石敦於113年1月8日、113年6月26日具狀就莊 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莊秀霞部分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二第419頁,卷三第109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鄧智偉、鄧楊秀蘭、鄧雪娥、鄧碧珠 、鄧玉嬌、鄧玉英、莊秀珠、許芝菁、莊三妹、莊秀梅、曾 莊秀霞已因鄧石敦、鄧貴敦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編號1至7鄧汶敦、鄧鵬敦、鄧燦敦、鄧景敦、鄧 健敦、鄧福正、鄧福華、編號20至21鄧石敦、鄧貴敦(下稱 鄧汶敦等9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數眾多,兩造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法協商,為增加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鄧汶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 院卷三第9至10、61至67頁、卷四第209、210頁)。  ㈡37李錦相、39李瑞清、40李瑞鳳、41李亮諭部分(下稱李錦 相等4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應為公告 現值之3倍等語(本院卷三第253、255、259、261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 同,平鎮地政事務以113年9月13日函檢送附圖二,並稱:系 爭336、336-1、352、36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 爭350、353、359、3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惟慎重 計,請逕向公所及建管單位查明住宅區是否有套繪紀錄,副 本並抄送平鎮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本院卷四第 141頁);平鎮區公所則以113年9月23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 34427號函回覆:系爭336、336-1、350、352、359、360、3 61地號土地就現有資料檢閱,查無相關建築許可及套繪之紀 錄,系爭353地號土地係領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平鎮鄉 非都市○地○○○○地區○○○地區○○○○○○○○○00○○鄉○○○○○○○00號( 本院卷四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以113 年10月7日桃建照字第1130078468號函回覆:經查該處套圖 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惟系爭359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有建物1棟、系爭3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 子頂段177-1地號土地,領有(70)平鄉建非證字第28號完 工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63頁)。依此,系爭土地上既無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無套繪記載,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336、336-1、350、3 52、353、359、360、3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 125.08平方公尺、450.04平方公尺、35.90平方公尺、673.5 7平方公尺、240.95平方公尺、662.68平方公尺、141.28平 方公尺,合計2,330.82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有5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範圍有1車庫、1倉庫等地上物,部分土 地做為菜園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稽(本院卷 三第97至106、119頁、卷四第5至133、143頁),並為到場 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 告與被告編號3鄧燦敦、編號4鄧景敦、編號5鄧健敦、編號6 鄧福正、編號7鄧福華等5人(下稱鄧燦敦等5人)共同分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717.87 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告編號1鄧汶 敦、編號2鄧鵬敦共同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36.01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共同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76.94 平方 公尺維持共有,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及共有人間因其上所有建 物、地上物等實際使用範圍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共有人即原告與鄧汶 敦等9人、編號17林鄧阿連、編號26至28莊智傑、莊智豪、 莊憶如、編號36李承霖所同意(本院卷三第9至10、63至67 、209頁),李錦相等4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稱 補償金額應為公告現值之3倍等語,然本件李錦相等4人分割 前後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無差異,無須為金錢補償,渠等 亦未表示不同意分割或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被告編號37李錦 相、編號39李瑞清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被告 編號1鄧汶敦、鄧燦敦等5人亦已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為補償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 157頁、卷四第149頁),堪認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尚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編號1鄧 汶敦、鄧燦敦等5人對於被告編號1鄧汶敦以每平方公尺30,2 50元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標準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原 告與鄧燦敦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依系爭3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卷四第83頁 ),本件訴訟中,被告編號2鄧鵬敦將系爭3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魁,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8

TYDV-112-訴-75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麗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64,804元(調解卷第133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714,650元(調解卷第73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1,187,692元(調解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280,638元(調解卷第99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11,000元(調解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8,000元、分180 期、 零利率、月付6,1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 明,其名下有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壽險共3份,無其他財產 ,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20,00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 至39、169頁),是以每月20,0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9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 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 14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另扶養費3,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之母為30年次、居住在新北市、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243,354元、11,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45至149頁), 以聲請人母親之年紀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112年每月領取利息所得約為999元 (11,985元÷12=9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3,0 00元,未逾3,057元(20,280元÷5-999元=3,057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1 49元(14,149元+3,000元=17,1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0,00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7,149元後,雖有餘額2,855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6,1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 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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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澄華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248元(調 解卷第97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31,16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91,755元(調解卷第123至141 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54,07 0元(調解卷第21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 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 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07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1 08年心肌梗塞後,聲請狀況不佳,需持續就醫,聲請清算前 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原任職於寶石潔事業有限 公司,後擔任保全臨時工,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共計 收入354,080元,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17,000元、24,000元、23,0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現遭強制執行中,及85、91年出廠之汽車及95 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執行命令、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連續處分、藥袋封面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31至32、43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47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21,333元(〈17,000 元+24,000元+23,000〉÷3=21,3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含 膳食費9,500元、電信費35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1 ,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1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35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9 83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 雖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 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清-40-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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