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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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53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 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 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 罰之減免。   核之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檢送之員警林冠翔職務報告已載稱:本案承辦人偵 查佐楊舜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楊智鈞(即上訴人 )筆錄後,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 發見檢舉人(指上訴人)所指述之包裹業遭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並由新北市調處)偵 辦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3、55頁)。原判決因 此載敘: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 犯為謝涓鈴(另經判刑確定)、謝松霖(另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然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10年10月25日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 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 謝涓鈴到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 情。可見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處查獲共犯謝涓鈴間 ,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均無 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核無違誤 。且卷查共犯謝涓鈴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後,於翌(29) 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同時查獲之共犯張楊宗(另經判 刑確定)的指證筆錄後,已坦承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見110偵40881號卷第29至31頁),上訴意旨猶謂謝涓 鈴到案後,仍然否認犯行,係因上訴人先前指訴,謝涓鈴始 不得不承認毒品犯行,批評原判決未予查證而有違誤云云, 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 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 刑為死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 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 ,自國外輸入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 理由載敘:審酌上訴人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 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 65公克(純度51.43%),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 ,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 毒害國人,復上訴人先前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 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兼衡上訴人 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約新臺 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 交代:上訴人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 節,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上 訴人自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 避重就輕,第一審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 無失事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 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之量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未依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41-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吳游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向楊智鈞、謝妙春、林淑倩、楊羽涵支付總計新臺幣 肆佰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吳游叁前自楊錫雄(即全盛汽車修理部)承攬貨車車頭吊掛作 業,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興宏器材行材料倉庫進行吊掛時,本應注意使用移動式 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 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當 荷物起吊離地時不得以手觸碰當荷物,而依其智識經驗、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吊掛 用具並確認吊掛物是否穩妥固定,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 貨車車頭吊起離地,並任由楊錫雄於吊掛過程中,站立於該吊 掛物旁側並於吊掛物起吊後以手觸碰吊掛物,嗣吊掛物品(即 貨車車頭)因脫鉤不穩向側邊翻落,墜擊楊錫雄之頭部及身體 多處部位,致楊錫雄受有右側胸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變 形、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因全身多處骨折、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訴-789-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陵路」 更正為「三興路」,第7行「金陵路某處」更正為「三興路3 8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4號   被   告 楊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自民國113年5月9日早上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金陵 路行駛,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而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平鎮區廣泰路77號之聯新國際醫院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54-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莊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4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1

TPEV-113-北小-4298-202411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楊智鈞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53-2024103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尚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就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交訴79 卷第17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 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巫尚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楊 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 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 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巫尚恩明知其駕車與楊智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智鈞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智鈞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連同自己車輛因 撞擊掉落之車牌亦未拾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楊智鈞、巫尚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尚恩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說各自賠各自的等語。 2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1、被告楊智鈞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巫尚恩未獲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巫尚恩警詢時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 5 員警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巫尚恩肇事逃逸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巫尚恩 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0-28

ULDM-113-交簡-11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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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高偉峻即高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兩造乃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訂合約期間為36期,經雙方會同驗收保 全系統無誤後,又簽立「全國保全服務開通書」,約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應依約年繳 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服務費,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明白約定:「因甲方 (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違約(包含未依約 給付服務費),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 給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已如上述,佐以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服務費即37,800元,即 屬有據。又依上開第22條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基於該條約 定之請求權,係自被告「違約」時,即已成立,故原告請求 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抗辯當初兩造締 約時,只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1年等語。惟上開抗辯係基 準時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依該對話紀 錄,亦僅可見被告多次單方面向原告主張保全服務應僅有1 年等情,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22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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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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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楷 上列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楊智鈞 住同上 被 告 天母一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玖 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雷德曼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參佰元為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 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雷德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雷德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5條,以及原告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雷德曼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第19條分別約定,就該等契約 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 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18、22、34、40頁),故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子程,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96至100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所 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雷德曼保全公司與被告 亦於同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由雷德曼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 區之保全服務,且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 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9萬9,5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則為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 9,650元,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用。 嗣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伊等112年6月服務費。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爰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5條約定,雷德曼保全公司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19萬9,500元,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雷德曼保全公司34萬9,650元,及自11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予原告。惟因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在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中已先就空哨罰款 1萬元,此1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雷德曼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 欄所示之缺失,因而導致伊受有如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與 罰款,伊分別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六(下 稱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分別與 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雷德曼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9萬9,5 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34萬9,650元。嗣系 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2 年6月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士司簡調 字卷第17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  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1、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雷德曼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請 款,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採電匯方式支付。是如原告於當月 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 僅給付時間不得逾次月15日,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9日向被告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有 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服務費試算表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42、 43頁),故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服務費試算表後,即有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原告未依約於112年6 月25日前請款,而延至同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 僅涉及被告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並不 影響原告服務費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又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 原告112年6月服務費用,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雷德曼保 全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2年6月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依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提出交付予被告之112年6月服務 費用試算表金額合計為18萬9,500元,其上已載明「本月(指 112年6月)空哨罰款10000元」,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已扣減 上述罰款1萬元(本院卷一第42頁)。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 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當初願意折讓1萬元,係以被告依約給 付服務費為前提,今因雙方協商破裂,已無折讓1萬元之條 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為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 。該服務費試算表既係原告製作後,並向被告提出而為請款 ,倘若原告非已承認並同意有該空哨之缺失與1萬元之罰款 等情,豈會提出此試算表向被告請款,且上開試算表中並無 附條件之記載,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復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扣減1萬元服務 費係附有條件等語,難認可採。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依 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服 務費用(即報酬)應為18萬9,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雷德曼保全公司請領112年6月服務費用時,已扣 除保全人員臨時缺班之報酬2,775元,此為雷德曼保全公司 所自認,並認為扣除金額應加計營業稅額2,914元(本院卷二 第20頁)。故雷德曼保全公司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2年6月之服務報酬為34萬6,736元(計 算式:34萬9,650元-2,914元=34萬6,736元)。 乙、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 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 ,乙方(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為限。」、「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 (即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罰則 請參考附件六)」、「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或乙方(即雷 德曼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 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雷德曼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雷德 曼保全公司)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 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駐衛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 他不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或調換(罰則請參考附件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 10條前段、第8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8條第3項分別有約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惟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 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 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 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獲證明為前提,若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與雷 德曼保全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而違反「違反約定欄」所示之約定,應分別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第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六、系爭保全契約第 10條、第8條第3項及其附件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抵銷抗辯 之依據雖漏未主張上開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3項及上述附件六 與附件二,惟被告此前已於書狀中主張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之 依據,本院卷一第40、41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酌)、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被告 罰款,且其得就此分別與原告之服務費用(即報酬)債權為抵 銷,為原告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有符合其所述罰款事由等事 實且有該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茲就被 告是否得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給付罰款(即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 由見附表一)  ⒈編號1: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將不 定時對所派駐之人員為教育訓練,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 職務不同,定有不同之訓練頻率。證人即自111年7月7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郭晏青於本院證稱: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常常把我們社區當新人訓練所,沒有經 過訓練,直接就讓他們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然 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應 實施之教育訓練,係指該公司人員派駐後不定時所實施之職 務訓練而言,與郭晏青證述派駐人員沒有經過訓練就來上班 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違反上開契 約之約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2.編號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回饋項目固包含1年各2次的病媒蚊消毒與中庭花園之高 壓沖洗。證人郭晏青亦證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沒有進行 1年2次的病媒蚊消毒、高壓沖洗中庭花園等語(本院卷一第3 24至32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工作未施作, 而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等語,難認可採。  3.編號3:   依證人郭晏青證述可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在履約期間,固 只進行過1次的水塔清洗(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而非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1年2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4.編號4: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 經常性作業範圍包含中庭花台花木澆灑(士司簡調卷第25頁) 。被告主張中庭花木是因未經常性澆灑,導致紅楓樹枯萎等 語,並提出111年4月與112年7月所拍攝之紅楓樹相片為憑( 本院卷一第54頁),為原告否認。然植物之枯萎死亡之原因 乃多端,例如缺水、氣候、環境、溫度、病蟲害、病毒菌或 細菌感染等因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楓樹確係因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未經常性進行澆灑,而導致該紅楓樹枯萎,故 被告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5.編號5: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中庭之山茶花樹,因現場派駐人員未經常 性澆灑而枯萎,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2萬7,806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植栽估價單、茶樹枯萎相片、一澍有限公司(下稱一 澍公司)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為原告否認 。而經本院函詢一澍公司,經該公司表示其並無立場認定係 未按約定澆灑花木,而導致山茶花樹枯萎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4月29日澍字第1130429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4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客觀上足以證明山茶花樹確 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澆灑而枯萎乙節,尚難以被 告或其住戶之主觀臆測推斷,而認定山荼花係因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派駐人員未經常性澆灑而枯萎,故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及罰金,難謂有據。  6.編號6:   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8 頁),然此僅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劉芷妤就正班人員 上廁所時,請新進人員暫代車道,發生交管情形不一致情形 ,而向「Spencer」(即被告當時之副主委即證人郭賜福)致 歉之對話,尚無法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私自調動職務 或人員崗位,或有人員或車輛闖入社區之管制疏失。至於對 話中所謂人員沒有經過訓練等語,亦係郭賜福之個人意見, 不足以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對派駐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故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  7.編號7: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之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 就系爭社區中庭花台上花木進行經常性之澆灑。被告就此項 缺失,已提出111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相片 及華卉綠化企業社為植栽補植之3,700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6至52頁)。至於進行植栽補植之處,係因長期缺水導 致部分植栽乾枯,而由華卉綠化企業社估價後補植,亦有華 卉綠化企業社113年8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 系爭社區中庭花台植栽乾枯,確係因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 依上揭附件二約定未經常性澆灑所致。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雖辯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其雖有澆灑花台上花木 之義務,但並不保證花木存活等語。惟澆灑花台上之花木既 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經常性義務,且植栽枯萎又確係植 栽長期缺水所致,應認上開植栽死亡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疏未依約澆灑所造成,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並未提出反證證 明上開植栽之枯萎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是被告依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賠償3,700元,即屬有據。  8.編號8: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頁),雷德 曼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事項,其中人員督導指揮項目包含 :1.管理服務中心配置。2.人員勤務管理。並無排除派駐人 員於夜間巡檢系爭社區公設設施之義務。又依附件六第19項 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巡邏者,應罰款2,000元(士司簡調 卷第31頁)。於111年12月25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 經理劉群豪(暱稱Andy群豪)在系爭社區群組對話中表示,夜 班人員汰換已列入最優先順序;且該公司人員陳伊婷亦表示 :林聖智接替胡員的班,對於胡員巡邏不實深感歉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292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 之人員,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夜間巡邏不確實之情事。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巡邏並無不實,且夜間巡邏非 其責任等語。然查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未能確實執行夜間 巡邏工作者,應罰款2,000元,足認夜間巡邏顯為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之職責,否則不會針對此項目約定罰則,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夜間巡邏非其責任等語,顯非可取。然因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9項約定,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罰款2,000元,即屬有據。  9.編號9: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約定,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提 供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之管理,並有於檢查修繕時 監督之義務(士司簡調卷第24頁);且附件六第6項約定:「 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罰款500元,第17項約定:「現場 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或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罰款500元( 士司簡調卷第31頁)。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本文雖未定明工 作細則之內容,惟參以視為本約一部份之附件一「公寓大廈 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 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 護事項」、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士司簡調卷第24 至29頁),均是就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細節所為之約定,應 認該等附件即為附件六第17項所稱之工作細則。而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在社區群組發送112年3月4日工作日 誌後,系爭社區住戶反應待辦事項第1項B1~3F之1號車位漏 水已經快2個月了。劉群豪回覆此有待權責委員簽核完畢。 被告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立即表示業已簽核過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10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就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確未能依約妥善管理而即時報修,延滯有2個月之 久等情。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無可歸責等語,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而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故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無據。惟 此項缺失係屬就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 照工作細則執行之情事,則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 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 款,即屬有據。  ⒑編號10:   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檢附地板積水之照片及反應其在3週 前已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協助處理後陽台管線冒出洗 衣水泡泡問題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08頁),堪 認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3週內協助修繕處理之不可歸 責情事,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此部分辯稱,難謂可採。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 亦難認有據。惟此情事符合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就交辦事 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部分, 是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約定,各請求雷德曼管理維 護公司給付500元,共計1,000元之罰款,洵屬有據。  ⒒編號11:   被告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 、附件六第8項之約定,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70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郭晏青(暱稱:Yen- Ching)反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副理離職,但當日並無新任 秘書來交接。該公司人員張祐翰則表示:新的秘書尚未安排 好等語。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約派足駐點人員而有 缺員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有督導廖祐君代班 ,並無缺員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惟查, 此項缺失尚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教育訓練義務之違反 ,被告據此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但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 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即屬有據。  ⒓編號12: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112至120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3月26 日被告住戶李小姐即詢問社區中控是否已修復;且至雷德曼 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在112年6月28日與新 的物業公司交接後(見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7頁交接清冊), 被告委請的新任物業公司仍在繼續處理社區管理中心中控設 備問題。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善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附件一之檢查修繕監督義務,且有附件六第17項未依照工作 細則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其 已報修,無可歸責等語,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缺失受有何損害,則被告據以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請求500元 之罰款,則屬有據。  ⒔編號13:   此項缺失,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8至102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確有反應 停車場地上至少1週沒有打掃乙情;復證人郭晏青亦證稱: 有這件事,我印象很深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堪認被告 此項主張屬實。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未經證實有未打掃 情事等語,乃非可採。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有違反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之地面清潔維護義務,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 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 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 罰款,合計1,000元,即屬有據。  ⒕編號14:   112年4月24日郭賜福於群組反應,其昨晚進入社區,大門警 衛完全沒有動作,並向其表示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報到就 來這邊代班,完全沒有訓練等情,有被告群組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294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亦證稱:曾在112 年4月24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經理劉群豪反應,大門警 衛自承未經過訓練就直接代班3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堪認該員代班為被告所不知,且對於分內工作生疏等情。惟 此項缺失,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8條派駐後之在職訓練之 次數與頻率之規定無涉,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 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惟被告依附件六第10 項未經業主同意,以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罰款1,000元, 並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罰 款500元,合計1,500元,應屬有據。  ⒖編號15:   系爭社區副主委郭賜福於112年4月25日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 司人員張祐翰表示,上週已交代經理劉群豪,今日清理社區 汙水管也要順便清理他家裡的廚房排水管,清潔公司卻毫不 知情,清潔公司來社區清理排水管是重要的工程,經理怎麼 可以請假、沒有人來督導。張祐翰僅表示Andy劉群豪今日休 假,會在連絡劉群豪是否交辦同仁協助監工等語,有被告提 出之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 院亦證稱:當日社區汙水管清理工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完全沒有派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認雷德曼管理 維護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在清潔公司執行清 潔工程時,派員監督,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以工程已經 報修為由,主張免責。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 執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洵屬有據 。  ⒗編號16:   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郭晏青於112年5月6日在群組對話中反應 工作日誌值班人員填寫錯誤之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暱 稱「Miao」之人員旋即表示:謝謝財委提醒等語(本院卷一 第278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工作日誌繕寫錯 誤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僅是棟別樓層標示不同等 語,並非可採。惟被告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場人員對於份內工 作生疏為由,請求罰款500元,則屬有據。  ⒘編號17:   查系爭社區群組有住戶反應,管委會會議記錄遲遲無法產出 ,並質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工作效率;雷德曼管理管理 維護公司人員魏妙華(Miao,被告書狀記載其姓名為劉妙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記載為魏妙華,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該員既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職員,自應以原告所載為準 )旋即表示:我會改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有 遲交管委會會議紀錄情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遲 交情事,難認可採。然被告未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當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 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 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⒙編號18:   查郭賜福於群組中曾表示,C棟電梯間大理石有類似白色的 痕跡,那天有看到清潔人員用不明液體擦拭,應該是用錯了 清潔液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證人郭賜福於本院證稱 :112年5月13日其確實有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此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清潔人員 清潔後,有在大理石留下白色痕跡之情形,此項事實之證明 並不以被告提出實物照片為必要,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照片為 由,即為有利於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認定。足認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公共走道清潔 維護義務情事。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尚不 能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以交辦 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行工作 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合計1,000元,則屬有據。  ⒚編號19:   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屢因被告發現錯誤 而反覆修改,該公司經理劉群豪也表示依財委指出之錯誤做 出修改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7 8至88頁、第280頁);且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財務報表一 直出錯,被他退了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 理維護公司亦不否認財務報表因財務委員要求修改而遲延乙 節(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之財務 報表確有發生錯誤之情形。被告雖主張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廢弛職務等情,並違反該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 乙方權益與義務第5條,相關報表應於每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 即被告審核與公布之義務,惟被告未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 ,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第17項, 以交辦事項未能如期完成,以及現場人員未依照工作細則執 行工作為由,各請求500元罰款,且因報表錯誤被退了3次, 罰款應乘以3,合計3,000元,則屬有據。至有附件六第16項 現場人員學歷與年齡與合約不合事項,因約定只能請求調離 該人員,並無罰款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依附件六第16項請求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給付罰款。  ⒛編號20: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主任秘書魏妙華延誤區權會大 會公告,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94、96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住戶責備魏妙華遲未統計6月 區權大會何時召開,以及管委會會議記錄遲未產出等情,並 不能證明魏妙華有因此延誤區權會大會之公告。被告據此請 求損害賠償及違約罰款,尚難認有據。  編號21:   查112年6月10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自承日班保 全臨時請假,找不到人至系爭社區補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 稱: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應該有4個人當班,整個6月都只有 1個人當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且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與雷德曼保全公司應隨時各派駐2名人員至被告處所,此觀 系爭契約所附人力報價單至明(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30、45 頁)。則證人郭晏青證述應有4人當班,應指與雷德曼保全公 司派駐人員合計人數而言。郭晏青既然證述只有1人當班等 語,亦可證明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有當班缺員之情事,則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僅有保全勤務缺班,與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無涉等語,難認可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罰款3, 000元,則屬有據。  編號22:   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四財務會計作業約定之乙方(即雷 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權益與義務第5條約定,相關報表應於每 月5日左右交由甲方(即被告)審核與公布(士司簡調卷第28頁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14日猶在質問5月的財務報告還 無法產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9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他們每月中旬以後才拿出 財務報告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確有遲交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之情事。至於編號19之 財報被退3次,則係指112年4月之財報而言(本院卷一第84頁 財務報表相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抗辯與編號19重複, 尚非可採。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損害,自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依附件六第6項以交辦事項未能如 其完成,請求罰款500元,應屬有據。  編號23:   被告抗辯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有誤,並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 中,被告住戶檢附11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相片指出金額亂七 八糟等情,而魏妙華隨即表示:「給尼添麻煩惹 我在重新 確認核對」。堪認魏妙華製作之112年5月之財務報表確實有 誤。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部分之缺失受有何損害,故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六第17 條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執行工作為由,請求罰款500元, 即屬有據。  編號24:   於112年6月16日住戶反應當日劉群豪經理休假,秘書又臨時 請假,只有2名保全,一樓一直空哨等語;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人員陳伊婷則回覆:最近大缺人,所有幹部都在各處卡 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 6頁)。堪認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缺班空哨屬實,此與魏 妙華當月實際休假天數若干無涉,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不得 以此主張免責。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第17項以 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勤務 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有據 。  編號25:   被告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受有損害,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罰款之 請求,均屬無據。  編號26: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6月23日反應當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有人員未到班,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一第30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當日只有1名保全值 勤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確未 依約派駐人員至被告處所。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辯稱並無 缺員等語,乃不可採。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8項服務人員缺員 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請求罰款3,000元,依附件六第1 7項以現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人員 勤務管理)執行工作,請求罰款500元,合計3,500元,則屬 有據。  編號27:   112年6月24日郭賜福向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反應當日游泳池 都是泡沫,而且有味道,沒有投放氯錠,以及女更衣室水龍 頭漏水沒有關。隨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劉群豪經理即回復 氯錠已購買,稍後投放,女更衣室也會列入每日巡檢行程,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2頁);且經郭晏青 證稱:確有游泳池未投放氯錠,未檢查女更衣室水龍頭漏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而游泳池需投放氯錠做為消毒之 用,為眾人所皆知,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服務事項既然包含 公共設施之使用與保管(參照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為 維護游泳池水質,自當投放氯錠以為消毒,雷德曼管理維護 公司亦自承有不定期投放氯錠(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投放 氯錠為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職責所在。又女更衣室雖不便 裝設監視設備,但仍可以人員巡檢方式發現水龍頭漏水情形 ,則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妥 善進行公共設施之管理,應可認定。被告雖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六第17項以現 場人員未依工作細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一公共設施管 理)執行工作,就游泳池未投放氯錠,與為檢查女更衣室水 樓頭漏水,各請求罰款500元,合計1,000元,乃屬有據。  編號28:   被告僅空言抗辯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有此缺失及其受有損害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請求其給付此項損害賠償 及罰款,均屬無據。  綜上,被告對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所得主張抵銷數額合計為3 萬2,200元(計算式:3,7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3,500元+3,500元+1, 000元=3萬2,200元)。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雖抗辯: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每月最 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10%為限,而該公司每月 服務費用為19萬9,500元,則其損害賠償之上限應為每月1萬 9,950元等語。惟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得為抵銷之項目金額 中,除3,700元之植栽補植費用性質上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10條之損害賠償外,其餘均屬違約罰則性質(即違約金) ,自不受上開每月賠償上限之限制,況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上述本院認定之罰款金額,亦無單月損害賠償或罰款總額超 過上開1萬9,950元上限之情形。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 之112年6月份服務費用為18萬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對 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罰款債權合計為 3萬2,2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 15萬7,300元(計算式:18萬9,500元-3萬2,200元=15萬7,300 元)。  ㈡被告對於雷德曼保全公司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之事由 如附表二所示)  ⒈編號1:   當時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郭賜福曾在通訊軟體群組向雷德 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剛開車進車庫,警衛室一個人都 沒有;其他住戶也表示空哨問題已經2個月了,此有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且郭 晏青證稱:那時一直是空哨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又郭賜福亦證稱:我曾向雷德曼保全公司反應車道空哨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基上,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 確實有發生空哨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何損 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8項 ,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洵屬有據。  ⒉編號2:   系爭社區住戶「曼」於111年10月4日在系爭社區群組反應早 上5:20出去運動,只有車庫有管理員,中庭大門是空城,值 班管理人員劉先生從半夜3點多就消失不見,直到5:35才出 現。與雷德曼保全公司同一集團之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之社區經理劉群豪旋即回復此項問題已經在處理了,關於不 適任的人員一定會懲處或是調點,之前已經有收到其他同仁 及住戶反映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惟依系爭保全 契約附件一第貳、一、(一)8.點之規定,大廳保全工作職責 包含大樓各樓層安全梯、通道、頂樓、地下室、死角之巡查 ,且保全人員亦有如廁需求,尚不能僅因住戶一時未看見大 門保全,即認有缺班空哨之情形。況該名住戶既然是於早上 5時20分出去運動,6時50分回來,其又如何得知值班管理人 員劉先生凌晨3點多就消失不見,5時35分左右才出現。是該 名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無疑。至於劉群豪所為回覆內容 亦僅在表示住戶反應的意見正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是否確有 如該住戶反應之情況,且縱先前有其他住戶或同仁曾反應此 名保全人員之問題,亦不能證明該名保全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凌晨確有擅離崗位情形。故難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有此項缺 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罰款,尚難認有據。  ⒊編號3:   被告雖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2頁)。 然此僅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李淳正轉述其他住戶之反應,並無 其他對話或證據可資佐證住戶反應之情事為真實,故尚難認 此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難認有據。  ⒋編號4:   系爭社區住戶「Chiungyu」於111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表示 :我們的社區無法做到保全人員在車庫口值勤。系爭社區住 戶「曼」亦附和:我昨天早上7:30出門,門口也是空哨等語 (本院卷第156、158頁)。上開對話紀錄係系爭社區住戶在群 組內反應其見聞,雷德曼保全公司於111年11月3日、4日均 發生空哨情形而為住戶所發現,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該住戶 又稱保全隨即跑出指揮,無空哨之事實,且為同一日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8項,以111年11月3日、同年月4 日服務人員缺員無正當理由造成缺班空哨為由,請求給付罰 款每日各3,000元,合計6,000元,即屬有據。  ⒌編號5:   系爭社區住戶「Jennifer」向劉群豪經理表示保全人員到職 一段時間了,昨天還在問我是哪一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郭晏青亦證稱:夜班保全人員已 經來了3個月,我還被攔下來問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2 7頁)。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派駐被告之保全人員,有不熟悉 系爭社區住戶之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及附件,雖未載明保 全人員須隨時熟記住戶身分,然若保全人員未能熟記社區居 住人員,對於非系爭社區住戶擅自闖入恐難及時反應,亦無 法隨時以親切、和藹之態度對待住戶(見系爭保全契約附件 一第參、二、(二)點,本院士司簡調字卷第44頁),應認雷 德曼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有熟知住戶身分之義務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缺失而受有何損害,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9項服務人員基本禮儀不佳之 規定,請求給付1,000元罰款,依附件二第17項,以現場人 員對份內工作生疏為由,請求給付罰款500元,合計1,500元 ,應屬有據。  ⒍編號6:   111年12月保全值勤中睡覺,被告已扣保全費3,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111年12月服務費用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2頁)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應扣款之 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附此敘明。  ⒎編號7:此部分理由同編號6所載。  ⒏編號9(被告漏編編號8):   查112年3月5日郭賜福向劉群豪經理反應車道警衛一面指揮 交通、一面抽菸,被糾正時態度很差。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 該員此人狀況已回報總公司,並告知需盡快調離社區,有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保全人員確有郭 賜福上開所反應之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傳聞等 語,難認可取。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然其依附件二第7項與業主惡言相向為由,請求給付 罰款3,000元,應屬有據。  ⒐編號10:   系爭社區住戶李小姐於112年4月7日反應保全人員直接放人 上住戶家而未通報。劉群豪經理稍後回覆:未經住戶允許直 接放行,管理層面怠忽職守,除表歉意外,亦將對失職人員 予以懲處等語,有對話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6頁)。 堪認被告抗辯有此項缺失屬實。雷德曼保全公司辯稱此僅為 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依附件二第21項,以未能確實做好 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即屬有據。  ⒑編號11:   112年4月25日郭晏青在群組內反應:為何昨天1樓中庭讓搬 家公司的車開進來,那種地磚根本不能負荷8噸的車重等語( 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郭晏青亦於本院證稱,是新住戶 不知道車輛不能開上中庭,後來是管委會自行雇工修理壓壞 之磁磚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及安全,各住戶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不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 停放車輛(如:中庭花園、一樓大門、車道門口)。」(本院 卷一第358頁),該規約雖係於112年6月18日修訂,但第16條 第一項則於101年4月28日已為修訂,雷德曼保全公司受任提 供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時,即應熟知系爭社區中庭 花園不能停車之規定,卻仍放行新住戶之搬家車輛進入,自 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管制車輛進出之約定。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至被告依附件二第21項 ,以未能確實做好車輛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 元,則屬有據。  ⒒編號12:   系爭社區住戶「Josefineh」在群組內向劉群豪經理反應清 晨5點多車道大門敞開,她先生的司機直接將車開進社區, 也未通報住戶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 60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確實有住戶反應車道大門未關 ,未通報,直接讓訪客到住戶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 堪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此項缺失,雷德曼保全公司抗辯 此僅為傳聞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 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以附件二第21項未能確實做 好人員進出管制為由,請求給付罰款1,000元,洵屬有據。  ⒓編號13:   系爭社區住戶於112年5月6日向劉群豪經理反應剛剛22:30空 哨,保全回到崗位上還是不關車道門繼續看手機影片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86至188 頁)。然劉群豪經理隨後轉貼保全人員之解釋,其表示因上 廁所後腹痛超乎預期,而未請同仁下來車道支援,並否認有 繼續玩手機情事。是該住戶所述是否屬實,已無非疑,且此 僅為單一住戶個人之意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 故尚難認有此部分之缺失。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罰款,均尚屬無據。  ⒔編號14:   郭賜福於112年5月7日向雷德曼保全公司人員張祐翰反應, 當日上午大廳值班人員自稱是來代班的,沒有人認識他,我 們沒有收到任何有人代班的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郭晏青亦證稱:之前 都有反應管委會未收過代班保全人員的履歷,雷德曼保全公 司都沒有做到管委會確認履歷後才可以代班的要求等語(本 院卷一第328頁)。足認雷德曼保全公司確實有指派代班人員 而未知會被告之情形,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說明欄第五 項,派駐現場保全人員異動,應於2週前知會管委會並完成 職務交接之規定(士司簡調卷第45頁)。雷德曼保全公司雖抗 辯當日係由該公司副理廖祐君代班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依附件二第10項,以未經 業主同意,人員私自調動為由,請求1,000元之罰款,即屬 有據。  ⒕基上,被告對雷德曼保全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合計為1萬 7,500元(計算式:3,000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萬7,500元)。雷德曼保全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6月服務費用原為34萬6,736元 ,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違約罰款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2萬9,236元(計算式:34萬6,736元-1萬7,500元=3 2萬9,23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以及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均應於當月25日前向被告請領當 月服務費用,被告則應於次月1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經查 ,原告均遲至112年7月9日始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服 務費用試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2、44頁),並未於6月25日 前為之,自不宜再依上開約定定被告給付期限為7月15日, 否則無異因原告之違約而縮短被告之期限利益。再參照系爭 契約上述約定,原告在最後請款日之當月25日至被告付款期 限之次月15日,相隔20日,是應解為在原告提出服務費用試 算表請款時,為給付之催告,並定有20日之期限,至期限屆 滿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始為公允。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 9日收受原告之請款單據即服務費試算表,其付款期限應為1 12年7月29日,則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分別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112年7月30日起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雷德曼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00元;雷德曼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236元,及均自11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0-14

SLDV-112-訴-19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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