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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庚○○之繼承人)                   丁○○(庚○○之繼承人)                   戊○○(庚○○之繼承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癸○○之父子○○於民國29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五男癸 ○○(子○○之四男於9年1月1日死亡無子嗣),上開4人應繼分各 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 巳○○、次男午○○、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壬○○、長女 庚○○、三女未○○、四女申○○、五女即原告甲○○、六女即原告 己○○、七女即原告乙○○共11人;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 辰○○○之繼承人為前開其餘10人;庚○○於109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以上可參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即為癸○○遺產應繼分比 例)。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癸○○繼承之部分,應 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戊 ○○、被告辛○○、壬○○與訴外人巳○○、午○○、未○○、申○○共同 繼承,原告甲○○應繼分為1/40、乙○○應繼分1/40、己○○應繼 分1/40、丙○○應繼分1/120、丁○○應繼分1/120、戊○○應繼分 1/120。  ⒉被告2人於製作「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繼承系統表」(下稱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為切結:「本案援用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黃○○、己○ ○、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 已銷燬,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如有不實,繼承人願 負法律責任」,乃虛偽不實,致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僅 以被告2人為癸○○派下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子○○ 所遺系爭土地癸○○派下應繼分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嗣 後訴外人酉○○又訴請分割子○○之遺產,就系爭土地癸○○應繼 分1/4由被告各取得1/8,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 決可參,被告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之其他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將癸○○之應繼分虛偽登記為被告2人公 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土地之所有權 。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曾發文向本院詢問癸○○及子○○之繼 承人未○○、申○○、甲○○、己○○、乙○○、庚○○有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查無受理上開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件,可見癸○○於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拋棄 繼承。  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 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此, 縱使被告二人切結所援引之:「民國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 記案件」,也並非基於辰○○○、庚○○、未○○、申○○、黃鈺齡 、己○○、乙○○、巳○○、午○○等9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誤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所致。據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子○○於民國29年12月20日死 亡當時存在之子有:丑○○、寅○○、卯○○、癸○○;男孫則有: 黃建鈞、戌○○、黃建臺、黃建澄、黃建儒、黃建鏞、黃建露 、黃建垣、黃建舜、黃建煇、巳○○、午○○等人。姑不論楊梅 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稱日據時期繼承人順序之第一順序有 無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子○○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被告辛 ○○、壬○○二人均尚未出生,無從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認被告二 人直接自子○○繼承○○頂段00-0地號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嗣 癸○○於死亡,適用我國民法,癸○○繼承自子○○之土地始再轉 由配偶及子女(含被告)繼承。承上,縱使依照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辦理,子○○之遺產,也會是由子○○之子丑○○、寅○○、卯 ○○、癸○○等4人繼承,或由子○○死亡時存在之子、男孫(不含 被告二人)繼承,無論如何也不會得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說明第五點所稱:「查旨揭地號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 子○○,2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 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 圍分為1/8、1/8、1/8、1/16、1/16…」之結果,是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辦理○○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是誤 解法令之違法登記。  ⒌子○○所遺改制前○○縣○○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地徵字地0980204 133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依繼承人申 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長男丑○○、次男寅○○、 三男卯○○及五男癸○○等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五 男癸○○死亡,由辰○○○、巳○○、午○○、被告辛○○、被告壬○○ 、申○○及原告甲○○、己○○、未○○、乙○○、及庚○○(即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等共計11人繼承,有桃園縣政府函 可證,渠等於由本人或委託原告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申請領取上開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因此,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之白鶴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權利,被告辛○○、壬 ○○既然於98年至99年間已明知並非由被告2人繼承,而是由 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癸○○之應繼分,可見被告 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權。按癸○○死亡時並無負債,亦非負債大於資產,衡情訴外 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乙○○及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並無拋 棄繼承之必要;且假設癸○○死亡當時負債大於資產,前述9 人更無自己拋棄繼承,獨留債務予當時均未成年之被告辛○○ (當時未滿18歲)、被告壬○○(當時年僅8歲)繼承之理。再依 照癸○○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訴外人巳○○、 午○○、未○○、申○○、原告甲○○、己○○、未○○、乙○○、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絕無可 能以書面向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辛○○、被告壬○○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尤其辰○○○豈不為拋棄繼承之人,同時要代理被 告辛○○、被告壬○○受其他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意思,此顯 為法所不允許。此外,訴外人巳○○、午○○均已於被告辛○○、 壬○○另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案)明確證稱癸○○死 亡後未拋棄繼承。  ⒍綜上,子○○所遺○○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9年間發放, 子○○之五子癸○○之應繼分4分之1並非僅由被告辛○○、壬○○領 取,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可見被告辛 ○○、壬○○明白知悉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再 者,癸○○所遺○○○段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間登記被告2人 繼承,係地政事務所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登記。被告2人辯 稱依憑65年登記案件推斷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屬事 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2人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 虛偽切結稱癸○○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癸○○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繼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 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超過渠等應繼分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自癸○○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未成年 ,分別為16歲、14歲,若渠二人未能繼承,係辰○○○代理原 告己○○、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己○○、乙○○並未因拋棄繼 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非為原告己○○、 乙○○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自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己○○、乙○○應不生 效力。因此,若癸○○56年8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中除被告2 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則癸○○之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原告 己○○、乙○○,應繼分各1/4。被告2人排除原告己○○、乙○○於 提出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偽稱原告己○○、乙○○拋棄繼承已 生效力,進而於107年8月29日將癸○○繼承自子○○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逕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己○○、乙○○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 對原告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 將繼承自癸○○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應 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虛 偽切結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癸○○之遺產,因而於107年8 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將癸○○之遺產登記由 被告2人繼承,然原告知悉後,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警告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置之不 理,遂於109年2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故 自108年12月9日原告始知悉所有權遭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退萬步言,自107年8月29日起,原告方處 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6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 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一事並無 理由。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故適 用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無拋棄繼承,並藉此稱被 告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以排除 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 告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 利狀態不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各種理由稱無 拋棄繼承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地政機 關之繼承登記錯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 原告一再稱111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當時桃園市 政府造冊後通知,被告因時隔已近30年根本無從聯想與繼承 有關,且又因不諳法令,方會直接依造冊上所資料前往領取 ,並非直接即可推論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雖辯稱渠等並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從簽署拋棄繼承書, 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 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 機關就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認以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文說 明三稱,本件所涉之○○市○○區○○○段00-0地號係依臺灣光復 以前繼承習慣辦理。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恐有所 疑義,本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多次回函中已明確表示, 針對本案所涉之登記相關文件已因保存期限問題現已無留存 ,且自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見其係已推論方式回 覆而非參考相關佐證資料以為憑。且自回覆內容中可見,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部分,且當時縱依臺灣光復以前繼 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除被告以外男系繼承人, 故可見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應有所違誤,不得直 接拘束作為本案之認定。  ㈢被繼承人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為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 定甚明,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 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應予駁 回。縱認原告主張引用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有理由,依照 大法官解釋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 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之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應予補充之。」,而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請 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主張之權利,然 本件自所調得之109年他字第1323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 日方提起訴訟亦已逾越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段徵收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即系爭土地)等不 動產,其繼承人為丑○○、寅○○、卯○○、癸○○等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㈡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及子女 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 、乙○○;嗣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 ○○、辛○○、壬○○、庚○○、未○○、申○○、甲○○、己○○、乙○○等 10人。  ㈢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 ○○等3人。  ㈣○○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戌○○(丑○○之繼承人)、寅○○、卯○○、辛○○、壬○○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㈤○○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 9804457771號函公告徵收,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 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 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 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 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 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  ㈥被告辛○○、壬○○於89年5月25日曾書立被繼承人癸○○(亡)派 下系統表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援用65 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 、未○○、申○○、甲○○、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 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 ,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  ㈦訴外人亥○○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A○○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癸○○遺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依65年收件字第65 5號登記案辰○○○、巳○○、午○○、庚○○、未○○、申○○、甲○○、 己○○、乙○○拋棄繼承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辛○○、壬○○為癸○○之繼承人,於 107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就癸○○之繼承人 部分僅列辛○○、壬○○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並告確定在案。  ㈨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00006 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 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 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繼承其父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 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應繼分為1/4,癸○○於5 6年8月25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辰○○○已於104 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下述10人繼承其權利)及子女即訴 外人巳○○、訴外人午○○、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庚○○ (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由原告丙○○、丁○○、戊○○繼承 其權利)、訴外人未○○、訴外人申○○、原告甲○○、原告己○○ 、原告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原告 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 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被告2人卻 虛偽切結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致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 僅登記被告2人為癸○○之繼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縱認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拋棄 繼承,其等尚未成年,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 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執應為: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 、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⒉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 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 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 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經修正於74年6月3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為「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比對可知,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均得為之,並不以向法院表示 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亥○○於107 年4月2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而其中關於癸○○ 一房之繼承情形則引用由被告2人於89年5月25日具名書寫之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並註明「本案援用民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 ○○、甲○○、己○○、乙○○、巳○○、午○○等九人拋棄繼承權,因 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有原 告提出證物一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證物二107年4 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2頁)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楊地字第7499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資 料附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1-10 7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子○○遺產繼承登記申辦後經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查核後准為繼承登記,該繼承情形並經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子○○分割遺產案件援用而為分割,並 將癸○○繼承遺產部分再轉由被告2人繼承之,此有前開分割 遺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115-1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癸○○其餘9位法定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虛偽引用不實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致原 告繼承權利受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前。查被告提 出「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所引用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係被告2人於65年2月26日繼承登 記子○○所遺○○市○○區○○○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16,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其等取得原因,惟該土地登記 申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1 3年2月5日函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文( 本院卷一第161-164頁)為憑,雖然當時之申辦資料已無法取 得,但細究○○市○○區○○○00-0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之登載,子○○於35年6月30日登記所有前開土地1/2持分, 於65年1月23日收件之655號登記案,係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由戌○○、寅○○、卯○○、辛○○、壬○○各取得子○○前開土地 持分1/8、1/8、1/8、1/16、1/16,並於65年2月26日經地政 人員登簿、校對後始完成上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 5、97頁、本院卷一第200-211頁),依照當時適用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 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當時已發 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繼承 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 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 。」,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 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當時癸○○已 死亡,癸○○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卻僅由被告2人繼承其應 繼分而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子○○之前開土地由戌○○、寅○○ 、卯○○繼承及由癸○○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再轉繼承時,地政 人員經查核後排除癸○○其他繼承人,自應認癸○○其他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65年間之登記事件係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一節,然該登記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並無事證可認當時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⒊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早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雖有訴外人巳○○、午○○、被告辛○○、壬○○、庚○○、未○○ 、申○○、原告甲○○、己○○、乙○○等人,然原告未提出其等當 時曾就癸○○繼承子○○所遺土地應繼分僅由被告2人繼承一事 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 107年年8月29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 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 ,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 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就子○○所遺附表一所示 土地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就癸○○ 應繼分由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就此被告2人繼承之 事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5日提出 刑事告訴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本院 卷一民事起訴狀),然此事已歷經40年餘,當時65年1月23 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留存,則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應屬變 態事實,且經被告2人否認其事,業已就原告當時拋棄繼承 之事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加 以舉證,方符當事人間之公平。  ⒋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尚有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要係以兩造於99年間均已領取子○○所有之○○段徵 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無異議、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桃園地 方檢察署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己○○、乙○○及其他繼承人未○○、申○○、庚○○拋棄繼承情事 、及證人巳○○、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公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轉帳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 111年1月4日函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156頁、第60-6 4頁)在卷可佐。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1日公告徵 收35筆土地包括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依繼承人申領補 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 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 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 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 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 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 繳交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由 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未辦竣繼承登記之 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 登記者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 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條第1款有所明定,故受補償人是依照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權 利記載而被動受通知領取補償款,並非主動為之,而斯時白 鶴段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子○○所有,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由桃 園縣政府查詢繼承情形後發放各繼承人,惟若有繼承爭議, 則透過訴訟解決。可見補償款之發放並不能排除繼承爭議, 縱使被告2人就○○段徵收土地未據以爭執癸○○一房之繼承情 形,然當時係被動通知領取補償款,所核發之款項又是29年 間死亡之子○○遺產,當時亦尚未統整其遺產而為分割事宜, 自不代表補償款之發放、領取一概符合繼承實情,故難以此 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而認為原告 確有再轉繼承癸○○繼承自子○○之遺產權利。  ⒌再者,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 000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 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 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限制拋棄繼承人須向 法院為之,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亦屬適法,癸○○係於56年8月25日死亡,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甲○○、己○○、乙○○、訴外 人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於癸○○死亡 2個月內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限於僅向法院為之, 故縱使前開本院函文表示並未受理原告甲○○、己○○、乙○○、 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癸○○、子○○之拋棄繼承,亦不能認定 渠等確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⒍就證人巳○○、午○○於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偵查中 作證,午○○於110年1月28日證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我父親 過世後,遺產都是我母親及兄長巳○○在處理。庚○○、未○○、 申○○、甲○○、己○○、乙○○有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巳○○於110年1月28日則證稱:庚○○、未○○、申○○、甲○○、 己○○、乙○○沒有拋棄繼承。對於申○○等人述及:子○○29年過 世後父執輩未辦理繼承,父親癸○○56年過世後也未辦理繼承 ,後來在65年由大哥巳○○主導2位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並沒有這回事,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就○○這14筆土地 沒有討論繼承問題,我也不知道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辛○○他們 的名下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卷第43、4 4、48、49頁),惟被繼承人癸○○於56年間過世時,被告辛○○ (38年生)、壬○○(48年生)均未成年,顯無從主導繼承遺產之 事,而訴外人巳○○、午○○分別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然 就當時父親遺產處理事宜均不甚清楚,且就何人主導遺產分 配一節所述不一,參以當時癸○○之配偶辰○○○仍在世,依常 情,癸○○遺產之分配子女理應尊重辰○○○之決策及規劃,且 辰○○○對於遺產繼承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辰○○○於104年4月6 日死亡,於辰○○○過世前之數十年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 未就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繼承情形詢問辰○○○或循法律途徑 爭執繼承情形,顯非合於常情,況訴外人巳○○、午○○對於子 ○○所遺留之遺產繼承與被告2人有利害衝突,自難以僅以其 等於110年1月28日證述其等及原告甲○○、乙○○、己○○及訴外 人庚○○並未拋棄繼承一節,遽以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 55號繼承登記情形。  ⒎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 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顯見被告2人於107年間切結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 號繼承登記案件並非基於被告2人以外其餘9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查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關於○○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2人取得,是否非依分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而是因其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取得,暨上開登記需提出何等 文件申辦等,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 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65年2月26 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29年12月20日亡,繼 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被告2人係子○○之孫,子○ ○死亡時其父親癸○○尚存,故癸○○繼承子○○遺產之規定確實 應依照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2人繼承癸○○遺產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本院函文之文意而 為上開回覆;再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釐清被告2人為子○ ○之再轉繼承人而再次詢之關於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適用之依據及65年該登 記事件拋棄繼承是否應附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是否 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文件等,該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係於65年2月26日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名義人子○○於29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點,以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其中繼 承人之一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辦理繼承係依34年10 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之繼承規定辦理,是辦理被繼承人子○○ 繼承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34年10月25日至74年 6月4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 旨揭地號土地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 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本案繼 承登記依內政部63年8月9日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 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依前開 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依19年12月3日制 定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規定, 拋棄繼承係為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 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是拋棄繼承權者為未成年人時,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 、113年7月1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93-234頁、卷二第2-5頁),已有再詳細說明繼承所 適用之法規,是縱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有誤解本院函文內涵,該回覆內容亦不拘束 法院,法院亦可從其檢附○○○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相 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適用。且因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該地政事 務所之回覆亦無從推論前開登記事件之繼承登記有違法登記 之情,故原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 ○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現存之登記資 料最早僅得以回溯至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 件,而該土地登記簿就子○○所遺土地僅有戌○○、寅○○、卯○○ 、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 8、1/16、1/16,即癸○○繼承之權利僅有辛○○、壬○○再轉繼 承之,足認除被告辛○○、壬○○以外之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當時之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後而為被告2 人繼承登記,然現今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 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並未能證明原告甲○○、己○○、乙○○及 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拋棄 繼承之事,應認原告就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已無可主張繼 承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 ○○、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 庚○○並未拋棄對癸○○之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 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 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繼承權尚存之事實並未舉證 ,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移轉已取得之權利,前提係原告 對於系爭子○○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始得謂原告有權利受侵害 ,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本院已認定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 原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癸○○繼 承權已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癸○○繼承 自子○○之遺產,則原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繼承附表三所示14 筆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 有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三「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 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再論斷原告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滿7歲以上尚未結 婚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得父母同意,或由   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若拋棄繼承非為子女利益不 得為之,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 權之行使構成權利之濫用,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屬無權代 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反之,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74年 修正前民法第77條、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084條、 第1086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己○○、乙○○備位主張若認為拋棄繼承為真,然原告己○○ 、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並未獲有補償或利益,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己○○、乙○○不 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 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四「應移 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案前已認定原告己○○ 、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己○○、乙○○就此拋棄繼承違反其利 益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己○○於40年4月11日生、乙○○於42年4月25日生,有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 5日死亡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若其等要為拋棄繼承行為,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辰○○○同意 ,或由辰○○○代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己○○、乙○○ 主張當時並未因拋棄繼承獲有補償或利益,故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及抗辯如前。經 查,就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己○○、乙 ○○均表示並不知有何拋棄繼承情事,可見並非原告己○○、乙 ○○自為拋棄繼承行為,應係由法定代理人辰○○○代理為之。 而當時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之情形如何,因 訴外人巳○○、午○○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知悉拋棄繼承之 事,故無從自訴外人巳○○、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得知事件始末,能否僅以現今癸○○有繼承子○○之系爭 土地逕自推論癸○○於56年間死亡時,拋棄繼承必然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實有所疑。況當年辰○○○基於何原因代理其等拋 棄繼承、是否癸○○之債務小於遺產、是否可能未成年之己○○ 、乙○○受有補償而未受告知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法院審酌,僅單純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 實難為本院所採。再者,辰○○○自癸○○死亡後仍生存多年, 乃至104年間始過世,則此數十年間原告己○○、乙○○卻從未 詢問辰○○○關於繼承遺產之事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是 原告主張拋棄繼承違反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因舉證未足 而難為本院所採認。故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應對其本人 生效,其等已無繼承癸○○繼承自子○○遺產之權利,故原告己 ○○、乙○○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 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己○○、乙○○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己○○、乙○○主 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 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 ○○、乙○○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己○○、乙○○並未因 繼承關係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己 ○○、乙○○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癸○○繼承附表一所示子○○遺產部分,因對 被繼承人癸○○拋棄繼承權,已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 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先位 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己○○、乙○○備位主張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 益保護原則而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 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子○○遺產土地及被告因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被告因分割遺產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180/1800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51840/244800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9120/86400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2/4 被告辛○○、壬○○各2/32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8/22 被告辛○○、壬○○各8/176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140/700 被告辛○○、壬○○各140/5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癸○○遺產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自辰○○○之應繼分 合計 1 辰○○○ 11分之1 2 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3 午○○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4 辛○○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5 壬○○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6 庚○○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丙○○、丁○○、戊○○各30分之1 7 未○○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8 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9 甲○○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0 己○○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1 乙○○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14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180/432000予丙○○、丁○○、戊○○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1958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51840/58752000予丙○○、丁○○、戊○○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6912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9120/2073600予丙○○、丁○○、戊○○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32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2/960予丙○○、丁○○、戊○○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176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8/5280予丙○○、丁○○、戊○○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56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140/16800予丙○○、丁○○、戊○○ 附表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57600予己○○、乙○○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7833600予己○○、乙○○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2764800予己○○、乙○○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160予己○○、乙○○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704予己○○、乙○○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22400予己○○、乙○○

2024-12-25

TYDV-112-家繼訴-121-20241225-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鄒錦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周明錩 鄒雅葳 周惠貞 周萬吉 周明輝 周寶櫻 周萬鍊 周浦彬 周炎德 周節華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民國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女周信雄、 周淑英亦分別於90年8月30日、90年8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周紹濂、周張煙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周 信雄於90年8月30日往生、被繼承人之女周淑英則於90年8月 2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紹濂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6至36頁、第65頁、第66 至106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楊地 登字第112000154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51至60頁),堪信為真。又查,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4 日新院玉家碩二112司家聲343字第01937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部分繼承人現行方不明或難以取得 聯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無法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是 以,本件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若依原告主張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價金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48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萬吉 9分之1 2 周明錩 27分之1 3 周明輝 27分之1 4 周寶櫻 27分之1 5 周萬鍊 9分之1 6 周浦彬 9分之1 7 周炎德 9分之1 8 鄒錦玫 18分之1 9 鄒雅葳 18分之1 10 周節華 9分之1 11 周惠貞 9分之1 12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4-12-23

TYDV-111-家繼訴-9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所示水泥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91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5,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葉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除 ,並將廢棄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應 給付相當逾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嗣經陸續追加、減縮並於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人員履勘現場後更正事實上陳述,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 13年6 月28日楊測法複字第019600號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1、 B1之房屋拆除及編號D的水泥地刨除,將占用坐落之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487,565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利息5%24,878元及裁判 費49,201元、諮詢撰狀費3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77 至179、191、197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減縮聲 明,均係本於其所有權對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與 被告等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 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分4分之1) ,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相關費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於71年間向訴外人歐龍 盛購得,當初有買地上物的使用權,至於系爭房屋為何興建 於系爭土地被告並不知道原因,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 ,如果原告堅持拆除,被告就沒有地方可以去,且被告於11 2年初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葉佳晉、葉佳元 談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有簽立購買議定書,但是尚 未簽約其等就將土地賣給原告,原告係113年1月始成為爭土 地共有人,自無從請求其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前之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葉國明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不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以系爭建物、鐵皮棚 架、水泥地面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 部分,面積分別為24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50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係被告2人向前手歐龍盛購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等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洋地登 字第113000742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 59至166頁),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棚架並刨除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及棚架、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若否,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費用是否有理由?若可,其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字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有一併購買該建物 所坐落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前開買賣約為據,然審酌被 告所提前揭買賣亦約固經載明系爭建物讓與時一併出售基地 之使用權,然平此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前手歐龍盛就 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使用權源且可隨同系爭建物之買賣將之 讓與被告,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孫嗣後是否亦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縱令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建物、棚架、水泥地面坐落 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具正當權源,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各 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 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 ,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稅籍雖僅登記被告 葉國明為納稅義務人,然該建物係被告2人共同向前手購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為該建物(含旁邊棚架及前方水 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 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二人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及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42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302平方 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於系 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 、D所示部分,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請求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之113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原雖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交通、生活機能及上開年度申報地價,並參酌系爭建物、 棚架及水地占用使用狀況及位置,認本件應以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年(計算式:1,520×302×5%×1/4 =5,738)及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 )=7,5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至系爭建物等經被告於71年間向前手購得後持續占有使用迄 今,雖如前述,然原告係113年1月10日始登繼承為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雖提出以葉佳元、葉佳晉名義出具之「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主張有權請求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審諸前開文書內容僅記載葉佳元 、葉佳晉因居住國外,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 並「委任」原告追討不得利,並無載明讓與該部分請求權之 意,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及訴訟 撰狀諮詢費,然原告於起訴時先行墊付之裁判費,應待判決 確定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程序辦理,而非於本 案訴訟程序向被告逕為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諮詢 及撰狀費部分,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獲得勝訴判決自願支 出之費用而非屬必要費用,其請求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1所示建物、B1所示棚架拆除;將附圖編號D所示水 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71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娟 原 告 林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帝銥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411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面積397 .0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通瑋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通瑋公司);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通瑋公司55,000元;聲明第3項 :被告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著藍色之水池部分(面積4.49平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有光;聲明第4項:被告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水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有光1 50元。查系爭房屋如附圖著橘色之建物A部分及著綠色之建 物B部分面積合計795.9平方公尺(398.88平方公尺+397.02 平方公尺),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1層A0部分面積795.07平方公尺部分相當,而該部 分課稅現值1,36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1頁 ,下稱壢簡卷),是依比例計算,附圖著綠色之建物B部分 現值為683,200元(397.2/795.9×1,369,600=683,2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839元 (55,000元×14/31日=2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 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24元( 見壢簡卷第1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98元 (4.49平方公尺×11,024元=49,49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68元(150元×14/31日=6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 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605元(計算式:683,200元+2 4,839+49,498元+68元=75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74-202412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溫福靈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福淦 温永泰(兼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范連嬌 温永之 溫思現 溫光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雅茜 温欣潔 温惠婷 梁美幸 江佳穗 林逸宏 林莉敏 温宏勝 鍾梅珍 温永結(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騰(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能(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吉(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蘭(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欄、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應 補償被上訴人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如附表 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溫阿醮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温永泰、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下合稱温永泰6人)分 割繼承登記溫阿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34、 267至273頁、卷二第91至96頁),温永泰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261至265頁、卷二第269至271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温雅茜、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 勝、鍾梅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方案一),其中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不採兩造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另行經被上 訴人溫福淦所有房屋,且須經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而恐有無從劃定合法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日 後無從請領合法建築許可興建合法建物之虞。另方案一使伊 取得利用價值較低、偏一隅之不方正土地,對伊不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之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 第207頁,下稱附圖二),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原審卷二第351頁,下稱方案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溫福淦、温永泰、温范連嬌、温永之、溫思現、溫 光之(下合稱溫福淦等6人):温永泰、温范連嬌為夫妻, 同意維持共有,伊等贊同方案一,現因溫阿醮死亡,伊等之 分割方案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並由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一「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 温秋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下 稱方案一之一),方案一之一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之道路使 用面積最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補償關 係最單純,且增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採光面多且有防火巷,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部分臨路 之邊界即為建築線之位置,連接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 建築法規,並無難以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之虞,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二中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有溫福淦所 有之附圖二編號I、J之建物(下稱I、J房屋),且上訴人建 屋將使溫福淦所有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下稱A房屋)採光被 遮住,2屋間形成無防火巷之情,溫福淦亦不願意拆除I、J 房屋,足見方案二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況採方案一之 一方式,兩造間系爭土地價格補償關係單純,如採方案二方 式,兩造均需價格補償關係更為複雜,足見方案一之一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同意方案一及方案一之 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上訴人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勝、鍾梅 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方案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為方案二。被上訴人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 、温惠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之不爭執事項為(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281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面積2,187.0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非屬都市計畫 內土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其他法令上之限制,亦無核發 建築執照之記載,及無土地套繪管制,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其中A、I、J房屋為 溫福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溫阿醮所興建、編號C建物為温 永泰所興建、編號D建物為溫光之所興建(原審卷一第99頁 )、編號E建物為溫思現之父所興建,現為溫思現及温永之 所繼承,編號H建物為温永泰所興建,同段000建號土造建物 業經溫阿醮拆除。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丙、戊、庚、辛部分,維持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    ㈦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文、楊梅地政所函文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套繪圖、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 41、47至48、99至100、103頁、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6頁),及溫阿醮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62頁)可 稽。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方案一部分,因溫阿醮死亡,溫福淦等6人主張應為以下修正 :1.原分割由溫阿醮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不 變,應分割由温永結(應有部分1/3)、溫永騰(應有部分1/ 6)、溫永能(應有部分1/6)、溫永吉(應有部分1/6)及温秋 蘭(應有部分1/6)共有。2.温永泰部分因繼承溫阿醮而增加 應有部分,故補償之金額降低;温范連嬌部分,因温永泰之 應有部分增加致温范連嬌分割後取得與温永泰共有之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持分面積減少,故補償金額降低。3.温永泰、温 范連嬌及上訴人原應補償溫阿醮,現變更為應補償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等5人(下稱温永結等5人 ),即方案一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溫福淦等6 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之一 為分割。然核諸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除 方案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其上有溫福淦所有之I、J房屋 ,其餘分割方案皆已將其上編號A至J建物坐落土地盡量分割 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分割方案差異僅在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大小(詳附圖一、二之各土地分割 面積欄所示)、共有道路面積大小(即附圖一、二編號壬面 積)、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不同(見附表一及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方案一之一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1.方案一之一部分,附圖一之兩造共有道路編號壬部分土地, 較為筆直,且佔用面積較小,寬度為6公尺,足夠人車通行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甲、丙、戊、庚、辛部 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道路編號壬的部分維持兩造分 別共有等情為到庭兩造均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1頁 )。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一面臨壬道路,一面臨 ○○路000巷,足見丁部分土地雙面臨道路,相較其他分得編 號戊、己、庚、辛僅單面臨壬道路或○○路000巷,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附圖一編號丁之位置相較於附圖二編號丁之位置 ,除增加丁及乙之採光面外,也因土地內分割之6米巷而形 成彼此間之防火間隔。倘採方案二分割方式,則不利於A房 屋採光,及防火間隔之設置。採方案一之一,附圖一編號壬 道路部分,雖有部分土地經過I、J房屋及防風林,惟I、J房 屋之所有權人溫福淦當庭表示倘採方案一之一,其願意拆除 上開2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係 將既有道路整條上移,編號壬部分沒有鋪設柏油,並經過密 布竹林,若被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竹林砍除,甚至 鋪設柏油,必然有刑事毀損罪責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法主張任何合法通行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與內政部地籍圖資電子通用地圖、現場圖照片為據(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溫福淦等6人辯稱:防風竹林是被上訴 人原始老屋三合院左護龍的防風竹林,系爭土地、000地號 土地都是溫氏宗親所有大家互相通行,並無砍到防風竹林即 會構成毀損問題等語;温永泰並辯稱:防風竹林因這次颱風 ,全部已倒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防風竹林為何人所有,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對於方案一或一之一均無異議, 上訴人稱附圖一編號壬部分土地上有防風竹林,即認方案一 之一分割方式不妥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 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面積171.48平方公尺,較其分 割分案二面積162.86平方公尺,較可充分利用,難認採方案 一之一之附圖一編號丁土地係較不利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分得之土地係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再就補償關係而言,方案一僅有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 共3人應補償溫阿醮1人,補償關係單純(見原判決附表三) ,溫阿醮死亡後受補償人雖增加為其繼承人温永結等5人, 惟方案二必須由分得丙、丁、己、戊、庚、辛部分之15位共 有人,補償温永結等5人及溫福淦共6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有 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351頁),足見方案二補償關係複雜, 難認係允當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之一因未連接現有巷道,恐無法請領建 築執照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1日函復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桃園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 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另建築線指示應委託測量技師依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至16條規定向本處辦理,按同法第16條 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 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 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 分割後得否建築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檢討為准等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而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為6米寬,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已有 臨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供建築使用,應委託開 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檢討為准,是上訴人主張方案 一之一有無法建築之虞或方案二得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云云, 尚難憑採。  4.承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之一所示為適法 、允當。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可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500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 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找補面積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各欄所示,再以各欄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温永 泰、温范連嬌顯然逾其原應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温永結等5 人則有短少受分配面積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方案一 之一所示,因溫阿醮死亡,温永結等5人繼承,上訴人、温 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式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 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福淦 1/12 2 溫福靈 1/12 3 温雅茜 1/48 4 温欣潔 1/48 5 温惠婷 1/48 6 梁美幸 1/48 7 温永泰 1669/7560 8 温范連嬌 1/12 9 温永之 1/12 10 溫思現 1/12 11 溫光之 1/27 12 江佳穗 1/120 13 林逸宏 11/540 14 林莉敏 11/540 15 鍾梅珍 26/1080 16 温宏勝 1/12 17 温永結 2/70 18 溫永騰 1/70 19 溫永能 1/70 20 溫永吉 1/70 21 温秋蘭 1/70 合計 1

2024-12-04

TPHV-112-上易-813-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TYDV-112-家繼簡-5-2024120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明 被 告 曾烘銘(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17 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 楊梅區民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902、9 04、1072、10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自由租賃契約到期並經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 續訂)。⒉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 用之部分【904地號部分應返還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收件日期113年3月6日楊測法複字7100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904地號之綠色部分、902地號土地全部 、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10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30、351頁)。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占用土地之事實,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 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 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 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莊秀妹 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烘銘,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曾烘銘承受訴訟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聲明承受 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莊秀妹之 其餘繼承人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之部分,其中曾琇枝、 曾星錦已向本院陳明拋棄對莊秀妹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3529字第1129017274號函准予備 查(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函文);另曾哄賓則與曾烘銘協議 遺產分割,就本件莊秀妹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上租約相關權利 義務,均由曾烘銘1人單獨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6頁),是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均無繼 承原告起訴主張之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於本院112.12 .15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3人之訴(本院卷一第309 頁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莊秀妹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前就系爭土地 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後,莊秀妹與原 告即達成口頭之租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嗣91年間,系爭 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租, 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賃使 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號土 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方協 定是否更新續約。至108年間春季,莊秀妹通知原告欲於秋 季收成後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然莊秀妹與曾烘銘竟對原 告提起另案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歷經判決定讞後 ,原告復於111年5月18日、12月20日、112年1月4日通知莊 秀妹兩造租賃契約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並請莊秀妹於1 12年1月14日前清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詎莊秀妹置之不 理。又莊秀妹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曾烘銘仍 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曾 烘銘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繼 承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曾烘銘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9月1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烘銘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 土地從事耕作迄今,且原告於108年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原告雖稱其發函予莊秀 妹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莊秀妹均未曾收受相關書 面或存證信函,足徵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達到莊秀妹, 其終止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 全體繼承人,而非莊秀妹,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本件並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原告亦未舉證曾烘銘有何違反租約約定事項,且未於所 定終止期之1年前通知曾烘銘,其終止租約之通知信函亦無 全體原告簽名用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曾烘銘自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 1項)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不受土地法…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 民法第422條之規定。(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 及土地法…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 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第3 項)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 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另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 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農地重劃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莊秀妹(112.8.14歿,為被告曾烘銘之母) 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及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 )前就系爭土地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前 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等情,核與被告曾烘銘於前案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93頁),足信屬實。  ㈡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一案 ,係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等人前對本案原告即曾俊玖等 人提起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嗣經高 院二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觀諸該確定判決 所載,係認定「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無繼承權;曾 烘銘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曾阿日   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慶水雖係曾   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91間開始自 任耕作,…,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   「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   滿,莊秀妹欲以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 予同意,並無就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 之意思,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 嗣後以口頭輿莊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 租金,於91年間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 慶水收取租金,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 ,是以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依前揭所述莊秀妹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相關權利由曾烘銘繼承一節,及參酌兩造所述之租金 、收租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係成立一般耕地出賃契約,及91年間, 系爭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 租,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 賃使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 號土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 方協定是否更新續約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22條等規定,可知 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之農業用地租約,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對此,原告主張其於前述高院 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當時之 承租人莊秀妹一節,業據提出多次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本院卷二第36-48頁),而被告曾 烘銘亦稱:當初原告寄給莊秀妹的函文,我都有回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113.2.29筆錄),是足認兩造間租約業 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節,自 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全體 繼承人,並非莊秀妹,故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 於85年經註銷),則曾阿日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繼承, 而嗣與原告口頭成立租約者為莊秀妹,則原告其後向莊秀妹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誤。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  ㈤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 情形如下: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範圍為9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其上有種植水稻;又1074地號土地上,坐落 有2間建物(被告略稱:其僅使用其中一間門牌為「楊梅區 民豐路150巷2號」之建物,現係供放置農用機具等語,原告 則表示:另一間建物被告亦有使用,是被告和訴外人曾慶水 共同各使用1/2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勘驗筆錄 ),至1072地號土地上則未見建物(參本院卷第210頁空照 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二P206、208)、航照圖( 卷二P210、212)、及楊梅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二P230)即本判決附圖分別在卷可佐,足堪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072地號土 地上亦有建物,亦請求被告將該占用建物返還一節,惟觀諸 本院卷二第210頁航照圖所示,1072地號上並無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等節,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楊梅區民豐段) 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範圍 土地上有無建物(可參照 本院卷二P210、212航照圖) 1 902地號 土地全部 無 2 9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無 3 10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無 4 10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用之部分 有(有2間,其中1間門牌為「楊梅區民豐路150巷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重訴-373-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姜仁貴 被 告 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占用面積範圍6.4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於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記載緣由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佔據伊所承租之農地,而請求移除系爭車 輛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筆錄明顯誤繕為847,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此據以聲明之基礎事實究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11年間起,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伊向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知蔚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迄今, 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並損害伊對系爭土地農用 之利益,爰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聲明後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13年3月5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0065094號函既函附系爭 車輛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9頁)、Google街景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5月 13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0098號函既函附系爭土地375租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25頁)、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楊地側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113年7月4日楊測法複字第020500號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使 用、收益等權能,就目前事實狀態顯示,原告當屬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 事由,故被告此一行為構成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之 無權占有及妨害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讓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於伊。其中,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 ,依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應為6.49平方公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經參照桃園市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 費費率之戊種小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則系 爭車輛至少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共停放629天, 依此以時計算停車費顯逾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雖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 示有殊,然此係原告未即時於本院審理時就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輛占用面積據以表示,惟本件履勘時既經原告指 出測量範圍與面積(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表示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已足使本院確定原告聲明之真意,從而,不 能僅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與原告更正之聲明有別 ,遽認原告本件敗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有關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乃援引系爭土地之現值3,200元,乘以占用面積6.4 9平方公尺後,共計為2萬768元(計算式:3,200×6.49=2萬7 6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7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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