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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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廖月溱即廖倢妤即廖佳玲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計算式:(5+ 1)×43×1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⒑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4,579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 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 ,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26

SLDV-113-消債更-162-2024122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廖年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後陽台 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 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 後陽台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技師公會)113年8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下稱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 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核其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1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 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 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 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 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 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 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後,驚覺陽台頂板水 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一經碰觸,水泥塊 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掉落,上情均係 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系爭12樓房屋 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因雙方無法就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 宜達成協議,且基此因漏水所致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裸 露、鐵屑掉落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係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如不將漏水之問題徹底修復,漏水現象不啻為一顆不定時 炸彈,更恐隨時致後陽台水泥塊掉落,甚至因鋼筋遭腐蝕 後,若斷裂將造成無法承受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 之重量而有崩塌之虞,危及原告居住之安全甚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原因為何?是 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房屋有 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果,發現13樓 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有超載使用或 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之原因,不排 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缝發生後未 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與 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此研判樓板因 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與直上樓層即 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如至少1項有關 (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則修復漏水及水 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 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戶於陽台用水時 ,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 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31,284元,單價 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及水泥塊剝落所 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 〔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造成系爭12樓房 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繕12樓後陽台時 ,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相關工項等、業 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又原告每日寢食難安 ,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則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第19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3 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有損害,即應 排除其房屋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賠償 原告之責任,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62,4 3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板縫 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    1系爭鑑定報告書明揭:「十一、鑑定結論:.... (一)... .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 生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足見該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 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有超載或翻修等未盡維 護責任所致。    2又113年4月11日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在經歷113年 4月3日403大地震後掉落之水泥掉落照片,更足證後陽 台天花水泥塊掉落,係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縫隙而自然發 生,與系爭13樓房屋樓板是否滲漏水無關。    3被告於102年購屋裝潢時,拆卸客廳、房間天花板後,發 現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鏽蝕裸露狀況嚴重,但被告 理解此為建築品質問題,因此自行進行修繕。    4本件兩造所有上開房屋自83年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 社區公共區域之天花及牆壁,均有水泥剝落等現象;另 社區3樓公共區域同因天花板水泥剝落現象,而經管委 會請人修繕。    5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12樓反應 最近幾日.後陽台.廚房.廁所等處,都有天花板水泥剝 落,....」,足見系爭12樓房屋並非僅本案後陽台天花 板,而是包含廚房、廁所等,四處均有天花板水泥剝落 情形。    6基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因地震、老化、建材、 施工品質及風雨等,而自然產生縫隙,以致水泥剝落、 鋼筋腐蝕等,並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鑑定人檢測當日,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及系爭12樓房 屋天花板均呈現乾燥無漏水現象,僅以熱顯像儀之溫度差 異,認定後陽台洗衣機用水時,排放之水滲入裂縫,造成 水泥剝落等,實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十、檢測成果分析:本案標的物 12樓陽台平頂水泥塊掉落係因樓板裂縫擴大、擠壓造成 水泥塊剝離、破裂而掉落,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台用水 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13樓 陽台地板排水試驗時,目視雖無明顯漏水,但是儀器檢 測水泥溫度有明顯下降....,研判12樓的頂版仍有滲水 現象。因兩造未提供五大管線圖,於會勘時兩造決定不 做氯子檢驗,所以無從分析水泥塊掉落的其他原因。」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當日,系爭13樓房屋並未進行陽台 潑水或注水後排水試驗,鑑定人係命被告父親將洗衣機 注滿水後放水,但放水後,被告後陽台地板(即12樓天 花板)仍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而 鑑定報告附件8-1、8-2熱顯像儀測試之時間、位置,均 不明確?更缺乏含水量數據,無法判斷洗衣機排水時, 是否確有滲水情形。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氣溫驟降, 蘆洲地區最高溫度17度,最低14度,越晚越冷,12樓頂 板表面溫度難免受氣溫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後陽台滲水 ?以及滲水處為何?更不足證明「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 台用水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之 推論。    3原告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腐蝕與海砂屋情形相似,又 不限於後陽台1處,鑑定人鑑定時直言懷疑是否係海砂 屋,惟因氯離子檢測對社區影響重大,故兩造合意不作 檢測,此由鑑定人於三次會勘均確認兩造是否施做檢測 即可得證,是顯難排除原告天花水泥剝落係因氯離子含 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 (三)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向來保持乾燥整潔,111年1 月18日原告首次且唯一一次反應漏水,自此以後也未再漏 水;縱使將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也未見系爭13樓房屋地 板或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有任何漏水、潮濕、壁癌等情, 被告無法發現滲漏水;原告直到111年10月30日才發現天 花剝落、鋼筋鏽蝕,但未及時告知被告,被告當無法及時 修補,實不得苛責被告未善盡維護責任:    1縱認定水泥剝落係因被告111年1月18日洗地板大量用水 所致,但被告此後即更加用心維護後陽台,並放置除濕 機,避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也未曾再表示有漏水發生 。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人命將置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之 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後,後陽台地板仍呈現乾燥狀態, 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雖系爭13樓房屋地板磁磚有 裂痕,但因量少、表面輕微,被告實難以料想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之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滲水。    3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即未再發生漏水,因此被告 認此係偶發事件,原告也未再有任何反應,直至111年1 1月11日原告請社區主委居間協調,被告才知悉原告後 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隨即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協商處理 ;111年12月12日被告也與原告共同到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    4之後被告除承諾自行負責13樓後陽台地板維修費用外, 並願意負擔原告主張12樓天花板維修費用6萬元之1/2即 3萬元,但原告堅持被告必須全額負擔;於原告提本訴 後,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負擔原告維修費用 之2/3即4萬元,但原告仍未同意,甚至在本案訴訟及鑑 定過程中,被告均持續嘗試與原告進行協商。    5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晾 衣服等正常使用,未超載,已竭盡所能善盡維護責任, 實難認被告怠慢、未能善盡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後陽台樓板因為屋齡老舊、地震 導致縫隙自然產生,又原告並未如被告保持13樓後陽台 空曠、通風、乾燥,反而將12樓房屋後陽台私自改裝為 料理區,放置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等,堆滿雜 物,並在其中進行料理行為,顯易使其後陽台受潮,讓 水氣進入縫隙。    3又原告將室內窗型冷氣安裝在12樓後陽台,讓冷氣排熱 孔正對後陽台,也讓密閉之後陽台長期處於高溫、高濕 環境,同樣會使12樓房屋後陽台受潮滲入縫隙,促使鋼 筋易於腐蝕,而生水泥剝落等現象。    4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後陽台天花狀況如何?是否有 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天花板是否已受損?原告並未打 開天花板檢查,被告更完全不知狀況,在原告未及時向 被告反應之情況下,被告自然無法及時做任何修補或預 防。    5基上,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 3樓房屋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五)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後陽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 隙共同存在於12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 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 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    2基此,縱認上開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 房屋有關,本案後陽台樓板縫隙產生之原因,依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析論,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而老舊及地震所造成之縫隙並非僅存在於13樓房屋 後陽台地板,而是包括12樓房屋天花,而原告就12樓房 屋陽台環境設備之維護,更與有過失,就此專有部分樓 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六)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容 有下列違誤,致修復費用估列過高,析述如下:    1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項次5垃圾清運」、「項次8垃圾清運」、「 項次10零星修整及其他」、「項次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項目,13樓「項次4給排水各種管線維修」均應予剔 除。    2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之項次1,各項修復費用均應區分工資、材料 費用,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材料 費用。 (七)原告主張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超 載使用後陽台、翻修地坪之情形,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 ,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惡意為之; 且雖在111年1月18日發生1次漏水,但在111年11月27日即 已先做上天花板;又假使有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影響 ,僅限於後陽台,亦屬局部、短暫,原告復未提出受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自難謂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自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 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 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 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 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 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 後,驚覺陽台頂板水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 一經碰觸,水泥塊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 掉落,上情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 系爭12樓房屋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12樓房屋陽台照片、鐵屑掉落之照片、修繕報價憑單、報價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 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系爭13樓屋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在本院審理中未經鑑定前,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聲請本院囑託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 樓之1房屋有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 之原因,不排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 裂缝發生後未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 子含量檢測與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 此研判樓板因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 與直上樓層即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 如至少1項有關(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 則修復漏水及水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 支出多少修復費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 戶於陽台用水時,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 的損害,修復費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 31,284元,單價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 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 及水泥塊剝落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 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 造成系爭12樓房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 繕12樓後陽台時,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 相關工項等、業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此有 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 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13樓房屋之後陽台樓板產生縫隙,此裂縫不排除是因屋 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縫發生後未及時修補 致嚴重惡化所造成甚明。又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聲請鑑定其氯離子含量檢測與分析,因此被告空 言辯稱:顯難排除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水泥 剝落係因氯離子含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乙節,非可 採信。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與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鑑定結果,並以上開三 、(一)(二)所述情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即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因與系爭13樓1房屋 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本院觀被告前開反對之主張 ,均係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推論,並未提出較為具 體之佐證為依據。參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 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會同兩造於 現場勘查,並以相關儀器測量後,依據現況而為之專業判 斷,並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七、鑑 定過程: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概況:九、鑑定 參考文件:十、檢測成果分析),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頂板因漏水所生 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產生縫隙所造 成,無論其縫隙產生之原因係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 然產生,被告仍應積極負修補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 對於其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21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系爭13樓 房屋後陽台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程度,以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 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 件十第2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至於修 復費用則為31,284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所負之此部分責 任,乃係應作為之義務,並未涉及如何使用材料,故被告 辯稱此修復漏水中使用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乙節,容非有 據。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 13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亦屬有據。至於該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囑託新北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12樓計62,431元(明細詳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1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2 樓部分所示),而觀其修復項目中有使用關於材料者為第7 項之碳纖維補強連工帶料金額24,920元,其餘費用元均屬工 資性質,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 本院應認各占一半即12,460元,應屬合理,因此可認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費用62,431元中之材料費為12,460元,工資為49 ,971元(計算式:62,431元-12,460元=49,971元),另本院 認依系爭12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 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 設備大都為天花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相當於「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因原告供稱系爭12樓房屋係於87年購入使用,且原 告陳明該屋於111年1月18日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 爭12樓房屋購入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46元,其餘工資49,971 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217元(計算式:1,246 元+49,971元=51,217元)。至於被告就此應負之賠償責任雖 辯稱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有關,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見上開三、(四)所述情 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只及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頂板(含水泥塊 、天花板部分),此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產生縫隙而 漏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及於屋內之其他 物品(如被告所稱之料理區、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 、窗型冷氣機等),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擴大之情事, 自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七、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但書亦 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漏 生所生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產生縫隙所造成, 被告本應盡積極負修補責任,但未盡責,已如前述,因此修 復此漏水原因所生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費用,是以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1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惟後陽 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隙共同存在於12 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 修繕費用等情,亦非可信。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長期 的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更 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後陽台範圍,含其 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致鋼筋外露等情,並未及於一般人生 活起居較長時間或較常使用之空間諸如臥室、客廳、浴室、 餐廳等,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 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 年3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但 書所示。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共19 3,715元(含聲明一所示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聲明二所 示之162,431元),而原告勝訴部分之總價額為82,501元 (含主文第1項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主文第2項之51,217 元),其勝訴比例雖未達7/10(約只占42.6%),然被告 就本件漏水事件既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卻未主動積極處 理,造成原告受有一定損害及生活之不便,原告無奈只能 透過訴訟解決紛爭,並因而預先繳納上開鑑定之費用,此 作為均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之責任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 。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0

SJEV-112-重建簡-2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AD000-B112074及相對人楊○雯、吳○蓁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楊○雯、 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 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 隱方式表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聲請人均無 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 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各2紙以為 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救-24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57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9,31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3,5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25,786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7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56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318元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6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 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 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訴-3507-20241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五結中 路與自強路口」更正為「五結中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 月24日11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董秋隆外出,同日12時 54分許,途經同鄉五結中路與自強路口闖越紅燈,不慎與賴 博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同日1 3時11分許,經警測試楊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賴博良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ILDM-113-交簡-657-20241206-1

板建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永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 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2-板建簡更一-2-20241125-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淑玲 相 對 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佳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淑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玲為相對人林佳賢之母,相對人 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讓母親保管其財產、之 後一些行為必須經過母親同意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正常(FSIQ=95),但 因出現自閉症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GAC=42)顯著落後 ,同時因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故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行為背 後的動機或意圖,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 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 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1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甲OO)母(即聲請人)及手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父母 及手足同住,已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登記工作(庇護工廠) ,但目前仍未工作配對成功,家庭支出以相對人父親收入及 胞兄提供之孝親費支應,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定期回診領 藥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郵局存摺,相對人於訪員詢問時, 以肢體動作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且未見聲請 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7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06

TYDV-113-輔宣-85-20241106-1

板建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淑玲 被 告 郭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與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 即板建簡卷第9-13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板簡卷第25頁所 示的壁爐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 二、被告抗辯:這個壁爐沒有問題,為何要拆除,拆除會整片拉 掉,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及安裝關於壁爐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的價 金為180,000元整,原告已經給付54,000元予被告。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503條,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無理由: 1、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所謂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 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 為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 10日前交付等情形即是(因為若逾越了國慶日,則該牌坊之 交付即無意義)。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若無 證據顯示承攬契約有上開要素,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本院審酌兩造間的對話紀錄,並沒 有約定特點時日作為交付期限,而歷經兩年後,兩造才在11 1年3月21日約定本件工程的交期為111年6月30日,然這就說 明了兩造間在訂立本件契約時,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沒有 達成非於一定時期交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所以 才可以本件契約訂立後逾兩年之時日,方才重新約定交期, 故本院尚難認定本件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佐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本件 契約的工程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例如定製慶祝「國慶」之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10日前交 付),則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規定解除契約。 ㈡、本院既然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照民 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無理由:   民法第503條的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二項之 情形時,始得適用。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予修正。 」,也就是說本件契約必須要已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狀 況,才有同法第503條之適用,然本件契約尚難認定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即本件契 約無從逕予認定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況,故原告主張 其得依同法第503條為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本件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依同法第503條請求賠 償等情,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2-板建簡更一-2-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國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伯壎 蕭李金珠(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晋(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如淨(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修(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吳亮德(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哲芳(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佳紋(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 楊世傑 蕭楊淑玲(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廷(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宮(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惠(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密 蕭月塘 楊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伯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三、被告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 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 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楊彬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楊世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八、被告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九、被告蕭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蕭月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楊麗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真、楊彬傑、楊 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經 調取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戶籍資料後,查得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23日 、108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5月16 日具狀撤回對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起訴,並追加蕭 是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李金珠等4人為被告, 追加吳蕭玉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亮德等3人為 被告,追加蕭仲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蕭楊淑玲 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吳亮德 等3人、蕭楊淑玲等4人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應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又查得蕭曾不 碟已於起訴前之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故撤 回對蕭曾不碟之起訴,並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11項所示。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 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元、存續期間自33年3月28日起至 33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空白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百霞。然 蕭百霞於5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蕭是莊、吳 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楊彬 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而渠等已 於88年2月11日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又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108 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蕭曾不碟亦已於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則為全體被告(下稱蕭是莊等4人,其餘被告則稱被告 蕭伯壎等7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3年3月28日起 至33年11月1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48年11 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53年11月15日,並未行使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蕭 曾不碟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應分別繼承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之渠等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均尚未就其各自繼承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上開抵押 權。是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開被告分別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 以塗銷,另請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各自之抵押權塗銷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被繼承人蕭是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蕭玉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 仲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曾不碟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42552號函附土地 登記簿、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33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上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33年11月15日時已可得行使, 並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48年11月14日消滅時 效完成,而原抵押權人蕭百霞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48年11月15日起至53年11月14日止 )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53年11月14日業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 有權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㈢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又於甲死亡,由A、B繼承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尚未消滅。A自已取得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 。至於B死亡,由B1、B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 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 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 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 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應准A所繼承 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與B1、B2所繼承業已消滅之系 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 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雖已於蕭百霞死亡前之53年11月14日消滅 ,惟因蕭百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蕭伯壎等7人、蕭是莊等4人於 8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 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依上開說明,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 義人即蕭是莊等4人死亡後,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所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之。是以,原告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應就蕭是莊如附表 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應就 吳蕭玉蓉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蕭 楊淑玲等4人應就蕭仲箎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全部被告應就蕭曾不碟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 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蕭李金珠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被告蕭楊淑玲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 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自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請 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抵押權予以塗銷部分,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785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伯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000-00 00.債權公同共有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是莊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吳蕭玉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徐蕭月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彬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世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曾不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仲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月塘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麗娜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附表二: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萀之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 承 人 1 蕭是莊 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簡稱蕭李金珠等4人) 2 吳蕭玉蓉 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簡稱吳亮德等3人) 3 蕭仲箎 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簡稱蕭楊淑玲等4人)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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