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絮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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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1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33號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聲再-1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 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27至39頁)。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聲-13-20250226-2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 攬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工程第17標FB次幹管工程 (下稱17標工程)後,將其中FB01、FBb02工作井沉設,及F B02至FB03工作井間管段(下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1日推進系爭管段至約44公尺(即推進第44支水泥管 )處時,其所使用之機頭(下稱系爭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 推進,且系爭機頭有方向偏離之情況。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進行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 反向推進方式,將系爭機頭取出而排除障礙,詎其違約未施 作,伊被迫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復因被上訴人派遣之訴外人 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致上方土層淘空崩落,鋼套環翹起而 無法套進系爭機頭,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方式排除障礙, 致工程延宕,而受有支出障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77萬7 242元、管線遷移費243萬4538元、遭業主處逾期罰款314萬8 418元,共計1436萬0198元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開管線遷移費部分,於本院前審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萬01 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地質結構為卵礫 石層,卻以一般砂土層要求伊報價,兩造遂以伊就一般砂土 層推進機具之報價簽訂系爭合約,嗣伊以施作一般砂土層之 系爭機頭施作系爭工程時,卻遭遇卵礫石層,致系爭機頭卡 住而無法推進,則此障礙發生及工程遲延,自均非可歸責於 伊。其次,系爭機頭卡住位置上方因有大量管線,新北水利 局不同意採用在旁立障礙井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故兩造於10 3年5月27日之障礙處理會議,乃決定採用以鋼套環反向推進 至卡住處將系爭機頭拖出之方式排除障礙,詎上訴人卻將上 開障礙發生責任全歸咎予伊,而就反向推進施工,既未先行 施作地盤改良作業及處理地下湧砂水,亦拒絕負擔障礙排除 費用,致伊無法施作,伊方於同年6月3日退場。故上訴人後 續障礙處理費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應由伊負擔。再者 ,上訴人自行施作鋼套環反向推進時,係因其所聯繫之洪文 燦工班施工不當,推進高程過高,導致鋼套環法線偏移而無 法套進系爭機頭,始需再以立障礙井方式排除障礙,則後續 衍生之管線遷移費用,自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該局發包之17標工程,其並委託訴外人淯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順公司)於102年9月作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報告書);㈡嗣上訴人將17標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31日施作第44支水泥管推進時,因不明原因無法推進;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1350mm鋼套環及簡易機頭製造、反向推進施工(但未約定施工期間),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㈤嗣上開障礙排除係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起,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反向推進,但施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近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機頭取出;㈥上訴人取出系爭機頭後,會同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新北水利局前往現場確認,系爭機頭前端未發現流木,不符17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上訴人因而遭新北水利局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㈦上訴人因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所衍生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共計243萬45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至8、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 ,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障礙處理費 、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上開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以非因其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其指示而生為限,始得對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倘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工作之暇疵,定作人即無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⒉次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27條所分別明定。且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工作遲延,亦以其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亦無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權利。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17標工程,即 由上訴人埋設板橋區大觀路2段及該路段265巷之地下污水 管線,而因管線係埋設地面下,故上訴人另委託淯順公司 於102年9月作成系爭地質報告書;嗣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 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 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 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 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 103年3月31日推進第44支水泥管時,卻因不明原因無法推 進等情,有17標工程契約書、系爭合約、污水管線總平面 圖、系爭地質報告書、亞新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BS -17函字第104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6至57、58至65頁、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一 第161至163、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有關系爭管段之地質結構    ①依據上開污水管線總平面圖(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位在17標工程下游之系爭管段,係由上訴人先沉設FB02、FB03工作井,繼由被上訴人將該管段所欲埋設之800mm管徑水泥管,從FB02工作井入坑,於地面高程-9.51公尺、管底高程-1.96公尺,往FB03工作井方向推進,至FB03工作井出坑,地面高程為-9.35公尺。易言之,系爭工程,從FB02工作井地面下9.51公尺至11.47公尺(即-9.51公尺-1.96公尺=-11.47公尺),將800mm管徑水泥管,推進至FB03工作井地面下9.35公尺至11.31公尺(即-9.35公尺-1.96公尺=-11.31公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管段之地下9至12公尺之間進行推進並設置水泥管,則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之間地質結構,自係施作系爭工程首應瞭解之事項。    ②而依系爭地質報告書,系爭管段兩端之FB02及FB03工作井鑽探結果,地下9至12公尺地質結構均係「灰色粗中細砂夾卵礫石」(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17標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之A.4.⑺、第02531章之3.7.1亦明定:「本標地質多屬卵礫石層且含礫率高並含卵石及變異地質」(見原審卷一第175、176、178頁);核與上訴人於後續施作反向推進時,其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現實狀況:「……剩下3米多而已(即距離被上訴人卡住之系爭機頭約3至4公尺)……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第112、113頁背面)。足見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並非一般砂土層。   ⑶有關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    ①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既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永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使用之錐形鑽頭,係適用一般土層夾雜一些小礫石,如果是卵礫石層或有比較大的礫石就不行,因為如果做泥潤滑之濃度不夠,就可能會被石頭卡住,導致面盤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及與兩造同業之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600mm一般層是8000元、卵礫石層是1萬8000元,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土層,差別在機頭,因為施工機器不同,如果是混合地層,也是以卵礫石層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7、64頁背面);可知為避免機頭遭遇卵礫石時遭卡住而無法推進,則就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自應採用可推進卵礫石層之機頭,不應為節省成本,心存僥倖使用推進一般砂土層之機頭。    ②惟除證人廖翊文、張永謙之上開證述外;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操作推進機具之鍾順文於前審證述:伊操作的系爭機頭是推一般砂跟土,不知道會遇到石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5至5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係以推進一般土層之機頭報價,該機頭不適合推卵礫石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前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以原法院囑託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頭,係較適用一般土層及卵礫石較小與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若卵礫石大小及含量超過其破碎能力,將導致機頭不易推進及控制方向之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6、34頁、卷一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適用於一般砂土層及卵礫石較小且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之機頭報價並施作,而非適合於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之機頭施作甚明。   ⑷有關被上訴人無法推進之原因    ①依證人即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邱明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因103年3月31日上訴人通報無法推進,伊到現場了解,依現場狀況推測,障礙原因在機頭前方,這是指機頭無法轉動,從控制室儀表及螢幕即可知機頭無法轉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51頁),核與證人鍾順文於前審及本院證述:推進機具前面碰到東西,推力、扭力會在操作面盤顯示;開始推時就有被碾碎的石頭排出,而沒被輾碎的石頭會卡在鑽頭前面一直被推進,前方石頭若堆積太多,就會導致鑽頭無法旋轉及推進,當天情況是鑽頭只能轉一點點,扭力就變很大,這樣就不能硬讓它轉動,否則整台機台會翻過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使用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施作系爭管段,因遇卵礫石層,機頭遭卵礫石卡住而無法推進,已非無據。    ②又於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時,現場進行高壓沖水之證人洪文燦於前審所證述:伊以水刀機器幫他們沖,他們有拿石頭給伊看,伊說水刀只能把砂、土沖出來,石頭則沖不出來,裡面石頭很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2至53頁),亦核與前述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剩下3米多而已……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之現場實況(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相符;再參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機頭卡住之主要原因,係地層卵礫石含量超出機頭所能承受能力所致(見原審卷三第34、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無法推進之情況,乃係因其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土層之推進,但遇超過其破碎能力而無法輾碎之卵礫石而遭卡住所致。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第44支水泥管時,發生無法 推進之情事,乃係因其推歪掉,致後方設備之推力無法 傳遞到前方機頭面盤云云。然據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 :因地質關係,有可能土壓不平衡,所以就算機頭是依 照經緯儀之雷射抓直線推進,但還是會略為往左或往右 來回偏移,此時就要調整機頭方向,讓機頭可以重回法 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參以被上訴人因使用 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該機頭在推進混合 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本易導致機頭不易推進 及控制方向之情況,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所稱推歪之 情況,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 土層之推進,但因系爭管段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 地質,故不易控制方向,亦即機頭偏移係因使用僅適用 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推進之結果,並非無法推進之原因。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使用僅適用一般土層機頭之原因    ①除前述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 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之土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背面)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亦陳 述:管段推進因工程費較高,故兩造簽正式契約,但系 爭合約是一般砂土層價格(每公尺9000元),卵礫石層 的價格會比較高,就如廖翊文所說的2倍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2頁),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 管段推進,本為牟利。又如前述,以推進一般砂土層之 機頭施作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將有機頭無法 破碎卵礫石致方向偏移或甚至遭卡住之風險。是倘非因 上訴人告知並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 及施作,被上訴人絕無甘冒自己機頭遭卡住之風險,且 降價逾50%,而承包系爭工程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以 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 法推進之障礙,乃因上訴人指示使然。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提供被上訴人地質鑽探報告及施工圖 說,且被上訴人已施作2個工作井沉設,故其知悉系爭 管段係混合卵礫石地質,則其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而發生無法推進之障礙,其自應負責障礙排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但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地質鑽探報告與立坑資料而言,立 坑資料較準;17標工程除系爭管段推進,及非系爭管段 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係交給被上訴人承作外 ,其餘是上訴人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2頁 )。可知縱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曾施作非系爭管段兩端之2個工作井沉設,但仍 以有沉設系爭管段兩端FB02、FB03工作井經驗之上訴人 意見較為準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系爭管段為一 般砂土層並指示其以適用該地質機具報價及施作,乃係 符合下水道工程之常規,而無可歸責。    ③且證人廖翊文於原審亦證述:約定地層與實際推進地層 有異所致障礙,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廠負責取出機頭,因 營造廠利潤高,下包既非承包卵礫石層的單價,為何承 擔風險?且如果營造廠有告知係卵礫石層,伊就會以卵 礫石層機具報價及施工,除非營造廠想要拚拚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 土層之系爭機頭,推進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 段,係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6至19 7頁),倘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指示,則於被上訴人開 始施作時,上訴人即應要求其更換適用於混合卵礫石且 含礫率高之機具,卻未為之,反容任其以適用一般砂土 層之系爭機頭施作系爭管段之推進,益證確係因上訴人 欲節省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 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法推進之障礙,被上 訴人就此障礙之發生,自屬無可歸責。   ⑹有關兩造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    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及施作,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就因而發生機頭遭卡住無法推進之障礙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依首揭所述,被上訴人即無排除障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或自行排除障礙而請求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商討障礙排除,於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路面、製造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施工,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固據其提出該會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該會議就有關上訴人以鋼套環反向推進施工之前置與配合作業(例如,從FB03工作井施作反向推進所應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則付之闕如。    ②查證人邱明祥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反向推進是以鋼套環及人力方式挖掘,故需做地質改良以保護鋼套環及人員之安全;且障礙發生後也有湧砂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7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與原本出坑之地質改良不同,故需另做反向推進之地質改良;且因地下水甚高,故須處理地下水湧入問題;而為求安全,上訴人於施作反向推進時,每做一段就要做地質改良,以免地下水一直湧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及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嗣上訴人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其亦確實支出相當地質改良費用(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足見施作反向推進前,確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以維後續施工人員及相關設備之安全。    ③其次,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管材、出入坑鏡面地質改良、出入坑鏡面框材料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亦不否認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均係上訴人依約 應處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其於本院陳述 :兩造於障礙處理會議有討論地質改良問題,但未記載 於該會議協議書;因機頭卡住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故此 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即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宏傑於前審亦證述:湧砂問題是被上 訴人所應施作,故上訴人並未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533頁)。可見地質改良問題雖於障礙處理會議有所討 論,但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亦未處理。則被上訴人始 終抗辯上訴人未就地下湧砂水做前置施工,致伊無法施 作障礙排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前審卷二第 43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已非無據。     ④再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符合工程常規而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雖兩造 嗣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但反 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即仍應由 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施作,以策被上 訴人後續施工之安全。且證人張宏傑於前審證述:障礙 處理會議後,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場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 路面,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有確認測量成果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532頁);證人賴正雄於前審亦證述:被上 訴人有提供其所設計之簡易機頭及3組鋼套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於障礙處理會議後,被上訴 人已依該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位置並放樣路 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以待後續 施作反向推進,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自已開始提 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⑤被上訴人已依障礙處理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 位置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惟因兩造就障礙處理會 議中曾經討論之地質改良問題,仍無共識,而上訴人始 終主張反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 題,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未就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 水進行處理,既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 函覆上訴人表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31日在現 場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未處理地下湧砂水問題,伊即無 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屬實情。上訴人 既未先行為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甚至以該等事項係 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由,拒絕處理,自無可能責令被上訴 人無限期在場候工或自費處理該等事項,乃其於103年6 月3日撤場(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難謂其未提出給 付及未曾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⑥上訴人固主張伊以103年7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已影響工期,故伊將自行派工 施作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97頁)。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早已依障礙處理會議之協議書,進行系爭機頭位置之 測量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嗣係因上訴人拒絕處理 其依約應負責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被上訴人 不可能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情況下開始施作反向推進或無 限期候工,乃於103年5月31日告知上情後,同年6月3日 撤場;至上訴人前揭函文,並未說明其應負責之地質改 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如何處理,即仍未為必要協力;乃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函文重申前揭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42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反向推進之 約定已完成其應協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 前揭函文之通知,而負給付遲延之責。   ⑺有關上訴人自行排除障礙後之求償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撤場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 起,開始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施作反向推進,但因施 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 近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 將系爭機頭取出,而因系爭機頭之前端並未發現17標工 程契約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障礙即流木,上訴人因而遭 新北水利局依17標工程契約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 另上訴人嗣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亦因而支出 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243萬4538元等情, 有上訴人104年7月8日勝揚板二字第10400708001號函、 新北水利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158047 號函、亞新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BS-17函字第104 121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新北 地院卷第69至70、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信為真。    ②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無法推進情事,乃係因上 訴人指示其以適於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所致,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施工經驗意見及指示施作,符合工程常 規而無可歸責;又雖兩造嗣於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 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測量並放 樣、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鋼套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 施工,即已開始提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準備,並 要求上訴人依約就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為前置處 理,惟遭拒絕,即上訴人未完成其應協力行為,致被上 訴人無從在無任何安全防護下施作反向推進,則其因此 撤場,無從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均如前述。乃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 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 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云云,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尚主張伊施作反向推進失敗,係因被上訴人指 派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所致,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 方式排除障礙,致工程延宕,因而支出管線遷移、立障 礙井障礙處理費,且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云云。然證人洪文燦於前審證述:是水利局股長黃 水吉叫伊去幫忙,施工則係上訴人現場張主任(即張宏 傑)打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去幫忙,伊到現場是上訴人 師傅帶伊下坑,現場沒看到被上訴人的人等語(見前審 卷二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黃水吉於前審證述:有可 能是伊請洪文燦協助,工程碰到困難點,伊會找有經驗 的人看能否提供意見,這是機關為完成工程,提供包商 訊息,伊提供聯絡方式,由需要單位與有經驗廠商自行 聯絡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洪文 燦係上訴人自行接洽之施工人員,非被上訴人指派。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 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 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 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及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 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6萬01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管線遷移費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0-建上更一-16-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瑞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 訴。   事 實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及命其返還其中編號19、22所示物品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經濟上觀之,上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遺產分割請求部分定之。準此,系爭遺產於原審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萬4256元, 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9 3萬8085元(計算式:2681萬4256元×1/3=893萬808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147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案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建物(○○區○○段0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171萬2807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 14 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 15 新光金股票1763股 2萬1420元 16 福懋科股票2000股 7萬2000元 17 板信股票348股 3754元 18 現金(○○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19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165萬元 左開遺產與編號22部分,因兩造均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意旨,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6萬4000元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c9 pro) 併入編號19、20計算 總計 2681萬4256元

2025-02-20

TPHV-113-重家上-4-2025022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住○○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 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7

TPHV-112-上-710-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郭家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永妙(已死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郭永妙曾向伊借款新臺幣350萬元為由,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見原法院卷 第9頁法院收狀戳記章),但郭永妙已於起訴前之112年 9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核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 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4

TPHV-113-抗-1405-202502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亦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4

TPHV-113-家上-160-20250214-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 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 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 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 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 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 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 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 、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 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 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 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 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 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 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 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 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 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 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 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 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 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 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 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 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 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 、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 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 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 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 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 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 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 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 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 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 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 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 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 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 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 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 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 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 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 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 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 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 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 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 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 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 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 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 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 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 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 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 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 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 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 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 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 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 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 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 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 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 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 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 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 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 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 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 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 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 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 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 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 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 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 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 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 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 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 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 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 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 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 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 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 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 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 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 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 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 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 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 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 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 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 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 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 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 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 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 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 ,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 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 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 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2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柏林 柏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上訴人 簡豫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柏林原為夫妻,因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 協議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之1房屋 (以下分別稱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詎柏林與其母親即上訴 人柏廖美惠竟仍無權占有系爭5號及5之1號後方建物(即詳 原判決附圖A1、A2、A3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其二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㈡其二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28萬14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 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戶籍應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柏林固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尚未交付,是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二屋 之使用收益權;縱認柏林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知 悉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自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14年,始於110年7月13日訴請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4日與柏林結婚,因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嗣兩人於96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 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協議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實際占用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 1、A2、A3所示(即系爭房屋);㈢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柏廖美惠之戶籍登記現設於系爭5號房屋等情,有卷附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原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見原審司簡調卷第23至29 頁、第39至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 頁、第371至3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31頁、本 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 5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5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標 的移轉之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不動產 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換言之,即原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雖依約 負有交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義務,然在尚未交付系爭不 動產標的物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尚 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及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原為柏林所有,嗣柏林與 被上訴人因離婚之故而達成協議,柏林同意將 其名下所有之該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及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3頁、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259至265頁,本院卷 二第19頁);另參以柏林及其母柏廖美惠於柏 林取得該二房屋之所有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未曾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30至3 1、4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婚後雖曾 與柏林、柏廖美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 於96年1月15日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 而搬離,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 2樓(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 院卷二第12、29至30、67至68頁)等情以觀, 堪認柏林於96年1月26日雖依離婚協議約定,將 系爭5號、5之1號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後,至今仍未依約將該二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據,主張 柏林業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但查:         ①、被上訴人既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之故,而 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核與96年1月26日因離婚協 議而取得該二房屋所有權後之點交房屋乙 事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所持 有之房屋鑰匙,即可謂柏林業已依約履行 交付房屋之義務。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由 ,主張柏林業已將該二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有卷附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司簡調卷第31至33頁),惟依離婚協議 約定,柏林雖負有交付5號、5之1號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但柏林在受催告後未依約交付, 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該二屋之使用、收益 權於柏林交付予被上訴人前,仍屬柏林,則柏 林繼續占有之,即非無權占有。是以,柏林受 催告後,未依離婚協議交付系爭5號、5之1號房 屋,僅屬債務不履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以柏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柏林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固有履行移轉 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暨交付該二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柏林雖僅履行一部義務即將前開 二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在尚未將該二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僅為債務不履行,自難指為無權占有。準此,既柏 林非無權占有,則柏林之母柏廖美惠基於家屬共同 生活關係,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更難謂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且柏廖美惠將設於系 爭5號之戶籍一併遷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負返還之義 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其與柏林間之離婚協議而取得系爭5號 、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柏林依該協議,雖負 有交付前開二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在 柏林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業說明如前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 理由。     ⑵、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28萬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予伊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柏林雖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但在柏林將二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柏 林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系爭房屋之使 用利益尚歸原所有權人柏林所有,業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權,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於法無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8萬1 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伊云 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 法則等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8萬1453元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 戶籍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上-80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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