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1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33號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4-聲再-1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