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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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應均更正為「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 ,多次詐欺告訴人林世儒,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多次詐騙他人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粘榆婕 、林遠崴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前已利用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之前案紀錄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 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5,500元,皆未扣案,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 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粘榆婕遭詐欺之金額為1,500元,而 告訴人林遠崴遭詐欺之金額為1,000元,考量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目的達成調解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此部分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扣除上開金額之犯 罪所得1萬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6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A              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粘榆婕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借 款,將於翌(4)日晚間7時許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行動電 話門號予粘榆婕,致粘榆婕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 同)1,500元與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粘榆婕始悉 受騙。  ㈡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向林遠崴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商 借住宿費用,將於翌(13)日前還款云云,並提供假行動電 話門號予林遠崴,致林遠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與 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林遠崴始悉受騙。  ㈢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世儒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商借 住宿費用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與何 秉霖。嗣何秉霖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 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向林世儒佯稱:無法進入家門,須 再商借款項,將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3,000元與何秉霖。何秉霖見林世儒可欺,復 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 林世儒佯稱:房東睡過頭,無法幫忙開門,須再借款云云, 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00元與何秉霖。何秉霖再 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向 林世儒佯稱:須再借款云云,致林世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3,000元與何秉霖。嗣林世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粘榆婕、林遠崴、林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向告訴人粘榆婕、林遠崴、林世儒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避免遭告訴人等人催款,故提供虛假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粘榆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取信其,而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遠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並提供假行動電話門號取信其,而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捏造上開虛假事由,向其取得上開款項,嗣未還款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 多次詐欺告訴人林世儒,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向告訴人3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萬5,500元(計算式 :1,500+1,000+3,500+3,000+3,500+3,000=15,500),為被 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簡-73-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宏建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在新竹縣關西 鎮之山路旁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 但被告於途中撿到一隻倒臥於路旁之松鼠,主動送到桃園市 龍潭區之中興派出所,以求救治。被告既心存善念,應為有 利被告之審酌;②在派出所內,因員警發現被告渾身酒味, 予以施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4毫克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謝宏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建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不詳地點之山路旁飲用高梁酒混紅酒之 綜合酒類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3-壢交簡-165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會與對 方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薪資帳戶,待將來薪水匯入之後直 接扣還借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已歸化我國,但語言溝 通方面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相提並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 轉戶,如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 他非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本案係為求借款,始會遭 「陳專員」詐取本案帳戶使用,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 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 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 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 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 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 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金訴 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經核被告 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卷 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 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 、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 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 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 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金 訴卷第101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 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單可佐(見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 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 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 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 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 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金訴卷第 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語通譯等情,可徵被告辯稱:我雖然在 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 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 ,應非無據。則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 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 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見金訴卷第54頁),衡 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9頁), 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 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 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 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 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顏宛如 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112偵48911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 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 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勝安 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112卷第43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87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明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則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比較新、舊法,漏未敘明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並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雖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 斷能力既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 難始加入賺取車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僅8千元, 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 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邱琇羨受有高達288 萬8千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 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併 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固謂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度、告訴人遭詐情節、程度及所受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 過輕之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 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5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起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之人爭取兼職加薪,約定以匯 入款項之0.99倍為報酬,將其名下臺灣(原誤載為台新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之方式,交付予「xin7 10」、「昕綺」、「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供製作虛 假金流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法,向林○○、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楊舒涵聽從 暱稱「昕綺」、「Jack Chen」指示,將前揭詐得林○○、莊○ ○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以加密貨幣錢包APP轉至 不詳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 、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106-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 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關 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 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 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就刑之減輕或沒 收部分,則不在此限。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35條第 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 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 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都是不同人等語。是被告係三 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 」、「Jack Chen」等人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及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49-53、111、11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受完全彌補,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2罪均科以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皆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其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更進一步從事轉匯、購買加密 貨幣後匯出等工作,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惟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犯罪所 生損害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卸辯詞,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5、107-108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 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 題。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且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賠償,是於 刑度上已有相當酌減;惟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且現 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 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 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上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履行之賠償 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2,00 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啟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INDEX線上財務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29分 4萬5,000元 2 莊偉萱 (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順風順漲」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被害人林文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反頁) ②被害人林文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警卷第17-19、21-22、24-25、28-29反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莊偉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莊偉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36、40-4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2

PTDM-113-金訴-476-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95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 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炯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炯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兄不 知情之蔡炯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佳鴻、羅子晨、陳思文、侯茂州、郭宛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蔡炯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1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臉書上的人和我說欲買虛擬貨幣、 要向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金訴 卷第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一個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去辦本案甲帳戶,申辦 好後我便連同本案乙帳戶,一起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對方說1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稱 :「(你當初辦本案甲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你 錢?)是,但我後來沒收到錢。」(偵卷第90頁);復於原 審改稱:我看到臉書上有人在找老公,我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說她離婚,需要把錢匯回臺灣而和我借帳戶,我就去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說 好若我做好這件事會給我2500元,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在交付資料前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可能是 非法或是騙來的,但對方提供金管會的證件取信於我,我一 時財迷心竅才會相信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 則稱:我在臉書上亂點就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了,對方說要買 虛擬貨幣需要和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5、 96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與原審 、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約50年,從事 過司機、臨時工等工作,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90頁,原審金訴卷第4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 歷練,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 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表示曾經懷疑可能存有不法情事,( 原審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詐欺 者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5.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付後有前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常情,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之報酬 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俟銀行通知,方 知悉在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於112年9月6日 始前往報案,已距交付帳戶之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實與常 情有違,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以圓其 說,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均 無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04 、24457、21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計3個,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 人計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變更密碼,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佳鴻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巫佳鴻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巫佳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炯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40萬元 1.告訴人巫佳鴻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州(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州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1.告訴人侯茂州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郭宛臻(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郭宛臻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郭宛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告訴人郭宛臻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羅子晨(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羅子晨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羅子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1.告訴人羅子晨之證述(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陳思文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陳思文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思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思文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炯同113.1.13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42頁) 2.證人巫佳鴻之112.8.29警詢(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侯茂州112.12.31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5-59頁) 4.證人郭宛臻112.12.8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5-86頁) 5.證人羅子晨 (1)113.1.10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3-45頁) (2)113.1.11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7、49-50頁) 6.證人陳思文113.1.25警詢(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37-4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巫佳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7-76頁) 2.侯茂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手機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63-83頁) 3.郭宛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9-105頁) 4.羅子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53-67頁) 5.陳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95-97頁、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43-5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5317號函暨蔡炯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23-27頁) 7.蔡炯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3頁、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蘆竹分局書面告誡單、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蘆竹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47頁)

2025-02-10

TYDM-113-金簡上-134-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 稱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客 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下稱『阿拉伯』)之成 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阿拉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53396號函檢附之洪茂秦涉嫌詐欺案之指紋 鑑定書」、「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賴惠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 ),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跟阿拉伯使用一對一飛機軟體聯 絡;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自己去拿工作機,工 作機裡面就有阿拉伯這個人,所以我就用工作機跟他聯絡, 聯絡的人除了阿拉伯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 拉伯」聯繫,其對暱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 」此等擔任行騙告訴人工作之上游毫無所悉尚屬常情,況卷 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拉 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拉伯」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之工作證及於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 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惠娟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批發雞肉 到市集去賣之工作、爸爸得癌症、媽媽身體不好(詳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 上偽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 從證明被告及「阿拉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拉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爾後經取走且未經檢 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7月8日那天有拿到報酬5,000元,7月16日後續警察就來 跟我說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身上的3, 000元有被查扣,我目前願意繳回報酬3,000元(詳本院卷第 46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揭沒收之款項,尚有犯罪 所得之差額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 罪所得,自不另就差額2,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4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稱 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 客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於113年7月8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娟佯 稱:可藉由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德國Depot券商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並與賴惠娟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洪茂秦即依「阿拉伯」指示,取得冒用德國 Depot券商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工作 證(未扣案)後,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職員「王政宏」,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賴惠娟 ,以表彰其為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並向賴惠娟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賴惠娟簽名後,交付賴 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德國Depot券商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洪茂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洪茂秦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而賴惠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洪茂秦交付之 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交與警查扣,嗣警於113年8 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對洪茂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他違法所得3,0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拉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阿拉伯」指定之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之3,000元係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利益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拉 伯」指示收款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李楉涵」、「 秦尚鴻」、「林婉清」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暱稱之情形,顯 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拉伯」、「李楉涵」或「 秦尚鴻」或「林婉清」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拉伯」、「李楉涵」、「秦尚鴻」 、「林婉清」、「阿拉伯」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 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屬違 法取得款項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堪認該筆款項 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工作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375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038-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璟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璟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0、72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因其等亟須毒品時才予以 提供,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獲利僅 新臺幣(下同)1至2百元,有法重情輕,且被告亦有共出毒 品來源,雖未查獲,然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案發時年 僅22歲,母親罹病待其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各罪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 要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 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行為3次,並非針對單一對象 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 助益。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2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 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 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 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 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06

TPHM-113-上訴-5978-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執行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 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未持有合法 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且於駕車途中,仍企圖繼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237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5號   被   告 王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之1住處,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 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為警攔查,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244ng/ml)、去甲基愷 他命(49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毛重1.31公克)、刮盤1個、刮卡1張 、摻有愷他命之菸草1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要難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另由警察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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