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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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楊○○ 原 告 楊○○ 前列楊○○、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等訴請分割之所有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復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應補正事項:原告訴請分割之所有不動產即屏東縣○○鄉○○段 00地號、39地號、3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及房屋稅籍等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14

PTDV-113-家補-474-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慧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毓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第28116號 、第33811號、第348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18 號、第33636號、第36914號、第36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 、第2328號、第3680號、第4398號、第4550號、第6604號),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 第21119號、第232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荷慧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毓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荷慧、古毓屏雖均預見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 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林荷慧 、古毓屏竟仍分別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由古毓屏告知並引薦林荷慧網路上 有名為「南部偏門」之社團欲以每月相當對價之價格收購帳戶, 再由林荷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 明已實際領得報酬),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與前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以此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 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 謝艾倫等3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合庫、台新帳戶後 ,其中匯入台新帳戶之匯款(即附表編號2、4、5、11、18、21 至26、31),再遭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 戶內(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某甲與其同 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林荷慧、古毓屏(下合稱被告2人) 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2人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古毓屏於112年5月11日入伍,於同年8月31日退伍,此有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古毓屏於行為時雖 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林荷慧辯稱:我欠古毓屏10萬元,急需用錢,故在網路 上找到可以還錢的管道,某甲跟我說出租每本帳戶,每週可 以拿到5萬元,我就將我名下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也沒有收 到租金。當時某甲沒有跟我提及租用帳戶的原因,我當下也 沒想這麼多等語(併二警一卷第7-11、17頁,併二警三卷第8 -9頁,併四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214頁);被告古毓屏則 辯稱:林荷慧欠我錢,之後林荷慧還不出錢,我只是口頭跟 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 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自己去聯絡交付本子換錢而已,基本 上社團叫「偏門」的都可以收本子給錢,我沒有參與林荷慧 交付帳戶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偵二卷第20-21、220-222頁) 。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荷慧因積欠被告古毓屏一定款項,急需用款以償還債 務,經由被告古毓屏告知出租帳戶之社團資訊後,由林荷慧 自行與欲收取帳戶之某甲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提 供予某甲使用,約定換取報酬。而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台新帳戶,其中匯入台新帳戶 (即附表編號2、4、5、11、18、21至26、31之匯款),再 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某甲及其同夥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謝艾倫等31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1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大致坦認在卷,足認本案帳 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謝艾倫等31人款項之指定匯 款(層轉)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林荷慧於本案行 為時,已年滿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古毓屏則年滿19 歲,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2人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2人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有預見任意向他人租用、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復據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承: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每帳 戶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我不認識跟我租帳戶的某甲,我 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被告林 荷慧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 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 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應 足以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 相當、悖於常情,而已預見收取租用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林荷慧既自陳不認識 某甲,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則被告林荷慧對於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無從掌握。然被告 林荷慧仍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 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古毓屏雖供稱:我只是口頭跟林荷慧講可以自己上網 去尋找名稱為「南部偏門」之社團,單純提供社團給林荷慧 自己去聯絡提供本子換錢而已,我沒有參與林荷慧交付帳戶 獲得款項之過程等語。且同案被告林荷慧於偵查中供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214-215頁 )。惟林荷慧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為缺錢,在112年5月間 透過我弟弟古毓屏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借10萬元,之後我因為 還不出來,古毓屏介紹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2萬元賣給對方 ,我再將所賣的錢交給古毓屏去還錢等語(偵二卷第11-12、 17頁),互核與被告古毓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因林荷 慧欠我錢無法償還,我有口頭告知林荷慧可於社團聯繫收取 帳戶者,以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林荷慧 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於偵查中方改稱提供本案帳戶 之過程均與被告古毓屏沒有關係,應係袒護古毓屏辯解之詞 ,自無可採。據此,足認林荷慧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某 甲,應係透過被告古毓屏之告知、引薦,方將帳戶租予對方 換取對價。又被告古毓屏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因林荷慧欠其款 項,始告知林荷慧可出租帳戶換錢等語,亦可見被告古毓屏 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係為取得金錢債權受償之 利益,而古毓屏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有預見對方 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索取人頭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且該網路社團既已取名為「偏門」2字,自有極高可能 係在從事不法行為,惟古毓屏竟為取得上述債權受償之利益 ,仍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之資訊,使林荷慧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足認古毓屏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  ⒋又被告2人均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等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既已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仍率爾交付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亦已有所預見,然古 毓屏卻仍告知並引薦林荷慧提供帳戶之資訊;林荷慧卻仍率 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等前述之行為,亦同時 具有幫助隱匿詐欺犯罪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等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古毓屏告知、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資訊,促成 被告林荷慧順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林荷慧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惟其等本案所為均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2人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提 供帳戶之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2人本案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 之謝艾倫等3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 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林荷慧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31部分) ;以及被告古毓屏就附表編號6至31所示犯行,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為 適用;且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9至31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數增加3人、被害總金額增加22萬元),此亦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古毓屏為獲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告知、引薦被告 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為圖高額報酬,亦因此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其等2人不顧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自陳之行為動機、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共3個、受害者 人數高達3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已超過830萬元,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併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所涉犯之情節(被告古毓屏係告知、 引薦林荷慧出租帳戶管道;被告林荷慧則係決意提供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應以林荷慧之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林荷慧並無前科、被告古毓屏則有妨 害秩序、傷害、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此有 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 幫助隱匿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 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謝艾倫 詐欺集團於112年2、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文章,謝艾倫瀏覽後,點擊加入該文章連結,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Tiffany婷婷」、「開戶經理:黃廷偉」加為好友。「開戶經理:黃廷偉」並稱:可下載APP投資,需繼續入金才可以繼續操作云云,致謝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吳惠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吳惠玉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林淑怡」與吳惠玉聯繫,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合機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徐豐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心妍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與徐豐明聊天,並稱:可依指示註冊CitCoin(CIK)APP後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與陳奕儒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告訴人 許桂禎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許桂禎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加為好友。「林子晴」並稱:可匯款操作「六和」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46分許 81萬9,00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75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5月2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5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6 告訴人 何玉鳳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松」、「陳雅雯」與何玉鳳聊天,對方並稱:可於「景潤學堂日富月昌」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一警一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 許運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敏」與許運賢聊天,並稱:可依指示下載「璋霖」APP,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併一警二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移送併辦部分) 8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鄭朝陽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劉研欣」、「許宏偉」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朝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41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告訴人 陳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陳清德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倩Carol」與其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研鑫」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翻拍照片(併二警一卷第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廖清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廖清澷瀏覽後,並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陳唐暖」與廖清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2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併二警一卷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告訴人 謝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春滿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與謝春滿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國巨」庫藏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春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一卷第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吳妙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吳妙菊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何依林」聯繫,對方並佯稱:可加入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妙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告訴人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9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加入該訊息提供之LINE暱稱「陳思婷」聯繫,對方並佯稱:可註冊APP會員入金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告訴人 陳郁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許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思穎」結識陳郁承,向其佯稱:可加入「CitCoin」APP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郁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一卷第2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告訴人 林和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方騰資本」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二卷第6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被害人 謝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謝文煌加入該訊息提供投資群組,該群組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景潤思暮俱樂部」會員投資美金買賣獲利云云,致謝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併二警三卷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告訴人 徐如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與徐如貞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如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四卷第47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8 告訴人 呂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在以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吸引呂偉銘加入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不詳成員與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璋霖」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17頁)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19 告訴人 譚元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5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群組成員「葉麗娟」加入譚元良好友,邀約譚元良註冊「凱基機構資本」會員,又向其佯稱:有中籤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購獲利云云,致譚元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1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一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 告訴人 柯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柯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四警二卷第9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1 告訴人 洪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沛芸加入投資群組「小語財富指南」,以群組成員「吳千語」向其佯稱:下載「六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沛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 54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0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2 告訴人 李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分析師與李子文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六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子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5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3 告訴人 李修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1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修緣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台股漲不停」,並以群組成員「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李修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修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5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二卷第171頁) 24 告訴人 胡連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范慧雯」向胡連財佯稱:可註冊「璋霖」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連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5 告訴人 王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主力戶頭「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1分許 69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併四警二卷第188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26 告訴人 陳浩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浩楨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暱稱「林君宜(YUCK)」向陳浩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浩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0萬元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四警二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7 被害人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雲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 ID「林詠晴」好友,並向陳美雲佯稱:加入「泰聯」、「時富證卷」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併四警二卷第273頁)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1日9時58許 5萬元 28 告訴人 陳秀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陳秀絹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穎」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五警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移送併辦部分) 29 被害人 李志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李志脩瀏覽後,點擊該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633景潤私募倶樂部」,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婉欣」、「黃廷偉」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透過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轉帳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32-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3萬元 30 被害人 黃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與黃銀福連繫後,介紹「遠東」股票投資APP,並稱:領出獲利須繳納分紅款云云,致黃銀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合庫帳戶 無 無 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七偵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移送併辦部分) 31 告訴人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趙育緯加入廣告提供之「璋霖」投資APP,並以LINE「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趙育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57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趙育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八警卷第67、81-83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312號卷 2.【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 3.【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 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 5.【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 6.【金簡卷】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卷 7.【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一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3253號卷 2.【併一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662號卷 3.【併一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卷 4.【併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二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96000號卷 2.【併二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6723號卷 3.【併二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併二警四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55940號卷 5.【併二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4號卷 6.【併二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0號卷 7.【併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8.【併二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 ◎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三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 ◎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四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2502號卷 2.【併四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18900號卷 3.【併四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 4.【併四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 ◎第五次併辦部分 1.【併五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5414號卷 2.【併五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 ◎第六次併辦部分 1.【併六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4181號卷 2.【併六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 ◎第七次併辦部分 1.【併七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9號卷 ◎第八次併辦部分 1.【併八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97711號卷 2.【併八偵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8號卷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02-2024110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楊子毅 楊芷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奇花 楊淳淯 謝楊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位於 屋齡約42年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總面積79 .44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地於最近1年之交易情 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6,5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3,760,789元 (計算式:79.44㎡×0.3025×156,500元=3,760,7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5 3,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總現值為1,269,450元(計算式:45,500元/㎡×279㎡×1/10=1, 269,45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83%【計 算式:153,200元/(153,200元+1,269,450元)=0.1077,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 5,037元(計算式:3,760,789元×0.1077=405,0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自民國1 08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其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共2日)之總額為667元(計 算式:10,000元÷30×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元。 ㈣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55,704元(計算式:405,0 37元+550,000元+667元=95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4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7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坪單價 (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3年 113年6月1日 15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0年 112年11月5日 160,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 156,500元

2024-10-29

KSDV-113-審訴-907-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陳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4號建物4樓B戶(占用面積約51.21平方公尺)、系爭190號 建物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變更後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之4樓B戶部分、系爭190號 建物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 示系爭14號建物4樓部分係其自行增建、系爭190號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無與上開建物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 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爭14號建物、190號建 物課稅現值作為該等建物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13年8月8日高市稽 新房字第1137855677號函檢附稅籍資料2紙內容,系爭190號 建物1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系爭14號建 物4樓課稅現值合計114,600元(課稅面積為76.82平方公尺 ),因原告主張B戶面積約為51.21平方公尺,依該面積所占 4樓課稅面積計算,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之課稅現值應為76, 395元(計算式:114,600元×51.21㎡/76.82㎡=76,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4樓B 戶部分、系爭190號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6,395元、36,20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 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1006-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 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 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 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寶珠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李 寶珠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 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 ,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林鋐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源進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 、「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 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 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 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李寶珠/提告 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 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 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 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源進/未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 同上 4 李玉美/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 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997-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申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聖雄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李○○均為演藝從業 人員,兩人因工作結識,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000年0月間與李○○為下列行為:⒈某日工作後共同至臺南市 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⒉於某日因工作前往老 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⒊共至 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⒋相互傳送猥褻影像及透過視訊為猥褻 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李○○協商離婚中; 且被告為演藝從業人員,備受媒體關注,對公眾具有影響力 ,並時常曝光於媒體,原告日後將仍會在報章雜誌或電視節 目中見到被告身影,因而思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受有極大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 與李○○於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 親吻,及至旅館發生共2次性行為,與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 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與李○○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 心時,並未有親密接觸,且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2次,並 非如原告主張之4次,被告亦未曾與李○○透過視訊為猥褻行 為。被告與李○○係因拍戲工作結識,2人交往期間僅約1個月 ,事發後被告誠心悔悟,已斷絕與李○○之任何往來聯繫,且 被告僅為藝術表演者,並非受媒體持續關注、具有相當影響 力之人,難謂為公眾人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因工作認識李○○,並於明知李○○有配偶之情形下,於000 年0月間分別與李○○為下列行為:  ⒈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 擁抱與親吻。  ⒉相約至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主張4次,被告主張2次,此 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⒊相互傳送猥褻影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 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 性行為(原告起訴主張4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及與 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李○○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李○○Messenger通訊軟體 (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被告與李○○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4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臺南市林 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 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 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林默娘公 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 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林默娘那是因為,那天拍 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安平我就想說去林默娘 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 妳不是說妳林默娘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 」,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 ○○稱「就是因為林默娘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 關係。」(見補字卷第4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 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林默娘,妳 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 「有啊,林默娘」、「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 很多」,被告稱「我是指林默娘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 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 ..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 樣」等語(見補字卷第103至107頁),自其等對話內容,僅 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 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 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 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 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 ,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 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 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 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 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 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 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 」,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 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 ,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 (見補字卷第52至5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 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 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 「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藍天嗎?」,李○○稱 「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 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 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 ,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 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 」,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 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 ?」,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 稱「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李○○自承於 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藍天驛站旅館各發生2次性 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 ,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 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 ,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間 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 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演藝及主持人工作,名下 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5

TNDV-113-訴-548-20241025-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號 (即債權人) 楊○○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就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不得 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立有經公證人認 證之自書遺囑,將其創辦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後借名登 記負責人為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承繼其教育理念、繼續經 營幼兒園,並載明其配偶即相對人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屋) ,實係被繼承人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 人曾向其他同業表示欲出售○○幼兒園,企圖向屏東縣政府辦 理○○幼兒園之停業手續,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間就○○幼 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涉訟, 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恐相對人任意處分○○幼 兒園及系爭土地、房屋,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上開標的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 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000年度○院○○○字第00000號認證 書、自書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私立托兒所立 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教育處幼兒園立案承 辦人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及保險承辦員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經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記載「配偶楊○名下所 有財產皆由本人擔任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園長所得,長子和 長女亦皆『以』起過二十年的時間付出心力共同經營,請尊重 本人意願將負責人改為長女擔任,並配合遺囑安排」,僅可 得知系爭土地、房屋係被繼承人為其擔任幼兒園園長所得, 至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尚待本案 訴訟時予以實體審酌,惟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 ,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受 保障之利益,如○○幼稚園及系爭土地、房屋經相對人移轉或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聲請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 相對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幼兒園, 不得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相對人就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 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 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 之。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00,0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 聲請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另系 爭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 造價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又聲請人已 提起本案分割遺產等之通常訴訟,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推 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一、二審分別為2年 、三審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0,000,000元(00000000×5%×5﹦ 0000000)。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載明系爭土地、 房屋係其經營幼兒園所得,雖現況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本 案訴訟後亦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性,屆時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0分之0,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以上開金額之0分之0即0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全-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婉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6

TNDV-113-補-10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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