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閔傑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21-30 筆)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和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定和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國中1年級學生,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銀櫃KTV包 廂内,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 性交罪。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常 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才18歲,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 不周,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 甲女達成和解,從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被告與 甲女之間互動親密,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 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未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害人之狀況還好,很穩定 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當庭道歉,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更生可能性高。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的父親、母親、妹妹都是中低 收入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經被陸軍 專校退學,目前在7-11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目 前跟父母同住,我未婚,沒有小孩,我賺的錢要分擔家計, 我家中是中低收入戶,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㈥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㈦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基於對被害人的感情,一時激情才發生 親密關係,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已經知錯,其因為本案而遭軍校退學,但在被告 在高中時表現良好,現在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從輕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被告的在職證明、獎狀、證書為證。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 2 GOOGLE MAP街景擷圖、被告IG資料照片、被害人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1

CHDM-113-侵訴-44-20250121-1

智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天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韻天、陳進宇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各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 刑2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告訴人八駿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全部告訴,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韻天、陳進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與違反商標法 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人被訴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2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50 0萬元,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授權 書、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本行支票2張在卷可參,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彌補,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又告訴人並已授權被告2人處分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扣案圍籬,爰不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本案起 訴書附表所列扣案物品。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文俊                          法 官 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韻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天為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之負責人,陳 進宇為陳韻天之子,亦為竣宇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宇 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圖樣:藍天白雲(註冊號數:00 000000、00000000)係由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非金屬圍籬等商品取得商 標權(係由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駿公司】註冊取得商 標權,下稱本案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八駿 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有上開商標之商品;亦可知本案註冊商 標所載藍天白雲圖樣係他人之美術著作(係由林裕桂即八駿 公司負責人以本案註冊商標為著作財產權登記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他人對之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 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惟陳韻 天、陳進宇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上開商 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未經八駿公司授權或同意,由晶順公司向大陸地區山東聯眾 彩鋼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彩鋼板,進口後於 晶順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廠完成組裝作 業,再以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及渠等官方網站之 網路賣場及實體營業場所陳列販賣上開彩色圍籬予不知情之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擁灃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擁灃公司)、閎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承公司) 、晟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華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上網購 物之消費者。嗣八駿公司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 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八駿公司委由黃博彥律師、洪國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晶順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乙種臨時圍籬是尺寸有固定,但彩鋼板上面圖樣沒有限制,一般就是花草或大自然事物。對於告訴人鑑定報告,我們認為我們使用該圖樣在先,因為註冊商標時間是在我們使用之後很久,對方才去申請註冊商標,再去做鑑定,我們也不知道有註冊商標,且該圖樣在大陸地區都可以買賣云云。 2 被告陳進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駿宇公司販售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向晶順公司採購的,對於製作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們不知道八駿公司有註冊該商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裕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國鎮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和興公司負責人王坤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和興公司曾於109年3月至110年11月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5 證人即擁灃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擁灃公司自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3日間向晶順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6 證人即晟華公司負責人何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晟華公司曾於110年10月間起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7 證人即閎承公司負責人王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閎承公司曾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向竣宇公司購買彩繪圍籬之事實。 8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案註冊商標為告訴人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圍籬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9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證字第D-00-00-00 00000) 證明告訴代表人林裕桂以本案註冊商標為美術著作,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在案,並於110年3月2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 10 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之事實。 1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晶順公司及竣宇公司所販售之乙種圍籬,對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美術著作,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且符合其他侵權條件,故應構成改作權之侵權之事實。 12 ⑴晶順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⑵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 蝦皮購物網站、露天市集 、Yahoo!拍賣、Youtube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之網頁頁面影本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28、0329號公證書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於官方網站、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印有本案註冊商標之彩繪圍籬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晶順公司、竣宇公司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商品及侵害告訴人之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正式註冊本案註冊商標,雖被告陳 韻天於偵查中自陳於107年間自大陸相關網站找廠商,藍天 白雲的圖樣屬於大陸該公司的公版,並自認使用該圖樣在先 等情,惟告訴人註冊本案註冊商標後,與由被告陳韻天擔任 負責人之日日昌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簽訂彩繪 圍籬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並由被告陳進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並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合約乙情,有彩繪圍籬總代理經 銷契約書、乙種/丙種彩繪圍籬終止總代理合約協議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應知悉告訴人已註 冊本案註冊商標,被告2人卻仍繼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身 為與商標權人競爭同業負責人之被告2人,實應對商標權人 所有之商標知悉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本件商標之商標登記情 形,應認被告2人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於彩繪圍籬時,即非善 意使用,上情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被 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以行銷為目的,於渠等 所生產之彩繪圍籬上,印有本案註冊商標即本案美術著作, 於同一彩繪圍籬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圖樣,繼而加以販 賣之,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陳韻天與陳進宇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附表編號編號25-32扣案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聯眾彩鋼進貨資料 1本 2 晶順公司庫存表 1本 3 經銷合同 2張 4 經銷商協議書 4張 5 晶順公司陳韻天電腦資料光碟 1張 6 晶順公司進銷項資料光碟 1張 7 龍輝報關收費清單 2本 8 客戶資料 1本 9 竣宇公司圍籬報價單 1張 10 竣宇公司產品目錄表 2本 11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銷項 1本 12 竣宇公司乙種圍籬交易明細表-進項 1本 13 竣宇公司圍籬料號明細表 1本 14 竣宇公司進銷項明細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5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進貨明細 2本 16 和興公司彩繪圍籬(晶順)出貨明細 1本 17 和興公司銷貨資料電子檔隨身碟 1支 18 和興公司販售圍籬客戶聯絡資料 1張 19 擁灃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1本 20 晶順公司112年度銷貨擁灃公司之明細 1本 21 晶順公司提供之圍籬圖檔 1本 22 東北五金(阿桂)詢價擁灃之對話紀錄 1本 23 擁灃公司付款晶順公司傳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1本 24 擁灃公司電腦資料 1張 25 晶順公司之乙種菱網 /綠 200片 26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A款 115片 27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綠/B款 804片 28 晶順公司之乙種方網 /白/B款 434片 29 竣宇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108個 30 竣宇公司之白色乙種圍籬 230個 31 和興公司之彩色圍籬 20片 32 擁灃公司之綠色乙種圍籬 90個

2025-01-17

CHDM-113-智訴-1-202501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閔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669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CTDV-114-司促-59-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欣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勇處有期徒刑捌月,曾雅欣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欣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勇、曾雅欣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4、95、99、10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勇部分:其上訴坦承犯行,依其在本件詐欺案件中 分工角色,被害人僅有1人(即柯尊文),詐欺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 被害人,其行為時未滿24歲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曾雅欣部分:其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而且其在原審已   與告訴人柯尊文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也表示願意原 諒,若符合條件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其行為時僅22歲,   復有上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情形,原判決對其科以有期 徒刑1年6月,實在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並從輕量刑 ,且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感情詐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財物, 固非可取。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詐欺所得財物 為26萬3,750元,金額非高,且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並已分別賠償給付告訴人全部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 件又非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乃原判決 量處被告陳政勇、曾雅欣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衡諸被 告2人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其2人雖非集團性 犯罪,然被告2人假冒他人對陌生人實行詐騙,並親手計畫 、實行詐騙行為,犯罪每一過程均由其等所支配及掌握,被 告曾雅欣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犯罪手段;被告 陳政勇在原審雖否認犯行,但自白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曾雅 欣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26萬餘元,尚 非重大,在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陳政勇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洗錢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曾雅欣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政勇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現因詐騙案件入獄服刑 ,被告曾雅欣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無業,上訴後已取 得銷售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5頁),其 與母親、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雅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同意法 院對其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9 頁),堪認被告曾雅欣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知悔悟,而其行為時僅21歲,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曾雅 欣,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曾雅欣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曾雅欣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雅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曾雅欣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政勇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前案有期徒刑既然尚未執行 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78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翰 張庭維 林暐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庭維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翰、張庭 維、林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 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 祥均明知本案娃娃機之遊戲規則,卻無視規則,恣意抽籤紙 並抽取公仔8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 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竊公仔之價值。惟念及被告3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履行賠償完畢, 另被告張庭維則是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暨被告張宗翰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水電工 程,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庭維自述學歷為 科大畢業,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暐 祥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祖母及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宗翰、張庭維、林暐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是被告3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 對被告張庭維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張庭維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庭維應依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 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至於被告3人所竊公仔8隻,其中5隻已發還告訴人,剩餘3隻 雖未歸還,但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1 萬1千元,堪認被告張宗翰、林暐祥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另被告張庭維則約定分期賠償,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從而,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31-202412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 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 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9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一、㈢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證據 清單一、㈢「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面」更正為「店內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簡-2404-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勢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簡勢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販賣愷他命給陳胤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胤喆之證述可證 ,並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表(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給證人陳胤喆之愷他命 ,據證人陳胤喆供述均是經製成香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 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 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起訴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應有誤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 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 問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 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有正當工 作,且販售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 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助長愷他命之流 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附表編號1、2之轉讓 及交易對象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獲得對價新臺幣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8月19日凌晨1、2點左右 彰化鹿工7-11超商旁(彰化縣○○鎮○○○○路0號)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7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某日中午11、12點左右 彰化縣○○鎮○○○○路0號7-11超商旁陳胤喆之租屋處內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以新臺幣100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CHDM-112-訴-99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各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 成(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一部上訴,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敘明其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79至280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 ,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完整姓 名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下稱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一部分是邱00叫人來收,伊願意供出共犯 邱00,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來換取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 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2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477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 前曾於109年2月1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歷經2年多即再 犯較之前案更重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等全部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 原審卷第474至4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於上訴 本院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除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被告 先向本院繳交2184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後,又另補繳816元,合計3000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被 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願意並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減輕其刑,非 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本案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另一部分則是邱00叫人來收取,伊已供出上手邱00,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雖被告所指之邱00確有其人,本院並 依被告所述,調得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件案發之日即111年8月29日所收得 之詐欺贓款,有部分係匯入共犯邱00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堅稱 伊向陳昱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依指示將錢丟包在彰化 縣社頭鄉員集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所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邱00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核亦 與一般詐欺集團較為高階之成員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 緝之模式不同,則縱使被告有於案發日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轉入邱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等款項究否係詐 欺贓款、邱00於事前是否知情而為共犯,實均非無疑。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未曾在檢警單位指述邱00 為本案之共犯,其是在本案第二審才首次提及邱00為共犯; 有關伊指稱邱00為本件共犯部分,除伊自己之陳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本院 查詢邱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頁),顯示邱00現另案通緝中,並未因涉有與被告共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之情形,互為相合。從而,本院 尚無可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於別無其他具 關聯性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共犯邱00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亦無可單以被告一己之自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已供出共犯 經查獲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五)另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2罪,其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 詳如前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 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 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之2罪,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各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2、又原 判決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以伊有供出共犯邱00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 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固 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願意、且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希再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參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本段上 開1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未及考量 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查獲(其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業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0月26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於行為時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 之損害(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認定共同對被害人李 玉珠、黃佳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有所不同部分 ,應作為差別量刑之重要參酌因子),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 段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 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 情,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尚無依 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等情,具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7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