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柯南」、「瘦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某日,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於同
年7月24日某時,該群組內暱稱「蔡佳恩」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要求乙○○下載「容軒投資」股票APP,並向
乙○○佯稱:可以參加股票抽籤認購獲利云云,乙○○依指示下
載上開APP後,經該APP通知中籤得認購股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電乙○○要求繳交認購股票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欲依指示交付款項。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
之POEMS外務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理財顧問專員」,應予補充更正)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丙○○後,由丙○○於112年7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
市,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何基佐
」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APP應用程式介面、告訴人與「蔡
佳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POEMS文字客服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佳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POEMS」之員工「何基佐」,應
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POEMS外務專員何基
佐之員工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柯南」、「瘦子」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
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
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取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經扣案,且告訴人
表示其業於113年2月間將該契約書丟棄等語,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因認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雖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識別證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
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持之再為
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是上開識別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53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