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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升冷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升公司)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于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4年11月4日到期清償,利 息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率(目前為2.723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按時 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962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 文書及郵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3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6

TCEV-113-中簡-3308-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22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利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93號、第32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美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美利(下稱被告)自民國10 7年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綜理 該分行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 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蘇志霖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 10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 辦之循環額度貸款(核准號碼00000000,申貸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1000萬、500萬,下稱貸款A、貸款B),發現「第一銀行 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 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因而知悉廉政署 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協助司法單位調閱客戶交易明細,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之妻吳慧吟,並於電話中告知「有人在注意妳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吳慧吟 。吳慧吟遂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緊急撥打電話予蘇志 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免遭 調查。適廉政署南調組廉政官對蘇志霖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訊 之供述,暨證人吳慧吟、蘇志霖、陳秋梅於廉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陳信欽、高寶珠於偵訊之證述,109年1月8日蘇志 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8他8 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08年10月5 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108年10月24日廉南 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函、108年10月29日廉南朝 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0 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貸款A、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 2年3月8日一鹽埕字第00006號函、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 00006號函暨函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犯行,辯稱:111年間廉政 官詢問我本案時,我其實已經不記得我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慧 吟以及實際通話內容,我只是因為廉政官表示他們有監聽到 ,因此才會順應著他們的話回覆,我並沒有洩密,況且我根 本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得知廉政署來函調查的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廉政署南調組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被告於上揭期間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擔任經理,於108年11 月、12月間,因審核蘇志霖申辦之循環額度貸款(即貸款A 、B),由核貸單上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又吳慧吟於109年1 月8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志霖,警告蘇志霖不要再以 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以免遭調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8、57至89、197至2 41頁),核與證人吳慧吟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61、67至69、175至179頁)、證人蘇志霖於廉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24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證 人陳秋梅於廉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9至36、49至 51、203至207頁)、證人陳信欽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209至212頁)、證人高寶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 213至216頁)、證人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卷 第57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A之循環額度放款核 貸單(偵一卷第17至19頁)、貸款B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1年8月22日一 鹽埕字第0006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 9年1月8日蘇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慧吟(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1字第285號 函(偵一卷第8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雄檢信呂10 8他8631字第1119063651號函(偵一卷第85頁)、廉政署111 年8月18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1117026620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高雄地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498號通訊監察書 (偵一卷第87至93頁)、廉政署108年10月5日廉南朝106廉 查南123字第3574號函(偵一卷第101頁)、第一銀行總行10 8年10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21877號函(偵一卷第102頁)、 廉政署108年10月24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7130號 函(偵一卷第103頁)、第一銀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 第10800131246號函(偵一卷第104頁)、廉政署108年10月2 9日廉南朝106廉查南123字第10817037600號函(偵一卷第10 5頁)、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1月5日一總卡作字第131782號 函(偵一卷第106頁),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12年03月08日一 鹽埕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蘇志霖於本行授信申請相關資訊 (偵一卷第195至197頁)、111年8月22日一鹽埕字第00069 號函暨所附蘇志霖及榮陞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8日 於本行授信申請情形資料(偵二卷第125至143頁)各1份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廉政署於108年10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發函 予第一銀行總行調取蘇志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其中10 8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函文皆係密件,且上開3份函文( 下合稱系爭廉政署函文)說明欄中皆已載明「請由總行統一 調取,勿轉發分行」等語(偵一卷101頁、第103頁、第105 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總行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經 辦林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處理系爭廉政署函文 之內部專責人員,因為系爭廉政署函文發文對象為總行,因 此分行人員不會知悉函調內容,且我收到系爭廉政署函文做 好A194建檔,由主管放行後,我就把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在檔 案櫃保管,沒有其他人有權限去看,主管也無法開檔案櫃, 因為鑰匙在我手上,本件沒有主管來調過函文,而依照規定 ,即使是內部人員來詢問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我也不能透 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至90頁),及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 信用卡處作業管理部副理蔡明亮證述:系爭廉政署函文是寄 到總行,由總行信用卡處負責的經辦林美慧收文並做A194建 檔,填載23號高風險因子與來函單位,但不能記載系爭廉政 署函文的內容,建檔完成由我看過放行,系爭廉政署函文就 由經辦鎖在檔案櫃,其他人並無檔案櫃的鑰匙,又A194檔案 的函文內容只有我及林美慧看的到,而系爭廉政署函文我有 無看過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並無任何人來問我系爭廉政署函 文的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廉政署函 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94建 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案櫃 中,被告雖身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經理,然並未經手系爭廉 政署函文,亦無機會接觸或了解其內容。佐以蘇志霖之第一 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表,確僅顯示「108/10/14、108 /10/31、108/11/01,23-00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 卷第54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實無管道可以取得或知悉系 爭廉政署函文之內容。  ㈢承上,廉政署前揭發函之目的,係為偵辦榮陞公司董事暨總 經理蘇志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廉政署並進而對蘇志 霖實施監聽,得知其妻吳慧吟於109年1月8日16時4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志霖,告以「剛才…剛才一銀的經理來,跟我說… 」、「蛤?說那個…他用卡去追人」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可憑。對此,證人吳慧吟於廉詢時證稱:我確定是 被告跟我說蘇志霖信用卡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跟蘇志霖聯繫,主要是因為被 告打電話至榮陞公司,她當時只有簡單的跟我說有人在注意 蘇志霖的信用卡,刷卡要小心,我說好,然後就掛電話,她 沒有說是誰在注意,我也沒有多問,被告也沒有提到榮陞公 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現在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我 接到被告電話後就緊急聯絡蘇志霖,我跟蘇志霖說以卡追人 ,是我自己聯想自己講的,被告只有說我先生的卡有人在注 意,刷卡要小心等語(偵一卷第68、175至179頁),是依吳 慧吟上開所述,固堪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16時4前某時致 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等情,惟並未告知是何人或何單位在注意蘇志霖之信用卡 ,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更無 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  ㈣雖證人吳慧吟證述被告曾來電告知有人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 ,然被告辯稱其對於曾否致電予吳慧吟及通話內容已毫無印 象,係因廉政署南調組持搜索票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進行搜 索,廉政官告知其已被監聽確有此事,才回答可能是因為經 辦或副理去問到該函文是在調查信用卡才知道等語。而經本 院勘驗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執 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可見廉政官於搜索時有同時對被告進行 詢問,當時被告經廉政官詢問是否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在 注意其夫信用卡之事,始終供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甚至 直言:「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 點印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等語,此經本 院勘驗搜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內容詳附件),是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即11 1年8月22日,明確表明對於曾致電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其夫 信用卡乙事,其實並無任何記憶,但其亦提及「錄到就錄到 」等語,則其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該申貸的風險註 記,只寫到廉政署來函調查,並沒有提到信用卡,為何你要 特別問信用卡的狀況?」,答以:「有可能是經辦或副理去 問到該函文是調查信用卡,我因此知道」(偵一卷第27頁) ,此部分明顯係基於臆測,而非本於記憶之回答。況且被告 接著面對檢察官提問:「在該通聯絡吳慧吟的電話中,有無 跟吳慧吟提到有人在查你先生的信用卡?」,仍回以:「我 不很明確,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吳慧吟講過這句話」(偵一卷 第27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有無致電予吳慧吟告知有人注意 其夫信用卡乙事毫無印象,自無可能記得係由何管道得悉此 情,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審核蘇志霖向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見到 核貸單而知悉廉政署南調組去函調查蘇志霖之金融交易資料 ,其電告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刷卡要注意 」,所為該當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語。惟按刑法上 所謂洩漏秘密,乃指使他人知其秘密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貸款A、B之循環額度 放款核貸單核貸單僅記載「授信對象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說明:因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來函調查,評估屬具 備特定高風險因子,列入高風險客戶」等語(偵一卷17至21 頁),並未註記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之內容,而系爭廉政 署函文係由第一銀行總行之林美慧專責處理,林美慧做好A1 94建檔交予蔡明亮確認放行後,即將系爭廉政署函文鎖入檔 案櫃中,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廉政署函文內容乙節,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即貸款A、B承辦人陳秋梅證述:我們徵授信系 統必須針對授信對象是否為洗錢高風險客戶審查,若調查單 位有來函調,收到公文者建檔後,我們徵授信系統就會出現 高風險警示,我看到徵授信系統上顯示高風險時,就到帳務 系統去查高風險原因,帳務系統的內容僅顯示來函調查的單 位,不會有其他的內容,我只需知道高風險原因是誰在函調 就好,不需向總行了解原因,本件我收到蘇志霖的貸款申請 ,要上徵授信總統去查他是不是高風險客戶,發現系統上註 記蘇志霖是高風險客戶,我就去A194查詢,也因此知道是何 單位來調查,我才在核貸單上註記,而這個核貸單我會呈核 給被告看等語(偵一卷第31至32、51頁),核與證人即貸款 A核貸副主管陳信欽、貸款B核貸副主管高寶珠證稱:查詢A1 94是經辦在處理,她會去比對,本件是經辦送給副主管,副 主管核章後就送被告核章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0至211、21 4至215頁),佐以蘇志霖之第一銀行客戶評分交易(A194) 表,亦僅顯示「108/10/14、108/10/31、108/11/01,23-00 評估屬具備特定高風險因子者,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 組來函調閱資料」等註記(偵一卷第54至55頁),可見除貸 款A、B之授信對象即蘇志霖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及何單位來函 調查外,身為核貸主管之被告實無法得知更多資訊,故足認 被告因業務所知悉者,僅係「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此二事,又依證人吳慧 吟上開所證,被告係告知吳慧吟「有人在注意你先生的卡」 、「刷卡要注意」,並無指明是何單位或何人注意蘇志霖之 信用卡,亦未提及蘇志霖或榮陞公司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對象 ,更無提到蘇志霖涉及刑事案件遭廉政署偵查之事,是尚難 認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蘇志霖是洗錢資恐高風險客戶 」、「廉政署南調組來函調查蘇志霖」等節洩漏予吳慧吟。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洩密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廉政署南調組於111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M2U01766、M2U01767、M2U01768) 一、檔案M2U01766中1分30秒至4分18秒、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   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6:1分30秒至4分18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葉美利辦公任職期間,今天法院會開這張搜索票,就      是因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資料,被侵      入,我們要查這些資料。 葉經理:這個資料? 男調查官:等一下跟你講。 葉經理:這是咧,榮陞 男調查官:榮陞是不是你在鹽埕時候的客戶? 葉經理:對呀! 男調查官:榮陞那個時候我們在偵辦一起貪瀆案件,因為洩密,      那時候我們調查單位在查,我們電話都有監聽啦,那      這件事給檢察官處理就好,我等一下會跟你講,這樣      你有印象了嗎?有沒有印象?榮陞的 葉經理:我不太有印象。 男調查官:那你跟他講。 女調查官1:他們老闆蘇先生的,啊他們家會計 女調查官2:他們有查 女調查官1:啊他老婆吳慧吟 男調查官:吳慧吟你認不認識? 葉經理:我知道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打電話跟他老婆講說有人在調他們的資料?      這都是有證據的啦,不然我們就不會來啊。 女調查官1:調信用卡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女調查官1:對啊!刷卡紀錄的。 葉經理:調信用卡? 男調查官:你先不用想到那個,因為這是109年的事情。你認不      認識吳慧吟? 葉經理:我知道。 男調查官:你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他講有人在查他的資料?我們有      電話紀錄啦!那這個事情 葉經理:我不太清楚。 男調查官:沒關係,葉經理我跟你講,這個事情,我們不是說要      苛責你怎麼樣,但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我今天開始      開宗明義跟你講,我們廉政署今天不是要辦你的案件      ,我們今天是辦榮陞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們偵查機關      在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知道這件事,他也呈報給法院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他不處理,不處理就會變成我      們瀆職,你知道嗎?這是一個犯罪事實,既有的犯罪      事實,我們沒辦法不處理,那我們今天要處理的話可      以簡單處理,簡單處理就是說 葉經理:就等於開始了,真的好突然。 男調查官:當然我知道你可能是無意的啦,那我也有跟檢察官報      告,沒關係我有跟檢察官報告,這當初是一個簡易判      決的個案,也是經理,因為人家在調查當中,他把這      些調查事項都說出去,這個是不行的,你聽懂意思嗎      ?”人家在調查資料什麼,你還去跟他說,這是不可      以的”( 台語) ,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要冤枉你的意思      ,因為我們有查證過,只是說我們想要把來龍去脈搞      清楚,是不是你還有透過其他人得到這個資料,還是      你經理就有權限可以,我們把資料的過程還原,這樣      今天就好,檢察官那邊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男調查官:你一點印象都沒有? 葉經理:或許有像你講說啊有查什麼資料,是不是 男調查官:不小心講出來是不是? 葉經理:或許吧!我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6:17分52秒至18分32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2:因為你都是看紙本嘛,你很少看系統?還是你會看       ? 葉經理:不會,我不會看系統。 女調查官2:你都是看紙本,所以一定會有紙本資料就對了。 葉經理:對,照理說是這樣。 男調查官:但是 葉經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真正齁”(台語)。 男調查官:你那時候是跟他說,應該是跟他說信用卡,有,我們      有在查信用卡,你有跟他講這些,所以你想說信用卡      是被調查是什麼 葉經理:比較沒什麼原因吧?我不曉得。 男調查官:現在想不起來就對了。 葉經理:真的,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有夠突然。 男調查官:啊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調查告一段落,他們榮陞告一      段落,我們才來收這個尾巴。 葉經理:嗯,喔。 男調查官:嘿啊!對啊! 葉經理:有夠突然,有夠錯愕。 二、檔案M2U01767中2分17至23秒、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M2U01767:2分17至23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員1:因為其實只是要把事情釐清啦。 葉經理:啊你說…我完全一點印象都沒有。 (二)檔案M2U01767:18分53秒至19分4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員2:把事情狀況釐清,不要下次又要…,一次處理好就       好,對你來說… 葉經理:我也希望啊,可是真的是有夠錯愕,”怎麼有這個事情     !”(台語)。 三、檔案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24分40秒至25分42秒   、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一)檔案 M2U01768中15分57秒至18分16秒錄影畫面 女調查官1:你在想什麼? 葉經理:很莫名其妙!(搖頭) 男調查官1:不會莫名其妙啦,就是說 葉經理:很錯愕,真的很錯愕,因為早就忘記這件事情了啊,榮     陞都多久的事情了! 男調查官1:那你盡量幫我們回想一下當時的情況。 葉經理:啊我就是一直想不起來啊。 男調查官1:你打電話給那個,你打給他的啦。 葉經理:我打給他的? 男調查官1:對,打去他公司,榮陞。 女調查官1:打去他們公司,合理嘛,你要跟他溝通業務也是打       去他們公司,你都是這樣嘛。 葉經理:是是,對。 女調查官1:因為我看你也沒在私下跟他LINE什麼,你也都是打       電話給他們公司啊。 葉經理:沒有啦,對,一般是這樣。一般我跟客戶沒有什麼私交     ,一般都是公務,所以現在回想,過去就過去了,沒有      那麼多事情覺得…..什麼(台語)..…什麼(台語)….. 女調查官1:啊你還記不記得鹽埕有哪幾個經辦,比較有印象的       ?是跟榮陞對口的?那些經辦的名字,因為一定是       他們提供給你的嘛,對不對,你才會被他們的呈上       來的公文看到!啊你有沒有印象是哪幾位?他們現       在都還在那邊嗎? 葉經理:啊就是收文嘛,不然就是副理,就是收文的、副理的,     然後再到我這樣,啊不然就是放款申請去查資料的時候     download看到,就是這樣子而已。 女調查官1:鹽埕那邊副理有換人嗎? 葉經理:有 女調查官1:副理也常常換? 葉經理:對啊 女調查官1:啊108,109的副理是誰啊?你以前在那邊當經理的       時候,副理是誰啊? 葉經理:108是一位陳瑞真。 女調查官1:啊他現在調到哪裡了? 葉經理:調到林園。 女調查官1:林園,啊承辦咧? 葉經理:如果你有錄音,確定就是我有打給他,只是說我一點印     象都沒有,我只能這樣說,你說你就有錄到,啊錄到就     錄到,因為我不曉得,我每天公務就是這樣談。 男調查官1.2:對啦對啦。 葉經理:對,啊你說叫我講,我真的不覺得它是一件很特別的事     情,可能在我的認知上嘛。 男調查官1.2:嗯哼、對啊。 葉經理:所以就是這樣,變成說我已經不記得有這件什麼事情跟     他通知的事情。 (二)檔案 M2U01768中24分40秒至25分42秒錄影畫面 葉經理:你說,榮陞說我跟他講的?你剛才這樣說喔? 男調查官1:我說的。 葉經理:你說,他說我跟他講的? 男調查官1 :對啊,第一個他除了你以外,他沒有認識其他的,       他沒有管道,他也不會去陷害你,他也不是為了陷       害你才講的,因為這是一個偵查過程,他有偽證罪       的責任,所以他不能說謊,偽證有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他要作證他也不能說謊,我們那時候也是請他       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講一下而已,啊為什麼他會       知道這件事,知道我們在調查這件事情?那你現在       就想你的部分就好了。 葉經理:我真的記不起來捏。 (三)檔案 M2U01768:25分43秒至28分14秒錄影畫面 男調查官1: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們看有什麼資料再 (調查官未再問話,被告亦未再說話,被告歪著頭似在想事情)

2024-11-26

KSHM-113-上易-317-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 00元=3,3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一)請查明原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之債務是否由其他債權人承受或轉讓。 (二)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為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 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 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請陳報係於何時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成立之協商條件(還   款期數、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另於協商成立後,聲   請人共繳納幾期,於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之事由?協商成立、履約期間及毀諾時,聲請人   之平均月收入各若干?是否有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   方案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四、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 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投保單位「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與所 得申報單位「法務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不 符之理由?是否勞保資料漏未提出完整資料。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全部田賦、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說明,依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財產價值約3,87 3,182元,無法清償目前積欠債務約1,697,181元之理由為何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1018-U9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本院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43911 號)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8

CYDV-113-消債清-30-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 上 訴 人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裕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包含其附表一、二 )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徐振強(按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 )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誘使上訴人寄發偽造之「鳳 承事務所代辦所」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係遭徐振強所欺騙 ,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且上訴人坦 承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陞為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遭人欺騙,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一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單純就犯罪 事實之有無,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 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之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0-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榮陞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 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⒉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⒊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若僅有中華郵政之存摺,則請提 出民國113年3月以後迄今資料。 ⒋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⒌陳報最近五年内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若干?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⒍提出國稅局於112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⒎陳報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謝政霖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 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 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⒏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199-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築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其業務內容包含社區管理相關之各項行政事務。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本 案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謝仕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王光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謝仕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 、第104頁至第109頁)。  ⒉證人即鼎暉企業社負責人及榮升、證人即力萬工程行配合廠 商人員陳鏡和、證人即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包含偽造之私文書、本 案社區款項申請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卷 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4月30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 00964號函,及其附件之本案社區帳戶申設資料、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見調院偵卷第112頁至第1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96444號函,及其附件之被告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 易明細(見調院偵卷第72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犯行中,偽造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私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先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7、9、11所示犯行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目的,無非就係為侵占本案社區之款項,前者可 謂後者的手段之一。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業務侵占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 一,行為亦可認為局部重疊;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過程,檢 察官並未提及被告的任何前案紀錄,因此檢察官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卻枉顧全體住戶信任,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遂行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詳後述),可見其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復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 38,000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與本案社區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1,00 0,000元之賠償,此數額遠超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迄今未再向檢察官或本院表達任何異議,可 認被告目前亦持續依約償還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42頁)。 如此以觀,顯無再另外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刑法上必要性, 且倘若猶堅持沒收其犯罪所得,反而有過苛之情;是檢察官 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偽造私印文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具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私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各開偽造私文書本身 ,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社區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 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由檢察官陳亭宇初步詳盡整理,並經本院核對全數正確後 稍事編輯而成。本院對於檢察官付出至深心力面對個案,表達最 高的肯定。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涉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欄 1 109年6月20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管委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35,0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6月20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7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 109年8月25日 持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78,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7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防水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3 109年8月25日 持「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並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229,300元。 上述款項提領後,實際上僅支付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199,170元,另將30,130元侵占入己。 1.「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8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8月至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冠銍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證明 (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4 109年11月5日 持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86,438元、64,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均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1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萬工程行」請款單 2.本案社區109年11月5日款項申請單共2張 3.本案社區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09年1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以上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力萬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張」私印文 5 109年12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2,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本案社區109年12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6 110年1月25日 持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以及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1,500元、23,870元、4,9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合億工程行」估價單 2.偽造之「鼎暉企業社」報價單 3.本案社區110年1月25日款項申請單共3張 4.本案社區11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5.本案社區帳戶110年2月至3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合億工程行」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2.左揭偽造報價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7 110年4月8日 持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工程款項13,800元,再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1.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 2.本案社區110年4月8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3月至4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新任總幹事范志明轉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經理之訊息截圖 (見他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估價單上,有偽造之「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私印文 8 110年6月25日 於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3,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匯入其他公司之帳戶(見調院偵卷第12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6月25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以上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9 110年9月1日及110年9月2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工程款項11,500元、22,620元;並又於未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的情況下,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36,5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39,97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侵占入己;另其中30,950元匯入力禾機電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4頁)。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款項申請單各1張 3.本案社區110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9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10 110年12月2日 持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均非偽造),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轉出防火門工程退款共300,000元。 上述款項轉出後,其中150,000元本應退還予住戶高麗婷;惟被告卻將此部分款項,匯入60,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自己之帳戶,以及匯入90,000元至其友人李慶源之帳戶,而將此部分共150,000元侵占入己(均見調院偵卷第128頁)。 另應退還予住戶張紅萱之15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張紅萱所各自簽立之「防火門工程切結書」 2.本案社區110年12月2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0年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4.本案社區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 5.本案社區住戶高麗婷反映未收到防火門工程退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68頁、第172頁) 6.轉帳傳票 (卷頁如左揭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11 111年2月7日 持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得本案社區管委會許可後,自本案社區帳戶提領雜支費17,232元,並將其中4,000元侵占入己。 另本次提領其中之13,232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1.偽造之「鼎暉企業社」請款單 2.本案社區111年2月7日款項申請單 3.本案社區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見他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左揭偽造請款單上,有偽造之「鼎暉企業社」私印文

2024-11-01

SCDM-113-訴-39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 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 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 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 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 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 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 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 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 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 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 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 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 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 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 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 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 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 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 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 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 (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 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 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 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 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 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 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 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 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 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 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 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 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 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 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 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 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 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 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 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 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 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 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 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 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 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 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 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 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 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 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 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 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 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 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 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 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 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 ,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 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 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 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 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 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 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 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 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 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 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 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 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 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 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 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 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 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 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 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 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 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 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 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 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 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 ,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 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 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 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 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 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 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 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 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 ,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 ,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 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 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 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 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 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 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 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 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 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 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 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 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 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 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 。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 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 .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 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 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 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 ,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 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 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 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 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 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 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 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 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 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 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 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 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 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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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頤濱即王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 下同)35,06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 4年12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嗣經榮 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共35,066元之電信費,復經遠傳電信將 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 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遠傳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 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花小卷第17至3 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對 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聚信法律事務 所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33 至35頁),則被告既自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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