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