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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季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名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含彈匣)及未經試射子 彈,均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乙○○幫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為朋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 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並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1顆(共購得14顆,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乙○○將先前所購得並可造成鳴槍聲響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B 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均未經扣案,乙○○因持有B槍及子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牌號碼AYM-160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情緒不穩之丁○○,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可預見情緒不穩之丁○○可能把玩試射B槍,造成公 眾心生畏懼,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不確 定故意,容任丁○○把玩試射B槍,丁○○則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行經上開公眾往來市區街道之甲車內把玩B槍,且降 下甲車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子彈1發(未扣案),致使公眾 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丁○○對空鳴槍 後,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其後,渠2人為躲避查緝,遂 向在該處住宿之友人丙○○(丙○○因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 丁○○,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乙○○女友住處躲藏,並 由丁○○之友人少年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住處頂樓,將丁○○置於該處、裝有A槍等物之包包取出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丁○○、乙○○2人會合,之後,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乙○○因不願繼續留住丁○○、己○○2人於其 女友住處內,遂駕駛乙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皇鋒租車行租車,並由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乙○○即駕駛乙車離開,丁○○則駕駛丙 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妮汽車 旅館111號房藏匿,後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循線 至上址111號房查獲丁○○、己○○2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A槍( 含彈匣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0至61、P64、P148、P542),並 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一所 示扣案具殺傷力槍(即A槍)、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 乙○○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丁○○,而使被告丁○○得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助力行 為事實,及被告丁○○於降下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 眾行為事實與被告乙○○上開助力行為所生犯罪結果,是渠2 人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公眾或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 效力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 諭知渠2人,對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 敘明。  3.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數顆具 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且 其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 公眾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54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乙○○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乙○○所犯幫助恐嚇公眾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核其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對空鳴槍 之犯行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又其於111年間已因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起訴判刑(參見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亦難認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 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丁○○之本案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 車輛內之對空鳴槍,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乙 ○○以將B槍及子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行為,助使 搭載該車且情緒不穩之被告丁○○得以B槍對空鳴擊,造成公 眾安全之危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 丁○○、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丁○○、乙○○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4)暨各自犯行情 節、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丁○○先後2犯行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 彈藥,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於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 違禁物,或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是該等子 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K盤、毒品等物,則與被告丁○○、乙○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B槍及子彈行為,亦係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惟B槍及子彈未經扣案鑑定 ,是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持B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難 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其將B槍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持有B槍行為,亦係上開諭知有罪 幫助恐嚇公眾之犯行行為,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前,以4萬元之 代價,販售非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其彈匣內已裝有子彈、 即B槍)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持有之,並將B槍放置於 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 分許,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發現B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遂降下甲車車窗並持B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未 扣案),致群眾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 ,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待 被告乙○○、丁○○抵達風緻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已先登記住 宿101、501號房,被告季霖將甲車停放於501房後,再與被 告丁○○前往101房與被告丙○○會合,並由被告丁○○將B槍交付 給被告丙○○藏匿。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供證B槍及子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丙○○所購得等情,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 據,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惟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之成立,係以槍、彈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構成要件,而B槍及 子彈則未經扣案鑑定,是被告乙○○、丁○○供證上情縱屬為真 ,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B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 被告丙○○所為已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因此,被 告丙○○上開犯嫌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本院卷P457至46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P51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沒收 3 K盤、毒咖啡包、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煙彈、磅秤等物。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少年己○○:   113.6.29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偵訊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黃冠儒: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王鶯臻: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邱嘉彬: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洪靖淮:   113.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甲○○:   113.12.16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卷(113少連偵282號卷)  ⒈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少連偵卷   P23-2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指認乙○○、丙○○(見少連偵卷P93-100)   ②證人少年己○○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15-119)   ③被告乙○○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35-139)   ④證人王鶯臻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189-195)    ⑤證人洪靖淮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203-206)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己○○、113/6/29、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   11號房(亞曼妮汽車旅館)】(見少連偵卷P121-125)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P151-157)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其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見少連偵卷P159-166)  ⒍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卷P175)  ⒎風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P207-2   11)  ⒏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對空鳴槍畫面】(見少連偵   卷P213-217)  ⒐113年6月27日被告等人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時序表(見少連偵   卷P219)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7月1日員警偵查   報告(見少連偵卷P247-251、295)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P395-401   )    二、他字卷(113他6141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少連偵卷P7-13)      三、偵卷(113偵4813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乙○○、丁○○】   (見偵卷P95-99)  四、本院卷(113重訴1506)  ⒈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87號】(本院卷P129)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71號】(本院卷P133)  ⒊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183)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本院卷P273)  ⒌本案扣案槍枝零件照片(本院卷P283)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P359)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110280號函(本院卷P427)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本院卷P429-438)  ⒐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441-443)  ⒑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7號函(本院卷P   445-446)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   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   卷P457-461)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函復囑鑑事項(本院卷P519)

2025-03-27

TCDM-113-重訴-1506-202503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第124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 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另被告雖為本案犯 行,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本件係經被告主動坦承非法持有 槍械,並經被告同意帶警方前往非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 處所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欽和消防公 司)内倉庫後,主動交付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予警方,被 告配合偵查,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又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為1支,且未見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 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 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從事消防 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之高齡祖父、 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面對極為嚴峻,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仍選擇傾聽内心的聲音 ,明知正確的道路可能充斥荊棘,仍選擇勇敢面對不迴避應 負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 之高齡祖父、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綜上 所述,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允洽,請審酌上述各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械,遂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佐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 搜索票,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實施搜索,案由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 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被告住所,足見警方已掌 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故得以發動搜索。 而警方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前攔查被告,表明身分 及來意後,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進入該鐵皮屋內主動交付 本案之槍彈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起,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惟未查獲應扣押物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9724號卷第27、2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1份、同意搜索書1份 、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偵9724卷第11至12頁、第37至63頁、第77至85頁 ),顯見警員係在查知、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形下對其 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故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之威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被告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 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對空鳴 槍過;於原審供承曾在路邊朝著天上射擊3顆子彈),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 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15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丞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晚間,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自何銘卿(已於111年8 月4日死亡)處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9918號及1103029919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約8.9mm)24顆。嗣於113年7月21日1 2時1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 路旁,對蕭丞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丞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林昀蓁於警詢證述(偵11990卷第161至 164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偵 查報告(偵11990卷第157至159頁)、車行紀錄及google行 車時間估算(偵11990卷第165至167頁)、刑事案件擷圖照 片(偵11990卷第169至172頁)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槍枝均係非制式 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2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可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子彈罪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坦承係受何銘卿委託而受託保管槍枝及 子彈,可知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容 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繼續犯    按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4顆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 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 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 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槍枝及子彈係警方於112年7月間 即獲情資而對被告跟監蒐證,嗣分別於112年12月、113年 7月間聲請對被告執行搜索後,於113年7月21日對被告查 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該等槍枝及子彈於110年年 初即取得,取得之對象何銘卿已歿等語,顯見本案槍枝於 查獲前始終在被告寄藏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 告自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 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 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2.刑法第59條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94年間已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理應知悉槍枝之危害性,卻又於本案非法 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槍枝數量達2支、子彈數量達24 顆,且僅為炫耀即將槍枝及子彈攜帶於車上(本院卷第58 頁),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輕,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 之法定刑及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 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視政府禁絕槍 彈之法令,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 為11歲、9歲,目前與哥哥、母親、嫂嫂、太太、小孩同 住,受僱於酒類相關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沒 有負債,經濟狀況普通,太太也有在工作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2、編號3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非法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編號3②),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3 子彈24顆 ①16顆 ②8顆(試射完畢)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25頁、第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 0 月 2 3 日 刑理字第1136095208號鑑定書(偵11990卷第203至211頁)  4.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41頁) 6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13年7月21日12時14分在彰化縣○○路路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偵11990卷第49至51頁) 2.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偵11990卷第173至175頁、第2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66-20250327-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翔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8日 府授警保字第1140339798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 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無故持有扣案模擬槍1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併 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陳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由不詳人交付並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管制之仿FN廠模擬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個,後陳羿翔於113年2月27日1 4時10分許,為警持票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搜索查扣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個(無殺傷力)而 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韋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 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PEM-114-竹北原簡-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 、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即如附表所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進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至 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等情,惟辯稱:扣案槍彈是我 受楊俊凱寄藏而持有,我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云云,而辯護 人復執以本件由於被告一再供述扣案槍彈係楊俊凱所寄放, 因此檢警對楊俊凱查緝而對被告聲請羈押。若本件被告自始 坦承係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則被告應不至於 遭檢方聲請羈押,且綜合證人田盛邦的證詞可知,扣案槍彈 應是楊俊凱所有,因楊俊凱有拿槍至○○檳榔攤示威,怕警方 至其家中查緝,故要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家中藏放,實 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因有向楊俊凱借用汽車,且不諳法律而 答應楊俊凱將扣案槍彈寄藏至被告住處內,事後遭警方查獲 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 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即扣案槍彈),並經 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明鴻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 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 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 (其中二、㈡所載有誤,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 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 3顆,此經原審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參原審卷 第169頁、第171頁)各1份在卷足考(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原審卷第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楊俊凱自始否認有被告 所指之犯行(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而查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是楊俊凱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楊俊凱說他跟別人吵架。我和田盛邦一起到楊俊凱家後 ,我看到裝有2把槍的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上,之後我和楊 俊凱、田盛邦就一起開車去檳榔攤,我不記得是誰把裝槍的 黑色袋子拿上車。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 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先回楊俊凱 家,之後楊俊凱的朋友就把槍還給楊俊凱,然後楊俊凱就直 接把裝槍的袋子放在車上,並叫我把槍拿回去藏。楊俊凱拿 槍彈給我時,田盛邦在場,田盛邦可以證明是楊俊凱拿給我 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第193至194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人田盛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不曉得楊俊凱跟高進益他們 兩個下車談論何事,但他們下車前有說要把槍載回去高進益 家中放,所以我就沒下車等語(警卷第41頁),惟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高進益跟我說楊俊凱跟別人有衝突,要叫 我們過去支援,高進益先開車去楊俊凱家,我是另外開自己 的車去楊俊凱家。當時是高進益先到楊俊凱家,後來我到楊 俊凱家時,高進益就叫我開楊俊凱女友的車載他和楊俊凱去 ○○檳榔攤。因為楊俊凱把這台車借給高進益,所以這台車基 本上都是高進益在開。我沒有在楊俊凱家看到槍,我是上車 後才看到有一把長槍,我沒有注意當時是誰把槍拿上車的, 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轉頭時才看到車上有槍。到檳榔攤後,楊 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 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有把槍拿下車,之後高進益 就坐到副駕駛座叫我載他回家。到高進益家後,高進益就把 那支長槍拿下車,然後又走到副駕駛座後面拿一個黑色袋子 ,我問高進益那是什麼,高進益說裡面也是槍,高進益把槍 放在他家門口的塑膠籃裡面後,我就叫高進益開車載我回楊 俊凱家附近牽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槍到底是 誰的等語(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你之前與被告有一起去大內區與他人發生糾紛?) 有;(該次是何人找你的?)楊俊凱;(楊俊凱是如何主動 跟你聯絡的?或是他透過別人與你聯絡?)當時我們在熱鬧 ,被告接到電話,就約我們去;(楊俊凱也有主動打給你? )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可能是楊俊凱打給被告,再 約我去;(你們是如何過去與他人衝突的地點?)開車,我 開的;(是否記得副駕駛座跟後座分別是何人?)副駕駛座 的人我不清楚,楊俊凱跟被告坐在後座;(車上當時是否有 黑色手提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車開車 就下去山下;(你有無看到楊俊凱或被告上車時,有沒有提 著手提袋?)那時候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來,然後他叫我 開,我就上車開,他們才上車,就直接出發了;(所以上車 時,你沒有看到有人拿袋子上車?)是;(衝突當下,你是 否有下車到現場?)我一開始把車子停在路中間讓大家下車 ,大家下車後,我把車子開到前面停車後,我有下車;(你 下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這邊有人把槍拿出來了嗎?)那時候 下車很混亂、很多人,因為那邊剛好他們也是在熱鬧,就很 多人,後面就聽到他們在互罵的聲音,就一群人都圍在那邊 ,很多人都圍在那邊;(你下車後,你沒有仔細看到有槍? )對,我記得他下車好像有拿東西,可我不確定是拿什麼; (你講的「他」是何人?)好像後座的兩個人都有拿東西下 去;(你是確定後座的人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還是連 後座的人有沒有拿東西都不記得?)楊俊凱跟被告都確定有 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什麼,他們下車時,我有瞄 一眼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你意識 到那是槍的時候是在何時?)吵架過沒多久,就是一群人都 圍在那邊,我走過去才看到;(你看到有幾把槍枝?)一把 ;(回程時,你們也是把車子開到楊俊凱家嗎?)是;(下 車時,槍枝有無一起拿下車?)我忘記了;(後來你們有把 車開到被告家嗎?)有;(開到被告家時,你們有沒有拿東 西下車?)有;(拿什麼東西下車?)   一個黑色袋子;(拿一個黑色袋子到被告家?)是;(你們 開車到被告家,要把東西拿下去時,車上有沒有人說話?)   應該是沒有,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大概而已;(有沒有人請被告保管東西?)不記得 ;(112年6月10日晚上你跟被告去楊俊凱家時,你們有沒有 進入楊俊凱的家?)當時楊俊凱趕著要出門,我從○○○○趕到 楊俊凱家,到達後沒多久,我們就馬上出門,我當時沒有進 楊俊凱家,因為我是後來到的,我車子停在他家巷子出去的 廟,我再走進去,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門了;(你 到楊俊凱家時,有沒有看到楊俊凱家一樓的洗衣機上有兩支 槍及子彈?)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發了 ;(你能否確定這些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我無法確定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觀諸證人田盛邦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田盛邦並未親自見聞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 藏放之舉,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情節,要難認相合,而證 人田盛邦亦不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無從執以佐證被 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  ⑶況扣案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均 未發現指紋一情,有該署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亦未 查獲其他足資佐證扣案槍彈原係楊俊凱所持有,而楊俊凱有 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就扣案槍彈是 否為楊俊凱交予被告藏放一節,尚無足逕憑被告上開供述即 予以採認。  ⑷又楊俊凱因涉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案無從僅憑被告之證述,即認楊俊凱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 嫌。至就楊俊凱有持槍至檳榔攤部分,楊俊凱雖不否認其至 檳榔攤後,有持槍下車之舉,惟此部分不論係依被告所述: 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等語,抑 或是證人田盛邦所稱: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 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拿 槍下車等語,堪認楊俊凱持有槍枝之時間應屬短暫,是可認 楊俊凱對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亦無實質之支配力,此部分 自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持有」槍彈之構成要 件有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俊凱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100頁) 。  ⑸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認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而參諸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職是,依前揭卷內各項事證,被 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一 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 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 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 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 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 持有扣案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2年10月11日被查 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 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 為楊俊凱,惟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依卷內相關事證,要無 足據以採認,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指 稱:依據楊俊凱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6月10 日晚間20:31分及20:43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確實係楊俊凱 打LINE給被告請被告前去○○檳榔攤幫忙助陣,當時楊俊凱也 確實有攜帶槍枝至○○檳榔攤,事後回程車上楊俊凱要求被告 將扣案槍彈寄藏在其家中,顯見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純係幫楊 俊凱寄藏扣案槍彈而涉犯本案,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期間( 約4個月),並未把玩扣案槍彈,也未將扣案槍彈帶出門另 犯他案等情狀,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且被告自始坦承寄藏 扣案槍彈犯行,並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因證據 不足而未查獲楊俊凱,本件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薪3 萬元,被告父親因傷無業在家,被告需拿錢補貼 父親等情,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所執其因受楊俊凱寄藏而取得扣案槍彈等情詞,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 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所指情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及子 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散彈4顆等物(即扣案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 據情節,自無足取,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核無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 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TNHM-114-上訴-16-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明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陳駿杰(原名:陳俊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竟提起上訴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難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8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 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有例外得以拆解重新定刑之責罰 顯不相當事由,對檢察官據以執行A、B裁定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業已確定,該等裁定未 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以其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 檢察官未盡職責,致其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歸不同組 合經定刑確定,而不得併合處罰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亦未向第一審提出已向檢察 官請求如何重新定刑而遭否准,或指出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 害其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謂已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在案,請求准予拆分A、B裁 定所示各罪,將重罪列為同一群組,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768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95號」(即檢察官執行之A、B裁 定)。再抗告人嗣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之請求聲 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然已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原裁 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 職權,再抗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數罪重新分組,更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吳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憲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上 開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 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 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 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敘明 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 字第1794號、112年執字第4899號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 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伊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 執行刑案例之刑度以觀,尚嫌過重;又原裁定認為伊所犯其 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確定、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之罪刑(即原裁定上述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執行者)無法併予審理,亦 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認無從一併審理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 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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