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祖毅
被 告 劉志傑
陳辛瑋
姜富程
林啟豪
許賀翔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原告於112年8月6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82,916元
匯入指定之帳戶,經檢察官偵查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
行並提起公訴,爰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後,係由同案被告曾旻斌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
富程、林啓豪、許賀翔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被告劉志傑、
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同
案被告曾旻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犯,從而
原告對被告劉志傑、陳辛瑋、姜富程、林啓豪、許賀翔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曾旻斌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則
俟同案被告曾旻斌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PCDM-113-附民-255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