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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 行「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復於同日13時35分經自 願採尿送驗」、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應補充 「(濃度值47548ng/m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博仁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槍砲、洗錢等前科,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並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之 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6號   被   告 柯博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涉嫌 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 訴)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住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 保安街3段之交岔路口,因警方調查本案機車失竊案遭警逮 捕,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 值8209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67934ng/mL)、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4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3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733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8-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 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9號   被   告 陳炳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農地附近,見李世柏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世柏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腳踏車去運動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服、帽子、褲子、鞋子,完全與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且本案機車失竊地,擺放被告於案發時地前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 二、本案被告陳炳雄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能因 為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與伊相同,即認定伊有上開竊盜犯 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非僅所著衣物與 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甚而所戴之帽子、所穿之鞋子均完全 相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失竊地所停放之腳踏車 為其所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早上8時騎腳踏車 出門,約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回家等語,然員警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至本案機車失竊地,卻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停放在該處,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三、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4-審簡-17-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謝昆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竊得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至12時2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仁停放於該址1樓開放店面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供己騎用,嗣林宏仁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 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 巷1弄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宏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 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林宏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6

TPDM-114-簡-1-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6號 原 告 邱冠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27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 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 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7條第2款(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 第4款(修正後為第48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名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10日失竊 ,原告前往報案機車失竊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送往小港醫 院急救(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右手脛骨骨折),又於11 1年8月27日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進行右腳膝下 截肢手術,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在原告受肢體極度重 傷長期臥病在床期間,如何騎車在路上通行且違規數次,因 重傷太甚,忘記機車失竊報案這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 我的車子不見了,車牌被人家盜用,我有收到監理站寄給我 的照片,車牌是我的,但舉發的車子及形狀都不一樣,我的 車子是白色的,但給我的照片車子的顏色都是黑色的,那時 候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JD473163號違規:經檢視左營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JD473163)可見:畫面時間06:11:42-前 方左營區民族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民族一 路上、06:11:4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 結束。 ㈡第BID272656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2656)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 舉人行駛於光華二路上、16:41:36-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㈢第BID271777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1777)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 000-000號車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影片結 束。  ㈣第SZ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相片,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設有警52告示牌及60 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警示牌照距離拍攝違規 地點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   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10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 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2/11/28、時間:19:53:57、限速:60km/h、車 速:7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南市左鎮區臺 20線22.3公里處等數據。又上開超速案件之「警52告示牌」 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  ㈤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號等5件違規,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 大))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三路與 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 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左轉建 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笛迴轉 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 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續 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0-000 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路續 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路與 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原告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前 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華三 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1 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 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向車輛 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又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可見:畫面時間15:49:33-員警追蹤之車輛車號為000-0 0號車清晰可辨…影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之陳情案件簽見 表略以:「職於111年12月3日15-19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 務,在18時12分見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自立一路南往北行 駛並直接左轉建國三路往西,因該路口機慢車必須依照標誌 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職見該車交通違規便立即開啟警笛上 前攔檢盤查。該車駕駛假意停車受檢,待職停車欲下車盤查 時,該車立即雙黃線違規迴車逃避盤查,職見狀便尾隨該車 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面對圓形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直行及右轉,其行為已符合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利用對向車道違規超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並以危險方式於 道路上駕車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東港分局查復:「旨揭車輛於112年1 月4日1時7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科技執法設備採證 影像後,為警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1   :06:59-前方屏東縣○○鄉○○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 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直行。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 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 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 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本案原告自陳「忘記機車失竊該報案」,原告既為車輛所有 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歸責駕駛人事 宜,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限速6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⑹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⑺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⑻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⑽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影片全長:10秒)   時間:2022/10/28 06:11:42 — 06:11: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出 現一輛白色機車,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清晰可見騎士頭戴 藍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黑色(深色)衣物,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06:11:47系爭機車減 速行駛至路口時,騎士先看向右邊確認無來車後,越過白色 停止線,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影片全長:22秒)時 間:2022/10/28 16:41:27 — 16:41:49   於16:4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光華二路與惠民街口之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於白色停止線, 於16:41:36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越過檢舉人位 置時,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 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 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   ,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0通過下一個路口,該路口(   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持續向前 行駛,於16:41:44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2/10/28 16:44:25 — 16:44: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輛白色機車停駛於內側車道上   ,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 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16:4 4:28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行駛,越過行 人穿越道,至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旁, 停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影片結束)。 四、資料夾:111.12.03 000–000危險駕車 1.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影片全 長:10分鐘)    時間:2022/12/03 18:07:57 — 18:17:57    密錄器畫面時間18:12:16可見員警於建國三路停等紅燈    ,右側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 轉行駛於建國三路,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8:12:27員警按鳴喇叭一聲輔以右手指示 騎士停車受檢,於18:12:31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 調頭迴轉追上前,密錄器畫面可見建國三路地面上劃設有 雙黃實線,於18:12:38該名騎士於前方車陣停等紅燈, 向左跨越黃色網狀線迴轉,員警亦跟上前,於18:12:42 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8:12:43該名騎士跨越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45駛回順向車道,於18:12: 48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 騎士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 18,12:54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 於18:12:57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 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    ,於18:13:00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    ,於18:13:13可見該名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中華 三路與鐵道三街設有汽車道、機車道分流),於18:13: 30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8:13:33關閉警鳴器,18:13    :38再次說000-000,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08可見有輛白 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 三路,於15:49:11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 受檢,於15:49:24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 追上前。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10員警騎乘巡 邏機車向左轉,於15:49:11員警按警鳴器一聲並持續追 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    ,於15:49:23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 前。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9:30 — 15:50: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員警持續跟追 白色機車,於15:49:31該名騎士自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    ,員警亦向左迴轉,於15:49:33可見白色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5:49:34員警開啟警 鳴器,於15:49:3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於15:49:38駛回順向車道,於15:49:40前方路口 (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跨越白 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5:49:46 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 49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於15:49    :53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於15:50    :05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於15:50:21於路口 (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5:50:26關閉警鳴器,15:50    :29再次說000-000 ,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32頁),足認原告 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 張於111年5月10日欲前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途中遭逢車禍, 8月27日又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至忘了要報案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第BJD473163、BID 272656、BID271777號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駕駛 人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 走輔助器,核與原告所述於111年8月27日遭受汽車撞擊致右 腳重傷的情形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均可見系爭機 車為白色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 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 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 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 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 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 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共27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 ,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 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處分關於記點共27點部分因法規修正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第BJD473163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163號 1.111年10月28日 06:11 2.民族一路737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18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43、24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2656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2656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1 2.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1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23、24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1777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1777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4 2.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25、241頁) 4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1年11月28日 19:53 2.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227、241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中華建國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233、241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立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裁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19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231、241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92號前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19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229、241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九如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237、241頁)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10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三路 1.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5-2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235、247頁) 10 1.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2.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 1.112年1月4日 01:07 2.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239、241頁)

2025-01-15

KSTA-112-交-1316-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4、47202、4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921號 函檢附該分局偵辦『楊昊宸MFW-5586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 為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 而有不該,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嗣均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 害人等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 、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未 拔取,遂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附表所示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昊宸、本源及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各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楊昊宸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2 113年8月31日12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本源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3 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林志忠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2025-01-14

TCDM-113-中簡-2579-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芬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並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 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葉曉玲、曾文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 為被告侵占入己,未歸還告訴人,可認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傅芬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1樓向友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文 榮為使用人,車主為曾文榮之配偶葉曉玲),約定於翌(17) 日6時許返還機車,傅芬鈺則將機車騎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停放。惟傅芬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約定歸還機車之時間屆臨時,拒絕返還該機車,將 停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占為己有。經曾文榮發現傅芬鈺逾約定時間未返還該機車 ,以電話聯絡傅芬鈺無著後,始發現該機車被侵占而報警。 二、案經葉曉玲、曾文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忘了機車停在何處等語,惟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迄今仍未聯繫過告訴人曾文榮,亦不曾報警該機車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曾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約定歸還時間未返還及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葉曉玲之事實。 4 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 補充說明 被告如未侵占機車,則被告於忘記機車放在何處而無法歸還或認為機車遭竊時,必會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努力在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尋找。惟被告於借用機車後,均未曾聯絡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尋找該機車,顯然被告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犯意,否則豈會對告訴人曾文榮不理不睬?被告辯稱該機車遺失。顯違常情而不可採。至於該機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或出售、借給他人使用藏匿(或換掛其他車牌);或賣給銷贓集團拆解成零件售賣,則因被告拒絕供出機車下落而無法得知,惟不礙被告成立侵占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案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089-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5 、46675、48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第46675號                         第4899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郁翔意與余家榮(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宋宜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由余家榮發 動油門後搭載洪郁翔離去。嗣宋宜婷於同日8時1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返還宋宜婷)後,採集機車上指紋 及DNA-STR型別比對,與余家榮相符,始知上情。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6 分許,在蔡榮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機台零錢箱鎖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 娃娃機店,以板手破壞林鈺蘋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開。 二、案經宋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榮軒及林鈺 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家榮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宜婷於警詢之指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該車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4 尋獲地點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軒於警詢之指訴 起所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蘋於警詢之指訴 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63號鑑驗書1份 現場遺留飲料吸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竊得之 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7-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慈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慈文無罪。     事 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潘玟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 放置於枕頭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機車之鑰匙,竊取本案機車,俟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警 方於翌日(2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車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趙慈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趙慈文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告訴人潘玟欣於警詢之 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趙慈文固不爭執其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將告訴人潘玟欣所有之本案機車騎走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騎走本案機車,但無不 法所有意圖,係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本案機車的鑰匙放在枕 頭下,她要我騎本案機車拿東西到她上班處所,我騎去將東 西交給她後,有告訴她要繼續借用本案機車騎去找我哥,當 時告訴人正在幫人結帳,可能因此沒有聽到我說要向她借機 車,才會發生本件誤會,我原本就就打算找哥哥後,再將本 案機車騎回去還告訴人,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雖有使用本案機車的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忙碌致溝通 不良所產生誤會,嗣後雙方已誤會冰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29-33、35-37、 39-40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3頁)、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55-5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43-47、5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玟欣證稱:被告從以前就經常向我借機車 ,當天被告騎機車來找我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向我借 機車,因此我10點下班後,沒有看到本案機車,才會不知道 誰騎走機車,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會晚一點騎 車來載我下班,我才知道是被告騎走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壢 原簡卷36-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本案機車 去找告訴人,再騎本案機車去找被告之哥哥,且被告騎本案 機車前去找其哥哥後,有由被告哥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被 告會晚一點騎機車去接告訴人下班等語,顯然被告就本案機 車係由其騎走乙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且被告亦 經由其哥哥表示會騎本案機車去載告訴人下班,則被告是否 有本案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有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 偵卷18-19、29頁),且本件係被告先騎本案機車前去找告 訴人,再騎去找被告哥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男朋友,則依 其彼此間之關係,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借機車,才再 騎去找哥哥等語,亦合乎常情。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以前就 常向其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繼續使用本案 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信。而就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不法意圖所有乙節,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 ,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 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易-109-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 5月、5月、5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 月、7月、8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 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 經高雄地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 相約2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徘徊於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 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 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部分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 ,附此敘明),又警察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該停車場涉犯其 他案件,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 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23日1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復健 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見廖秀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尋找可資竊取 之財物,惟未見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見李樹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 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1-03

CTDM-113-簡-30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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