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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4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益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9,64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 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1 至8 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 詹宜婷於11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偉」向詹宜婷佯稱欲購買票券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 筆 49,535元 49,5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535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2 筆 5,156元 5,141 元(起訴書誤載為「5,156 元」,惟手續費並非匯轉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第9 至10行 致詹宜庭陷於錯誤 致吳國泰陷於錯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0號   被   告 劉益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臻、詹宜庭、吳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俞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俞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俞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詹宜庭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賣貨便應用程式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國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國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人匯款至郵局、板信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徐紹軒」向李俞臻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方能在「拍拍圈」上販售商品等語,致李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1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49,977元 2 詹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刊登販賣票券,適有詹宜庭瀏覽後,欲購買票券,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明偉」,並向詹宜庭佯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無法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49,5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156元 3 吳國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丞.銳仕引擎吊架」佯稱要向吳國泰購買機車零件,並要求以賣貨便平台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開通,致詹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 35,0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4-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街○○○○○○○○○號誌之花 蓮縣○○○○○○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當 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張晏甄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伊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 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伊受有「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5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1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0元:伊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  ⒊醫療器材費310元:伊因急診後醫師判定骨折需穿戴石膏鞋, 故請求醫療器材費310元。  ⒋交通費用18,650元:伊因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8,650元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5,615元:伊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 維修費用15,61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384,580元:伊原待業求職中,因系爭傷害,經 醫師診斷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使用輔 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384,5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84,552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4,552 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依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應僅需30日,共 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得知,其赴醫院共1 3次(不同科別若同一日就診則以1次論),來回為26次。每次 車資由原告家出發至花蓮慈濟約需花費140元,共需費3,640 元,就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折舊。  ⒌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表示需休養四個月,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前為待業中,亦即無業無收入,難謂 有薪資減損可言,無損害即無填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 者,原告之計算日數甚多項目重複計算,如專人照護、復健 治療、使用輔具、休養等,上開項目之時間並非向後接連計 算而系於數後同一時間起算,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 亦有悔意,請依法酌減。  ⒎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被告不爭執,並請求扣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3,821元及醫療器材部分3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1,260,000元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需使用輔具三個月 ,休養四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其中「復健治療」、 「需使用輔具」、「休養四個月」顯與專人照顧不同,堪認 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 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 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 ,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26次之3,64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部分 ,並非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5,615元,有信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6日止,已逾三年,依 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 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為1,562元(15,615元×1/10=1,561.5元),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應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又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 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 行補骨手術及韌帶修補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四個月 ,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545,213元(計算式:113,821元+310元+66,0 00+3,640+1,562+109,880+250,000=545,213),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 7成、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64元(計 算式:545,213元30%=1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 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3,11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8至11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445元(計算式:1 63,564元-73,119元=90,4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44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1

HLEV-113-花簡-333-202502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0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9頁),就本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家承,沿臺南市 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35   ,595元(含工資6,760元、零件28,835元)之損害。另謝家 承於車禍發生時下車查看,因認原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口腔黏膜挫傷、右側肢體擦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謝家承為被告之乘客,被告自應負相應之責任,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3,969元,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家承,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撿拾手機不慎 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謝家承下車查看後因認原告口氣不 佳,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事 故前對被告及謝家承提出下列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㈠原告 認被告與謝家承故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涉嫌刑法傷害罪嫌, 被告與謝家承涉嫌刑法詐欺未遂、妨害名譽罪嫌,對渠等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認 謝家承涉嫌刑法傷害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謝家承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對謝家 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判決謝家承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20元、交通費95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2,1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34770 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勘驗圖、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2、43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車期間撿拾手機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595元(含工資6,76 0元、零件28,835元),有原告提出之gogoro車廠估價單、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零 件費用28,83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調字卷第3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止,已使用約6年又9 個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7,20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5至86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76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969元(計算式:7,209元+ 6,760元=13,969元)。經本院闡明上述折舊計算內容,原告 陳稱:若法院零件都會折舊的話,就由法院認定等語;被告 則稱:同意賠償原告13,969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969元,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自後追撞原告,雖有致系爭機車受損   ,但原告本身並未因車禍而受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謝 家承另外之毆打行為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表示被告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此與前揭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原告雖稱謝家承為被告之乘 客,被告應負相應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92頁);然謝家承毆打原告應屬其個人所為,本件並 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幫助或教唆或其他參與謝家承毆打原告之 行為,自難僅因被告搭載謝家承,即認被告應就謝家承個人 之暴力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3,96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調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應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民法第205條係關於約定 利率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 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率可言,故原告據此主張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69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9

TNEV-114-南簡-23-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孫佳芸 被 告 范玉媛 訴訟代理人 翁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跨坐在未熄火、呈現停止行駛狀態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被告機車)上,因不小心往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左側,原告機車因此撞到前方花籃鐵欄,後來原告機車倒地時右側碰到旁邊機車,致原告機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因為被告當時要拿包包給丈夫,重心不穩不小心將車輪碰到原告機車左側,後來原告機車向右倒先靠到別人的車,接下來右側滑倒到地面上,但是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項目卻遍及原告機車全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小心而將被告機車往前,碰觸原告機車左 側,該機車因而向右碰到其他車輛,並以右側倒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03、124至125頁),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過程中原告機車左側遭被告機車碰觸,原告機車右側則 因而碰觸其他車輛及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機車之左、右兩側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花小卷第17頁)。觀諸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車 把手、左、右後照鏡、右拉桿、左、右平衡端子、左、右邊 條、左側蓋、排氣管防燙護片均位在原告機車之左或右側, 而其中面板、前保條、手柄前蓋之主要位置雖在機車前方, 惟仍包覆至機車之左、右兩側,則原告主張其機車之上揭部 位因本件事故受損,尚未逾越通常事理,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0,200元均係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原告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花小卷第53頁),是迄至本件113年7月19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 (3+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2,550) ×1/3×(3+1/12)≒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7,650=2,5 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55 0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遍及原告機車全身 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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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凱詮 被 告 顧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屋前移動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左側倒地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28 0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被告合計應給付1萬7800元(12800+500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7800元。 二、被告辯稱:我在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停放 地點是個停車位,原告不應將原告車輛停得緊鄰被告車輛, 且原告機車有把手,後座還有鐵欄,而且後座腳踏板還有伸 出去,因為有這些突出物,所以原告機車倒下去有突出物可 以撐住,這樣可以在原告機車倒下時可以擋住原告機車而不 致受損,故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有項目均不承認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機 車於上開時間停放9號房屋鐵捲門前一側,為被告倒車欲停 入9號房屋門前時撞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原告當庭劃記停車位置之電子地圖(本院卷第91頁 )可據。觀諸警方拍攝之上開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5 頁),未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而被告亦稱當時係要 停入9號房屋門前,足認原告機車停車位置並非不得停放車 輛之處。而被告向後倒車之際撞及原告機車,可見被告係在 已停放之原告機車前方倒車,依上規定,本應注意後方車輛 停放情況,然被告倒車時未能注意而碰撞原告機車,堪認被 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將原告車輛停得緊 鄰被告車輛等語,並不可採。 (二)參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25-27、75-77頁),被告機車左側自前土除、H面 板、左前把手、左側邊條、腳踏板、左後側車殼均有明顯刮 傷之痕跡。衡以原告機車係遭被告汽車於倒車之行駛狀態中 撞擊而向左倒地,此時因碰撞所生力道加上機車車身之重量 ,致上開原告機車部位與地面磨擦而受損,堪認為原告機車 在系爭事故中所可能遭損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機車被撞倒 時未受損,因原告機車有把手,後座鐵欄及後座腳踏板等突 出物擋住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三)基上,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車輛之過失不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查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萬280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3頁),有原告提出之鴻潤車業展業行 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為證,核其所列修繕項目,復與上 開所述原告機車左側遭撞倒地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出具估 價單之前揭車行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 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 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否認估價單所載需 修繕項目等語,即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為1萬280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機 車係於111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有原告機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原告機車零件修 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繕費27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 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 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之財產 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50 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0×0.536=6,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0-6,861=5,939 第2年折舊值    5,939×0.536=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9-3,183=2,756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6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3 4號、第3536號、第3699號、第3703號、第3893號、113年度偵字 第32090號、第33425號、第34026號、第34027號、第34391號、 第34392號、第343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熊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之竊盜罪,係侵犯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熊另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 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業已為被害人 胡彩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 、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 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 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 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 支(價值共計3,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 000元)、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 、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 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值1萬2,0 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文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李文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徒手竊取李國維所有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經李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李文熊於113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某廟宇處,徒手竊取陳雲龍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 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 陳雲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 悉上情。 (三)李文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徒手竊取蔡裕益 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 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蔡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李文熊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徒 手竊取王宥云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 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 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 隨身攜帶之紙箱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宥云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五)李文熊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竊取 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 價值共計3,0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陳榮 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六)李文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竊取胡彩萾所有、放置 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嗣經胡彩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七)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竊取魏惠 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魏惠 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八)李文熊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0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0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丁吉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 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 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黃丁吉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九)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賴秀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 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 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 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 上情。 (十)李文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呂玉慧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 品(價值共計8,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呂玉慧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 (十一)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呂子司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呂子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二)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柯伯旻所有 、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柯伯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陳雲龍、蔡裕益、王宥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黃丁吉、呂玉慧、柯伯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戴紅色安全帽、手拿白色袋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羅巡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且一開始手上沒有拿畚斗,要離開時手上多了一袋白色飼料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9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廟宇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襯衫、深色褲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6日中午某時,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共計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證稱警方於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所查獲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各1個,均為其上開遭竊之所有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裕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13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之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徒手拿取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05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即被害人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拿取被害人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3,0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5張、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胡彩萾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彩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領據、現場及查扣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拿取被害人魏惠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塑鋁板2片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黃丁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現場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賴秀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太暗了我看不清楚,我忘記有沒有去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4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呂玉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健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子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柯伯旻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文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李文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犯之竊盜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 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 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 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 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 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價值共計3 ,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 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 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 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 值1萬2,0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 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被害人 ,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為被害人胡彩 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6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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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熙穎、張家振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家振之前科更正為「張家振(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附表編號9「機車零件名稱」欄「SUPER4 電盤+內(5HK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ER4 電盤+內仁(5HK)」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熙穎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盧嘉端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陳熙穎與本案被告張家振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雖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T字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 值不高,是以該T字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所竊得之NMF-8999號車牌1面 並未起獲,惟上開車牌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共同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 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起獲 ,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就本 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什麼都沒有拿,所得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載他去。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共同正犯張家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你們拔零件是為什麼?)因為我們 拿去修自己的車子,陳熙穎有同款的車子需要這些零件。」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渠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 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再依卷內現存事 證,本院無法確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家振2人間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陳熙穎與共同正犯張 家振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台及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家振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家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陳熙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家振,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兩人見盧嘉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故損壞 停放於該處道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機車搬移至對面空地,再由張家 振持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T字板手 等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如附表所 示之機車零件等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5萬8,600元),得手 後與陳熙穎共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前開MDM-0389號機車 上,隨即騎車逃逸。嗣盧嘉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嘉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熙穎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機車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被告陳熙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熙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搭載被告張家振至上開地點協助被告張家振搬移本案機車及協助搬運、載運被告張家振拆卸本案機車零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說那是沒人要的車,我不是共犯,我只是幫忙載而已等語。 三 證人柯鍵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騎乘上開MDM-0389號之人為被告陳熙穎及乘客為被告張家振之事實, 四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案發現場圖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將停於路旁之本案機車搬運至對面後,騎乘上開MDM-0389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本案機車上之零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 告張家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機車零件 編號 機車零件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CVK化油器+油嘴 1 6,800元 2 GTR空濾總成 1 2,500元 3 新雅加大歧管 1 2,000元 4 氣門進排氣+油封+內鍊條+汽缸頭研磨 1 5,000元 5 MTRT汽缸組 1 5,000元 6 新雅啟動馬達 1 3,000元 7 MTRT凸輪軸+搖臂 1 4,000元 8 曲軸箱加工 1 1萬2,500元 9 SUPER4 電盤+內(5HK) 1 3,800元 10 SUPER4 CDI (5HK) 1 2,200元 11 合格認證排氣管 1 7,800元 12 零四傳動前後組 1 7,800元 13 加強型皮帶 1 2,000元 14 鈦前輪心 1 1,000元 15 MSP前叉+鈦螺絲(PROTI)X4 1 2萬5,000元 16 MSP DDS後叉+鈦螺絲(PROTI)X1 1 1萬2,500元 17 BRAMBO對四卡鉗 1 7,500元 18 刹車油管(加路達客製) 1 1,700元 19 N17前碟盤 1 3,800元 20 RPM前後九爪框+鈦螺帽 1 6,800元 21 前刹車主缸(YAMAHA) 1 1,500元 22 左右開關組 2 1,500元 23 NCY加速油門座 1 1,000元 24 超速 引擎吊架(贈鈦螺絲) 1 3,800元 25 POSH引擎軸芯(鍍鈦) 1 1,000元 26 大燈組 1 500元 27 LED大燈 1 1,200元 28 後燈組總成 1 2,000元 29 鋁合金三角台 1 3,500元 30 前後外胎 2 2,000元 31 轉向珠碗 1 600元 32 轉向珠巢 1 600元 33 POSH鍍鈦側柱 1 2,500元 34 前後方向燈殼(歐規橘) 1 1,000元 35 煞車拉桿可調 1 1,200元 36 引擎照蓋組 2 1,000元 37 車台-引擎整理 1 3,000元 共           計 15萬600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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