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尚無重大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既有高度成癮性,再
度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戕害
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又
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橫跨在112年9月至113年5月間,爰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113年5月31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113年12月13日
KSDM-114-聲-27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