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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46、562、564、565、566、567、568、569、570、571、 572、573、57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應有部分317/10000、212/10000、1/328、63/1000 0。建物權利範圍,除546號建號部分為全部外,餘應有部分 均為1/328),被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萬1,800元,原告於簽約當 日即委託訴外人鄧欣玫交付117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另約 定尾款719萬1,800元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即系爭 房地原貸款餘額由原告承受貸款),另兩造並約定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地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由 被告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然被告於簽約後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且謊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本案 地政士無法順利協助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1 3年7月2日提醒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原 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7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117萬元簽約金,且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共計234 萬元(117萬元×2)。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13年4月初點擊「兆豐金融貸款」 之廣告留言詢問貸款事宜,後即有自稱貸款部業務主任之訴 外人謝彥騰與原告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協助評估貸款資料, 於同年4月23日,訴外人謝彥騰偕同自稱聯陽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主管之訴外人鄧欣玫拜訪被告,並向被 告說明借貸方式,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暫過戶到他人名 下,以租客之身分繳納租金使被告住於原房屋內,以此等方 式取得借款,並於還款後得取回系爭房地。  ㈡後被告隨即配合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之要求,交付系爭房 地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下稱系爭附買回協議)兩份文件,並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鄧欣玫,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為借貸資金而配合訴外人 謝彥騰、鄧欣玫進行相關程序。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出賣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鄧欣玫確有交付117萬元現金請被告點交拍照,然被告僅係 為辦理借款擔保,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將該117萬 元退回予訴外人鄧欣玫,並請訴外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後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295元予被 告,並聲稱要計算剩餘款項,被告驚覺有異,故請求暫緩系 爭房地過戶相關之作業。至被告實際收受之28萬8,295元, 被告亦一再表示願返還予原告。  ㈣訴外人鄧欣玫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顯知兩造 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況訴外人鄧欣玫向被告說明之借 貸擔保,顯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內容 不同,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擇一為 有利之判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與聯陽公司於113年5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由被告委託該公司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提供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6建號建物為貸款擔 保品。另辦理貸款之目的為整合負債,有該委託書附本院卷 第381頁可參。  ㈡被告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鄧欣玫於 該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處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總買賣價金為 836萬元,鄧欣玫另於簽約後,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契約書、匯款入帳資料附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51頁、第19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17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證人鄧欣玫為何人之 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㈡被告是否就系 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㈢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鄧欣玫為何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 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 建號與權利範圍」。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 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 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其係先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名後,再交付117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予鄧欣玫,委由 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4日將117萬元攜至簽約現場,代 其完成簽約手續,並將117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確未與原告直接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但確有出具系爭委託 書予聯陽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可認兩造並未直接 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是居中之鄧欣 玫究竟在兩造之交易往來間處於何種地位,即有討論之必要 。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委託鄧欣玫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議約及締約 之代理權限,證人鄧欣玫並有出具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 嗣鄧欣玫復已代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已就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僅有委託證人鄧 欣玫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之事務 等語。經查,依證人鄧欣玫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 示,其上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聯陽公司進行還款能力 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 提出條件之貸款」,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觀以該委託書 之內容,被告應係委託聯陽公司為相關借貸之事務,而非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務,而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尚任職於聯陽 公司之證人鄧欣玫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委託人,幫他 處理資金上需求的案件……」(參本院卷第365頁),可知被告 確僅有委託聯陽公司及證人鄧欣玫為資金借貸上之事務,聯 陽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鄧欣玫並無代被告就系爭房地加以出售 ,並與他人議約、締約之權利,鄧欣玫自無從任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復自承於簽立買賣契約 前,確有看到鄧欣玫所示之系爭委託書,然該委任狀並非被 告委託鄧欣玫辦理不動產買賣,而係委託辦理擔保借款,原 告自當知悉鄧欣玫或其所屬之聯陽公司均無代理被告出售房 地之權利,自亦無從透過鄧欣玫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準此,確可認原告本即知被告並未授權鄧欣玫處理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是委託鄧欣玫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 。至原告就此雖稱「因伊不諳法律,故認系爭委託書已足證 明被告委託鄧欣玫尋覓資金之意,而被告又因資金需求欲出 售系爭房屋,故原告認為鄧欣玫確有受到被告委託成立買賣 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上為被告親自簽名,故原告未曾就此 提出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惟委任內容究 竟為買賣或貸款,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毋需有任何特 殊專業法律背景,至於尋覓資金及以出售房地取款間更有相 當大之差距,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前,即在契約書上簽名,當無所謂相信被告簽名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另證人鄧欣玫雖另證稱:「 (這委託書是委任辦理貸款,與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 同,有何意見?)這份委託書是公司的公版,並沒有客製化 。」、「(被告拿到這份委託書,從此委託書被告是否會知 道你們幫他處理的是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者是貸款?)光從委 託書是看不出來,但我們都有跟被告講清楚,因為這是公司 的公版契約,公司給我什麼我就只能給客戶簽什麼,當時我 跟被告講清楚,如果沒有講清楚也沒辦法繼續進行接下來的 動作,之後我才去跟原告接洽他有沒有興趣。」等語(參本 院卷368),然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鄧欣玫確已 向被告說明清楚(此詳如後述),況不動產出賣之委託需以文 字為之,證人鄧欣玫所出示之委託書均未為記載,是依證人 鄧欣玫上開所述,實無法認被告確有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示,證人鄧欣玫係以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代替原告欲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予被告,為原告 所不爭執。雖原告及證人鄧欣玫均到庭證稱,原告僅有委託 證人鄧欣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交付117萬元之事務, 並無授權處理其他事務,然證人鄧欣玫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 告,伊僅能代理原告為簽約及交款兩件事務,是被告自無從 知悉證人鄧欣玫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復將117萬元及簽 完名之買賣契約交由鄧欣玫攜至簽約現場,堪認原告所為足 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證人鄧欣玫授以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交付117萬元外之其他事務代理權,故原告就證人鄧欣玫 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否認有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查,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謝彥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9-108頁),訴外人謝彥騰向被告自稱其為貸款部業務主任,並請被告提供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照片以供其評估可借貸之額度,復向被告請求提供其個人雙證件、信用報告書、財產清單、勞保清單及異動明細、公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規劃方案,以整合債務為出發點,降低月付金,減輕月繳款壓力等語,且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而於此期間兩造尚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謝彥騰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地將為買賣之情事,是無法認被告在與訴外人謝彥騰為上開討論時,有任何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思,且更可認被告之所以會與謝彥騰聯繫,確是為借款而非出售房地一事。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謝彥騰之上司即證人鄧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9至第158頁),證人鄧欣玫確曾對被告表示:「…我這邊看缺什麼資料再麻煩您補上,要準備『對保撥款』」等語,被告亦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請問明天下午的對保,是否等於同時間會把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人?」、「把房子賣給李世宣先生(即原告),這不就是在麥當勞碰面那次你跟我提到的私設嗎?」,經證人鄧欣玫答覆:「不會歐」、「…因為並不是房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3、117、122頁),而證人鄧欣玫復到庭證稱之所以向被告為上開答覆,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當時懷孕中,我不希望他一直重複詢問,才會對他詢問房屋是否會過戶給他人的事說『不會』。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因為他一直詢問我覺得很煩,我在簡訊中才會敷衍的回答他」等語(參本院卷第367頁),是由此足認被告自與謝彥騰聯繫、轉由鄧欣玫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均始終認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辦理擔保借款必要之形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證人鄧欣玫亦未向被告說明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僅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等情事,故認直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真意。  ⒊另證人鄧欣玫雖到庭又證稱其均有與被告說清楚係將系爭房 地出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其所述,況若證人鄧欣玫有向被告明確陳明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就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應不會直至簽 立完買賣契約後,還一直與鄧欣玫有上開簡訊對話;況鄧欣 玫亦證述其不希望被告一直重複向其詢問,始會於簡訊中敷 衍回答,然若證人鄧欣玫已將買賣過戶事宜明確告知被告, 鄧欣玫又何須以言詞敷衍被告?準此,證人鄧欣玫雖到庭一 再表示確已清楚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將以系爭買賣契約過 戶予他人等情,實不足採信。  ⒋是以,身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之證人鄧欣玫,既明 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而將房地實際過戶他人之意,原告 亦透過系爭委託書而可得知悉被告並無委任鄧欣玫代理處理 系爭房地出售之權限,可認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始終均係為 借款之意思表示,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應係認為借款之擔 保,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不得以此拘束 兩造。  ⒌至證人鄧欣玫雖又證稱「這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 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在簽委託書的 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 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 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 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亦表示「鄧欣玫在113年5月1日 第一次見面時,她當天有說明附買回協議,據她的說法就是 我先把我的房屋移轉到他人名下,類似一般將房地作為擔保 品的情況,至於原來的一二胎貸款仍由我來支付,為期1年 ,我付的貸款證明要交給她,另外她會依照一套公式我可以 繼續居住在我原有的房屋中,每個月給付2萬3千多元的租金 給受移轉人」、「我另外還有簽了一份附買回協議,但沒有 拿到紙本」、「我和原告簽的契約只有房屋附買回契約和買 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360頁),顯示證人鄧欣玫為使 被告相信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即要將房地過戶給原告之意,似 有使被告另簽立房地買回協議,藉以取信被告,但兩造並無 提出該份買回協議,原告就此則係到庭表示:「鄧欣玫跟我 說賣方吳先生他跟他家人都還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想讓她們 擔心,所以我同意可以談條件,但只有口頭談,並且提到他 想繼續居住以及何時要買回,繼續居住要付租金,關於系爭 房第一、二胎貸款如何處理還沒有談到,要等到雙方磋商及 公證後才可以。上開所稱的口頭談都是透過鄧欣玫轉告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355頁),則可認原告應尚未在被告所稱之 買回協議書上簽名,如此實無法達成鄧欣玫所稱有為被告規 劃買賣契約後,日後尚可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若被告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鄧欣玫亦毋需以簽立買回協議書之方式 ,促使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準此,更足認身為原告買 賣契約代理人之鄧欣玫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意,兩造實為通謀虛偽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僅收受28萬8,295元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當日委託證人鄧欣玫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鄧欣玫拍攝被告收受之照片(即原證二)附 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被告辯稱其當日即將117萬元返還予 證人鄧欣玫,並請證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證人鄧 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 明細附本院卷第193頁可參,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此 亦經證人鄧欣玫到庭證稱:「原告是在簽約前一天交付117 萬元給我,我簽約當日就交給被告」、「原證二照片是我拍 的,因為被告說他覺得金額太大,他希望我可以帶回去用轉 帳的方式給他,所以我就將此情形拍攝下來回報原告,包括 被告希望用轉帳的方式部分,我記得當日好像被告有支付代 書一些款項,但金額我不確定,後來我就將扣除給付代書款 項後的餘款全部取走」、「取走後我先拿回去聯陽理財顧問 公司放,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在我離職前,錢都還在聯陽理 財顧問公司,只有我曾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出來,先匯了一 筆款項28萬多元給被告,其他的錢我沒有動,我們公司有取 走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當報酬,是用117萬元算報酬為40 萬9,500元。扣除代書、我們公司的報酬、房屋買賣的稅費 等等及我們先匯了28萬多元給被告後,在公證當天還會交付 給被告30萬元的尾款。」、「(證人是否有113年5月27日匯2 8萬8,295元予被告?)是。金額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365 頁、第366頁),可認證人鄧欣玫就原告上開委託交付之117 萬元,並未於簽約當日實質交付被告,被告持現金拍照亦無 收受之真意,另證人鄧欣玫嗣後僅匯款28萬8,295元予被告 ,其餘均未交付予被告,及證人鄧欣玫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而取回117萬元,故可認直至鄧欣玫將117萬元匯予被 告前,該117萬元應仍為原告所有,仍由鄧欣玫本於原告代 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持有該款項,嗣證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僅有給付28萬8,295元之款項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部分,應不足為採。  ⒉又雖證人鄧欣玫陳稱被告尚需支付聯陽公司之報酬、系爭房 屋買賣之稅費、代書費等費用,故其先自取回之117萬元中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誠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係委託聯陽公司為 借貸相關之事務,並非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均已如上述 ,是證人鄧欣玫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等相關移轉登記之 作業,自亦無需支付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況依被告與證人鄧 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原 本當天我是可以帶走117萬元現金的,但我請你週一幫我匯 款,印象中沒有告知有尾款一事」、「事務所當天列出的費 用單有拿到嗎?有的話請提供」、「今天這筆288295的數字 怎麼來的?」(本院卷第128-129頁)等語,經證人鄧欣玫答 覆:「我這邊先跟你報告9萬多的費用,當天有簽兩個收據 ,一個車馬費一萬,一個書狀規費一萬,都在你問我那張事 務所列的費用裡面,到時候結案都會一併附上在文件夾裡面 …」(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可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鄧欣玫 到庭所稱其尚需給付聯陽公司報酬、系爭房屋買賣之稅費、 代書費等費用,且亦未同意證人鄧欣玫得自行於為原告持有 並應交付被告之117萬元中加以扣除,足認被告確僅有收受 原告委託證人鄧欣玫交付之28萬8,295元,但被告亦非本於 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從而,原告主張有交付買賣價 金117萬元予被告部分,亦無足採。  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本院既認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兩造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確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該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再被告係非基於收受買 賣價金之真意,收受原告委請鄧欣玫所匯款交付之28萬8,29 5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14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671-2025032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鋙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一)110年6月21日( 二)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3,000,000元( 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一)140年6月15日(二)141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買 賣將該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賴順德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900, 000元、2,250,000元、1,34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 所載。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200,37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57-5 73.6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5 過埤段55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79 二層:42.69 三層:42.69 屋頂突出物:18.69 合計:145.86 陽台:12.48 雨遮:0.9 全部   過仁街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拍-33-20250328-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麥英正 被 告 林鼎坤 林鼎堯 林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5,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起拒不繳納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 爭房屋鄰近坐落位置、面積、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 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原告爰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0,000元;再爰依民法第17 9條等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1月5日,依前開說 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之價額為663,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2.1月=66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0元+ 663,000元=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即溢繳3,564元,依 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審訴-2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心渝與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第235240號收件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200000,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8418,門牌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6樓,面積94.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建物一棟,所 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之 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 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 :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 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 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 應將前二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請求 ,均係就兩造間預告登記所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於107年11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 危險,如經確認被告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 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為原告簽名, 然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系爭 同意書未經原告親自蓋用印鑑章,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意思,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 時,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書寫文字,被告謊稱係為同意家人 居住之預告登記,足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系爭同意 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共識即係原告同意被告得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見當事人之 真意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並非相同,是系爭預告登記 內容確與當事人意思不符,應得類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單獨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為 原告所支出,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繳納款項,兩造 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 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請 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是系爭預告登記已 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 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本欲以伊與原告共同持有名 義為登記,因原告斯時任軍職,以軍人身分辦理貸款較為優 惠,伊乃與原告協議先以原告名義登記,且伊與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楊蓓菁擔心原告涉世未深恐遭他人矇騙而將系爭房屋 變賣,經兩造及楊蓓菁3人協議後,暫就系爭房屋為系爭預 告登記。況且,系爭房屋伊有參與從議價、簽約到支付購屋 頭期款等過程,甚至系爭房屋裝修、搬遷都是由伊雇工,伊 也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故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僅 係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保障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始為系爭預告登記,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預告 登記之原案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 所為,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 屬無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 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 ,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屬無 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原告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21-222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考(北司補卷第11頁 )。而原告為職業軍人,因軍務繁忙無暇處理購屋事宜,經 被告推薦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原告為75年生、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衡以原告之知識及經驗,原告於107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已逾而立之年,且擔任軍職,是原告對其在系爭同意書欄 位簽名之法律效果應有所認知,則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即代表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即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與另一方即被告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原告於本院 亦陳稱:因為三重的房子賣掉,所以要在桃園另外買房給父 親、姐姐們居住,才會購買系爭房屋,至於會簽系爭同意書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對伊說,怕伊將房子賣掉,所以要做預告 登記,讓家人可以居住,但現在伊父親已經過世,被告及楊 蓓菁也已離開,所以沒有保留預告登記必要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用意在於原告之胞姐即 被告,擔心原告涉世未深而設定等節,互核相符。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中印鑑證明為購買系爭房屋之 用,並非用以申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惟自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文件中印鑑證明觀之,該印鑑證明申 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存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21頁),則該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7年9月18日,有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自難認該印 鑑證明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顯見原告前開所述不實,亦 與卷內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所欺瞞而配合始為上開行舉,原告無 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 前揭規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且原告應受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被告出面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購屋價金頭期款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亦有被告提出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此外,系 爭房屋均由被告負責雇工裝修及搬遷,有被告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訂貨單、裝修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5-161頁),且被告自系爭房屋購買後居住在內,直至109年 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始負氣搬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264-265頁),則由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價 金、被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裝修及搬運為被告 張羅等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尚非無據。  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目的,證人楊蓓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空白的系爭同意書,因為被告說要做預 告登記,被告當初是跟伊說,怕原告被騙會將系爭房屋拿去 變賣,希望在處分前可以先經過伊與被告兩位姐姐的同意, 所以才要做預告登記,而且原告所有財務都是由伊跟被告管 理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楊蓓菁係因系爭 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慮及原告日後遭他人詐欺,恐在未經 被告、楊蓓菁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故另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以確保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之狀態。由此可見原告 確有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真實意思,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不 因兩造日後反目而有異。是原告以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係遭 被告矇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非為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 辦理,據而主張兩造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誤認得以系爭預告登記為同意借住之 登記,致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以民事準備狀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約111年間 知悉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 別移轉給楊心渝、楊蓓菁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 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已發見 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至原告復主張於112年5月29日 始確信遭被告詐欺(本院卷第277頁),其撤銷未罹於除斥 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原告當事人訊問所陳述之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⒋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1定有明文。「申請 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 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 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 規定程序辦理。」、「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 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 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 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41條第2、 4、8、10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 親自用印,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蓋印等語,惟系爭同意書為 原告親自簽名,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前往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 ,方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印鑑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由原告本人用印應屬無效等情,要屬 無據。況參酌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復需由登記名 義人親自到場,或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 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辦理,足認辨理預告 登記之程序嚴謹,原告未能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虛偽不實情 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因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保全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辦理。又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為之預告登 記,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預告 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人, 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物 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              地 1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07年11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235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51 27867 100000分之118 2   建               物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418 94.16 全部

2025-03-28

TYDV-113-訴-26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柯賀翔 被 告 楊根裕 蘇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以兩造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等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根裕將系爭 土地上林德官段6182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占 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楊根裕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1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44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 湄惠將系爭土地上林德官段617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所 示部分(占用面積118.8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4項請求蘇湄惠給 付原告5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完成第3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13元。查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4 項前段請求給付510,382元、586,65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4 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及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15,371,448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換算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之換算每平方公 尺價金為47,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於113年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410元,復查無單以系爭土地交易之 登錄實價,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部分 土地之市價為21,640,606元(計算式:〈103.36㎡+118.8㎡〉×9 7,410元/㎡=21,640,606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510,382 元、586,659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7,6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兩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3平方公尺) 全部 柯賀翔3分之2、楊根裕60000分之2841、蘇湄惠20分之1

2025-03-28

KSDV-113-補-67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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