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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 ,僅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出口氣,便 將告訴人所經營攤位之香水掀落地面,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 利行使、使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香水約50瓶均毀壞而不堪使 用,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簽 立和解書(他字卷第12頁背面),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解金,尚有尾款和解金3萬9千元未付,兼衡被告無前 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陳貴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貴隆與謝敏薰原素不相識,詎陳貴隆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花園夜市內,將謝敏薰所營攤位(第6排15至18號攤 )上擺放之香水約50瓶掀落地面,致香水玻璃瓶身破損或刮 擦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敏薰,並妨害謝敏薰擺攤營業 之權利。 二、案經謝敏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謝敏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香 水毀損照片5張、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6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依上開規定,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許家豪住居所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第33頁等),又其自113年4月25日起,經臺灣士林(家 事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113年度護字第10 8號、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 9頁至第44頁),審酌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 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家親聲-18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吳上錨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鄒智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鄒蒨云即鄒琇真 陳翠如 劉金鈴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徐 志穎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曾阿福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阿秋 被 告 徐煥鐃 陳玉晨 徐煥強 康寧 方種 朱淇新 康張秀蘭 陳秀妹 徐忠勇 范鏡泉 薛君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佑霖 被 告 彭劭彬 彭劭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阮氏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𤎿 被 告 甘水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除被告鄒智炎、鄒蒨云以外之其餘被告二十一人,應各自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 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A部分】、【A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C部分】、【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二十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暨如本判決 附表一之(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各被告負擔如本判決附表三之 (七)欄所示之比例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 附表二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 別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三)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 之(四)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別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 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五)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六)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求為被告23人應各自將占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各被告相對應無權占用期間按月給付若干元之不當得 利,其起訴狀於他造當事人欄,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 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其餘22 名被告均未特定姓名(見卷一第7~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 更正被告姓名、送達處所(見卷一第229~230頁表格,其中 徐忠勇係湯姵蓁之繼承人),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稱:附 圖,見卷二第47頁),而為更正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其地上物 之面積與範圍與相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最後聲明如本判 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所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鄒蒨云即鄒琇真、被告劉金鈴、被告徐志穎、被告財團 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備註欄記 載之各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見 本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稱:原告不是不願意調解、曾有多次電話及郵件往來、 原告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依照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的困 難或有危及被告之原始房屋其結構安全的情形、(B)水溝 屬於排水且已緊密結合於建物等語。 四、除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4人 以外,其餘被告18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吳上錨:價錢談不攏。 (二)鄒智炎:律師把水溝之外的土地都算入了,伊在那個土地 上沒有任何建物。鄒蒨云是我姐。 (三)鄒蒨云即鄒琇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 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四)陳翠如:價錢談不攏,不知道有沒有討論空間。 (五)曾阿福:成果圖部分,經過我們這部分水溝沒有量出來。 (六)徐煥鐃:價格的問題,談不攏。 (七)陳玉晨:伊想要購買。 (八)徐煥強:價錢太高了,伊是想買,但差太多,伊買不起, 希望價錢可以降一點。 (九)康寧:基本上伊同意購買侵占的土地,有意願表達給律師 ,但律師並不願意跟我們商議,伊有表示願意去她們事務 所,他們也拒絕。從73年購屋到現在40多年,當初購地時 ,根據住戶反應,當初房屋就已經建好了每個房屋的圍牆 ,不知道當初是否有什麼承諾,現在來說伊佔用土地,中 間是否有矛盾。伊有提出質疑,這是不是一個銷售坑賣。 (十)方種:伊認為是金額部分有問題。第二部分是土地建物認 購的區域有些疑問,伊只認A,C;(B)水溝部分不在伊 使用的範圍,這要伊認購不合理。第三個地價稅的問題, 之前都沒有告知伊土地有佔用的情形,到現在開始要從10 9年計算這樣不合理,不然就應該從打官司那天開始計算 伊才能接受。 (十一)朱淇新:購買價格談不攏。伊有問過律師如果伊要購買    的話,我要購買26A1,不買26A2(雨遮),但他們不同意 ,要一起買。這個房子買來的就是既有的設施,伊是去年 才買的。 (十二)康張秀蘭、陳秀妹:我們倆人意見一樣,價錢太貴了。 (十三)徐忠勇:伊是屬於繼承的,當初繼承這個房子已經有40 年,伊印象中媽媽有跟伊說買房子時,為何會選後面一排 ,是因為她們說伊有這塊土地的使用權,不是伊的個人財 產,伊一直以為是防火巷等公共設施,沒想到是侵占,如 果伊知道這是別人的財產,我當然不可能去蓋,可是隔了 40年之後跟伊追討這個土地,好像是伊被建商騙了的感覺 。 (十四)薛君如:請依民法第148、796條規定免拆除房屋,用地    價方式購買。 (十五)彭劭淮、彭劭彬:希望是合情合理的價錢。 (十六)阮氏茸:伊有拜訪原始的廠商,目前還找不到有利的證    據,但如果我們早到有利的證據,然後伊又先購買了,是 否之後可以返還不當得利,把這些錢還給伊。 (十七)甘水清:意見同阮氏茸。補稱:如果要購買的話,伊認    為C部分跟A重疊。 五、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范鏡泉4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而   目前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 履勘,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在卷(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 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 、卷二第47頁)。 (二)茲依原告整理被告占用一覽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 弄)】欄位,曾阿福(12號)、徐煥鐃(16號)、康張秀蘭 (28號)、陳秀妹(30號)、薛君如(36號)部分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以上5戶稅籍資料見卷一第85~89頁),其餘則 有登記建號之建物(各戶謄本見卷一第153~201頁),門牌 號碼2號~46號(缺44號)共22戶其相對位置則見附圖(併參 卷一第61頁空照圖),而被告占用部分可區分A、B、C部分 ,就B部分即水溝而言,明顯係整條巷弄共用、無法一一切 割區分出,究竟是特定哪一戶設置(相關照片見卷二第197~ 199頁),又縱使非為政府機關設置(見卷二第205~207頁新 竹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30045784號函及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113年10月4日竹鎮建字第1130009436函影本各 1件),亦不得以此逕推定係本件22戶其各個被告所設特定 於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 B部分】,而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便部分被告有設 置水管排放生活廢水至該水溝,亦與設置分屬二事,原告又 補稱:因B部分緊密連結A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而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云云各語(見卷二第148頁最後筆錄),然查該 條水溝並非土地或建物之成分,僅係戶外排放生活廢水之公 共設施,難認如原告所稱係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各該不動 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見各被告對B部分水溝即不 具有拆除權限。其餘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占用A、C部分, 除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鄒蒨云、鄒智炎姊弟 於97年間繼承共有之該戶(見卷一第27頁謄本),其餘21名 被告均無法舉證,對於A與C兩部分具有權占有權源,即屬無 權占用,復均無自動拆除情形(見卷二第144頁最後筆錄) ,即應命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規定為:「(第1項)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查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乃建立在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前提上,原告基於維護其財產完整性,請求各個無權占有人(不含鄒蒨云、鄒智炎)除去其等於系爭土地之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非以損害各該占用A、C部分之被告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則規定:「(第1項)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件查無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告)對 於遭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無 價金協議不成者,由法院以判決決定之餘地,故而本件經本 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仍協商不成,雖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 一再表達價購意願,此部分容由兩造庭外再行協調。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見)。經查: (一)系爭土地109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500元/㎡,申報   地價為2,0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計算式:250 00.8=2000,卷二第137~138頁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參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看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履勘期日現場所見 ,系爭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家林 立之程度(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 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本院爰認本判決 附件一之一原告製表請求,其中以「10%」計算之部分(指 :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其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洵屬過高,此部分應改以「5 %」計算,核為適當。 (二)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B部分為水溝範圍(見卷二第197~   199頁照片),雖被告方面抗辯以:「(方種:)我們家後 方還有一個小水溝,我們的所有廢水是排放在小水溝裡面, 不是排放在B處。(彭劭淮、彭劭彬:)大部分的廢水是排 在建商原來的小水溝,水溝是在佔用地的底下,本來建商就 有弄小水溝。(阮氏茸:)所有的住戶都是排水在小水溝, 不是大水溝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49~150頁筆錄),然 查「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弄」之住戶,縱非水溝 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建商小水溝是埋在地下,小水溝接收 生活廢水之後,不可能無處排放,否則被告甘水清訴訟代理 人莊美鳳也不至於聽聞各被告所言後,再稱:「以前有風災 的時候都是里長請鎮公所的人來處理水溝」(見卷二第150 頁筆錄),甚至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多戶有於A部分放置 洗衣機或曬衣場(見卷一第366~371頁),而A部分非為建商 所建之合法建物,自無由建商於(A)處設有排放生活廢水 之管、孔之理,其等既有利用獲取生活便利,即須負擔使用 B部分水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附圖C部分( 雨遮、建物、水塔)為建物2樓以上之占用部分,因與占用 之建物1樓附圖A部分、附圖B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 之附圖A、B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劉金鈴(8號)、被告徐志 穎(10號)、被告徐煥強(20號)、被告朱淇新(26號)、 被告徐忠勇(32號)占用之B部分水溝面積均在占用之A2雨 遮範圍內,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之A2雨遮面積計算 ,爰不重複計算。 (三)雖原告請求114年2月1日回溯5年至109年1月31日,然被告   康寧、朱淇新係依序於110年3月23日、112年7月14日因買賣 登記,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26 號房屋(見卷一第177、181頁謄本),徐忠勇則於112年12 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 房屋(見卷一第185頁建物登記謄本),故關於不當得利計 算時點,被告康寧應自110年3月23日起算、被告朱淇新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算、被告徐忠勇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被 告鄒智炎、鄒蒨云即鄒琇真以外之其餘被告21人拆屋還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各被告 得預供一定金額免為假執行,悉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至原 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1萬7,4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0,698元,業據原告繳納(見卷一第6頁3萬 6,640元+1萬4,058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另有原告預納之附 圖地政規費5,000元、6萬5,000元、1萬1,000元各乙紙(見 卷二第177、179、181頁),至原告不同意吸收113年2月27 日戶政謄本規費255元、建物登記謄本規費460元(見卷二第 165~166頁書狀),此非屬兩造均得共同使用證據資料之共 益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 1,6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 一、「拆屋還地」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113~117頁。 一之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 125~129頁。 二、被告占用情形一覽表,出處見卷二第123頁,原告方面製作 。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   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見卷二第47頁。 本判決附表:(以下均為本院製作) 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 二、「拆屋還地」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分擔比例。

2025-03-28

SCDV-113-訴-105-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搬遷物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鄭喻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王陳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編號 04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出租予訴外人張嘉珈,並簽署泓 福搬家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 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後,張嘉珈表明不欲續租,伊 依約得清空系爭貨櫃內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即張嘉 珈之配偶向伊陳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禁止伊為任何處置, 伊於同年11月5日函請被告取回系爭物品未果,被告係以系 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張嘉珈間離婚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4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張嘉珈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放置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系爭物品丟置在其向原告租賃而 占有之系爭貨櫃內,系爭租約屆期後,係張嘉珈以系爭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明知上情,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無從基於系爭貨櫃所有權 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嘉珈簽署系爭租約,由張嘉珈承租系爭貨櫃 放置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日屆期後 ,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櫃照 片、系爭租約、發貨通知單、付款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土地租賃書、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貨櫃內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8、20、60至61、72至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 ,被告不予取回,並禁止其為任何處置,係以系爭物品無權 占有,或妨害其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 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 權利已歸消滅。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 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 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⒉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原放置在其與張嘉珈婚後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於113年7月2日遭張嘉珈擅自移置 至承租之系爭貨櫃(見本院卷第3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張嘉珈於113年12月10日寄送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一、…就台端遺留於本人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000巷00號3號內之物品,本人…多次以 律師函、存證信函告知請取回遺留物,惟台端不理會,本人 …遂於113年3月以存證信函函告將物品移至倉儲…。二、本人 再次告知台端,該北投區大度路一段177號之倉儲貨櫃,係 用以置放台端遺留於上開地址之物品…。」等語可佐(見本 院卷第44至48頁),可認系爭貨櫃係張嘉珈基於租賃關係取 得占有用以放置系爭物品,被告對系爭貨櫃並無事實上管領 之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貨櫃內是否因持續放置系 爭物品而為無權占有,洵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不取回 系爭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貨櫃,難認可採。  ⒊原告陳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得依系爭租約約定清空系爭物品 ,並向張嘉珈請求清理費用,惟被告向其表明與張嘉珈間有 另案離婚事件,被告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要求配合開啟貨 櫃以蒐集證據,其為免爭議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60至61頁)為證 ,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與張嘉珈間有另案離婚事件,為避免逕 依系爭租約約定處置系爭物品,衍生與被告間爭議,乃自我 限縮其權利行使,且縱被告曾表明禁止原告處置系爭物品, 亦係對原告處理系爭物品方法表達意見,非係不法侵害或阻 礙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行使,自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所定妨害所有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8

SLDV-113-訴-23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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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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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8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 11.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4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 1 部,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 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 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 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531 萬299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331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其每月 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 名下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存款及商業保單等財產,惟估 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 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凱基商業銀行 現金卡 .本金:479,912元 .利息:1,858,449元  ①期前利息:808元  ②92.04.08-92.05.09(利率18.25%):7,679元  ③92.05.10-104.08.31(利率20%):1,182,556元  ④104.09.01-113.12.05(利率15%):667,406元 .代墊費用:3,515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341,876元  ◎每月利息:5,999元 無 【本院】 .97執東52380號  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79,928元 .利息:306,326元  ①92.05.26-104.08.31(利率19.89%):195,171元  ②104.09.01-113.12.05(利率15%):111,155元 .違約金:34,236元  92.06.26-113.12.05(利率2%) .代墊費用:754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421,244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本院】 .101司執方1704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763,120元 ◎每月利息:6,9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9,183元 .利息:653,467元  ①期前利息:10,099元  ②92.05.26-113.12.05(利率14.99%):643,368元 .違約金:1,800元 .訴訟費用:1,005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855,455元  ◎每月利息:2,488元 無 【北院】 .98司執申21619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84,321元 .利息:354,704元  92.04.20-113.12.05(利率8.89%) .違約金:64,799元  ①93.12.03-94.06.02(利率0.889%):817元  ②94.06.03-113.12.05(利率0.889%):63,982元 .訴訟費用:2,500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606,324元  ◎每月利息:1,366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清119205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1,461,779元 ◎每月利息:3,854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224,899元  (累計本金:943,344元)  (累計利息:3,172,946元) ◎每月利息:10,852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39,731元 .利息:114,683元  ①期前利息:18,677元  ②97.01.28-113.12.05(利率15%):96,006元 ◎至陳報日(113.12.19)累計金額:154,414元  ◎每月利息:497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4492  號債權憑證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30,986元 .利息:117,962元  ①92.06.06-104.08.31(利率19.71%):74,794元  ②104.09.01-113.12.11(利率15%):43,168元 .違約金:23,286元  ①92.06.06-92.12.05(利率1.971%):306元  ②92.12.06-104.08.31(利率3.942%):14,346元  ③104.09.01-113.12.11(利率3%):8,634元 .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用:499元 ◎至陳報日(113.12.11)累計金額:172,848元  ◎每月利息:387元 無 【本院】 .106司執賢96440  號債權憑證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126,015元 .利息:477,398元  ①92.06.19-104.08.31(利率19.71%):303,290元  ②104.09.01-113.11.13(利率15%):174,108元 .違約金:155,400元  92.08.19-113.11.13(600元/月) .程序費用:1,003元 .執行費用:1,016元 ◎至陳報日(113.10.28)累計金額:760,832元  ◎每月利息:1,575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5658  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88,094元  (累計本金:196,732元)  (累計利息:710,043元) ◎每月利息:2,45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12,993元 (累計本息:5,023,065元)  (累計本金:1,140,076元)  (累計利息:3,882,98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3,31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8.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25-30頁、第141-14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凱基銀行   113.11.11、113.12.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消債更卷,第95-111頁) .台北富邦銀行 113.11.08、113.12.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7-109頁;消債更卷,第167-180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行銷公司 113.10.23、113.12.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消債更卷,第181-19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10.24、113.12.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7頁;消債更卷,第113-121頁) .滙誠第二資管 113.10.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1-10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4)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37元(113.00.0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3元(113.00.00) 無 無 3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2元(113.00.00)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元(113.00.00) 無 無 5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000元(113.00.00) 無 無 6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元(113.00.00) 無 無 7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5元(113.00.0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9.04.17/保險金額:6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31頁、第136-137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113.10.08遞狀。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明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12.02詢,消債更卷,第8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2.10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11.08列印。消債更卷,第159-160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111.09-113.09 .薪資:約27,47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59,280元 【雲院】 .113司執壬43777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12.11列印。消債更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租屋房租:4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47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報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2.02.14退保,投保年資:10年21日 .職災保險:林○正(○○公司負責人) .113.05.20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全民健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3.11.08投保,保費:8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139-140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12.09列印。消債更卷,第155-1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店面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 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 金(下稱系爭第3案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 則(下稱系爭第7案決議);通過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 修繕金額估價新臺幣(下同)139萬7千元,按公設比例(扣 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000元繳交(下稱系 爭第8案決議,與系爭第3、7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㈢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19日所為區權人會議決議議案三(下稱 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未以店面住戶、公寓住戶之受益 程度予以區分,一律要求全體住戶必須繳交2萬元之修繕費 用,係屬權利濫用,而認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之決議無 效。被告忽略前案判決意旨,再次以多數暴力方式,強迫少 數之店面住戶(包含原告)與樓上住戶就修繕基金、管理費 採相同收費基準,強行通過系爭決議,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均無效(見訴字卷第13、20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故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乃屬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並分述如下:  ㈠就管理費部分: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面積並無資 料,進而造成紛擾,且原本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含停車位面 積,但停車場之設備例如鐵捲門、燈管等,若有損壞,仍由 被告支出,這樣有停車位之區權人享受之利益顯多於沒有停 車位之區權人;另機車停車位之區權人每月要繳交100元清 潔費,但汽車停車位之區權人不用繳清潔費及停車位之管理 費,顯有不公;並就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費部分,已有考慮 店面住戶至停車場開車亦需使用電梯,但使用程度較少,所 以店面住戶每個月繳納的管理費與大樓住戶比例是3比5。綜 合考慮上開情況,及原告誤以為被告將「樓上與店面3:5平 等比例原則」等字樣刪除,遂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通 過第1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 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 依每坪繳納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 )等語。  ㈡就修繕基金部分:系爭大樓已超過30年,太多公共設施需修 繕,若統一由管理費支出,顯有不足且緩不濟急,又修繕基 金用於修繕水塔、消防管路、發電機、屋頂等公共設施,這 些公共設施不論是店面住戶或大樓住戶均有受益,故無法區 分出受益程度的差別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11至213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3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關決 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 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金(即系爭第3案決議);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即系爭第7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修繕金額估價139萬7千元,按公 設比例(扣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千元繳交 (即系爭第8案決議)。  ㈢系爭第3案、第8案決議所稱「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是 指各房屋所持有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面積3221.86平 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換算的面積。  ㈣系爭第7案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是指依建物登 記謄本,各房屋建號的總面積。  ㈤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每月 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後如果 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繳1百 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㈥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  ㈦系爭大樓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案略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 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依每坪繳納 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系爭00 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案略以:機械車位保養及保險 費另外繳,各組機械車位連動故障時,維修費用由該組故障 車主均攤,非地下基金支出(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 第2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 :修繕基金扣除停車位坪數之事,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上 無車位坪數證明,1格停車位以6坪計,有法院判決書者個別 處理(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  ㈧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自114年起, 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樓上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以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 戶每坪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㈨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原則上以一格停車格6坪計算,有 法院判決書者另持法院判決書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原告 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大樓係於82年領得使用執照(見訴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已逾32年,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老舊 ,必須進行修繕,應屬可採,且此亦有被告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而衡情一般社會經 驗,大樓之公共設施除電梯外,尚有水塔、大樓外牆、消防 設備、結構柱、屋頂等,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自屬影響系 爭大樓整體之安全,難認因系爭大樓住戶為店面住戶或非店 面住戶,而認有不同程度之安全影響,況參照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第3、8案 決議公共修繕基金未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上住戶,應 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 (扣除車位面積),難認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 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3)分擔管理費,並未違反法令或 章程:   ⒈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 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則,見訴字卷第33頁),而兩造 亦不爭執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店面住 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 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 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 徵系爭第7案決議已就系爭大樓店面住戶之每月管理費給予 優惠之計算標準。  ⒉原告雖稱住戶要自行維持停車位的管理與清潔,系爭第7案決 議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未扣除停車位面積,而認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即知,使用大樓停車位需配合 多項公共設施,例如停車空間鐵捲門、照明、地板等,再佐 以使用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除管理費外,更需每月 另外繳納100元清潔費(見訴字卷第225頁規約),況汽車停車 位之占用面積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更較機車為甚,舉輕 以明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 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 3)分擔管理管理費,給予系爭大樓店面住戶較優惠之計算標 準,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違,況系爭8決議主要以面積為計 算標準,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店面住戶及樓上 住戶管理費之計算均不扣除停車位面積,更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2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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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至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附表雖誤載張數為各2張 ,然因該附表已明白記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 等足資辨識股票之重要事項,已足使該票據權利人辨識此公 示催告之內容,無生妨害其得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4NX3394-2 250 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5NX32697-6 925

2025-03-28

TYDV-114-除-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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