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為警獲報前往盤查,
發現甲○○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
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
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4-毒聲-1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