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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其中所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47,750元」,應更正金額為新臺幣「474,75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下判決,其中附 表四所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新臺幣 (下同)47,750元,應更正為474,750元。爰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劉 景中的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為8分之3,換算土地面積為79.1 25平方公尺。本件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000元,故被告劉韋成 應該補償給原告劉景中之金額為474,750元。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 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47,750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474, 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5

CYDV-112-訴-757-20241125-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黃邱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宇(兼抵押權人) 被 告 邱久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秀英 被 告 邱冠程 追加被告 林珮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 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共有人林偉裕(下稱 林偉裕)為被告,因林偉裕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幸 玉、林珮玉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偉裕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 土地),面積4,042.4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 90地號土地),面積915.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 期限,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又考量288地號土 地歷年來兩造之使用狀況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範圍,應採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失較為妥適。因此 ,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可 讓所有人分配之土地皆有道路出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就288地 號土地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無視他共有人土地是 否有臨路,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再者,前述估價報告書 之補償金額並不合理,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 冠程須犧牲土地分割出私設道路,實際損失遠大於補償金額 ,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原告可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何以 要求犧牲被告之土地開闢私設道路,而應由原告犧牲其分得 土地提供被告使用方為合理,故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並非 適合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表四所示。  ㈡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建物,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 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88地號土地)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25至35、91、217至219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再以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及 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 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288地號 土地北側臨鹿草鄉文役街為路寬8公尺,東側臨12公尺路寬 之開山街,為雙面臨路,左側(即西側)有圍牆,土地呈近似 梯形,地勢呈平坦狀,附近地勢亦然,以臨接道路開山衔為 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70公尺,最大深度約71公尺,土地上 有坐落門牌號碼鹿草路240號磚造平房,被告邱文魁稱為其 所有,但不用保留,土地西側有二棟磚木造平房,供放置物 品,林偉裕稱為其所用;290地號土地西側臨開山街,僅能 從開山街出入,地上為雜草、無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2 年4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現況照片及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30609號函 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11 9、139至145、169頁,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⒉又參以原告請求288地號、290地號即系爭土地合併複丈裁判 分割之方案,28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已見前述。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意見, 經數次修正及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最後主張分 別為如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由除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外之其餘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前 述兩造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參以原告、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288地號土地因有留設編號F、面積316.77平方公尺之6公尺私設道路,除原告及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分得之面積未減少外(未分擔私設道路持分土地),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均相當減少,若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難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28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僅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道路為單向臨文役街,且長度超過70公尺,該私設通路既為單向出口,依前述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為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再行劃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用劃設迴轉道,但認為被告要割出道路用地不公平,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考量依原告方案,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尚難謂妥適。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須留設迴車道,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餘被告並未在庭表達得不留設迴車道乙節(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審酌被告分割方案,最終已獲得被告林珮玉、林幸玉之同 意,除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使用,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依原有出入道路,避免劃設私設 通路增加土地之負擔,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北側仍臨文役 街,且其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此與被告分得之土地 有為狹長形、不規則形或梯形之坵塊,顯然較有利原告整體 規劃及利用,是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因此,本院權衡288、290地號土地之性質、位 置,使用現況,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 損土地價值,並更能供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比較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割 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對全 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及妥適,可認較原告方案為優,而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至於前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原所擬採之另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因該分割 方案後為兩造及本院所不採或未採,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位置、土 地使用分區、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及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 ,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 之狀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有利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面積4042.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3 被告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4 被告邱久倫 108分之7 108分之7 5 被告邱冠程 108分之7 108分之7 6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915.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36分之7 36分之7 3 被告黃邱淑如 36分之7 36分之7 4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5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A 2021.21 原告 B 359.40 被告邱文魁 C 179.70 被告邱久倫 D 179.70 被告邱冠程 E 359.40 被告黃邱淑如 F 316.77 6米道路(由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626.24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290 H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 I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J 457.78 原告黃文俊 備註: 一、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288地號土地,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不足分配面積,擬由被告林幸玉、林珮玉以價金補償。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甲 449.16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乙 2021.21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丙 524.02 被告黃邱淑如單獨取得 丁 262.01 被告邱久倫單獨取得 戊 262.01 被告邱冠程單獨取得 己 524.01 被告邱文魁單獨取得 290 庚 457.78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辛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共同取得 壬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備註: 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5頁)。 二、前述共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2024-11-22

CYDV-112-重訴-2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蘇英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添丁 蘇洪月英 蔡朝旭 王丙寅 郭柏松 蘇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 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 ,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C、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添丁單獨取得。 ㈡、編號D、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洪月英單獨取得 。 二、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地號,面積197 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6.04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 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郭柏松共有坐落同段1364 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編號B、面積7448.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被告郭柏松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031.9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郭柏松、蘇郭秋蘭共 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5.2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面積3587.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下均各以姓名稱之)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王 丙寅、蘇郭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 與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 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 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0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 地號,面積197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 6.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4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4 地號,面積2031.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 5.24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 割,考量系爭土地為相鄰地,除部分共有人不同外,多數共 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合併利用提高經濟 價值,另王丙寅、郭柏松分得土地面積不大,若依系爭土地 長度所分配之面寬用作魚塭堤岸顯然不足而無法作為魚塭使 用,乃不分配土地而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歐亞事務所)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之價額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現地使用位 置判決合併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合 併分割方案。 ㈡、郭柏松:伊就1364、1394、1395土地並無受原物分配之困難 ,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合併將如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述意見狀附圖1(本院卷第369頁)所示1364土地B2部分以 實地分配予伊;若不予合併,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分別將如113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狀附圖2(本院卷第371頁 )所示1364土地B2部分、1394土地A2部分、1395土地A3部分 (寬度均為10公尺)分配予伊,非無法利用,不願以價金補 償。 ㈢、蘇郭秋蘭: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領取現金補償,但不同意原 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應以交易市價計算補償金。 ㈣、蔡朝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1、1354至1358地號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地號土地相鄰、1394 與139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 之養殖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75至10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 相同,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經⑴、1354 至1358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 洪月英同意合併分割,⑵、1360至1364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 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合併分 割,及⑶、1394至1395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 告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 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再審 酌系爭土地中,僅1354至1358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土地相 鄰、1394至1395土地相鄰等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就1354至1358土地合併分割、1360至1364土地合併分割、 1394至1395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既非全 部相鄰,本件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併予敘明。 2、1354至1358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49地號土地(下稱1349土地)通行,1357、 1358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359地號土地(下稱1359土地)通行 ;1360至1364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80、1393地號土地(下稱1393土地)通行 ,1360土地東側鄰接1359土地通行,1364土地西側鄰接同段 1365地號土地通行;139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土 地,東、北、西側分別鄰接1359、1393、同段1419地號土地 (下稱1419土地)通行,1395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五邊 形土地,東、西各鄰接1359、1419土地通行。1364、1394土 地上各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之鐵皮屋、遮 棚及鐵皮圍籬,其餘土地目前均作為魚塭使用,無其他地上 物等情,有地籍圖、本院11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況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03至105、111、357至363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 人之利益、暨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蘇郭秋蘭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蔡朝旭對原 告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認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尚 屬妥適、公平。 3、至於郭柏松雖主張就1394、1395土地部分原物分割,分得如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A2、A3位置,就1364土地則分得如本院 卷第371頁編號B2位置(下稱郭柏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 65至367頁)。惟查郭柏松共有之1394、1395、1364土地,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別為132.94、42.32、165.11 平方公尺,如依郭柏松方案均以寬度10公尺為分割,A2、A3 、B2之長度各為13.294、4.232、16.511公尺。而系爭土地 目前作為魚塭使用,魚塭間需留有堤岸,郭柏松亦不否認原 告主張魚塭間之堤岸寬度最小上面約3公尺,梯形往下,最 下方大約6公尺(本院卷第355頁)。則如堤岸平均由兩側土 地分攤,A2、A3合併(長、寬為17.526、10公尺),則A2、 A3扣除四邊堤岸(以梯形最下方6公尺計算)之長、寬僅餘1 1.526、4公尺,B2則僅餘10.511、4公尺,可使用面積僅為4 6.104、42.044平方公尺,面積已過於狹小而不利於漁業, 且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因需另行增加堤岸分攤土地, 可使用面積減少,郭柏松亦自陳如不從事傳統魚塭,會先把 土地留著,等以後再行規劃(本院卷第355頁),足認其目 前並無利用之規劃,是郭柏松方案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綜 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 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最適當、公允。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 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 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編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為 新台幣(下同)745元,有該所113年9月9日歐估嘉字第1130 904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 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由應 受補償人受領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7日朴測    土字第03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3月5日 )(本院卷第317、319頁)。     附表一: 135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55、1356、 1357、1358、 1360、1361、 1362、1363 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 136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5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蘇英界  782/1604    1/2  676/1777  5871/6282  1137/1220 573/1000 蘇添丁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蘇洪月英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蔡朝旭   70/1604    X   X    X   X  4/1000 王丙寅   X    X  255/1777    X   X 14/1000 郭柏松   X    X  170/1777   137/2094  332/12200 19/1000 蘇郭秋蘭   X    X   X    X  249/6100  4/1000 附表二:兩造應找補金額 附表二之1:1354、1355、1356、1357、1358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英界就此部分土地少分配3447.02平方公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添丁 蘇洪月英 受補償金合計 蔡朝旭   26,984   26,984   53,968 蘇英界 1,284,015 1,284,015 2,568,030 應補償金合計 1,310,999 1,310,999 2,621,998 附表二之2:1360、1361、1362、1363、136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添丁、蘇洪月英就此部分土地各少分配1758.88平方公尺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郭柏松   123,006 王丙寅   184,507 蘇添丁 1,310,366 蘇洪月英 1,310,366 應補償金合計 2,928,245 附表二之3:1394、1395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受補償金合計 蘇郭秋蘭  47,300   47,300 郭柏松 130,569  130,569 應補償金合計 177,869  177,869

2024-11-12

CYDV-113-訴-113-2024111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 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 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 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 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 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 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 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 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 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 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 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 ,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 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 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 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2024-11-06

CYDV-112-訴-40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1-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2-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劉姿辰 黃一展 黃麒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蕭清良 蕭清南 唐黃玉蘭 鄭蕭絹代 蕭月蝦 蕭莉君 蕭名欽 呂復龍 呂麗華 呂宜家 蕭崑台 蕭崑全 蕭雪玲 上三人均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地號13(A)、面積7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蕭清 良、蕭清南、唐黃玉蘭、鄭蕭絹代、蕭月蝦、蕭莉君、蕭名 欽、呂復龍、呂麗華、呂宜家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㈠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地號13(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姿辰、 黃一展、黃麒軒、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有取得,並按 如附表二、㈡「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下稱劉姿辰等3人,以下 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伶為共有人蕭添進之繼承人而 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與蕭添進其餘繼承人即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下稱蕭崑台等3人)應就蕭添進所遺 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查明蕭美 伶就共有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部分均已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繼字第733號、8 8年度繼字第342號),已非蕭添進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11月24日函、 備查函及112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89至99 、123、409至411頁,卷㈡第65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17 日具狀撤回蕭美伶部分(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其中蕭崑台等3人尚未就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本院卷㈡ 第247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姿辰等3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方案),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歐亞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互為找補。至於附圖二 方案使伊等受分配區塊北寬南窄、歪斜狹長、帶邊角又帶弧 形,客觀上顯非合理地界型態,且面臨嘉運一路一側幾無面 寬,僅貨轉二路一側有正常面寬,實質上與單面臨接貨轉二 路無異,伊等未獲臨路利益反受其害,不同意該方案。另歐 亞事務所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 為之估價報告,就梯形地因形狀降減2%地價(本院卷㈡第55 至56頁),而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所為之估價報告(即 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並 未考量附圖二方案之13(A)近三角形地降減地價,無疑可議 。 ㈡、除劉姿辰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蕭添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黃寬於88 年5月4日死亡,蕭添進及蕭黃寬之繼承人蕭崑台等3人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 蕭崑台等3人應就上述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原告、劉 姿辰等3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112年9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733號 函(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卷㈡第53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嘉義縣部分) 內貨物轉運中心之土地,土地東南呈弧狀、東、北、西、南 為直線之近四邊形,目前為空地,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9號事件111年1月 5日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31、111 至112頁,卷㈡第53頁),復經原告、劉姿辰等3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417頁),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劉姿辰等3人 抗辯應按另案鑑定報告就同段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找補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後,始另行提出附圖二方案,堪認 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可接受之方案,僅因原告不願負擔找補 金額而改提出附圖二方案。而附圖一方案,13(A)面積730.5 5平方公尺,足以完整含入長弧形之東南角,且面接嘉運一 路、貨轉二路之寬度近似,整體上呈現完整方直之地形,13 (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6.9公 尺(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1.38公分×500100=6.9公尺) ,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貨轉二路,南側 臨嘉運一路,可雙向通車並供互通往來,實有利於將來建築 、充分利用。至於附圖二方案,13(A)面積雖為202.06平方 公尺,惟北側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9公尺(附圖二比 例尺為1/500,1.8公分×500100=9公尺),與自東側同段8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圖經界線往西平行延伸,13(A)部分之寬 度約8公尺(1.6公分×500100=8公尺),自該部分以南則近 似半圓弧狀,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 可議並有違公平,尤其對13(A)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將不利 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再徵諸除原 告、劉姿辰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於附圖一、二方案 ,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 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 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13 (A)、13(B)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620元 、53,460元,有該所113年8月22日歐估嘉字第1130808號函 (本院卷㈡第36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堪認系 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 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 例負擔之(蕭崑台等3人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     上測法字第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4日發 給,本院卷㈠第199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     上測法字第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22日發 給,本院卷㈡第247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良 1/10 1/10 2 蕭清南 1/10 1/10 3 蕭添進(繼承人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1/40 1/40(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連帶負擔) 4 唐黃玉蘭 1/10 1/10 5 鄭蕭絹代 1/20 1/20 6 蕭月蝦 1/20 1/20 7 原告蕭明生 3333/100000 3333/100000 8 蕭莉君 1/20 1/20 9 黃一展 1/20 1/20 10 劉姿辰 8889/100000 8889/100000 11 蕭名欽 1/10 1/10 12 呂復龍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3 呂麗華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4 呂宜家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5 黃麒軒 5277/100000 5277/100000 附表二: ㈠13(A)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蕭明生 3333/78334 蕭清良 10000/78334 蕭清南 10000/78334 唐黃玉蘭 10000/78334 鄭蕭絹代 5000/78334 蕭月蝦 5000/78334 蕭莉君 5000/78334 蕭名欽 10000/78334 呂復龍 6667/78334 呂麗華 6667/78334 呂宜家 6667/78334 ㈡13(B)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姿辰 8889/21666 黃一展 5000/21666 黃麒軒 5277/21666 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2500/21666(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公同共有)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2024-10-17

CYDV-111-訴-645-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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