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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榴槤參顆、箱子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淑英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榴槤6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 「榴槤5顆及箱子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以下)」,同 欄二「吳振昌訴由」刪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補充「現場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吳振昌雖 證稱:損失榴槤6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但依卷附現 場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可見被告係將榴槤5 顆裝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復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榴槤 5顆及箱子1個。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 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榴槤5顆中之2 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吳振昌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5頁)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箱子1個及榴槤5顆中尚未扣案或發還之3顆,核 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除交給警方的榴槤 2顆以外,其餘的榴槤吃掉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榴槤5顆中之2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榴槤5顆及箱子1個離開現場之車 牌號碼773-PJY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1頁),故不另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   被   告 劉淑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1時6分許,在吳振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榴槤6顆(合 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振昌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 竊榴槤2顆(已發還予吳振昌)。 二、案經吳振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淑英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買 ,不是偷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 前往上址水果店時,店內適無人在場,而被告自騎車抵達、 拿取榴槤、裝箱至騎車離開,全程僅約3分鐘,可見被告全 未在場停留等待店員返回,即迅速載運上開榴槤離開現場, 已難認其有付款購買之意思;況自被告於上揭時間取走榴槤 起,至警察通知被告到場時止,已逾2日之久,卻未曾前往 上址商店付款,足見被告全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實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另竊得之榴槤4顆,雖未扣案,惟此部分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簡-490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 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3號   被   告 王俊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鄭永慶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鄭 永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鄭永慶)。 二、案經鄭永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慶於警詢中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3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野獸國沒牙存錢筒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2,80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 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9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喵爪抓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俊乾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沒牙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存錢筒以 28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周盟展。嗣因吳俊乾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存錢筒(已發還予吳俊乾)。 二、案經吳俊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俊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盟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被告與證人周盟展之對話紀錄。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282-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日間自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銘德(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 慢慢停下來,一轉頭就看到對方倒在地板,我沒有過失,是 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偵卷第6、7頁)。惟按行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43 頁)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5、17至18 頁),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先自三隆路車道駛至路旁,並隨 即再切入車道欲左轉三隆路119巷無疑;併參以告訴人張倢 瑀證稱:被告突然從我的右前方轉出來都沒有打方向燈,我 緊急煞車就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當時沒有看後方有沒有人就 直接切進去右邊直接左轉出來,我急煞的時候就快撞到對方 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駕車起駛時,並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否則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 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差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起駛前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未保持 安全距離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駛入 路旁時,告訴人離被告尚有相當距離,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若非被 告當時未打方向燈即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 車,告訴人應無閃避不及摔車倒地之理,參以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張 倢瑀: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銘德:騎乘機車駛出路外後再 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分隊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故被 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再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經送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核無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5號   被   告 陳銘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三隆路與三隆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三隆路路旁駛出,適有張倢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隆路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及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銘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倢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倢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交簡-282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 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 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 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 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 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 (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 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3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條及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張志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50平方,7米長)及電線(22平方,2米長) 各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6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與正氣路29 巷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設備用電纜(150平方,7米長) 及電線(22平方,2米長)各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得手後以腳踏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該工地負 責人張志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失竊電纜及電線共6條,與被告之供述僅竊取 電纜及電線共2條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佐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清楚攝 得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數量 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 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6

KSDM-114-簡-29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安可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 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弘茗所有之發財樹盆 栽擺放在上址人行道水溝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發財樹盆 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隨即以上開電動自行車 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弘茗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可宏所竊得之發 財樹盆栽1盆(業經警發還林弘茗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扣案物品之照片( 見偵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 告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貪圖個人小利,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發財樹盆栽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有前揭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當志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 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一節(見偵卷第7頁),及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認被告在 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 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發財樹盆栽 1盆,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 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502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左側 手部挫傷擦傷、雙側下肢挫傷擦傷等…」;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永富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 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鄭天凱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存 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55頁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3號   被   告 蘇永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學路與 琉園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琉園二街;適有鄭天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直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天凱因而受有右側 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蘇永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天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永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天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交簡-277-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盆 陳淑玲 王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甲○○前為丙○○之媳婦、乙○○之弟媳,其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因認家 中後輩遭甲○○欺負,遂先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與甲○○理論,3人於爭執時一言不合,丙○○與乙○○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拉扯身體及頭髮,並動手相互毆打,推擠間並致丙○○跌坐在 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及頭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雙手及下胸部挫傷、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始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其遲誤審理期日,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柏靜、王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之 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前婆婆 、前大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先後共同傷害甲○○、被告甲○○先 後傷害丙○ ○、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 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 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彼此互毆,以當 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傷害 丙○○、乙○○2人,則被告甲○○傷害被告丙○○、乙○○2人部分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3人互為原諒對方,不再追刑事責 任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乙 ○○,係其二人至其住宅毆打伊,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請丙 ○○、乙○○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由 被告丙○○、乙○○賠償告訴人甲○○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 元,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均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 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頁),本件量刑之 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據此,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開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 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 ○○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丙○○、乙○ ○與甲○○互相推擠、毆打等,致被告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並於 本院審理中在本院達成民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 訴人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 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 頁),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間互有家庭 成員關係,顯係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而非惡性犯罪。又 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丙○○ 、乙○○各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 ○○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 事責任,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 之,被告3人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係故意犯 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3-簡上-13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 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柏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潘建南」補充 為「潘建南(音譯)」(以下並逕稱之)、附件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關於「左列告訴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左列告訴人持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忘記做了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本案尚能乘坐需有一定平 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伺機犯案,且能 與「潘建南」相互聯絡、分工共犯,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 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且能憑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應不 能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潘建南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 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 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如附件附表 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亦已敘明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附表編號1 小背包1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00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無。 3 附件附表編號3 漁夫帽1頂。 4 附件附表編號4 無。 5 附件附表編號5 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醇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推由李柏醇以附表所示行竊 方式,竊取邱尚彥、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麗貌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潘建南」騎乘前揭車輛搭 載李柏醇離開現場。嗣因邱尚彥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尚彥、被害人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 麗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潘建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 醇竊得附表編號1小背包1個、皮夾1只及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物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邱尚彥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附表編 號4阮俊清所有行照1張等物,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渠等申 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件告訴人邱尚彥指訴之失竊現金新臺幣20 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 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告訴人 邱尚彥 民國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小背包1個 (內含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 2 被害人 楊榮娣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3 被害人 林璉如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漁夫帽1頂 (價值200元) 4 被害人 阮俊清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行照1張 5 被害人 簡麗貌 113年3月28日2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外套1件 (價值1600元)

2025-03-25

KSDM-114-簡-4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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