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榴槤參顆、箱子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淑英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榴槤6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
「榴槤5顆及箱子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以下)」,同
欄二「吳振昌訴由」刪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補充「現場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證人吳振昌雖
證稱:損失榴槤6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但依卷附現
場監視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可見被告係將榴槤5
顆裝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復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榴槤
5顆及箱子1個。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
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榴槤5顆中之2
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吳振昌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5頁)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箱子1個及榴槤5顆中尚未扣案或發還之3顆,核
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除交給警方的榴槤
2顆以外,其餘的榴槤吃掉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榴槤5顆中之2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榴槤5顆及箱子1個離開現場之車
牌號碼773-PJY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1頁),故不另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
被 告 劉淑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1時6分許,在吳振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榴槤6顆(合
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振昌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
竊榴槤2顆(已發還予吳振昌)。
二、案經吳振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淑英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買
,不是偷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
前往上址水果店時,店內適無人在場,而被告自騎車抵達、
拿取榴槤、裝箱至騎車離開,全程僅約3分鐘,可見被告全
未在場停留等待店員返回,即迅速載運上開榴槤離開現場,
已難認其有付款購買之意思;況自被告於上揭時間取走榴槤
起,至警察通知被告到場時止,已逾2日之久,卻未曾前往
上址商店付款,足見被告全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實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另竊得之榴槤4顆,雖未扣案,惟此部分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