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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炳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廖炳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於107年6月1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非榮民、未婚、父不詳,其母廖阿貴、弟李其福分 別於65年3月18日、70年12月25日死亡,經實地查訪該里里 長吳芬芳,表示未曾見過廖炳耀,電聯其侄即李其福之子李 後輝表示與廖炳耀鮮少聯繫。其無入出境紀錄、申請社會福 利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未領取身分證,無全民健保 紀錄。又廖炳耀為0年0月00日生至100年12月16日止年滿98 歲,同日經警通報為失蹤人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公示 催告,並已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113年2月15日中 市西戶字第113000064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廖炳耀戶籍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8日函文、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無 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 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函(無 符合失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2月6日函、臺 中○○○○○○○○里(鄰)長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臺中○○○○○○○○113年3月25日函(無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卷附之失蹤人口系 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記載之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 自應自是日起算。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廖炳耀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3 年12月15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亡-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瑜 失 蹤 人 陳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楊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雲之女,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失蹤,迄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無失蹤人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於97年1月17日失蹤後,再無失 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 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 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4-亡-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失 蹤 人 程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程昌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程昌源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102年4月17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尚未換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非屬榮民,復 查無在監或出監紀錄,亦無殯葬紀錄,另無在臺親屬,足認 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3 年7月1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47905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 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完整 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 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 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2年4月17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7日屆滿3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3-亡-49-202503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宣告甲○○○(女,民國前0 年00月0日生,父陳O陽,母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 ○○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應更正為「宣 告甲○○○(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父陳O陽,母不詳,失蹤 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2 時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6條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8

KSYV-113-亡-37-20250328-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O雄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宣告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父張O珊,母張陳O娥,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 ○○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應更正為「宣 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父張O珊,母張陳O娥,失蹤前 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號)於民國50年9月24日下午12時 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6條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8

KSYV-113-亡-38-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金慰 失 蹤 人 林阿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阿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8

TCDV-114-亡-1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年逾80歲,且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 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陳○○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114年1月16 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0421號函、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7月21日新北警淡治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4300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26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530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573566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 288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15 58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858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113年12月26日新北處字第1130013705號函、失蹤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 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 失蹤人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7月20日失蹤 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 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 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28

SLDV-114-亡-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 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等件為證。另 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 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27

PCDV-114-亡-2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林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周麗卿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周麗卿之子,因相對人於 民國64年4月7日遷出○○○後即了無音訊,聲請人於105年12月 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8年,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 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64年4月1 7日遷出○○○國,尚難逕認係失蹤。而聲請人雖稱其於105年1 2月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等語,惟相對人 既遷出至○○○國,聲請人提出在我國尋人未果之事證,尚難 認能證明相對人生死不明。本院前諭請聲請人提出在○○○國 尋找相對人未果之事證,惟聲請人自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之 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而與前揭民法第 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7

TPDV-114-亡-1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煒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7

CHDV-114-亡-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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