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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林秋龍(歿)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駕駛汽車與聲請人所承保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存有肇事原因,現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修繕車輛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求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 於114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死 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 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 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序 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41-20250226-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李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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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施東榮(歿)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駕駛汽車與聲請人所承保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存有肇事原因,現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修繕車輛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求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4-20250226-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巫松芳(歿)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3鄰三和路120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積 欠聲請人電費,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2-20250226-1

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代 理 人 吳信忠 相 對 人 林秀絨(歿)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 ,聲請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及接送費用等,惟因相對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 人於114年1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2-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吳莊阿嬌 吳秋香 吳文煛 吳尹林 吳秀琴 吳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吳阿蒼與相對人(即被告)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1 月7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承受其被繼承人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惟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173 條前段)。其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 177 條第3 項)。是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吳阿蒼在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後判決送達其訴訟 代理人前死亡(日期:民國113 年11月7 日),嗣本件第一 審判決在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後,迨至114 年1 月7 日吳阿蒼 之繼承人始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及決議 意旨,對於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自應由第一審法院 裁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明人主張:渠等要為吳阿蒼之配偶(即吳莊阿嬌) 及子女(即吳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吳彥翰), 故而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渠等 所提出之吳阿蒼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吳莊阿嬌、吳 秋香、吳文煛、吳尹林、吳秀琴之戶籍謄本(均影本),暨 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調閱之吳彥翰個人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證。 三、從而,吳阿蒼之上開繼承人等,聲明承受吳阿蒼與相對人間 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0

ULDV-104-公-1-20250220-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被告兼上三 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 乙○○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父張○○(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9年4月29日 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 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張00與原告祖母張0選,育有原告 之父張0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林00於日治時期原名為 張00貴,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 更名為陳00貴,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9 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更名為林陳0 0貴,稱謂為「媳婦仔」。林陳00貴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 0明結婚後,更名為林00,故戶籍資料上之張00貴與林00應 為同一人。林00雖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 戶籍內為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林00英之戶內,惟 「養子緣組」之涵義為「收養關係」,「養子離緣」之涵義 為「終止收養關係」。而林00於上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 除戶之記載,係指除戶於本家,而入戶於他家之情形,並非 終止收養關係。又林00為林00英之媳婦仔,固無疑義,惟媳 婦仔是否轉換為養女,依相關法律見解認為「媳婦仔與養家 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 身分為收養」(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參照)。林00英係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林00則於 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林00雖為林00英之媳婦仔, 然林00未與林00英之子嗣結婚,相關函詢資料亦查無林00與 林00英另訂有收養契約,故林00與林00英間應無民法上之收 養關係。綜現有戶籍資料可知,林00為陳0添之養女、林00 英之媳婦仔,然林00與陳0添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0 0與林00英亦未訂有收養契約之證明。因此林00應仍為陳0添 之養女,而與本生父母即原告之祖父張00於法律上並無親子 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 生,民國67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日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69 年4月2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意旨略以:林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入陳0添戶內 時,稱謂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 陳0添戶內轉入林00英戶內時,稱謂為「媳婦仔」,依一般 社會觀念收養年幼子女應有共居、撫育、照顧生活起居之行 為,斷無將年幼養子女交給他人並改換姓氏之理,顯見斯時 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林00與陳0添之養父女關係已 終止。若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戶政機關並未 載明?更可說明戶政機關已依相關文件及事實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又林00英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 時,林00與林00英之養母女關係,業因林00英死亡而終止。 且依林00之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林00死亡時之 戶籍登記資料,未見林00有何養父母之姓名登記,故林00與 張00確實存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應以中華民國之文件證明林 00曾為他人養女,而非以日治時期之文件進行舉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意見詳如丁○○、戊○○ 、己○○、庚○○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00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 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復於昭和 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稱謂為「媳 婦仔」。惟林00自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造成張00與林00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 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 登記正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係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10日出生,原名「張00貴」,本生父母 為張00、張00選,原與戶主張在同戶,續柄欄為孫。嗣於昭 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至陳0添為戶主之基隆市旭川二丁目五十五番地, 改名為「陳00貴」,續柄欄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林00英為戶主之臺北州基 隆市高砂町二丁目六十二番地,改名為「林陳00貴」,續柄 欄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241頁)。臺灣光復後,林00與戶長陳0付 同戶,改名「林00」,出生日期改為民國20年3月13日,稱 謂欄登載為「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妻林參之妹」,父 母欄登記為「林0、楊0」,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其他相關收 養之記事。又於民國44年11月5日,林00因與陳0明結婚遷出 上開戶籍,並於同日遷入由陳0明任戶長之戶內,其父母欄 登載為「林0、楊0」,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 事,後續林00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 養相關之記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己○○、庚○○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之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基隆市00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基七戶字第OOO OOOOOOO號函附林00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248頁至269頁、307頁至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00僅係登記為林00英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關係,故林00與陳0添之養親子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撤銷收養 ,林00對生父張00並無繼承權,為被告戊○○、丁○○、己○○、 庚○○、丙○○、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 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 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 。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 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 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 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 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 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 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 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 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 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 ,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即使養父將養女 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無須終止,養 女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雖主張林00養子緣組入林 00英戶內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並已將林00由 陳姓改為林姓,並交由林00英撫育,可見陳0添與林00已無 收養關係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資料之登載,林00於日治 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 ,除於戶籍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媳婦仔」外,其姓氏「陳」 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而冠以養家姓為「林陳00貴」 ,足見林00英係將林00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則依前揭說 明,除非林00之媳婦仔身分有轉換成養女身分(詳如後述) ,其與養家之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且經本院查閱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戶主陳0添及 林00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別登載林00「台北州基隆市 高砂町○○○○○○番地林00英ト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基隆市○○○○○○○○番地陳0添養女。昭和9年4月14 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230、235、238頁),然前 開登載係指林00因被林00英收為媳婦仔,故遷出陳0添戶而 為除戶,並遷入林00英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 林00已與陳0添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00英發生收養關係。 此外,亦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則林00 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首堪認定。  ㈡再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 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 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分別定有 明文。故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 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亦即媳婦仔身分關係是 否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於日治時期仍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若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將媳婦身分 關係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查林00自昭和9年(民國23年)4 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4 月2日林00英死亡時,並無林00與林00英間有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林00與林00英間 成立收養關係。又林00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死 亡後,林00與陳0明於民國44年11月5日結婚,戶長陳○付之 戶籍謄本載明林00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妻林參 之妹」、父母登記為「林○」、「楊○」,亦無養女及養父母 之記載,可知林00與陳0明結婚時,其身分亦非林00英之養 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林00與林00英並未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顯見林00之身分未變更為林00英 之養女。  ㈢林00雖分別與陳0添及林00英於日治時期有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記事,然綜觀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陳0添 與林00有「養子離緣」之記事,且林00既未與林00英之子嗣 成婚,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 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實無從率加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已終止收養或認林00與林00英成立新收養關係。況臺 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 有關誤報、漏報或誤記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 ,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00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 籍登記資料未再有「陳0添養女」之相關記載,然觀諸林00 之父母姓名欄亦誤載為林興、楊選,足見此應屬誤、漏報記 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事,尚不能因 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然存 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 關係,則林00應為陳0添之養女。 六、綜上所述,林00於日治時期以「養女」之身分,為陳0添所 收養,嗣後復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林00英戶內,然因查無 林00與陳0添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且亦查無林00與林0 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林00英養女之相關 證據,則堪認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與被告被繼承人林00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不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張00與林 00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2-18

KLDV-113-親-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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