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林秋龍(歿)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駕駛汽車與聲請人所承保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存有肇事原因,現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修繕車輛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求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
於114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死
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
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
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序
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PTEV-114-屏司小調-14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