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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晉偉因細故糾紛,即以腳踢告訴人陳宥蓁所有之 金爐,致該金爐鐵皮凹陷,喪失效用,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6號   被   告 陳晉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偉(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陳宥蓁為鄰居,陳晉偉因不滿其配偶疑似遭陳宥蓁家人辱 罵,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 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陳宥蓁住處門口,以腳 踢陳宥蓁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金爐,致該金爐鐵皮凹陷 ,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蓁。 二、案經陳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陳柳蓉、王志雄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宥蓁遭毀損金爐之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4-簡-105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名係 」更正為「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 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2號   被   告 馮子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黃昶銘(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鄭軒佩所有之娃娃機臺2臺,致令上開2機臺玻璃破裂及電路板受損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3萬4,500元)。 二、案經鄭軒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馮子華供承係與證人黃昶銘吵架,互相推擠後, 重心不穩撞倒機臺,不是故意破壞夾娃娃機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經告訴人鄭軒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昶銘證述在 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機臺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及機臺毀損名係1張在卷足資佐證,且經當庭撥放監 視器檔案,2機臺同時倒下時,被告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並無腳步不穩,顯係被告故意推倒而毀損,是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9

TYDM-113-壢簡-2683-202503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温麗娟告訴被告李建志毀損案件,檢察官公訴 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易-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民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31頁、33頁、35至39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 訴人,和解不成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非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葉子板板金、後車 箱蓋板金、後車箱蓋及左後葉子板漆面、後車燈總成,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5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原因等情而於 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簡上-5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謝玉帥與謝旺達素不相識,緣謝玉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品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物 品(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店負責人陳政鴻發現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嗣謝玉帥不滿店家態度,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113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億 品鍋火鍋店內,以持鐵鎚方式,砸毀該店內用餐客人謝旺達 所有之APPLE牌iPhone14pro手機1支,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 用,足生財產損害於謝旺達。  2.案經謝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謝玉帥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旺達告訴被告謝玉帥所涉毀損案件,檢察官 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簡字卷第39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易-59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台灣電力公司 線路裝修員蔡仕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上開地 址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心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心如與莊國鑫為鄰居,徐心如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 ,莊國鑫則於同路段400號經營民宿。徐心如因懷疑莊國鑫 有竊電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 時21分許,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上開民宿之電線數條,致莊國 鑫上址民宿電線傳送電力功能喪失因而斷電,足以生損害於 莊國鑫。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心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莊國鑫所經營之民宿電線等情, 惟辯稱:伊認為電線是告訴人私自接的,因為電線外觀與台 電之電線有別,伊認為對方是竊電之行為等語。然倘被告認 告訴人有竊電等侵害權利等行為,應本於侵權行為或物上請 求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回復原狀或除去其侵 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之除去,仍 不得自行將上開告訴人之電線破壞或毀損,此乃法治國家依 法救濟之原則。又雖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可例外允許當事 人自力救濟,此參諸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即明。然依被告自製之用電度數比較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主 觀上自110年8月間已開始懷疑告訴人有竊電之情事,至本件 事發之112年12月間,期間已逾2年,顯無「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 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力救濟而逕自剪斷告訴人之上開電線。是 以,被告上開所為,尚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 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攝影及警方密 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於扣案 之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28

TNDM-113-簡-2765-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 ,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 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 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寫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復 原,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 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 寫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上,使該鐵捲門外觀因此附著紅 色噴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6467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噴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該鐵 捲門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漆痕,以恢復該住宅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且該鐵捲門上 之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是核被告胡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朝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噴漆寫字,致該住宅鐵捲門外觀 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胡品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源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 3時許,至謝游秀英位於桃園○○區○○路000號住處,噴紅漆「 環錢」二字在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 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游秀英。 二、案經謝游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品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皓全、證人即告訴人謝游秀英於警詢、證人簡志賢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簡-422-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 、3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傑基於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 ,徒手損壞告訴人劉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牌照燈,致令該牌照燈不堪使用。㈡復於113年5月30日1 7時54分許,在同上址路段142號前,朝告訴人陳宥華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塞入不詳異物,致令 該鑰匙孔不堪使用,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宇、陳宥華;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2 月9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審易-4329-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 日0時許,持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梁坤寶里 長之辦公室,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 割斷,致令該繩索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向上址夜班保全人員 恫稱:我會再來找梁坤寶算帳等語,使梁坤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坤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易-345-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宥華 被 告 范勝傑 生前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審附民-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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