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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2880-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98、36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6、399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 員機之主機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陳建銘另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李若瑜經營之飲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20元後離 去。 三、陳建銘另於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 毀損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解尿,導致自動櫃員 機之鍵盤及線路等損壞不堪使用。 四、陳建銘另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毛慶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車內置物格內之現金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後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事實欄二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健維、黃愉程、告訴人李若 瑜、徐毛慶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案發時自動櫃員機上方 、案發址內外、沿途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 截圖、自動櫃員機報修報價單及被告於警政系統所留存正面 半身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各次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前揭錢財,另恣意對自動櫃 員機解尿而損壞該物,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遭毀損財物價值 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錢財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現金6,820元。  2 如事實欄四所示 現金1萬4,5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易-309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4

PCDM-114-簡-584-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破壞車輛所持之石頭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林志言(2人對楊棋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 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 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楊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 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楊顯龍。 二、案經楊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顯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⑵證明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因而毀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03

TYDM-114-桃簡-20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攻擊告 訴人黃珮茹、劉定杰二人,致渠二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示傷勢,為侵害同種類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共二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珮茹間之經濟糾紛,動 輒徒手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人身法益, 暨侵害告訴人黃珮茹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 之素行狀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佩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將其所經營之銀兔湯咖哩(址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頂讓予黃珮茹,頂讓後吳佩珊 認為黃珮茹並未向其繼續進貨咖哩湯粉,導致咖哩之口味改 變,吳佩珊遂於113年8月11日11時56分許,前往銀兔湯咖哩 店內與黃珮茹理論,過程中吳佩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 珮茹及店員劉定杰發生拉扯,導致黃珮茹受有左前臂、左手 肘、右前臂、右膝挫傷之傷害,劉定杰受有右手腕背側3x3 公分擦傷之傷害。待黃珮茹、劉定杰將吳佩珊推至店外後, 吳佩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於店門口之3面招牌看板 摔至地上,致3面招牌看板破碎而損壞。 二、案經黃珮茹、劉定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珮茹、劉定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珮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8月11 日H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損壞招牌看板照片3張、告訴人劉定杰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8月11日HFZ0000000000000號驗傷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珮茹傷勢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56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張順良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希望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卻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剪 斷告訴人架設之2支監視器電線,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不願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薛瑞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22日6時13分許,在張順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房屋前,持剪刀剪斷張順良所有、架設在該處 之2支監視器電線,致該等監視器鏡頭故障而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順良。嗣張順良發現上開監視器遭毀損,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瑞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人剪線,那 是大家在那裡討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 片、監視器電線毀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 人張順良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45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0號、第32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翁立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翁立中與林勝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政偉、翁立中前往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由錢翠華經營之「花源小吃店」,再由陳政偉( 起訴書誤載為林勝豐,業經檢察官更正)徒手拉斷鐵窗之窗 框鐵條,並開啟窗戶後,3人先後翻越窗戶進入室內,並破 壞包廂隔板,以拆下之包廂隔板阻擋監視器,再徒手竊取錢 翠華置於店內之高粱酒11瓶(均已發還),隨後破壞監視器 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後離去,而竊取高粱酒11瓶得手,並 損壞前開小吃店內包廂隔板、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 。而陳政偉於步出店外後,心生悔意,將竊取得手之高粱酒 11瓶棄置於店外,並與翁立中共同搭乘林勝豐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錢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580卷第65至70、215 至216頁、偵32118卷第101至106、245至261頁、本院卷第91 至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580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陳政偉 、翁立中及同案被告林勝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 80卷第71至79、93至100頁、偵32118卷第107至11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 80卷第111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80卷第117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5580卷第11 9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118卷第19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起訴書誤載前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未遂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0頁)。  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所為加重竊盜、毀損罪,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  ㈣被告陳政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10年9月1 4日執行完畢;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偉、翁立中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毀損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結夥三人以上及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小吃店內行竊及毀損財 物之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行竊、毀損之財物價值,又竊 得高粱酒11瓶後,旋心生悔意而將之棄置於小吃店門外,兼 衡被告陳政偉、翁立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政偉雖 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卻未依約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126頁),被 告翁立中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政偉、翁立中與同案被告林勝豐共同竊得之高粱酒11 瓶,固屬其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1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5580卷第 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被告翁立中所有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3支、毒品鏟管1支,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4621-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 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 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 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 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 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 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 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 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王鈞於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透過父親將毀損之遮雨棚修繕完畢,此經告 訴人陳明在卷,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無任 何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游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與王鈞比鄰而居,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認王 鈞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其 住處頂樓往下丟擲礦泉水1瓶至王鈞住處之遮雨棚,致該遮 雨棚破損,足生損害於王鈞。 二、案經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及現場暨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簡-1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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