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母親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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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德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峻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德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 ,權利能力已消滅,而無從授權他人為其遺產之處分行為, 且縱曾委任,其委任關係亦已因陳張也罔之死亡而消滅;陳 峻德雖原受託處理陳張也罔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然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知其委任關係已消滅,本 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範疇,為陳張也罔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峻德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因擔心如 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 才能領取,藉持有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陳張也罔已死亡 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填 載取款憑條,在屬於私文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 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 「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 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而偽造完成該「臺中市大肚 區農會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肚區農 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 人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 付214,000元予陳峻德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定繼承 人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先在屬於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250,000元,並在「請蓋原留印 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2枚,表示陳張也罔 同意自該帳戶提250,000元,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陳 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50,000 元予陳峻德收受。又接續告知該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表 示要再提領870,000元,並同時轉帳至其在彰化銀行大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先由承辦人員以電腦列印 日期、帳號、取款金額870,000元後,由陳峻德在「請蓋原 留印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 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款870,000元及轉帳至陳峻德上開帳戶 ,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 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及轉帳,因而辦 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870,000元予陳峻德收受,再轉帳至 其上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 定繼承人及龍井區茄投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德(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先後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 在「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分別臨櫃提領或 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 戶內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我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有授權我, 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我將她帳戶的錢領 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只是受母親的委託領出來,將我母親 身後留下來的錢全部領出來統合處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母親生前於96年間因罹患疾病不良於行 ,由被告照顧,並指示被告每月領取其帳戶内之存款支付生 活費及醫療費,被告母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1010 萬元亦授權被告處理,將部分款項分配給兄弟姊妹,且交代 被告將來以其存款辦理後事,被告因而於母親過世後提領其 母親帳戶内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被告認為其 母親生前授權不因死亡而消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母親生前即授 權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 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 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尾錢 ,合於被告母親之託付,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其母親生前授 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提領133萬4000元全部 用於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且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該款項 之利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 機構及稅務機關有關遺產課徵之正確性,被告並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後,被告 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分別在「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 、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本 案農會帳戶提領214,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50,000元 ,及轉帳87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12 9頁,本院卷第115、235頁),並有陳張也罔除戶謄本、本 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他卷第13、17、23 、35、37、47、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 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 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辯稱是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授權,交代其往生以後 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 葬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母陳張也罔於何時 、何地授權於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本案農會帳戶、 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證明,僅是泛稱陳張也罔口頭交代等語 ,是被告所辯已得陳張也罔之授權等情,除被告之辯解外 ,未獲得明確之證明。雖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郞於偵 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傭等費用之支出 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費也是由被 告支付者,但其並不知道陳張也罔名下帳戶及存摺印鑑等 資料由誰管理,陳張也罔並沒有跟伊講過等(見交查卷二 第352-354頁)。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川於偵查時證 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 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跟 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有費用支出都由被告支付,被 告也保管陳張也罔帳戶資料,他會領錢出來去支付陳張也 罔的費用。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喪葬費 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54- 35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照顧陳張也罔生前支付證人陳 榮郞之生活費、居家看護費用、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醫 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等單據(見交查卷一第15-309 頁)附卷可查;固可認陳張也罔生前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 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 構之款項統籌管理及支應,而可認陳張也罔於死亡前確有 授權被告使用其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等提領款項,用於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之支出。惟此被 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以支 應生活及醫療費用,與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使用其名義自 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本屬二事,也不是說生前有授權 使用,即可反證被繼承人亦有授權於其死亡後,仍可使用 其名義提領款項。因此,上開證人陳榮川、陳榮郞證述其 母陳張也罔生前之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以及陳張也罔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統籌辦理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陳張也罔有於生前即授權被告可於其死亡後, 再使用陳張也罔之名義前往本案農會、郵局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⒉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隨即於110年1月4日上 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臨櫃提款214,000元;再於翌日(5日)上午9時 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龍井區茄投郵局 臨櫃提款金額250,000元及提款轉帳870,000元至其彰化銀 行大肚分行帳戶,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驗證欄 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6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 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50分、59分)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 、49頁)。由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是在其 母陳張也罔死亡當日及翌日上午,幾乎是在銀行開始營業 之時間,即分別前往各該農會、郵局以陳張也罔名義提領 其帳戶內之存款,其提款之急切,由此可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一共有10位兄弟姊妹,且大哥已死 亡,留有一個女兒,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10個人都要蓋 章,所以其才急著於陳張也罔死亡同日及翌日將帳戶內之 存款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應知於 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因陳張也罔之繼 承人眾多,如以繼承方式提款,不但要全部繼承人用印, 且恐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乃便宜行事,趁陳張也 罔仍未辦理死亡登記前(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7日始辦妥 死亡登記,見他卷第13頁戶籍謄本),由被告以陳張也罔 名義製作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至明。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陳張也罔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不得再以 陳張也罔之名義行事,應已無製作權,且其既知悉其已無 製作權,自亦可知悉倘仍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乃係違法,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 情形。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母親生前即授權 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 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 ,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 尾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於生前固有授權被告提 領其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生活照護、醫療 費用等支出之事實。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 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 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上開生前照顧 所需之授權,顯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 死亡時,應已歸於消滅。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張也 罔生前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取出,用以辦理喪葬事宜及手尾錢等費用 之實,並未獲得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告知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張也罔死亡之事實,猶以陳張也罔名 義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 提領款項及轉帳,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 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被告雖復辯稱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支 應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等語。惟查陳張也罔生前其財產是由 被告管理者,且被告有將陳張也罔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 於108年3月4日匯款其中3,527,0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大 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二第585-592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也罔生活費 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5、129頁)。可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陳張也罔之財 產,其用途也是支付陳張也罔生活費等事實。然查依被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10年1月4日陳張 也罔死亡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尚有3,385,045元(見交查 卷二第589頁),是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 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急需,盡可以自其本人名下之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戶提領屬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之遺產,以供相 關費用之支應;而無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 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之緩不濟急之情事;且 無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殫精 竭慮、雪上加霜需籌措喪葬費之要求;被告顯無為辦理陳 張也罔之喪葬事宜,而有即時自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自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喪葬 等費用之支出,縱予以寬認,其餘額已遠遠足夠支付陳張 也罔喪葬費用等事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 權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 疇之存款,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處理陳張也罔喪葬費 用等身後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 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 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 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 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 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 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 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 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 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 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張也罔死 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 條,向本案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轉帳,承辦 人員如知悉陳張也罔業已死亡之事實,應依上開作業程序 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 張也罔與本案農會、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張也罔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榮吉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 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本案農會、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 權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提領之款項都 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手尾錢等支出,金融機構已無需 再支付該利息,且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等語,並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舉出多個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 認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前往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各個 案件之犯罪事實或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而本案依 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知悉於陳張也罔死亡 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卻便宜行事,逕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 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 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 他案判決,難資有為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參 照)。被告分別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 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 告分別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印章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偽造陳張也罔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 ,持向同一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 偽造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之不同承辦 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 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不同承辦人 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時間上可以分開 ,且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其犯罪即已完成,而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以分論併罰,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原審判決 認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其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   ⒉又被告雖未獲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分別前往 本案農會、郵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自陳張也罔在本 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確有用於陳張也罔喪葬等相關 用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同時觸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有持所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 投郵局臨櫃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係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 有授權被告,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 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被告是陳張也罔之 委託領款,而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被告確 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於其母陳張也罔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原 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 分別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提領 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等犯罪事實,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相關陳張也罔除 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補 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 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 是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處刑之犯  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明知其母親陳張也罔業已死亡,在未得其他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即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陳張也罔名 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以提領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 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 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各犯之上開各罪,係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時所為,時間 甚為密接,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亦相似,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於被告於 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所蓋用陳張也罔之印文,乃使用真 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 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本案農會、郵局之承辦人 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持其原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等,分別前往本案農會、郵局,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 等私文書,並向農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提 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214,000元、2 50,000元及轉帳870,000元等事實,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 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 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 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 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 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 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證人陳榮吉、陳榮郞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陳張也罔除 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 告為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之主要照顧者,陳張也罔要用錢時 ,就拿存摺印章指示被告從存摺領款支付各項費用。陳張也 罔生前已授權被告於其往生後提領其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 費用,因此被告於陳張也罔往生時,遵照陳張也罔生前指示 ,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款合計1,334,000元,均用於 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合計213萬3120元,被告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分別自本案農會帳戶臨櫃提款2 14,000元,及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50,000元及提款 轉帳870,000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不諱者,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在卷可查,且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⒉證人陳榮郞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 傭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 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負責與葬儀社聯絡,喪葬費也是由被告 支付者(見交查卷二第352-353頁)。證人陳榮川於偵查 時證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 、看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 摺跟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 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 卷二第354-35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 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給付之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非不可採。   ⒊又依被告偵查中提出陳張也罔死亡後之相關喪葬等費用之 支出明細,舉其要者如下:⑴支付手尾錢88,000元、救護 車紅包1,200元、便當、雜支…等合計176,200元。⑵棺木75 ,000元、風水師費20,000元、墓園訂金50,000元、禮儀社 訂金100,000元、金紙、紅包等雜支…等合計293,210元。⑶ 墓園費用300,000元。⑷支付百世禮儀公司尾款51 3,500元 。⑸支付其他繼承人即長女陳巧、次女陳秀、三女陳秀英 等3人各100,000元,合計300,000元。⑹陳張也罔所留款項 結餘,其他繼承人(兄弟)每人可分配500,000元,其中 證人陳榮郎均已經領取等情;有被告提出支出明細、收據 、存款憑條、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表、陳張也 罔遺留現金支出費用收據(繼承人陳巧、陳秀、陳秀英部 分)、陳榮郞領款切結書(見交查卷一第309-329頁)等 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並 轉帳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870,000元後,除於同年 月18日先提款現金300,000元外,亦確有於110年1月27日 提款轉匯513,500元用以支付百世禮儀公司之尾款,於110 年5月6日提款300,000元用以支付繼承人陳巧、陳秀、陳 秀英各之100,000元,亦有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589頁)。被告以上款 項支出合計達2,082,910元,顯已逾被告前揭自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之金額,且被告轉帳至其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用以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 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用。可認被告辯稱其於陳張也罔死亡 後自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款之款項是用於支付陳張也罔 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情,尚屬可信。是被告提領各該款 項之目的既然是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且如 前所述,陳張也罔生前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之支出 ,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統籌 管理及支應,被告原即管理持有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 知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本案相關取款憑條、提款 單等私文書,惟因擔心如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才能領取,貪圖一時之便而便 宜行事,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及轉帳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內陳張也罔之遺產;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前開遺產領出,手段固有不當而觸法,惟其本就是保 管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且提 款及轉帳後之金錢,亦是用以支付陳張也罔喪葬等費用, 依此客觀上顯露於外之事實,觀察被告提款及轉帳之緣由 ,及事後對於取得財物之處置等情況,應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等語,非不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提領及轉帳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 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 行倘成立犯罪,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5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OOO於113年4月8 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OOO離婚 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 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 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若聲請人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對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住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其與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100 年5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及OOO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9頁),堪認屬實。準此,相 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後,現即 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屬無疑。  ㈡而就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之 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訪視後(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據其提出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未成年人被監護的意願陳述部分,結論 略以「…⒉兒少已具自我表述能力,了解監護權意義,知道父 母之間的事也清楚生活現況,表達自己從小至今未見過父親 …⒋監護權變更想法:兒少自述從小與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感 情都很融洽,現在的家是她從小成長的地方,了解監護權意 義,知道媽媽過世無法再行使親權,外公為了能照顧她去法 院申請要成為她的監護人,她適應現今生活模式與環境,不 喜歡作息有太大變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出具之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自 其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迄今,其僅探視過未成年人2次, 且不曾支付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綜合上開諸情,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多年未與未成年 人互動且未支付扶養費,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又未成年人之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 與外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 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未成年人之意願等項之評估結果暨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 之陳述(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依法聲請人乙○○、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 院將其2人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 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5

KSYV-113-家親聲-541-202503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吉豊 被 告 陳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英妹於民國90年12月18日過世,原告於母親 過世次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先作為母殁 喪葬費之用,亦囑咐被告於喪葬儀式結束後應多退少補,然 母親遺產中現金已足敷喪葬支出尚且有餘,於母親七七49日 後結算,被告自應返還上開10萬元,然被告竟予私吞,屢經 催討拒不返還。 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訟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5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收受10萬元,被告自小到大從未向原告 拿過錢。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親陳林英妹遺有遺產,全體繼承人7人(含兩造)於 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進行分割遺產訴訟,迭經 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分割遺產案),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因母殁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喪葬費之用,被告於分割 遺產案第一審中並不否認收受10萬元,僅係辯稱原告有申請 勞工保險喪葬補助12萬元但只給10萬元云云(分割遺產案第 一審卷三第19頁);分割遺產案第一審判決書亦記載原告交 付被告10萬元作為喪葬費使用,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分 割遺產案第一審卷三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二審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認定陳林英妹之喪 葬費用33萬6,105元之計算方式為「喪葬支出33萬6,105元部 分:本件於91年2月11日之前之喪葬費用為58萬9,105元,扣 除陳林英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陳吉豊所交付之1 0萬元後,共為33萬6,105元乙節,有卷附喪葬費用估價單、 喪葬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辦 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3萬6,105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卷第41頁)。準此,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業已 作為母親之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已消耗殆盡,被告本人並未 受有利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 180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揆諸前揭分割遺產案確定判決所示 ,原告基於孝心暨為母親舉行喪儀義務而主動提出此筆10萬 元,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復已花費耗盡,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 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04

CPEV-114-竹北簡-22-202503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古永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王麵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本 院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陳略以:113年12月收到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通知,因為母親過世,叫我們子女繼承,才來聲請 拋棄繼承,母親於112年8月23日過世,當天是醫院先通知哥 哥古永讚,然後哥哥在當天通知我,因為我住臺北比較遠等 語。足證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並經該院發文轉 送至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刑寧111交附民483 字第1130101227號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8 日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3-司繼-1173-2025030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7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2、24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財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曹財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一卷第57、61至62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鄭振銘 (提告) 暱稱「怡怡(吳舒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鄭振銘佯稱:投資「Telfor Mall」電商平台(網址:https://telformall.top/h5/)可以獲得該平台售貨利潤云云,致鄭振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3年3月18日12時43分、45分,匯入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2 郭婉芸 (提告) 暱稱「林俊達」、「揚名立萬俊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婉芸佯稱:將「No borders」電商交易平台(網址:https://app.enbordersa.com/#pages/registerseller?sharecode=B14575)內之商品加入自己成立之商店內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婉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6至18頁) 113年3月19日12時16分,匯入3萬元。 3 莊凡瑢(提告) 暱稱「上善若水」、「林國忠」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莊凡瑢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9至26頁) 112年3月20日10時43分,匯入2萬元。 4 RATIH (印尼藉) 暱稱「antony901542」、「歲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RATIH佯稱:使用XE平台(網址:https://xeworker.com/h5)購買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RATIH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30頁) 113年3月20日14時15分、18分,匯入3萬元、4萬元。 5 吳政育 (提告) 暱稱「芸」、「雲的圖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育佯稱:在「優美購」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網址:https://youmeigou58tw.shop/m/#pages/index)上投資飾品可以獲利及幫忙償還債務云云,致吳政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20日23時4分,匯入3萬元。 華南帳戶 6 吳佳芳 (提告) 暱稱「夜神」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芳佯稱:購買彩票539明牌保證得獎,否則退款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5至37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38分,匯入3萬元、3萬元。 7 蔡劉玉琴 暱稱「林曉意」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劉玉琴佯稱:父親心臟裝支架需用錢及購買香港彩券要求借款云云,致蔡劉玉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9至40頁) 113年3月22日10時7分,匯入5萬元。 8 陳昭絢 (提告) 暱稱「雲雲」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絢佯稱:母親過世需用錢處理後事及買靈骨塔云云,致陳昭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23日8時46分,匯入2萬元。 9 陳慶瑋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慶瑋佯稱:在「非常好賺」平台(網址:reapbitex.net)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慶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4至47頁) 113年3月23日11時38分,匯入3萬0,800元。 10 楊毅生 (提告) 暱稱「曉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毅生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款項,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9至11頁) 113年3月22日11時,匯入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   被   告 曹財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財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改 變、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前某日,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6及8-10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振銘提出之對  話內容截圖 ⑶告訴人郭婉芸提出之對 話內容、匯款明細截圖及對話內容文字檔 ⑷告訴人莊凡瑢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⑸被害人RATIH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⑹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⑺告訴人吳佳芳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⑻被害人蔡劉玉琴芳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⑼告訴人陳昭絢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⑽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⑾告訴人楊毅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曹財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女網 友,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她說要匯錢給我用,要我跟姓張的 外匯管理局對接,該人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 說超過100萬就不能匯,要分成二筆匯款,所以我給他二個 帳號,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是領錢用的,跟匯款沒有關係,但 我當時沒有想到,我沒有完整的對話內容可以提供云云。惟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暱稱「張」的人若果係外匯局之 人,則該女網友大可直接將錢匯予在台灣之暱稱「張」的人 即可;且被告即使要接收外匯,僅需給予帳號即足,竟違背 常理,提供本件一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該等 行為均與外匯功能毫無相關,是被告之舉,全與事理相違。 至被告事後僅提出之部分、片面之對話截圖3紙,而觀諸前 揭內容期間,均為本件被害人受騙時間(113年3月18日起迄 同年月23日止)之後,被告就此之前之對話內容紀錄,經本 署迭經催促均未提出,是前揭對話內容完整及真實性,已顯 屬有疑。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5

TNDM-114-金訴-3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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