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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綽號「酷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斗瑋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 ,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 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駁回;且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 )。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去,惟因警 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則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於完成上述愷他命毒品交易後, 始另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 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 ,如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有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擴張之事實,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四、經查:  ㈠關於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綽 號「酷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李斗瑋於112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 「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 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 格為1,60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固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惟前案並未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則只是記載「嗣 交易完畢後,李斗瑋下車,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 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 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1)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 輛後將甲○○逮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對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部分,該起訴書僅係單純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行有所敘述,顯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 訴。  ㈢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 ,該判決書則僅於犯罪事實一、記載「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 車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 ,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 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 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甲○○逮捕 ,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等情,可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 啡包部分,該判決亦僅係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前案 審理判決。而該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該判決第3頁29 行至第4頁2行)。然查該案犯罪事實未曾記載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此部論罪 之理由,或可能係誤載或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然並未變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審判之事實。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 予被告,交易完畢後,被告駕車離去(即前案)。嗣因警方 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始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在其與李斗瑋交易完成後仍繼續持有,且依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係駕駛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游向其表示有人要交易毒品時,再由 被告開車攜帶毒品依指示前往交易(見警卷第23頁、第7026 號偵卷第14頁),足認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由集團交付被告持有而供販賣之用,顯係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再者,關於毒品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 間,是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 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且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因此,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斗瑋之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之 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 間具有垂直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不及於被告已經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已完遂之販 賣毒品行為,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可以分開,且持 有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 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自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既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具吸收關係,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非前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成立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附表編號3部分),逕將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 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毒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5-03-10

TCHM-113-上訴-130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處」;第9至11行關於「為警於112年12月 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口處,自不詳毒品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後不久,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盤查,並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部分毒品並同意員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 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 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持有後不久, 僅大約20分鐘左右,即因警方盤查而自首犯行,犯後均坦認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服務生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黑色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4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8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8、A09黑/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0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深藍色包裝)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74.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9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06、B07白/深藍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8.80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褐色粉末。 1.淨重2.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劉承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某時,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 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 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劉 承瑋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5包,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惟並查無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咖 啡25包之事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10

TCDM-113-易-459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蘇○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晴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蘇○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蘇○蓁之母 蘇○晴於111年12月間將受安置人留在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家後 便離開家失聯迄今,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因受安置人母前 男友入獄服刑,故協助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及生父認領一事 ,於112年6月13日進行親子鑑定,然於同年7月20日鑑定報 告結果顯示受安置人非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女,故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得知後表示倘繼續照顧恐有疑慮,期待社政單 位介入處理,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安排家訪並與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討論,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適應問題,由聲 請人安置於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姊姊家由其提供照顧,觀察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等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佳,故聲請人評估進行親屬安置,以減 少受安置人生活變動,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受照顧狀況。獲 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78號、113年度護 字第5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113年度護字第57號、113年 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稱受安 置人母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事後聲請人聯繫受安置 人母確認時,受安置人母稱是在住家鄰近的超市購買越南標 示之咖啡包,不清楚為什麼會是毒咖啡包,評估受安置人母 應有持續用毒情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考 量受安置人為幼童,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責,且親職態度 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劃,聲請人依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 會議之決議,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予受安置人母,請其於1 13年12月25日前至聲請人處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出養及照顧安 排事宜,至今受安置人母無至聲請人處協商,亦無主動電話 聯繫聲請人商討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綜上因受安置人 之原生家庭無適任之監護人,且無意願進行出養流程相關討 論,故停止受安置人母之監護權及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有關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已於11 4年1月3日遞送鈞院。  ㈢綜上之考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疑持續有用毒情形、親 職態度被動消極,無法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且受安置 人親屬資源已表示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無相關親屬資源可 協助,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 院准予自114年1月27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聲請人函文、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紀錄、送達證書、受安 置人安置意見書及戶籍資料等,受安置人於意見書表達願意 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 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 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等情,有 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參酌受安置人現由聲請人進行親屬安置,受安置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身心發展符合同 齡,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母過往曾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取得聯繫確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於中央廚房從事大夜班工作,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曾主動 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照顧及生活狀況;而受安置人相關親屬戶 籍皆在新北市三重區,受安置人之舅原表達具照顧意願,然 未有實際行動及照顧計畫,近期亦直接表達無照顧意願。再 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 在案,顯見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尋受安置人之母,擬 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7

ILDV-114-護-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立雯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瑋 指定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雍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4至8、10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3、5、8、9、11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8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4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甲○○與少年張○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刑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 ,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乙○○、甲○○與少 年張○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參與由戊○○組成之販毒集 團(下稱甲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發送「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000﹤30 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aceTim e」含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 之手機。由戊○○在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下稱本案處所)內分裝,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依 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公機,與如附表二所示掌機聯繫 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丁○○、辛○○、己○○(拘提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參與不詳販毒集團 成員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下稱乙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 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00 》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00 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10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石力豪、張偉銘、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 劉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及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丙○○、乙○○、甲○○、丁○○ 、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10、11、12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辛○○於偵查中、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157、297頁、卷三第242 、243頁),與證人石力豪、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劉 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之證述(見少連 偵407卷二第299至314、333至341頁、卷三第39至44、77至8 2、113至126、159至164、189至199、229至236、255至260 頁、偵14839卷二第195至197、285至287、321至323、367至 370頁、卷三第219至221、269至272、309至311、361至365 頁、他6199卷第19至21、他981卷第17至19頁)互核一致,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訊息擷圖、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931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8 654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及 歷次於本站辦理過戶登記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6199卷第23 、25、39至43、51、57、65頁、他981卷第21、23、29至31 、53、61、71、72頁、少連偵407卷一第53至55、57至61、6 3至69、71至78、159、160、173、174、177至182、191、19 3、227、229、231至235、237、239至243、245至248、251 至253、261至263、315至318頁、卷二第35、37至40、43至4 7、115、117、118、123至125、135、136、139至143、151 、195、257至259、275、281至285、307、308、325至328、 347至353、357頁、卷三第17、21、53、55至57、59、65、9 1、95、103、135至140、147至149、155、173、177、215、 243至245、275、277頁、卷四第7、131至133、139、151至1 53頁、卷五第7至18、27至43頁、偵6107卷第29至37、43至5 7、91、93至113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丁○○、 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接起電話稱找誰等語,就把電話交與別 人,伊亦未到交易現場,自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未雖有接聽電話,但並 未就販賣毒品之細節、數量及金額為商討,自不該當販賣之 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核與證人趙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407卷三第113至126頁、偵14839卷三第361至36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5至140 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 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 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 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關此部分固僅有接通電話並將之轉交被告丙○ ○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販毒公機係放置在 桌上,聲響後伊接起,對方稱昨天是你來找我,伊回覆現在 不是我的班,就將手機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 46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明知當日撥打該公機之人係藥 腳,且所欲從事者即為購買毒品,猶於接起電話後將之移交 與「值班」之被告丙○○,倘若無其行為,趙士萱又豈能向當 日與其詳談購毒數量、種類及價格,且與送貨之被告丙○○搭 上線。此外,販毒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毒品來源、找尋購毒 客源、掌機、運送毒品、收受贓款等各階段行為,皆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認屬販賣毒 品犯罪整體中,不可或缺而具犯罪支配之行為,自應與被告 丙○○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 乙○○置辯,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例示「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並 未僅限於此,亦未排除個案中其他具功能性之支配行為,此 部分抗辯恐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 三級毒品(提供毒品、犯毒公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被告丙○○、乙○○等本 案之愷他命,伊僅有販賣毒咖啡包,伊遭搜索時亦僅有毒咖 啡包,伊並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戊○○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被告戊○○僅有從事販賣毒咖啡包,而未販賣本案愷他 命,與本案無關,其先前雖曾在警詢時自白,然其係誤認為 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此外,被告戊○○雖有接聽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購毒者之來電,然其係不小心接到電話 ,難認其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本案毒品來源 均為伊等語(見偵407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係被告戊○○提供予 伊販賣,被告戊○○交代伊去承租本案處所,並與其及被告甲 ○○、乙○○同居,租金平分,販毒公機亦係被告戊○○提供等語 (見偵6107卷第138、139頁、偵14839卷四第268、26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為伊幫被告戊○○運送毒 品之住宿,俾利管理,被告戊○○係其等主謀,負責貨源及管 控所獲取之金錢,被告丙○○及伊僅負責白天及晚上之運送, 販毒公機係被告戊○○提供,被告戊○○係被告丙○○之老大等語 (見偵6107卷第129、130、132頁、偵14839卷四第274、275 、343、34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販賣愷他命之價 格係被告戊○○決定,被告戊○○一開始係掌管販毒公機之人, 伊有聽過被告戊○○叫被告丙○○、乙○○去老地方向人拿貨,被 告丙○○之老闆為被告戊○○等語(見偵14839卷一第301、302 、304、311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 居住在本案處所等語(見偵14839卷二第151頁)一致,輔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63、166、1 69、178頁),被告戊○○頻繁出入本案處所等情,足認被告 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戊○○雖於審理中以前詞改否認其犯行,惟查,警詢中員 警係詢問其:【關於「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 000﹤30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 aceTime」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戊○○對於毒品之種類、 價格及數目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據上開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已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補強),已可明確證立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則其嗣後之辯稱,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情誼 ,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 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戊○○提供本案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 機,復由被告丙○○、乙○○、甲○○分別掌機及外出交易毒品; 乙販毒集團則由被告丁○○、辛○○、己○○分別負責掌機及外出 交易(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提供乙犯毒集團愷他命或 犯毒公機等行為,詳後述),其等均係使用販毒公機,向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販毒之簡訊,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 之,交易之對象亦非偶一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 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其等所犯咸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戊○○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指示被告丙○○、乙○○、甲○○對外發 送販毒之簡訊、掌機及外出交易,復保管共犯所得販毒款項 ,應屬首倡發動及主事把持、命令其他成員之地位,顯見被 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居於發起及指揮之地 位,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即被告丙○○、乙○○、甲○○有 別,是其行為自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要件,而被 告丙○○、乙○○、甲○○依被告戊○○之發起、主持及指示;被告 丁○○、辛○○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成為各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各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至辛○○雖辯稱:伊僅係自己掌機自己送貨,其 與被告丁○○、己○○間並無犯罪組織可言云云,然其竟無法合 理交代何以被告丁○○、己○○亦同時使用相同販毒公機販賣毒 品(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可認此僅屬被告辛○○推諉 之詞,不足採憑。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 、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如附表所二所示2至1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甲○○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部分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9、11部 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核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4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甲販毒集團,其所為貢獻貫穿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犯行,負責分擔提供愷他命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部分行為,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觀 甲、乙犯毒集團分工模式均分為掌機者及運送者,原則上由 掌機者負責運送,僅係共用販毒公機,為被告丙○○、辛○○供 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2、29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9頁),被告乙○○在接聽劉芮以電 話後稱:現在早上不是我的班等情,益徵甲犯毒集團有排班 制度,均可證被告丙○○、乙○○、甲○○及被告丁○○、辛○○分別 對如附表二及一所示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丙○○、甲○○僅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乙○○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僅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行;被告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6、7、10部分犯行;被告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 11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戊○○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乙○○、甲○○、丁○○、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均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共8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共5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共3罪;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共3罪,均係犯亦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 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 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  ㈦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共犯張○ 柔有與被告戊○○、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犯行,負 責在被告丙○○到場後,聯絡購毒者劉芮以確認其位置等部分 行為,為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又張○柔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被 告戊○○、丙○○均與張○柔乃朋友關係,且同居於本案處所, 為張○柔及被告丙○○所供認(見少連偵407卷二第305頁、偵6 107卷第13頁),張○柔案發時又僅為14歲之人,自其外觀即 可輕易判斷其乃少年,故堪認被告戊○○、丙○○行為時已知悉 張○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丙○○與張○ 柔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丙○○、甲○○、丁 ○○、辛○○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8、9、11之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242、243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於審理中固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掌機之犯行,惟 其並未坦承此部分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難謂其 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自與上開 規定未合,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亦未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5、7至12部分犯行為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部分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犯行,其雖與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在該部分犯罪中所為之貢獻僅有將犯毒公機 轉交當班之被告丙○○,其所扮演之角色難謂核心,又其因否 認此部分犯行,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致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法減輕(其餘所犯 之罪均已因自白而大幅減輕其法定刑,僅因此部分犯行未予 自白,而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執行刑仍高居不下),客觀 上難謂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考量被告丙○○、乙○○、甲○○、丁○○、辛○○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佳,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31、195頁、卷二第7、161頁、 偵6107卷第7、75頁),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及各共犯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6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手機係自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330、331頁、卷三第213 頁),此2手機亦非販毒用之公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3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愷他命新臺幣(下 同)2,000元、3,000元1包的,可以抽1成等語(見偵14839 卷四第260、333、344頁、偵14839卷一第304頁),而被告 戊○○雖稱:伊係賣斷,1包僅抽幾十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其既否認提供毒品及指揮販賣等犯行,其所言關於 犯罪所得分配之部分,相比之下,亦較無可信之處。爰以被 告丙○○、乙○○、甲○○供述之方式為計算(本案僅有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6、8部分犯行,屬掌機與運送之人不同之情形,此 部分以實際送貨者取得報酬,其餘報酬則均上繳被告戊○○) ,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7=140 0,被告甲○○部分,依其自承:當時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 係,如有收取款項均係交與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被告乙○○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部分,被告乙○○並非主要接洽者,而未分得利潤); 被告戊○○為2萬1,200元(2000×11+0000-0000-000=21200)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己○○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愷他命2,000元、3,000 元1包的,可以抽1成,5000元1包的可以抽400至450元云云 (見偵14839卷三第102、185頁);被告辛○○雖供稱:每1包 愷他命伊可以抽100至2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然被告辛○○稱係買斷後自行交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即無所謂抽成可言,況被告丁○○亦未曾供稱其餘款項須上繳 予何人,足見其等所販售之報酬均應盡數歸己所有,故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2000+5000+2000=9000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組成販 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毒公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 00》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 00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時間及地點,以編號 10之價格交付編號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編號10之人。因認 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丙○○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辛○○、己○○等人,亦未提供其 等毒品或指示其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 證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辛○○、己○○之證述相 符,被告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丁○○、辛○○、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而被告辛○○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此外,被告戊○ ○、丙○○、乙○○、甲○○販賣毒品之本案處所與被告丁○○、辛○ ○、己○○販毒之處所有所不同,雙方使用之販毒公機號碼亦 不同,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戊○○有出 入被告丁○○、辛○○、己○○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屬同一販毒集團 ,而均由被告戊○○所供應毒品,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戊○○關此 有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恐稍嫌速斷。 伍、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並未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路邊與癸○○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 命1包,當日去赴約者係被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癸○○於偵查中雖有指認當日前往交易之人乃被告乙○○,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可能與被告乙○○交易2次以上,並衡酌 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之情形,可認應係癸○○記憶上出現錯 誤,當日前往面交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等語。 經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向該販毒集團 購買2次毒品,11月29日與12月4日,對方一次係騎乘藍色機 車前往,一次係其呈白色機車前往,對方應皆係被告乙○○等 語(見少連偵407卷三第235頁、偵14839卷三第220、2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哪一次騎乘什麼顏色機車 前來沒有印象,對方騎機車前來時有戴安全帽,不確定有沒 有脫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 往與其面交之人是否有脫安全帽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 其記憶已難謂清晰,又豈能確悉僅有短暫接觸之人之面容, 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生疑義,自無從排除癸○○有混淆記憶 之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伊與被告乙○○ 均係以自己接電話自己送貨之模式交易毒品,而白色重型機 車係被告乙○○所使用,藍色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其等亦不 曾交換騎乘對方機車過,伊也有送過癸○○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8至290、295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乃被 告乙○○與癸○○交易,而癸○○又稱2次交易所騎乘之機車顏色 不同,被告丙○○復稱曾與癸○○面交過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該次掌機者又為被告丙○○等情,則被告乙○○辯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交者乃被告丙○○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戊○○、乙○○確有檢察官所訴之此部分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佩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後方停車場 愷他命1包/5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宗閔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4巷巷口 愷他命1包/1000元 丁○○ 車牌號碼000-000黑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不明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鬍鬚張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不明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丙○○、乙○○、甲○○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備註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甲○○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士萱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巷內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士萱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丙○○ 乙○○、丙○○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芮以 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戊○○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興益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興益 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馬3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興益 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癸○○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魏震宇 110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包/1400元 不明  白色賓士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丙○○所有。 2 電子磅秤 4臺 3 LV咖啡包分裝袋 2000個 4 手工牛軋糖分裝袋 760個 5 塑膠夾鏈袋 7個 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被告丁○○所有。 7 K盤 1個 8 刮片 1個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夾鏈袋 1包

2025-03-06

TYDM-112-訴-126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晟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晟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另有因詐欺、 肇事逃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之紀錄,竟不知收斂,再次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 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 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 ,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讚讚【金】圖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推估檢驗前淨重7.282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17頁) 2 毒咖啡包34包(Happiness字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檢驗前淨重49.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3254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6.49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黃晟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上某統 一超商旁(地址不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共4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黃晟棠自 行開啟該機車車廂時,為員警目視發現車廂內放有毒品咖啡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9包(總毛重共64 公克,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及113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毛重共64公克,驗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0-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025-03-04

NTDM-113-訴-177-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顗銓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4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台幣拾萬貳仟元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顗銓(暱稱「YC」、「阿寬」)與鄭凱中(暱稱「陳財佑 16S」、「阿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〇」、「五路財神」、「土 虱」等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以及内含4-甲基曱基卡西酮等 成分19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 質淨重215公克以上,竟貪圖分取不法利益,縱所販賣咖啡 包含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w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〇」之人發起以 實施販賣朽毒品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由葉顗銓擔任早班外送人員,鄭凱中擔任晚班外送人員 ,暱稱「土虱」提供毒品,而以微信通訊軟體「金元寶(24 H火速前#往)」等帳號作為其等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作機帳號,並由組織成員輪班控機、外 送、補貨,再將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予暱稱「◦」之人,並領 得報酬。適警於網路上見其等以上開「金元寶(24H火速前 往)」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向其詢問,經其不詳 組織成員使用上開帳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命3公克及含有「4-曱 基曱基卡西酮」、「曱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易。 鄭凱中遂於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顗銓,並攜帶上開約定毒品前往交 易,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徵得葉顗銓、鄭凱中之同意後 ,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葉顗銓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之書狀中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但因主觀上並不知道所販賣咖啡包中混有二種以上 之毒品,故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而被告上開犯行除經其一再自白外,核與共犯 鄭凱中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與 「金元寶(24H火速前往)」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3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鄭凱中、葉顗銓)、112年3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受採尿人:鄭凱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3月2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3月27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11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9613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590號鑑定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鄭凱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64、1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鄭凱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7號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贓款字第00 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 總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 二、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 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 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 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咖啡包之人。且被告 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受有教育,智識正常,其明知自己所持 有並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則其對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顯均在其認識範 圍内,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 包犯意等語,無從採信。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缉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坦認擔任外送人員完成毒品交易,約定每日可獲 有報酬3000元等情(見原審訴卷第44、127頁),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四、又被告與鄭凱中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 金元寶(24H火速前往)」等帳號作為其等刊登販賣毒品廣 告訊息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作機帳號,且本案販毒集團 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負責輪班控機、外送、補 貨,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徵本案販毒集團計晝縝密、分工 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參與上開 「〇」、「五路財神」、「土虱」等逾3人以上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倶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金元寶 (24H火速前往)」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警方見 此訊息後,與集團不詳成員談妥購買事宜,復於約定時、地 進行交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出面交付,依前揭說 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凱中,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 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凱中、暱稱「〇」、「五路財神」、「土 虱」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上訴狀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達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坦承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而得減 輕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 由。  ㈤被告有前述3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偵審 自白、未遂)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或共犯,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經本院 再次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 詢結果,均函覆稱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台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橋檢春律112偵6864字第113906032 4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 年1月2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13368020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1頁), 自無從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雖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揆諸本案情節,被告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刑事由,經依法 加重減輕刑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處,是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 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之販毒行為於尚未交付毒品、取得價金 時,就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見本案被告之販毒行為並無所得 ,且原判決於說明沒收附表編號7之現金10萬2千元之理由時 亦稱,該款項是「共同被告鄭凱中先前販賣毒品所得」,顯 亦認定該筆款項並非本案之販毒所得,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然該筆10 萬2千元是與其共犯本案之鄭凱中要求被告繳交予本案販毒 集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6頁) ,應認為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証明 合法來源,而應依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區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該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仍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件擬販售交付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金額非低、販賣毒品種類亦非單一,又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開始販售毒品,於本案查獲前已加入組 織約20日;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與被告購毒 ,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 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自偵查 時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等一 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預計交付予警員佯裝之 購毒者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有期徒刑2年6 月)僅比法定刑下限(1年10月)高8個月,顯難認為過重, 上訴意旨仍否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及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鄭凱中、葉顗銓 驗前總淨重約228.63公克,純質淨重約15.26公克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50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09.89公克(包裝總重約5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8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深紫色塊狀物。 1、淨重2.9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9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ti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柚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9公克。(備考二) 三、編號A51至A100:經檢視均為藍/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8.64公克(包裝總重約71.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74公克。 (二)隨機柚取編號A5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7.67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鄭凱中、葉顗銓 驗前淨重約1.48公克,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一、送驗證物:愷他命,3包,予以編號B1至B3。 二、編號B1、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94公克(包裝總重約0.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1)淨重0.6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ehloro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 2-Bromo、3-Bromo、4-Bromo]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4)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6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l、B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三、編號B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一)驗前毛重0.82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五)測得愷他命純度約67 %,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3 IPhone 11手機1支 鄭凱中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葉顗銓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1手機1支 鄭凱中 6 K盤2個 鄭凱中、葉顗銓 7 現金10萬2000元 鄭凱中

2025-02-27

KSHM-113-上訴-811-20250227-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 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 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 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 .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 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 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 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 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 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 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 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 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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